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责任公司劣势股东权益的保护

2009-02-01 07:32单立明
活力 2009年12期
关键词:股东权益劣势公司法

单立明

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肆意侵害劣势股东的股东权益已司空见惯。目前,在中国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局面,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行为,为劣势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更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迫切要求。针对中国原《公司法》对公司劣势股东权利制度的缺失,制定和完善有关劣势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劣势股东保护的措施作以简单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控股股东侵犯劣势股东权益的表现

1.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劣势股东的权益: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容易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劣势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

2.利用股份畸形(如果股东违反公开、公正、公平的“三公”原则和同股、同价、同权“三同”原则所取得的股份)大肆侵害劣势股东权益。

3.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侵害劣势股东权益。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平等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按照这一原则,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然会侵害劣势股东权益。

4.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公司资产,从而侵害劣势股东权益,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在有限公司中的支配地位,通过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的方式,将公司的利益转移到与自己有关联的企业,从而导致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侵害。

二、有限责任公司劣势股东权益保护之制度完善

1.表决权限制制度之建构。表决权限制制度,即当某一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以上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制度。

表决权限制制度已成为国际公司立法通行规定,如比利时和卢森堡法律规定:在股东大会上掌握超过公司股份40 %的股东,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

我国新《公司法》仍然坚持传统公司法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对资本多数决原则规定有一定的限制,但规定较为暧昧,其唯一的效力源于公司章程。笔者以为,现实中公司章程的决定程序仍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期待大股东在制定章程时限制其表决权无疑是妄想之举,《公司法》应打破思维的局限,大胆借鉴国际通行的表决权限制制度,对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当然在具体比例设计上仍应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保障劣势股东的平等表决权,以掣肘大股东控制决策权,肆意侵犯劣势股东权益。

2.累积投票权制度之建构。累积投票权制度,是劣势股东选举权上平等性的体现,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制,是保护劣势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制度,也是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的体现和要求。按照累积投票权制度,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它可以不为董事会的每一待选董事投票,而将其总投票数投给一名或几名候选人。累积投票制可能劣势股东赢得董事席位,从而在董事会中拥有“代言人”,以便在投票委托劝诱争夺战中处于有利地位,从而达到制衡大股东权利、保障其权利的目的。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累积投票权制度,但仅限于上市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考虑,严重违背了股东主体平等原则的要求,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选举大股东完全控制选举权,选举其利益“代言人”进入公司决策层,为侵犯劣势股东权益埋下“祸根”。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累积投票权制度的建立是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根本之策,我国在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应引入此制度,以保障劣势股东权益。

3.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请求撤销宣告无效之诉制度之完善。《公司法》第152 条、第22 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请求撤销宣告无效之诉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笔者以为,由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决定往往涉及标的巨大,如法院应公司的请求要求作为原告的股东提供相同金额的担保,难以达到通过股东提起诉讼来避免公司受到损害的目的。这一规定严重违背了司法平等权,将司法与资本挂钩,资本强弱决定司法权受益与否,也阻塞司法最终机制在公司争议上的运行。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对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做出限制性规定,以达到在资本多数决下股东司法平等权,保障公司运行效率与公平的统一。事实上,国外有由法院来对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主要看是否存在原告滥用诉权的可能,一般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原告滥用诉权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裁定要求原告提供必要的担保。因此,股东代表诉讼、股东请求撤销宣告无效之诉应考虑在股东主体平等原则上予以改进完善。

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之完善。《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笔者以为,存在以下缺陷:其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概念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容易发生歧义;其二,“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使部分小股东丧失了原告主体资格,丧失司法救济权。在183条的逻辑下,资本多数可以决定一切,包括控制公权力,严重违背了现代法基本理念,违背“司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违背股东主体平等原则。因此,应取消表决权比例的限制,以切实保障劣势股东与大股东司法权平等,保障劣势股东权利不受侵。

以上是对完善我国《公司法》劣势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一些建议,笔者的逻辑起点在于以股东主体平等为理念,凸出股东平等原则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制,侧重于在股东共益权方面的制度建构和完善,以此保障劣势股东权益。当然,劣势股东权益保障,可以从其他角度、其他方面予以制度建设,在此不予赘述。

(编辑/李舶)

猜你喜欢
股东权益劣势公司法
公司法一体化:中国视角及启示
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
关于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探究
公司章程修改中股东权益的保护 
成果导向教育法在公司法本科教学中的运用分析
董事忠实义务
公司内部代理问题分析
优势和劣势
中局技巧浅谈⑦
把自己放在劣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