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珂
摘 要:伴随着网络游戏的出现和发展,与其相关的纠纷频繁发生,特别是有关的虚拟财产纠纷成为其中的焦点。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加快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保护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重要课题。本文主要针对虚拟财产的债权性质,对虚拟财产纠纷表现形式和其法律适用等重点问题进行了简要论述。希望对虚拟财产的法律研究以及相关立法起到参考作用。
关键词:虚拟财产 法律性质 财产纠纷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一、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因此应主要依据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调整。但相对于传统债权来说,它存在的诸多的特殊性又使得现行法无法很好地处理此类财产关系。因此必须通过特别立法的形式来专门调整。因为用户与服务商之间乃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基于合同法的原理进行调整,分析如下:
(一)网络虚拟财产数据损害引起的纠纷。
引起用户网络虚拟财产债权不得以实现的是由服务商自身的主客观原因所引起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灭失。被称做“国内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的李宏晨案,就是此类纠纷:2003年2月,《红月》网络游戏的用户李宏晨一夜之间从虚拟世界中的“百万富翁”沦为“街头流浪者”,他在游戏中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修炼来的高级装备不翼而飞。为此,李宏晨将游戏运营商告上法庭。发生这种情况,就服务商而言,因为其依据服务合同而应具备保证服务质量的义务,所以在主观上,服务商要对用户的各种形式的网络虚拟财产尽到注意、维护义务,在客观上,要为服务质量的实现提供必要技术措施,同时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服务商在履行服务合同中,若事先没有约定,或事后未经用户同意不得随意做出可能减损用户债权的行为。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在计算机安全技术并不完美的今天,任何程序都会存在一定无法克服的客观缺陷,即使软件业巨头微软公司的操作系统,也存在着系统的漏洞与被病毒攻击的可能。因此对服务商来说,如果其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那么如果是纯粹因程序上的客观原因所引发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毁损灭失,其理应享有免责的权利。
对于上述纠纷的处理,因为用户与服务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要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如果用户的损失是因为服务商未尽到注意义务,或程序技术上的重大缺陷而造成的,那么服务商应该对用户承担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继续履行等形式的违约责任;如果确实是因为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技术上的风险而造成的,那么服务商可以免责。同时还因为用户本质上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且相对服务商来说,用户处在弱势的地位,一旦发生纠纷,完全可以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引起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另一个表象原因就是由服务商提供并为用户所接受的客户端协议,这份协议实质是一份格式合同,而在实际生活中,这份合同往往由服务商罗列了大量的单方免责条款。如“不保证所提供之各项服务符合您的要求以及相关服务的稳定、无误及不中断”、“公司对于用户游戏进行中或无法游戏时所导致的任何直接、间接的损害不负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本公司基于本身之考虑,因任何理由有权随时暂停或终止您的代号、密码、帐号及本服务之全部或任何部分之使用权。本公司亦有权基于本身之考虑,可在向你发出通知或未发通知之情况下,随时暂停或终止本服务或其中任何部分。你若同意本服务之使用被暂停或终止,本公司对您或任何第三者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等。根据前文分析,这一系列条款显然是属于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自身责任的“霸王条款”。对于此,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0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处理,直接确认其无效。
(二)服务商终止运营引起的纠纷。
由于服务商单方终止运营,游戏自然中断,用户在支付了对价的情形下,其参与游戏的债权却丧失,于是引发纠纷。最典型的例子是2002年10月,天人互动代理欧美网络游戏《魔剑》。由于种种原因,在投入巨资运营半年多之后,《魔剑》的同时在线人数也不过5000人。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天人互动的资金链条开始断裂,公司营运也是兵败如山倒。员工没有拿到工资,负责人也不知所踪,仅剩的十几名员工终于将天人互动告上法庭。游戏服务器随后也被供应商切断。《魔剑》至此彻底宣告死亡。然而纠纷并未就此终止,由于《魔剑》的停止营运,众多玩家在这个虚拟世界的财富也随之烟消云散。在获知真相后,部分玩家开始发难。据当地媒体报道,2月4日,重庆数十玩家在获知天人互动倒闭的消息后,准备集体状告天人互动,以追讨包括游戏卡、虚拟财产在内的损失,甚至包括精神损失。如前文所述,网络游戏产品的期限性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在合同未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服务商一旦决定终止游戏的运营,那么需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对用户尽提前的告知义务,否则服务商要对用户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服务商应当赔偿用户因合同终止而导致的直接债权利益的丧失,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衡量应该以用户利益被侵害时为标准进行计算,尽管在度量上可能难以把握,但是不能以此为由不予赔偿。
(三)第三方或用户对服务商的侵权纠纷。
