一、演绎推理的基本形式——三段论
演绎推理是形式逻辑中最主要的推理方法。在演绎推理中,最基本的推理形式是三段论,从逻辑学上来看,所谓三段论,指的是借助某一共同概念联结两个判断(大前提和小前提)推导出另一个判断(结论)的演绎推理。然而,在法学方法论中,它表现为一种法律适用的形式逻辑模式,即,适用制定性条文等抽象语言表达出来的法规范于各案件以推导出结论的过程。其推理形式是:
(1)确定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
(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
(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
上面的推理形式只是对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法的最简约描述,实际的情况则难免更为错综复杂。其中,常见的有如下5种情形:
(1)同一法律事实可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条,此时,适用不同的法条将导致相同或不同的法律效果。
(2)有别于上述某一法律事实可能适用两个以上的法条的情形,基于举证或消灭时效等问题的阻挡,某一法律事实可能无法分别由这些规定导出同一法律效果。即使同一法律效果不能由不同的法条导出,但只要它能够由这些法条之一导出,该法律效果依然适用于相应的法律事实。
(3)与上述情况均相异,这些法律规定不仅可以导出不同的法律效果,而且该诸多法律效果可以并存。
(4)最繁复的情形是,在对小前提的事实情况作出判断时不得不再次启动新一轮三段论推理程序。而如果这种状态不断持续进行,推理过程将呈现出纷繁复杂的连环推导的局面。而对此唯一的解决方式是,将如此之多的逻辑推导步骤一环一环地加以展开直至某一推导结论能完全澄清所讨论的案件之疑惑为止。这种情况就是德国当代批判理性主义法哲学家汉斯· 阿尔伯特(Hans Albert)所言的“明希豪森——三重困境”(Münchhausen-Trilemma)的三种结果之一,即“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论证过程”。
(5)对案件的事实及其法律后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立法者事先没有预见或不可能预见到的情况出现在法官面前,出现了“法律空隙”或“法律漏洞”。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在制定有关法律时在客观上应作规定,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未加规定;也可能是在有关法律制定后出现了难以预料的新情况。在如何处理这一案件上,可能存在着不同的理由和方法,这就要求司法者慎重选择。
二、三段论在法律推理中的应用及作用
三段论在法律领域得到自觉而普遍的应用,并成为一种主要的司法技术,是在西方近代法治化的过程中,在理性主义和科学主义的驱动下实现的。在法典化的过程中,理性主义对司法形式合理化的要求,通过法律的系统化、精确化、固定化和概念化而得以实现。人类复杂的价值问题被凝结在由系统化的概念和规范所组成的具有逻辑自足性的体系之中,这一体系为生活中各种可能的法律问题提供了答案。司法的任务便是按照三段论严格依法解决纠纷。
其意义在于:三段论是通过教化获得的一种稳定的思维结构。作为一种为社会成员所共享的推理形式,是集体思维何以可能的基石之一。其在法律领域的作用不容低估:
(1)体现了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和客观性要求;
(2)体现了法律的形式正义要求,保证了法律裁判结论的形式合理性。西方法谚: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韦伯:形式正义的首要条件是法律必须具有一致性、可预见性和可计算性。
三、三段论法律演绎推理的局限
(一)演绎推理以确定的概念为前提,是前提蕴含结论的推理,不能带来新知。法律演绎推理因此难以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有着以下自身无法解脱的局限:
其一,抽象性。是法律规范的最大特点。法律既非具体命令,亦非针对具体事实,而是针对类事实抽象而成的产物。这一特征在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法律规范此必要条件却在法律适用中成为局限,需要针对不同的案例予以具体化。
其二,模糊性。由于立法者难免的疏忽以及语言固有的多样性,法律概念往往不明确、模糊以致生发歧义或争议,法律规范因此不可能至完全没有歧义的境界;此外,为了法律的简洁性和应付社会的变动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法律规范也需要存在必要的模糊。但这种必要的模糊在法律适用同样成了局限。
其三,规范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性。法律规范理应统一并且不相矛盾,但是,立法者的疏忽大意或人类本身的有限理性往往导致各法律规之间产生抵触之处。退一步说,假设大前提本身均是完备的,即克服了上述三个局限性,它可能存在缺陷。这一结论并非来自三段论思考之内,而是于其外部所作的量:基于社会现象变幻无穷、情况变更等外部原因,亦即出于立法者无意的疏忽,作为法律规范的大前提不能规制应该被规制的事实,以致无法实现法律的。这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漏洞”,实际上也属于大前提的局限。
(二)演绎推理只具有形式可靠性,其不能保证前提的真实性因而也不能保证结论的真实,一个违法的判决也能以三段论形式被重建。认定小前提的正确性对三段论法结论之真假至关重要。而认定小前提的正确性则依赖于通过自由心证将法律事实正确地涵摄于构成要件。
(三)法律演绎推理要以确切的规范为前提,对于法律漏洞、规范冲突、概念模糊以及法律中的价值判断等无能为力。法律演绎推理不能说明大小前提之间的包含关系以及小前提中“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与“作为事件的案件事实”之间的相符性。因此对于疑难案件,法律演绎推理不能帮助获得作为裁决前提的规范。
参考文献:
[1]曾庆敏.精编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2000.
[2]姚建宗.法理学——一般法律科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作者简介:曹文涛,男,汉族,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