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安琪
(江苏省委党校法政教研部,江苏 南京 210004)
“和谐”一词,早在古希腊自然法产生时期就已出现。绵延两千多年的西方自然法理论一以贯之地坚持“和谐” (harmony)的思想。从西方法律思想发展史看,自然法是一种“理性、正义和道德”的法律,其思想强调的是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统一。 它所体现的是事物协调地生存与发展的状态,它被视为是天底下最珍贵、最美好的状态,是人类的永恒价值追求。就此而言,“和谐”是所有社会规范所追求的根本目的,是存在于法律中的道德理念,这种道德理念体现为一种形而上学意义上的“应然之法”。
西方自然法经历了四个阶段,即古代自然主义的自然法阶段、中世纪经院主义的自然法、古典自然主义法学,以及新自然法学。在这四个阶段中,对和谐思想的追求在各个阶段都有不同的思想风格和具体论述,但是它们都维护和谐在自然法中的崇高地位。20世纪出现的新自然法学强调法律必须符合某种特定的价值观念,如罗尔斯强调的正义,富勒强调的道德等。新自然法学家用带有实证分析的态度关注善与恶的根源,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性,探索法律的终极关怀,思考如何通过法律去实现理想的社会。就其本质而言,是为了实现个人自由和社会和谐的目的性法律价值。其思想中的正义、平等、道德、秩序等与我国和谐社会的特征相契合,这些思想对我们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借鉴意义。
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学家们认为正义是自然的一种品质,对他们来说,“自然”不仅是人或事物的物理属性所产生的东西,而且还是在制度框架内似乎与一种规范且理性的人类利益、秩序相符合的东西,因此也是一种无须进一步证明的东西。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是人类智慧的体现,是与正义相辅相成的,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来说,“法律也有好有坏”,好的法律就是正义的,这是法律的内在本质。
新自然法学派中对公平正义的论述与之前阶段的自然法思想有所不同。其中的杰出代表当数罗尔斯。罗尔斯认为应该把正义当作价值来考虑和追求。“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任何东西只要不正义,就应该改造和废除。正义首先是社会的正义。与古典自然法宣扬的“个人本位”不同,新自然法学说逐渐倾向于“社会本位”,但又保留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基础。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罗尔斯认为,正义首先是社会的正义,只有在社会正义的基础上,才能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道德的合法性。因为社会需要合作,否则社会就无法发展。因此他认为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在德沃金看来,法律除了规则还包括原则和政策,原则之所以应当被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①。在解释法律时,他还认为要遵守公平、正义和程序,并进行整体性解释。
中国有自己特殊的国情,有自己独特的传统文化,也因此形成了自己的正义观念。自然法赋予人们共同的理性和人性,依据自然法则人们可以判断高尚与丑恶。人们也在现实的社会中运用理性和人性将自然法变成人类自身的要求,并自觉与其达成和谐一致。我们在构建和谐社会时所说的“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因此需要正确处理好社会各阶层的关系。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主题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②。因此,正义首先是为了公平的正义。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不论是工人阶级、农民,还是在改革开放进程中产生的新的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和建设者。但是,如果他们之间收入差距过大而导致出现“分化”趋势,就会引发社会冲突,威胁社会稳定。因此必须兼顾各种因素,制定正义的制度,为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保障。
新自然法分为神学和世俗两大类。在新神学自然法学派的马里旦看来,自然法是对永恒法的参与,是社会正义的渊源。 我们不承认上帝的存在,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自然界客观规律自然法则的运行。人只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是会思维的动物,有着情感和欲望,但是人的活动毫不例外地都要服从自然界的普遍秩序。社会中有一些普遍适用的规则人们要遵守,这就是自然法学家所论证的,也是我们提倡的公平正义、民主法治。法律就是为了保障人自由平等的状态和与生俱来的人权,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的好坏完全是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作为规则的正义,就是法治。我们的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要求公民要尊重法律,遵守法律,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罗尔斯认为:法律具有可行性、正当性、公开性和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法治的准则是正义准则的延伸。在菲尼斯看来,法治有八项要求:不溯及既往、可遵守、已公布、内容明确、不互相矛盾、稳定、普遍执行、个别法律按已公布的法律形成和发布。这也跟富勒所说的八项内在道德类似。
我国的民主法治是指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这是我国自身法律文化传统形成的法治观念。但是自然法赋予我们共同的理性,依据自然法则我们可以判断自由、平等、正义、德行。法治的社会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社会稳定和国家繁荣,所以和谐社会必须是法治的社会。
富勒认为法律有两种道德,即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外在道德就是法律的自然实体法,也就是指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其本身的正义性。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当法律允许偷盗和杀人时,社会秩序就荡然无存。同时,人的自由和社会秩序是法律的两个基本价值目标,然而这两者之间也存在着矛盾。罗尔斯认为,只有在社会制度的基础上,才能决定个人行为是否具有道德合理性。法律的制定就是为了保障社会的安定繁荣,保障社会秩序。所以遵守自然法和人定法也是新自然法学家所强调的。