这种情况通常表现在用户通过使用游戏的外挂、私服等技术形式,在破坏游戏规则的情况下,对自身的角色,装备进行修改,以达到更容易的进行游戏的目的。因为服务商所建立的整个体系,实质是一个计算机系统,并对整个网络游戏产品体系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与知识产权,用户或第三方使用系统外的外挂、私服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游戏系统完整性,平衡性的破坏,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已经将制造、传播、使用网络游戏外挂、私服的行为纳入到计算机犯罪一章中,并予以惩治。我国《刑法》以及计算机相关的保护条例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和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决外挂、私服的问题,不能完全依靠公法来调整,实际上服务商出于维护游戏秩序与公平性的需要,往往在与用户缔结合同时,明确禁止用户使用外挂、私服,否则将对用户查封帐号,收回网络虚拟财产等处理。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果说运营商有权对使用外挂的行为予以惩罚,那么这种惩罚能否延及玩家合法获得的虚拟财产?事实上的做法是一旦玩家使用外挂,那么账号将被封,与之相连的用户的虚拟财产也等于被完全查封了,因此往往会引起有关的纠纷。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运营商因判断错误而误封玩家账号,这也会引起纠纷。我们认为:用户使用外挂的行为乃是一种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竟合,一方面,用户使用外挂,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用户使用外挂破坏了游戏的完整性,是对服务商所有权与知识产权的侵犯。就合同层面而言,双方完全可以将使用外挂的行为作为是合同解除的条件。一旦用户使用外挂,则合同解除。此时服务商应当对用户使用外挂、私服承担举证责任,若服务商查封用户帐号,却举证不能,则应当视为错误操作,应当承担对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违约责任。
二、第三方对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
此种纠纷形式通常表现为独立于特定用户与服务商的合同外的第三人,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非法手段,侵害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形。根据上文论述,网络虚拟财产对用户来说是一种债权,同时也是财产权,并且无论在民法与刑法上这种财产都应是予以保护的对象。因此,在第三人恶意侵害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形下,当然应当承担民事上的私法责任甚至刑事上、行政上的公法责任。
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是,“虚拟财产一旦被盗,用户查找盗窃者往往比较困难,或者虽能找到但难以举证,因此一旦发生虚拟财产被盗后往往会请求运营商协助提供证据,更多的是直接以运营商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为由将运营商诉诸法院。”笔者认为用户的这种行为是不妥的,因为在服务合同中,用户享有的是债权,而服务商作为合同相对人,完全是善意的,其只能基于服务合同,对缔结特定合同的用户承担义务,同时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无因性的特征,服务商无法也不必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行为承担任何义务。在这种侵害债权的情况下,要严格与侵害物权的情形予以区别,再次强调,第三人对用户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乃是对债权的侵害,而不同于第三人对服务商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所以“此种情形,债权人得依侵权行为法请求窃盗者赔偿损失,或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其返还所受之利益,但不得请求返还债权。”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在遭受第三人侵害后,只是基于举证不能而向服务商寻求救济,是于法无据的,对于这种“装备不见了,向谁去喊冤”的现象,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通过国家机关来寻找公法上的救济。
三、玩家之间的纠纷
玩家之间的交易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让与,玩家一般是基于自愿达成合同进行权利转让的,这些交易因交易标的的不同而略有区别,交易虚拟人物或者人物和装备的一起转让从形式上看玩家是在转让账号和密码,而单独转让装备时,玩家是通过虚拟人物之间的行为来完成的,玩家通过控制网络中的虚拟人物进行装备的交换和让与,而后付给对方相应的价金。这些交易的数据服务器中都会有所记录,因此发生纠纷时服务商也应该提供相应的数据作为证据,而且玩家也要证明相应交易的存在。因此为了减少纠纷的发生,建议玩家之间应该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而相关机构也应该制定一种范式的合同文本来规范虚拟财产的交易,并以立法的形式赋予运营商协助举证的义务。
(作者单位:郑州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巡逻三大队,河南财经学院法律专业)
参考文献:
[1] 杨向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性质浅议.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3.
[2]王磊、陈熙涵. 虚拟财产交易成规模之夜玩家月“薪”数万.文汇报,2004-2-10.
[3]于志刚.关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思考.法制日报,2003-7-10.
[4]彭万林.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5]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政法论坛,2003,(6).
[6]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7]梁彗星.为中国民法典而奋斗.法律出版社,2002版.
[8]刘保玉、秦伟.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法学论坛,2002-9.
[9]余能斌、王申义.论物权法的现代发展趋势.中国法学,1998-1.
[10]吴学安.谁偷了我的“虚拟财产”.法制日报.
[11]张楚.关于网络法基本问题的解释.法律科学.2003-6.
[11]齐爱民. 网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
[12]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
[13]李宜琛.民法总则.中国台湾地区正中书局,1977版.
[14]陈甦.虚拟财产在何种情形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报,2004-2.
[15]荆龙.“虚拟财产”面对现实考量.人民法院报, 2004-1.
[16]刘德良. 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