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胜
摘要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的有效途径。由于当前我国尚未建立科学统一的刑事申诉制度,对刑事申诉的主体、时限、理由等也缺乏明确的规定或必要的限制,导致一些正当申诉得不到及时处理,不正当申诉得不到有效抑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申诉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均,效率不高。本文对检察机关刑事申诉办理机制中存在的五个方面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建议,以期为建立起科学统一、操作性较强的刑事申诉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刑事申诉 检察机关 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72-02
刑事申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侦查活动、检察活动和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和裁定,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一道防线。但现行法律对刑事申诉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一些正当申诉得不到及时处理,不正当申诉得不到有效抑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检察机关申诉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均,效率不高。对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存在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从立法上完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对于维护终审裁判和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司法权威,有效地纠正错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刑事申诉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申诉主体范围不适应当前司法活动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都有权申诉,这就无限制地扩大了申诉权主体的范围,容易同一案件多人申诉、向多个机关申诉等混乱现象的产生,严重影响了刑事申诉救济的及时与效率。而现行刑事诉讼法作了一定限制,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该说法律规定的这一变化对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申诉,保护申诉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该规定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申诉主体之间没有主次和先后之分,这会导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数人同时申诉问题;其次,当申诉主体之间诉求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的时候,申诉机关很难决定到底应该首先满足哪一方主体的诉求。再次,对于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意思表达能力,又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就造成了无人有权作为申诉权人行使申诉权。最后就是在国家、集体等社会团体的利益受损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行使申诉权,这导致公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难以解决。
(二)申诉的时限没有限制
时限限制是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是保证法律程序有效运行的有力保障。从全国范围来看,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就刑事申诉规定时限,申诉人可以对任何时间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这虽然有利于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会给司法机关带来过多的工作压力,给案件的调查和处理带来困难。由于部分案件事过境迁,复查中获得的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准确性和证明力就会相对降低,物证绝大多数已被处理掉,或已失去了有效性,尤其是需要重新鉴定的物证等,往往已失去了重新鉴定的价值和可行性,至于漏取的证据,更是由于时间久远,早已灭失或难以重新有效地取得,这些状况使得刑事案件结案后,时间越长,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难度就越大。
(三)申诉的理由没有限制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刑事申诉的门槛较低,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申诉,造成了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申诉的理由并无限制,且对刑事申诉案件必受理、必复查的情况。这对申诉人而言成本低廉,因此大多数申诉人抱着试一试的心理反复申诉,甚至恶意申诉,造成实践中申诉不息、复查不止的现象,使检察机关难以集中精力及时处理那些确有错误的案件,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安定性,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浪费的问题。当前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申诉人法律意识的提高,而申诉受理理由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致使这一问题越来越突出。
(四)申诉的审级和次数没有严格限制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下称《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就基层人民检察院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管辖范围作出了规定,依据《规定》,刑事申诉的审级和申诉次数并没有严格进行必要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刑事申诉人可以向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一次申诉被驳回后,申诉人还可无休止地提出申诉。只要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不服,可以从基层人民检察院申诉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便这样,申诉人如仍然不服,还可以继续进行马拉松式的申诉。在实践中,这不仅是大量申诉积案的重要成因之一,还会无端增加检察机关不必要的工作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使人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法律严肃性产生怀疑。
(五)申诉参与人员单一,专业性不强
