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利益保护

2007-12-29 00:00:00郝自贤
会计之友 2007年22期


  【摘要】本文旨在针对我国2005年10月新《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规定,思考这一制度设计必须考量的因素并提出完善设计的建议,以为我国公司法的继续完善建言献策。
  
  在资合公司中,股东权利建立在其所持有的股权之上。由于股东权利的行使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导致股权数额决定着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和控制程度,这就使中小股东因拥有股权数额的劣势而在公司利益格局中处于弱势地位,并可能随时成为大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的牺牲品。因此,防止中小股东权益法律规定的虚拟,实现资合公司中股东的实质平等,最终实现公司制度的公平与效率,就成为各国公司法追求的价值之一,也是中外学者长久不衰的热点研究问题之一。
  各国公司法为实现股东的实质平等进行了不懈努力,并建立了一系列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而在我国,基于配合国有企业改制的立法背景,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这种公司实践纵深发展后凸现的问题几乎未作规定,更遑论完整体系的形成了。公司实践的发展以及我国国有股权高度集中的现状,使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现象在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均非常突出,并制约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和公司的发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现实性与必要性日益凸现。2005年10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借鉴国外相对成熟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与原有的《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具有很大进展。但对公司法学界而言,比肯定这一法律制度更具有积极意义的是对制度设计的冷静思考与清醒正视,如此,笔者发现新《公司法》这一制度设计有不完满之处。
  
  一、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规定
  
  (一)规定控股股东对公司与其他股东的义务,并以承担民事责任为救济
  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强化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限制
  1.禁止关联交易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设立表决权排除制度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前述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述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3.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使中小股东可利用章程制定时的相对有利地位作出保护自己的约定。
  4.设置累计投票权制度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三)赋予中小股东特别权利
  新《公司法》赋予中小股东的权利有:
  1.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可撤消的申请权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消。
  2.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簿、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3.股东的退出
  《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股份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4.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召集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5.股东代位诉讼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上述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股东直接诉讼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委托投票权
  股份公司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8.公司解散请求权
  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公司法制度设计中的考量因素分析
  
  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在内容上既规定了控股股东的义务和限制控股股东的权利,又赋予了中小股东权利;在制度安排上,既有事先预防措施的预设,又有弥补于已发生的事后措施;在权利保护方式上,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手段并用,因此制度的总体设计是完满的,但细化分析后,笔者发现了这一制度的不足与缺陷。鉴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的复杂性,补足制度的不足与缺陷首先要求应在制度的设计中分析、考量相关因素。笔者提出了以下几个必须考量的因素:
  
  (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与其权利滥用的限制
  在关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重要性的同时,不能忽视法理与公司实践的另一种现实,即中小股东对其权利的滥用。
  
