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佩玉
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我国民法上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一直存在争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合同法法条有预期违约的规定。如何解读这些条文对实践的适用有很重要的意义。本文从预期违约的概念出发,分析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则,对如何适用这些条文给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预期违约 合同法 合同履行期限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31-02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指的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指的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①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一般认为英国1853年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开了预期违约的先河。在该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限3个月,起始期为1852年6月1日,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将不履行该合同。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其损害。5月22日至7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判处原告胜诉。理由是:如果让原告等到实际违约发生后才提起诉讼,那么从被告作出不履行表示至起诉期间,原告将处于无人雇佣的状态,因此当一方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时候,对方可以立刻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并与其他人缔结合同是合理的。②尽管当时该案的判决结果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原因是要求债务人过早承担合同义务,加重了被告的义务。但是此案的判决却得到肯定,因为它符合英美法系国家效率至上的价值追求,有利于把受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现在,预期违约制度得到英美法系的普遍承认,美国《统一商法典》明确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把预期违约分成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并设计了与之配套的救济措施。《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下称《公约》)也将预期违约纳入其中。不过《公约》把预期违约分成了预先根本性违约和预先非根本性违约两种。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首次引入预期违约制度。1999年颁布新《合同法》时,正式将预期违约纳入我国合同法法典中。现在我国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则一般指的是《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108条。
二、《合同法》预期违约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缺陷
《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规定一般被视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但是仔细研读该条文会发现,这个条文的规定与典型预期违约规定的时间期限不一样。英美法系和《公约》规定的预期违约期限都是:履行期限届至前。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却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字之差,意义大不同。一个合同从产生到消灭经历好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合同订立阶段;第二个阶段是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届至前;第三个阶段履行期限届至前至履行期限届满前,最后履行完毕。在这些阶段中,唯有第二个阶段是才属于预期违约的时间界限。我国的《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显包括了第二和第三个阶段。事实上,当合同进入履行期限期之后,当事人如果违反合同的约定,已经形成了实际违约,根本就不是什么预期违约。我国的合同法将实际违约的一部分纳入预期违约的范畴显然是不正确的。之所以要严格区分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的时间界限,是因为预期违约违反的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实际违约违反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前者侵犯的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而后者侵害的是另一方的期待利益。由于侵害的利益不同,两者的损害计算标准也不一样。一般来说,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低于实际违约的的损害赔偿。立法上的失误导致了许多学者在对我国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探讨的时候,都会不自觉的将预期违约的时间界限扩大化。这种理论的引导可能对适用预期违约规则的人造成混淆,出现错误判决。
(二)《合同法》第108条的缺陷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当违约责任。该条被认为是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在立法中的典型体现。但是通读整个合同法的条文,会发现由于在合同法中并没有预期违约制度的系统的规定,使对这个条文的理解存在一定的不确定。
首先,预期违约的程度。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要构成预期违约,就必须是“拒绝履行的行为对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价值损害”。③《公约》中也规定,预先非根本性违约,其程度必须达到不履行合同的大部分义务,预先根本性违约,是违约方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所负担的合同义务。即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想要对方承担责任,是有程度的要求的。因为预期违约责任的承担来自于“合同应当信守”的原则,其设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非违约方的损失。如果在一方当事人仅有轻微的违约行为就在履行期限届至前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话,对违约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预期违约的救济中有一种方式是解除合同,如果允许一方在对方轻微违约就可以解除合同的话,同样也是违反了“合同应该信守的原则”。而我国的《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在只要是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就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义务包括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如果按照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在对方仅违反从合同义务或附随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并没有因此落空,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就可以请求违约责任,其实是对违约方履行的主要合同的的不承认。并且合同法第94条第2项的规定也是“违反主要合同义务”才能解除合同,因此对第108条中规定的“合同义务”应该进行限制解释,其范围仅限于违反了“主要合同义务”才能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其次,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根据第108条的规定,构成预期违约的,承担违约责任。在我国,承担违约的责任的形式有:违约金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强制实际履行责任、定金责任和标的物瑕疵的补正责任。这五种责任是否都适用于预期违约呢?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大多数学者认为预期违约除了成立条件不同之外,其承担责任的形式与实际违约无异,笔者认为不然。下面来具体分析一下这些违约责任。
一是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应该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货币。这里的违约应该是指的是实际违约,而不是预期违约。因为预期违约违反的是信赖利益,它的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的“合同应当信守”原则,即我国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非合同义务。而实际违约违反的是合同义务,给非违约方带来的损害一般比较大。预期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前,守约方的损失一般只是为了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和丧失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带来的损失。在实际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不但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而且已经开始着手履行自己负担的义务,遭受的损失更大。合同法中规定了违约金数额一般是根据实际违约所带来的损失来估算,如果适用于预期违约,对违约方肯定是不公平的。因此违约金应该不适用于预期违约。定金责任,这里指的是违约定金,根据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违约定金和违约金一样都是为了补偿当事人实际违约所带来的损失,因此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定金责任。
二是损害赔偿责任,指的是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个违约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于预期违约。而且此处的损害赔偿是在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理由下文细述。根据信赖利益的损失来计算赔偿额的。其理由如下: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合同解除后可以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依照具体情况不宜恢复原状的,合同解除后,仅向将来发生效力。④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以有溯及力为原则,没有溯及力为例外。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履行期限未至,双方均未开始履行,不存在任何不宜恢复原状的情形。所以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合同解除的效力具有溯及力。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始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其损害赔偿不是由原合同的债务转化而来。此处的损害应该来自于非违约方相信合同可以有效存续,但因可归责于违约方的原因而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害。这种解释与信赖利益赔偿以法律行为的无效为前提相吻合。⑤因此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以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为宜。
三是强制实际履行责任。这种责任适用于出现预期违约后,非违约方在没有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预期违约后,非违约方如果不愿意选择解除合同,可以在履行期限届至前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违约方在合同期限到来之后履行合同义务。这样可以对违约方起到威慑作用,债务人如果届时不履行,债权人不必另行起诉,可以直接请求执行判决。这种救济手段既不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又可以借助法院的判决来确定合同的存在和内容。⑥但是这种违约责任形式只能在对方明明有履行能力却不愿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如果是因为对方履行不能导致预期违约,则该责任不适用。
四是标的物瑕疵的补正。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根本就还没有开始履行合同,标的物还没有交付,就没有所谓的瑕疵补正问题。
三、第94条第2项和第108条的关系
预期违约成立后,根据第94条第2项和第108条的规定,非违约方可以提出的主张有:一解除合同,二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等到合同期限届至后,要求对方承担实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跟承担预期违约责任之间有无联系,合同法没有规定,这是不是意味着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也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责任呢?稍加分析,会发现如果允许非违约方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可以要求损害赔偿,获得一次赔偿。那么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至之后,又向违约方主张实际违约责任,再获得一次赔偿,也就是说非违约方可以获得双倍赔偿。这与违约责任的填平原则相背离,等于让非违约方实现了双倍的债权。这会导致非违约方故意引诱违约方预期违约,破坏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因此,第108条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是在非违约方解除合同以后才能主张,如果不解除合同则不能主张。
注释:
①②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610.
③朱广新.论预期拒绝履行.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3.
④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563.
⑤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41.
⑥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兼论不安抗辩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