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友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钟某先后4次在夜间盗窃某镇蒋某、胡某、徐某的副食品门市及曹某的文化用品门市里的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1416元。其中一次盗窃蒋某门市现金3313元:另一次在胡某门市未窃得钱物又到曹某门市盗窃现金40余元:最后一次盗窃徐某门市现金924元和7包龙凤呈祥香烟,还未离开门市时被该镇夜巡联防人员发现后将其关在门市内,后被接警赶来的民警现场抓获。蒋某、胡某、曹某、徐某的门市晚上均无人居住和看守。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根据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1条第(2)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之规定,钟某盗窃未遂的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8000元起点标准,不应追刑。(2)钟某虽然4次盗窃,但根据高法《解释》第4条“对于1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之规定,钟某不是入户盗窃,对其多次盗窃的行为不应按盗窃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1)钟某盗窃价值1416元财物的行为应是既遂。钟某第一、二次共盗窃的370元是既遂没有任何异议,最后一次盗窃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既遂。钟某将盗得的924元现金放人身上的衣袋内就已实际控制了该笔现金。徐某对该笔现金在一定程度上已失控。因此该笔盗窃应认定为既遂。其数额也已达到較大的起点,应以盗窃罪追刑。(2)按盗窃次数标准钟某的行为也构成了犯罪。3次以上就是多次盗窃,钟某在短短的3个月时间内4次撬门进入门市内行窃,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可作微罪不诉处理。其理由是:钟某某一年内多次盗窃,虽然最后一次盗窃未遂。也不是入户盗窃,但未遂数额已达到较大的起点,结合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次数,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以盗窃罪(未遂)处理,根据《刑法》第23条“对于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之规定,本案可微罪不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标准,即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数额标准要求盗窃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次数标准要求盗窃次数达到多次,只要符合任何一种标准都构成盗窃罪。
首先,按次数标准来确定,本案构成了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只要多次盗窃,无论数额大小、是否既遂都构成犯罪。高法《解释》第4条虽然只是对“人户盗窃或扒窃3次以上应按盗窃罪处罚”作了规定,但不能由此得出“只有入户盗窃或扒窃3次以上才按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处罚”的结论。也不能根据该解释按“举重以明轻”来推定其他多次盗窃不构成犯罪。否则,有悖于《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况且本案“撬门进入门市行窃”的社会危害性毫不亚于“人户盗窃和扒窃”。
其次,按数额标准本案也构成了犯罪。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钟某盗窃1416元的财物为既遂的观点。即使按第一种意见钟某最后一次盗窃980元的财物为未遂,钟某的行为也构成了犯罪。980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起点,根据《刑法》第264条之规定,钟某的行为应以盗窃(未遂)罪论处。对于未遂犯,按刑法总则第23条规定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不能说未遂犯不能按犯罪处理。高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定罪处罚”。但何为情节严重没有一一列举,也没有说明盗窃数额较大但系未遂的不按犯罪处理。若以该解释为由得出盗窃数额较大且是未遂的不构成盗窃罪的结论,则该解释就有违刑法第264条和第23条之规定,在解释与刑法发生冲突时应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因此钟某的行为应按盗窃罪处理。
最后。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按犯罪处理,首先要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钟某携带工具在夜间采取撬、割卷帘门的手段进入门市行窃,在短短的3个月内行窃4次,其行为给该镇的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从其作案的手段、工具、时间、地点、次数及后果等情节上看本案也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应予惩处。
综上,无论按数额标准还是次数标准,以既遂论还是未遂论,本案均构成了盗窃罪,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钟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