  1.必须认可资本多数决原则存在的法理基础和功能,明确它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关系
  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资合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它的经济合理性主要表现为股东的投资额与所承担的风险成正比。股东投资数额越大,承担的风险越大,基于公平原则,大股东理应获得更大的收益回报以平衡由此承担的风险代价,而赋予股东与其投资数额和承担风险相适应的公司事务的表决力是股东投资回报的保证,其合理性显而易见。另外,在资合公司中,资本是公司存在与存续的基础,大股东是公司稳定的投资群体并以资产收益为长期投资目标,这也使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具有了意义。资本多数决原则还有其经济学上的存在依据。即:它避免了因每个投资者参与公司的每项决策和经营活动所带来的高协调与决策成本。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重要功能就在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提高公司的决策效力。上述理论表明,资合公司中,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获得公司控制权、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理论与经济上都具有合理性。因此,在传统《公司法》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极端维护资本多数决原则。只是由于这一原则在公司实践中逐渐被控股股东滥用,并严重侵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各国开始确立中小股东利益法律保护体系,作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弊端的修正。即:为实现股东平等而对股权平等进行补充和限制。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仍然是资合公司的重要原则,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是对这一原则的补充和矫正。
  2.要承认与关注公司实践中中小股东滥用权利的现实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名言“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不仅仅对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掌握公司控制权的控股股东适用,也同样适用于基于对股权平等原则补充与限制而给予特别保护的中小股东。因此在限制控股股东权利和赋予中小股东特别权利的同时,还要在法律制度中对中小股东滥用权利的限制作出设计。譬如,一些有限责任公司中,中小股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联合不参加股东会,致使股东会因不足法定表决权比例无法作出决议;再譬如,实践中股东不断以知情权为由或者不断行使诉权干扰公司的经营以及股东为个人私利滥用在撤消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请求权之情形等等。这就要求《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滥用权利受到损害的控股股东的救济也要有相应的规定,而这也是平衡公司所承载的各方利益的必然要求。另外,公司是一个多元化投资主体构成的组织体,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公司需要灵活统一的决策,要尽可能地减少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干预,因此法律在确保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限制其权利被滥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公司形式的不同与制度设计的差别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质上虽然都为资合公司,但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注重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与依赖关系而具有一定的人合因素,使两种公司在制度规范上产生了差别。笔者不以探讨两种公司制度的差异为主旨,主要关注不同公司形式因制度的差异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影响。笔者认为,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中,两种公司的如下差异是不能忽视的。
  1.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都有上限规定,这就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要小于股份有限公司;加之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基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也非常“有限”。这样,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常常亲自担当公司的管理者,股东所有权与公司经营权通常是合一的。这与大众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较高不同,这种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统一,使公司的经营信息更加隐秘,这对不参加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而言是非常不利的,从而使知情权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有了特别意义。
  2.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注重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因此为防止股权自由转让破坏这种信任关系而影响股东的合作,各国法律通常都会限制股东股权的自由转让。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纯粹的资合性质及广泛的筹资需求,各国法律通常禁止在《公司法》明确规定之外限制股份的转让,因此股份转让是自由的,这就使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在受到控股股东侵害时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即:除非找到另外的投资者或者愿意购买其股权的股东,否则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样随时从公司中退出。因此,合理的退出机制设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更为重要。
  3.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为公众性公司,通过股票市场筹资,中小股东众多、分散,并且处在不断地变动之中,所有股东难以共同协商形成意思表示,使控股股东更容易操纵公司。加之公司章程由大股东制定,中小股东没有发言权,因此需要用更多的强制性规则对中小股东利益进行保护;而有限责任公司“有限”的股东人数以及因股权转让的限制而产生的股东相对稳定的特征,除特别权利外,可采用任意性规则由中小股东在利用章程初始制定时的相对有利地位与大股东协议确定利益保护的规则。
  4.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仅仅是收入的购买者,他除了是公司的股东外,与公司并无更多的联系,因此股东利益主要表现在股份的升值上而非投资回报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投资实际上是一种低息的、没有到期日的借款,加之股权转让的限制,使股东利益表现为投资回报而非股份升值,这就使股东有必要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执行,以实现其合理的期待利益。
  5.公众性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其中的上市公司,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中小股东拥有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公司对外公开的各种资料和报告,因此规范的信息披露对中小股东利益的自我保护远比有限责任公司重要。
  上述差别导致中小股东利益的表现形式和受侵害形式在两种公司形式中不完全相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保证中小股东的经营参与权对保护其权益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加重要。另外,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退出制度的特殊性、知情权的特别意义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保护规则强制性的重要性等等,都是设计中小股东利益法律保护制度时必须考虑的。
  
  (三)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
  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介入与干预力度的加大,私法公法化现象日趋突出,《公司法》中公法性质的内容不断增多。但就本质而言,《公司法》的私法性质仍未改变,因此作为私法原则的意思自治自然应为《公司法》所遵循。公司自治允许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公司的一切事项,包括通过章程安排股东利益、分配公司权利以及在公司经营中做出决策,而其底线则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自治也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必然结果,这一理论在早期曾被贯彻到“极致”。英国普通法在Foss v. Harbottle一案确立“大多数原则”的理由之一就是公司独立具有法人人格,法人遭受的损害非法人成员遭受的损害,因此应由法人自身寻求救济,而不应该由法人成员寻求救济,从而使控股股东能够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将自己的意志变为公司意志;同时还认为,公司内部管理规则适当性在大股东追认后,法院不应加以干涉。这在一定意义上也是通过公司人格的独立性界定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界限。尽管如此,还应该看到,现代公司中各类股东利益的不均衡,公司与社会、国家经济的关系,会使完全的意思自治导致不公平后果。为使各方利益达到平衡,需要国家以强制性规则在《公司法》中对公司自治进行调整。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的制度设计也需要合理协调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关系,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对法的内在本质的符合和法的调整作用的最优完成,关系到股东平等的实现和公司的运营效率。
  
  《公司法》中这两种价值的协调是通过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安排完成的。
  1.要从公司的不同形式上协调这两种价值
  有限责任公司中一定的人合因素使其对国家与社会的影响较小,在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上,应有更多的任意性规范,允许股东自由分配自己的权益;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众性及公司经营权事实上为控股股东掌控的特性,应该更多地以强制性规范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2.在赋予中小股东权利、限制控股股东权利的范围规定以及关于权利行使所做的具体规定上,也要平衡上述两种价值。
  如果赋予中小股东过多的权利和限制控股股东过多的权利,就会冲击公司自治原则,违背市场机制,影响公司效益。反之,中小股东利益如果得不到充分保护,也会使公司最终失去存在基础。
  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应充分考量上述因素,平衡公司、中小股东以及控股股东各方利益,实现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效益最大化的双重目标,这应作为我国法律制度安排的最终追求。
  
  三、对现行《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设计的反思与检讨
  
  在分析、考量上述因素后,笔者从如下层面对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不足与缺陷进行了探讨:
  
