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网络购物中交易基础信息的界定与获取

2009-02-03 04:23郝胜林
商业经济研究 2009年36期
关键词:解除权信息不对称信息披露

郝胜林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在网络购物中,信息不对称是一个严重的问题。本文基于行为基础理论,通过揭示隐含于传统合同中的信息对称,确立商家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和赋予消费者无须说明原因并无须支付罚金的合同解除权,来实现网上购物对交易基础信息的要求,并认为交易基础信息是合同实质约束力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信息不对称 信息披露 解除权 交易基础信息

网络购物与普通购物不同,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只能根据网络提供的有关商品信息来选择、购买,消费者不可能和商家面对面谈判,其可能因未看到商品的实物而受到网络广告的误导。传统购物中,信息不对称问题并不凸显,而在网络购物中,信息不对称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如果一味强调根本违约才能解除合同,势必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使买方不能获得所期望的结果。通过为当事人行为提供明确、稳定的规则,使当事人在交易时有一个稳定的、合理的预期,当事人可以藉此顺利地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如何寻求一种解决信息不对称的办法,既鼓励网上交易,又尽量避免冲击现有的合同法体系,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行为基础理论在网络购物中的应用

1921年,厄尔特曼在《行为基础》一书中明确提出法律行为基础之概念。他认为,在一项法律行为中,如果一方将其效果意思建立在某种观念的基础之上,此种观念对于相对人来说不但是可认知的,而且相对人已经知悉同时并未提出异议,那么,此种观念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基础。该学说在法律上的联结点是“诚实信用”原则。一般说来,如果双方当事人设想的合同基础不存在或已不复存在,而且,假如现在要求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了实际情况,他就应以诚实的方式,不会无理要求对方履行合同,那么他再坚持要求对方当事人承认其表示或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就违背诚实的思维方式。根据《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第313条,将行为基础分为主观行为基础和客观行为基础。主观行为基础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某种共同的设想或肯定的期待,他们在订立合同时都以这种设想或期待为出发点,而且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知道这种设想或期待的不正确性,就不会订立该合同,或不会以该内容订立合同,或至少对方当事人在诚实经营的情况下不会(无理)坚持要求他履行合同。

在网络购物的情形中,仅靠商家提供的图片和说明信息,消费者无法获得面对商品时获得的信息量。作为消费者的主观行为基础,消费者对商品有自己的设想与期待,只有商品的特征符合其设想与期待时,才会决定购买商品。能够成为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的信息,本文称之为交易基础信息。

针对某一商品而言,存在一个潜在的消费者群体,那么这个潜在的消费者群体共同需要的信息,应作为商家信息披露义务的范围。作为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的交易基础信息,除了潜在的消费者群体共同需要且能为商家信息披露的信息外,还有一部分是消费者的个性化偏好信息,这些个性化的偏好,可能每个消费者都有,但彼此间却不大相同,商家也确知这些偏好的存在,但不易知道其内容是什么,本文称之为个性化需求信息。

个性化需求信息的获取在消费者面对商品的交易中很容易实现。但在网络购物中,个性化需求信息的获取却变得困难或容易出现偏差。私法自治立足于自己决定的原理之上,因为它是以在现实中具备能够自由地进行自主决定的交易基础信息为前提。在缔约过程中,网络购物的买方在不完全拥有缔结合同必备的交易基础信息的条件下,缔结了若知其情便不会同意的合同的情形,继续维护合同约束力的信赖保护要求本身也已失去了正当性。因此,应通过分析网上交易双方的事实基础,确立恰当的规则以保障消费者能够拥有合理的意思形成所必需的交易基础信息。

交易基础信息的界定

交易基础信息是指能使交易当事人作出正确交易决策所必需的、有效的信息,是当事人确定是否进行交易的必要信息。

交易基础信息的主要特征有:从属性。商品的产地、生产者、规格、等级、质量状况等信息只能从属于商品,不能独立作为交易的目标,因此交易基础信息不同于商业秘密;必须预先提供。因为交易基础信息是进行交易决定的基础,虽有从属性但不伴随商品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应当先行提供。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也是交易行为的核心。但意思表示实际上是一个信息加工处理的过程。当事人从外界接收关于某一交易情形的信息,产生目的意思,对该信息进行加工分析,产生效果意思,并作出交易决策,通过行为将该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由此可知,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对信息加工处理后产生交易动机,进而由交易动机产生交易意思,并将其表示于外的行为。可见,信息是整个交易意思产生的基础,也是交易决策的基础。

对于消费者面对商品的交易而言,作为交易决策基础的信息一方面来源于卖方的披露,另一方面是通过自己的眼观、手摸、询问等方式收集,消费者通过对信息处理后产生交易动机,但该动机不需向卖方表示,只需向卖方表示愿意购买即可。买方一般不会也不必透露自己的购买动机,对于需要讨价还价的交易,买方尤其需要隐藏自己的购买动机,以保证自己不会在讨价还价中处于不利位置。购买动机是推动买方购买商品的内心起因,是买方的内心的需要,是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信息,即面对同样的商品,不同的消费者有不同的购买动机。在传统的面对面交易中,因为消费者通常可以收集到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所需的基础信息,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能够获得满足,即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不足以影响交易的实质公平。所以,在以往的合同法立法中,作为交易基础信息之一的消费者个性化需求信息没有被关注。