一方面,从实践来看,刑事申诉参与人员一般比较单一,申诉案件中涉及的原起诉、侦监部门,并没有法定的强制义务参加控申部门的办理过程,只是起到协助的作用,而申诉案件大多有复杂性和疑难性,客观上要求办案人员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有时还需要某些专业的知识。从整个检察机关人员配备上看,显然很难把最优秀的检察官放在控申部门,而控申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定性和证据的认定等未必就能高于办案部门,甚至有时对案件的理解出现较大的偏差,从而加大了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难度。另一方面,有的申诉人长期同司法机关打交道,其中有些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对立情绪相当严重,不信任司法人员,经常出现有理说不清的情况。另外,刑事申诉案件普遍没有律师或专家参加,申诉人又没有足够的法律与或专业知识,常常是申诉人不能理解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也说服不了申诉人,双方根本没有共同的语言基础,更谈不上能息诉息访。
二、完善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规定刑事申诉权的行使次序,并对其范围作一定程度的扩大
申诉权行使的次序应当是: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意思表达能力或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行使申诉权的,为其近亲属。前者的权利行使优先于后者,近亲属间申诉权的优先行使次序为配偶、子女、其他近亲属。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同时兼顾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的利益;既有利于保护申诉权,又有利于保障再审申请提起的严肃性。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它作为一项公权力所影响的不仅是当事人和近亲属,还有国家和社会,刑事申诉理应允许代表国家和社会的其他公民或者机构在一定条件下行使。在当事人死亡或丧失意思表达能力,又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应当把其他公民补充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之外的申诉权人,依法行使申诉权。另外,当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又没有其他公民提起刑事申诉时,应当明确规定由具体部门行使申诉权。
(二)建立申诉时限限制制度,对申诉的时限作适当的限制
对于刑事申诉提出的时间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向法院提起刑事申诉的期限为刑罚执行完毕2年内。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列举了以下三种情形不受2年的限制:可能判处无罪的;申诉人在2年内提出申诉,检察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而对于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申诉时限,却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笔者建议,可以参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尽快予以健全完善。
(三)申诉理由法定化,规范申诉提出条件
申诉是国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手段,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理由,以致有些当事人滥用此手段,为司法机关带来不必要的困扰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此,申诉理由应该法定化,并规范申诉提出条件,摒弃“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能”之类的过于宽泛和笼统的规定,取而代之以准确、具体、易于司法操作的事由与条件,比如申诉人提供了新事实、新证据足以对当事人是否有罪产生怀疑等等。将申诉的理由和条件加以法定化、规范化,对申诉作出必要的限制,可以有效抑制滥申诉、无理申诉,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还能使检察机关脱身出来集中精力办理那些确有错误的案件。
(四)相对固定申诉级别管辖,合理限制申诉次数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申诉级别管辖和次数,笔者认为,应该相对固定申诉级别管辖,在合理范围内限制申诉次数。对于向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申诉,由作出原刑事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原生效刑事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经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申诉人仍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过两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可以不再受理。同时对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作出一定的灵活规定,即对经过两级人民检察院复查的辖区内影响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如有新的理由和证据)时,可以再次复查,维持或者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但以一次为限,此后任何一级人民检察院均不再受理。
(五)培养复合型、专业型人才,适当引入律师、专家等专门人员参与案件的办理
刑事申诉案件大多具有复杂性和疑难性,要求办案人员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有时还需要某些专业的知识。而从某种意义上讲,从事申诉工作的检察官,是监督法官、警官和检察官的专门人员,除要求有较强的政治素质和责任心外,还必须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过硬的业务素质。因此在申诉干警的配置上要改变旧观念,积极培养复合型、专业型人才,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刑事申诉案件参与人员单一,专业性不足,导致一些涉及法律或专业的申诉问题,双方纠缠不清。如果在申诉案件中适当引入律师、专家等专门人员对这些疑难问题进行处理,由其来作出判断或者发表倾向性意见,对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有很大的帮助。另外,因为律师或专家是申诉人请的,律师或专家的话申诉人比较相信。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有些申诉人负担不起律师费用,建议对已立案的申诉案件,有关部门给以法律援助律师,这样对当事人息诉大有帮助。
参考文献:
[1]王宣.提高刑事申诉案件办理质量的做法与途径.人民检察.2006(18).
[2]姚立斌.完善刑事申诉制度的四点建议.检察日报.2005(8).
[3]陈卫东.刑事申诉制度改革研究.程序正义之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4]裘正超.刑事申诉制度规范化之我见.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l6卷第l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