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若干争议问题分析

2008-11-04 08:59
新西部下半月 2008年8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共犯

曹 妮

【摘 要】 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原则性、概括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多样性的矛盾引起对于刑法条文内容与含义的理解产生了一些不同的看法。如果不加以深入研究,对于直接关系到定罪处刑的主要问题取得统一认识,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关键词】 交通肇事;逃逸;共犯オ

近年来,随着交通运输事业的发达,交通肇事案件大幅度上升,交通肇事罪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本罪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第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三,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第四,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由于刑法条文规定的原则性、概括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多样性的矛盾,对于上述条文内容与含义的理解,产生了一些不同的看法。如果不加以深入研究,对于直接关系到定罪处刑的主要问题取得统一认识,难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损害司法的公正性。本文对该罪最具有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非机动性的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是否可以构成本罪

学术界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肯定说认为,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也是交通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应该按交通肇事罪论处。否定说认为本罪所保护的法律利益是重大的交通运输安全,非机动性交通工具,不足已造成重大的交通运输安全事故,也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折中说综合二者的观点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非机动性交通工具足以危及本罪所保护的法律利益,客观方面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本罪。反之则不构成本罪,只能按刑法其他相关规定处罚。

对于驾驶非机动车辆,例如马车,自行车,在公路或城市道路上违章肇事,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是否按照交通肇事罪论处,需要从交通肇事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职属性这一点来把握。[1]驾驶非机动车辆一般而言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但就此认为所有情况下的非机动车辆都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有些偏颇。非机动车辆由于其本身性能所限,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的发生的可能性要比机动车辆的可能性小,但并不是绝对不可能。正基于此,我国有关交通管理法规才对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在车辆装置、车辆装载、车辆行驶等方面作了很多限制,其目的就在于为了防止非机动车辆在被用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情况下,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导致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反之,如果驾驶非机动车辆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因行为人的过失而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可见,折中说不仅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原理,而且尊重了客观事实,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因此,该观点是符合司法实际的,也是合理的。

二、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

什么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交通肇事致人伤害,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2]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交通肇事以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发生了第二次交通运输事故,过失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指以上两种情况。为了统一认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

第二,逃逸行为必须是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第四,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第五,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问题

《解释》第八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已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所谓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所下的定义。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可以说《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3]但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共同实施的犯罪”等等。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共同犯罪,刑法理论界也普遍不承认。[4]因此,《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悖,实属非法解释。

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从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逃逸”对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换而言之,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那么这种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共同逃逸行为是否在有意逃避某种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以及对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到底持什么心理态度。基于此考虑,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唆使肇事者“逃逸”,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则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是故意的,则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唆使者与肇事者对共同逃逸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故意的,他们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交通肇事罪中一些争议问题进行的一些分析界定。当然,该罪在其他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争论。任何一种法律规定,都会经历其产生、发展、成熟的阶段。随着在司法实践中各种问题的产生,加上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会日臻完善,其在刑法中的价值会得到更大的体现。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P649.

[2] 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P447.

[3] 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P404.

[4] 高 格:《定罪与量刑》(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P144.

【作者简介】

曹妮(1981-),本科学历,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现任西安邮电学院教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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