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是指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安定有序的标志是多方面的。就我国国情而言,从根本上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定和发展。只有在法治的前提下,才能保障社会的安定,也才能保障社会秩序,实现社会人的自由。
菲尼斯认为“人的幸福”包括七种:生命、知识、娱乐、美感、友谊、实践理性和宗教。“友谊”是通过人与社会的交往而得到的。低程度的是相互合作与和平,高程度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牺牲自己利益。其中实践理性又包括九种原则。人类具有整体性,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每个人可以依照自身状态调整自己的生活,但以损害他人利益来成就自己的幸福是不道德的。要勇于承担义务,对生活和失败抱有一颗平常心。要“服从自己的良心”,不能以牺牲一个价值为代价去追求另一个价值。要尊重利益平衡原则去衡量每个价值,“不武断偏爱某种价值”,比如财富、利益等。追求“共同幸福”这一原则要求人们在活动中要考虑合作因素。一个社会,每个成员的幸福总和就是社会的共同幸福。人性和理性在法律的框架下结合,受法律的规范和道德的调整才能克服其中的弱点。人们行事会考虑别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才能成为诚实的人、守信的人,我们的社会才能成为互相关心、团结友爱的集体。
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公民如果能形成自觉守法的意识,那诚信友爱社会的形成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
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应该是经济和文化高度发展,人们思想充分解放,人类文明达到一个相当高度的社会。新自然法学派是在二战后产生的。二战后社会的稳定使得西方社会的经济发展迅速。哲学、天文、物理、数学、法学等自然和社会科学都取得了显著成就。菲尼斯的七种幸福中就包括对知识的追求。他认为,对真理的追求、对知识本身的追求,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这种幸福是自然法最基本的东西。其次还有对美感的追求,体验美感,不仅于事物的外在形式,而且重视事物的内涵。同时,他也把娱乐作为一种幸福。他认为娱乐也有其独立的价值。娱乐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一定是轻松休闲。正是这些活力和追求,使得人们的生活充满激情,富有创造力和想象力。一个开放的社会,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学说能自由发表,思想能广泛流传,应给予人们足够的空间去创造。
我们要创造充满活力的社会,就是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这就需要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环境作保障,充分发挥人民的创造力,百花齐放,百家争鸣。
新自然法学派完全继承了自然主义的自然法学派和古典主义自然法学派对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观点。
古代希腊人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它遵循一定的规律,从而维持现实世界的秩序。自然法就是反映这种规律的法学,是自然存在的秩序,是一种学术流派,也是一种研究法律的方法。自然主义的自然法认为:城邦及其立法、道德、风俗习惯及奴隶制度都和江河湖海、山川草木一样自然生成,任何人不能违背。智者学派强调“与自然相和谐一致地生活”,包括与城邦的一致生活③。古希腊思想家认为,万事万物都有规则秩序,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都是他们先前已经确立的整合秩序,这个秩序就叫做“自然法”或“理性”。他们认为人是以自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的身份进行反思,追求的是自然的同一。因此,希腊人推崇的是完全的“城邦主义”。斯多葛学派第一次将自然、法律和人的平等相联系,认为来自人类自然的理性就是自然法。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是“与自然保持和谐的真正理性”,“是上帝的权力和命令的表达”④。在他的理论中,自然法所蕴涵的客观性和古希腊人所赋予的正义属性相吻合,一切人类社会的立法都必须服从自然法。到了中世纪,这些思想进一步完善,古典自然法学所有的思想家都主张与自然和谐一致地生活。如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等进步思想都发端于自然法的理念。
马里旦是人权的捍卫者,他认为自然法是人权的哲学基础,人们最基本的权利和义务都是自然法设定的。虽然其理论建立在神学人道主义的基础上,但是他对人类基本权利的认识和保障在某种程度上是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
和谐社会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体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就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是和谐社会在人与自然关系上的延伸,因为人们的社会关系性质也决定着人与自然关系的性质。这应该包括实现人际关系的和谐和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良性互动,把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的目标建立在生态良好的基础上,承认和保障人权,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良好互动。
我们国家正在努力构建的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本质要求和最终的目标,与新自然法学家倡导的自由、正义、道德、法治、秩序在某种程度上互相契合。但是,我们不能照搬新自然法学中所有的理论,而应该在顺从自然规律的基础上寻找适应现代生活的自然法则,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使之符合我国具体国情,顺应社会发展。
注释:
①(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41页。
②(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洪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3页。
③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40页。
④吕世伦、张学超:《论西方自然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自然法:古典与现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