网络购物与传统的消费者面对商品交易在信息对称方面则有很大的不同,消费者仅能依赖商家提供的图片和文字描述来决定是否购买。在交易基础信息来源方面,首先商家披露信息是否真实会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即便商家披露的信息是真实的,也不可能满足每一个消费者的个性化信息需求,商家信息披露的义务不可能是无限的,必须做出一个界定。而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信息,与传统的消费者面对商品交易相比,一般也难以获得满足。消费者在网上点击购买,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这样的合同在交易基础信息方面一直存在瑕疵。依据合同法,消费者在收到货物后应即付款,不能对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当然不能解除合同,这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遭遇不公平的消费者会选择放弃网络购物,而这一结果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相悖。

交易基础信息的获取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交易基础信息由商家披露的信息和消费者个性化需求信息两部分组成。下文以鼓励网络交易为目标对二者进行分析。

(一)商家有披露信息的义务

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向交易相对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使其作出正确交易决策。但是由于商品种类众多,有的商品需要披露的信息较少,而有的商品需要披露的信息较多。也正因为如此,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会倾向于购买需要披露交易基础信息较少的商品。立法不可能明示每一种商品需披露的信息,只能采取典型例举的方式,这并不意味着对于特定商品而言,没有例举的信息不是交易基础信息,而对没能例举的交易基础信息只能要求商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这意味着需要有一个概括条款。因此,商家的信息披露义务内容的立法应采取例举加概括的方式。

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商家信息披露义务,有的商家披露,有的商家不披露,消费者不能判断披露信息的真假,只能按照商品的平均质量支付价钱。结果,提供高质量商品的商家会吃亏,而提供低质量的商品的商家会占便宜,基于追逐利益的本能,商家会提供低质量的商品,导致商品的整体质量下滑,进入恶性循环。

如果法律规定了商家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无论产品质量好坏的商家都有义务披露有关商品的基础信息,那么高质量商品的商家如实披露会得到高于平均价格的收入;中等质量商品的商家如实披露会得到平均价格的收入;低质量商品的商家如实披露商品信息就会减少自己的收入,因而不愿意披露。但消费者可以认为凡是没有披露商品信息的商家,其商品质量都不高,只会同意支付低质量商品的价钱。可见,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帮助消费者识别商家的产品质量,从而使商家在消费者面前得到公平的对待。

(二)消费者个性化需求信息的获取

在法律规定了商家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前提下,如何保证商家披露的信息是真实的信息,即如何保证商家的诚实信用?因为网络购物的双方不见面,合同订立时,消费者与真实商品也不见面,所以网络购物规则的设计既要保证商家披露信息的真实,同时还要保证消费者获得作为交易基础信息的个性化需求信息。作为交易基础信息的消费者个性化需求信息不能通过商家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得到实现,这一点是网络购物与消费者面对商品购物的重要区别。

这一问题的解决应借鉴《欧盟的远程合同中的消费者保护指令》第6条规定的解约权,该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自收到货物之日起,至少7个工作日内行使解约权而无须说明原因并无须支付罚金。即赋予消费者在收到货物之日一定期限,这一期限可以使消费者有足够的时间识别商家是否诚信地披露了商品的交易基础信息,并获取作为交易基础信息的个性化需求信息。如果商家披露的信息不真实,或者商家虽诚信地披露信息但商品不能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消费者都可以在限期内行使解约权而无需说明原因并无需支付罚金。如果商家选择诚信,那么商品从商家到消费者的流通成本就会从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中获得补偿;如果商家选择不诚信地对待消费者,那么商品从商家到消费者,再从消费者到商家的流通成本都需要由商家承担,不会获得补偿。比较以上两种结果,商家理应选择诚信,并且赋予消费者在限期内行使解除权的权利,解决作为交易基础信息的个性化需求信息的获得问题。

《欧盟的远程合同中的消费者保护指令》实际上体现了将合同的约束力建立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之上,即在信息对称的时点之前,合同对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并无实质的约束力。合同法是就典型事件为当事人提供一套能够让双方当事人都能满意的典型规则,该典型规则应使双方当事人尽量满意,以致双方当事人能够愿意遵守。网络购物属于合同法中的非典型事件,适用合同法买卖合同的规定,不能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拉伦茨曾提出,良好创造法律进步的活动,必须具备三项条件:所提出的规则能适用于一定的案件类型;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的结合,系基于法律上的考虑,旨在实践一项法律原则;所创造的规则必须能与既存的法律秩序融为一体,契合无间,以维护法律秩序内在的一致性。本文在分析交易基础信息的前提下,借鉴《欧盟的远程合同中的消费者保护指令》中关于商家事先告知的规定和消费者解除权的规定,这些规定适用网络购物类型,范围确定。这些规则在于促进商家诚信,实现双方的信息对称,实践鼓励交易的原则,并且这些规则与合同法的体系保持一致。

参考文献:

1.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使用.新华出版社,1999

2.杨代雄.法律行为基础瑕疵制度.当代法学,2006.11

3.卡尔•拉伦茨著,谢怀等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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