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探讨

2008-01-21 08:27张峰森
总裁 2008年9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不足

张峰森

摘要: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现代化的经验来看,合理的保释制度已被证实是平衡羁押弊端的有效武器,进而成为公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保释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于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亦也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尽完善,司法人员执法观念的滞后,取保候审制度作为一项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它的贯彻执行并不尽如人意,还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保释;取保候审;羁押;不足

1取保候审制度的优越性

第一,保释制度具有重要的权利保障功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固然有利于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也要看到羁押作为最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它会造成对人权的严重侵害,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办案机关对羁押的实用主义,导致了超期羁押的极易出现,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丹宁勋爵曾指出:“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个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有这种权利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利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败下风。”在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已成为国际潮流的今天,这些问题更应引起我们的正视。所以我们要把羁押的适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若非出于防止干扰诉讼及因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而作必要防范的目的,则应予以犯罪嫌疑人以保释的可能。

第二,保释制度的另一优点在于对国家资源的节约。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看管,要求有大量的人力物力作为保证,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把有限的办案经费大量投入到看守所的建设上,并不是一个最优的资金配置选择,因而在诉讼过程中有效地运用保释制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国家资源,合理有效的分配办案资金,加大对社会治安的防范投入,以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第三,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审前被集中羁押在一起,势必会造成犯罪习性的交叉感染,那些主观恶性小、甚至可能是原本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因处于和累犯、惯犯一同羁押的环境中而潜移默化地发生思想改变,这无疑是与教育改造的初衷相背道而驰。相比之下,保释在外的犯罪嫌疑人自然不易产生上述问题。

2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1)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取向:羁押是原则,保释是例外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保释制度,可以说,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不是司法机关的权力。所以,基于保障人权的精神要求,我们要把羁押的适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内,若非出于防止干扰诉讼及因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而作必要防范的目的,则应予以犯罪嫌疑人以保释的可能。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刑事被告人,往往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实施拘留、逮捕,而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采用的比例极小,而拘留及逮捕的比例很大,“事事必拘留、案案必逮捕”,审前羁押已成为一种惯例,办案机关对羁押的实用主义,导致了超期羁押的大量出现,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3取保候审的立法缺陷: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取保候审的立法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难以以确实充分的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侦查过程是收集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的过程,在适用取保候审时只能根据侦查人员个人的分析判断来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缺乏实事依据,有很大的随意性;第二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作出判断又比较困难的,完全由司法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往往为个别办案人办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机会,因而导致诉讼延误的现象屡有发生。

(2)取保候审的权力体系:违背权力制衡原则,不利于法律监督

根据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一是自行决定取保候审;二是根据申请决定取保候审。分散行使取保候审决定权与公安机关统一行使执行权间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主要表现为:首先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规定,不受其他机关影响,违背了权力制衡的原则,因此,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时,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而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发生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在所难免,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权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没有哪一中弊端会比强制措施滥施损害国家法治形象的程度更为严重。”其次: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同而产生执行脱节。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管辖的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时,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往往根本不愿承担这项义务,由于具体运作的程序尚无明文规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又不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由决定机关自行执行,公安机关不插手。而由于检察、审判机关的警力不足,难以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进行有效监督。

(3)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措施乏力,威慑力不强

《刑事诉讼法》第5s条规定的取保候审保证方式有两种:人保和财产保。

“二高三部一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没有按规定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处罚不力;现行法律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而采取的处罚措施仅为罚款,而追究刑事责任,除保证人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而以窝藏、包庇罪进行追究外,再无其他关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构成犯罪的规定,因而使保证人没有足够的责任心来认真履行保证义务。二是保证金措施的无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定义务,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变更强制措施。方式的反复性,究竟有多大的威慑力,值得怀疑。而且,保证金数额的起点为1000元,保证金的上限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使犯罪嫌疑人交取保证金后,便一跑了之的现象时有发生,更是给司法腐败留下了空隙,低额保证金无法形成必要的约束力,使执行机关只能没收保证金了事,成力变相的以罚代刑。

(4)取保候审期限:规定模糊,重复计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实际上将此解释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自采取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刑诉解释》第75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适用取保候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也应

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并且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取保候审不得重复采取的规定。法律的不一致,导致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各异,使执法人员和群众对法律产生模糊认识,不利于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4取保候审的执行:随意性大,有待规范

(1)不严格执行取保候审后的侦查、审查期限,办案期限最大化。在侦查阶段,我国刑诉法对于侦查期限没有作出硬性规定,仅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而对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案件的侦查期限,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法律虽对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期限虽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刑事诉法》第74条规定又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上述规定。导致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案件的审限不能正确执行。

(2)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完全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程序要求,法律也未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因此,公、检、法各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决定权几乎不受限制,难免会发生一些不应该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在外,而那些符合取保条件的人却被关押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

5对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意见

(1)坚决贯彻“可捕可不捕者不捕”和“少捕”的刑事政策,借鉴保释制度,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被保释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从“羁押为主”改为“保释为主羁押为辅”,即将保释视为一般原则,而只有例外的情况下才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

(2)刑诉法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范围。为了防止取保候审的不当适用,应增加不准保释的例外规定:累犯;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有组织犯罪、涉及恐怖组织犯罪的;曾在先前的保释期间潜逃或者实施故意犯罪的等。以上是能够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较大或者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有防范的必要。

(3)明确办案期限,加强审限监督。一方面,刑诉法应明确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取消羁押案件与非羁押案件之间办案期限的区分;另一方面,实践过程中,形成监督,从程序上杜绝取保候审超期限现象的发生,形成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机制,有效遏制当前取保候审超期限展屡发生的现象。

(4)严格实行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体系加以调整。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案件应当交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案件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监督。

(5)应建立完善在取保候审中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应赋予当事人在取保候审申请被驳回或取保候审被撤销时的救济权,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符合取保条件而不被取保的,或取保候审不应撤销而被撤销的,有权在收到《不予取保候审决定书》或《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决定机关请求复核,该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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