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一丹 卜轶杰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3日晚,甲、乙、丙、丁預谋对某市区的房屋出租人实施抢劫。2008年11月24日下午,四人携带尖刀、胶带等做案工具窜至市帝湖花园。甲利用被害人毛某在网上出租房屋的信息,以租房为名与其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看房的时间和地点。当天下午3时许,经甲分工,由乙在某住宅小区外一网吧望风,甲、丙、丁到该小区9号楼603室,三人在该室假装与毛某相谈该室租价的过程中,甲将毛某打倒在地,丙、丁用随身携带的胶带将毛某捆绑,并劫取其现金850元和诺基亚N6110手机一部。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入户”。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入户”。理由是:房屋位于住宅小区内。其具备供人家庭生活所需的客观条件和功能,就应该认定为人户。不管房屋内是否现实有否人生活居住,其造成的对小区内的居民恐慌和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户”的功能特征应当是实质性要件而不应当是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和2005年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对入户抢劫中的“户”进行了相关的解释。“户”应当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用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本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户是否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用的功能特征。笔者认为:入户作为一个与致人重伤、死亡并列的可能判处10年以上量刑的从重情节,考虑到户是每个社会公民赖以生存、繁衍的栖息之地,是公民观念上最安全的栖身场所。倘若公民普遍感到居不保身,也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的安全机制被破坏殆尽。因此,对于公民的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之安全,国家理当纳入重点保护对象;对于胆敢侵犯之行为,国家理当作为打击的重点。但如果只是人户,而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财产的损失,实践中的大量实例已经证明,该种裁判经常出现刑罚畸重,违背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为了使罪刑相当原则在实际个案中全面得到贯彻、实现,在对户的界定时,运用限制或缩小解释方法,适当紧缩“入户抢劫”加重犯的认定范围十分必要。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房屋应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什么是家庭生活?据《现代汉语词典》,“生活”是指人或生物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家庭”是指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综上,笔者认为,在这里家庭生活的理解应当是抽象的、概括的,即指家庭成员在户内所进行的基本的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所谓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就是要具备供人饮食起居的基本条件。如集体宿舍,虽然能够供人居住,但不具备全部的家庭生活必备条件。如交付使用的住宅商品房,尚未装修或者正在装修,因客观的不具备入住条件,恰巧被抢,显然不能认定入户。不能仅从表象上看,其地点位于住宅小区内,就必然得出房屋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的结论。
2房屋在具备客观功能的基础上,还应进行了实质性的家庭生活。现在许多出租房屋在出租时即生活设备一应俱全,承租人只需携带个人物品即可入住。那么,这些房屋在租出去之前,不能被认定为户,因为,该房屋没有实质性的家庭生活。所谓实质性的家庭生活是指,家庭成员在户内所进行了基本的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如果只是具备客观条件,但没有实质性的家庭生活,依然不符合人户抢劫中对“户”的要求。入户抢劫之所以其量刑与致人重伤、死亡等同,是因为该情节不仅是对个人人身造成伤害。更会对所有的家庭成员的人身,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不仅是对个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造成损失,更会对公民个人乃至家庭所有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与其他一般的抢劫罪要大。基于以上的理解,认定人户抢劫中“户”必须有实质性的生活居住。如果是用来出租但尚未出租出去的房屋,显然不可能会造成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如案例中。被害人只是本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并没有使其家庭成员及其他的家庭财产等受到侵害。因此,从抢劫对入户从重处罚立法原意考虑和罪行刑相适应的原则考虑,不宜认定为人户。
3供他人家庭生活用的功能应正在发挥。首先,对该房屋实质性的生活居住是否正在进行或者在持续的过程中。认为上述案例中应当认定人户的理由之一是,被出租的房屋出租人曾经在这里生活居住过,出租之后仍然可能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在出租过程中的空档期应当不影响对其功能特征的认定。笔者认为,曾经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在被空置下来并用来出租之后,其作为“户”的功能特征就暂时丧失了。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在其用于出租的房屋内被抢劫时,该房屋已经丧失了作为“户”的功能特征。其次,长期空置的房屋不影响对其功能特征的认定。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这样的情况,经济条件好的家庭往往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住处,分别在工作或休闲时居住,因此,就出现了很多的长期空置的房屋。笔者认为,功能的正在被使用不等于每天都在被使用,只要能够证明对该房屋的家居使用是在一直持续,时间上可以有间隔但没有中断,功能一直在持续而没有被改变,就不影响对其做为户的功能特征的认定。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分析,对未出租的房屋抢劫不会造成现实的、客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持枪抢劫为例,有过真枪、假枪的争论。从主观心态上分析,被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受到的精神上的威胁是同等的,但司法解释采用了客观的标准,即必须是真枪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因为只有真枪才有可能真正对人身造成重大伤亡。因此,未出租的房屋内的抢劫同样应该采用这样客观的标准。在没有主体在内进行家庭生活的房屋内抢劫不会造成对“户”的真正的危害。
最后,拟出租的房屋在功能的确定上尚存在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是用于家庭生活还是用于商业用途都有可能。即使是位于住宅小区内也不能就必然得出用于家庭生活的结论,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住宅小区的房屋被用于商业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房屋就变成了一个生产交易场所。显然,在存在这种变数的情况下,仅因为一些客观的表象就认定其为“户”是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的。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以不认定“入户”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