  (一)对新《公司法》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具体制度与权利规定的反思与检讨
  1.关于表决权排除制度
  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追求价值在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之滥用,保护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有关此项的规定有失完善,不能周全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这种不完满表现为:
  (1)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与原则。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只要担保的对象是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就适用该制度,而不问担保是否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利害关系。基于我国控制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普遍现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控制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原因较为复杂,一股独大、监管失控与地方利益保护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如果仅从担保制度方面进行制约,难免会因噎废食,因为给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非“百害无一利”,事实上,在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里,它往往会为公司带来收益与效益。应该将担保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作为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条件,从经济方面安排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性。除此之外,还应该细化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排除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表决权的具体适用情形,以便更具有操作性。
  (2)没有解决关联担保问题。如甲分别为乙和丙的控制股东,乙欲向银行贷款,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甲受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限制,于是由不受该制度约束的丙做乙的担保人,这种关联担保的结果与甲的直接担保结果相同,因此《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是有瑕疵的。
  2.对累计投票制的反思
  在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有两个,即:累计投票制更适用于哪种公司形式以及是采用强制性规范还是采用任意性规范规制这一制度。
  先来思考第一个问题,这需要先考察累计投票制的内涵再作出回答。累计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其目的在于通过中小股东集中行使表决权,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与监事。累计投票制对选举结果产生影响的一个重要前提是中小股东立场必须协调一致,同时股权相差不过于悬殊,否则将不能实现其功能。在一个公众性和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更多小股东为投机性股东,其期待利益是获得股票增值收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持久兴趣,立场很难达成一致;与此相对,在封闭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小型股份公司中,因股东人数少且不过于分散,股权相对集中反而更容易实现其价值。结果是显而易见的,累计投票制更适合于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国那些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法》规定该制度安排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就值得反思了。
  再来思考第二个问题。其考察的着眼点也应该是累计投票制功能的实现。因为累计投票制对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国那些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有价值,因此除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使用该制度外,更有必要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采用强制性规范,否则,“如果允许公司从章程中排斥累计投票制之适用,而公司章程的内容又由控制股东决定,则无异于把小股东累计投票权的命运双手拱给憎恨累计投票制的大股东摆布,小股东与虎谋皮的后果可想而知。”对股权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选用任意性规范规定累计投票制更为合理。当然,累计投票制功能在我国的实现还需要股权多元化改革的推进等方面的配合,新《公司法》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仍需要改进,但上述两个问题是在设计这一制度时必须考虑的,因为它关系到累计投票制价值的实现。
  3.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可撤消的申请权
  针对新《公司法》的规定,对该项权利需要平衡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与其权利的滥用问题,追求目标为既能便利股东又可防止股东滥诉。因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是指决议内容对法律、行政法规的严重违反,为当然、确定无效,无须以某种特别手段消除,股东提起诉讼只是通过法院判决宣布该决议无效;而申请撤消之诉则以程序瑕疵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为前提,为可撤消的法律行为,只能通过诉讼实现,因此在这里,平衡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与其权利的滥用问题只针对申请撤消之诉。另外,程序瑕疵一概产生决议撤消的法律后果未必是最恰当的选择,因为它会使已有的法律关系不稳定,并且当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的公平时,撤消决议亦非效率的选择,故需要平衡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与其权利的滥用。在防止中小股东滥用此项权利的设计上,除去《公司法》规定的可应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外,还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程序瑕疵显著轻微不影响决议结果的,法院应驳回起诉,但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平衡中小股东利益;二是程序虽有瑕疵,但股东未表示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仍然同意决议,或虽不同意决议但履行决议的,根据禁反言规则,应裁定驳回诉讼;三是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流动快的特点,为申请撤消之诉规定持股时间限制;四是考虑持股的合理比例限制,防止恶意股东利用诉讼干扰公司经营。而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方面,《公司法》还需要规定公司要求股东诉讼提供担保的条件,完善股东申请撤消之诉的期间规定,防止公司故意不对中小股东送达开会通知或隐瞒决议内容,使其权利落空。
  4.对股东知情权的思考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权利的完善。在我国会计信息普遍失真的情况下,《公司法》赋予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意义重大,但如何使这项权利实现立法目标,需要思考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如何协调权利行使的便利和防止权利滥用。知情权极易成为股东探询公司商业秘密、恶意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手段,为阻止这种情况的出现,新《公司法》规定了知情权行使的程序,既赋予公司拒绝权,又赋予中小股东诉权作为权利救济,这种规定产生的事实后果是因公司事实上的拒绝查阅权,使股东的知情权都要经过司法审查后才能行使,这于股东与公司均不利。实际上,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列举公司拒绝查阅权的行使情形。只有在公司违背所列情形时才允许司法救济,实现知情权行使的公正与效率。二是查阅应该既可以是自行查阅,也可以带专业人员查阅。毕竟股东并非都是专家,这样的明确规定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三是在综合考虑利弊后,明确规定是否允许股东复制、摘抄会计账簿。
  (2)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质询权的设计也存在权利保护与权利滥用的限制问题。显然,新《公司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完全未涉及上述价值。为防止中小股东恶意利用质询权,需要规定质询范围,比如限定为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问题以及要求股东只能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权利等。另外,还应赋予中小股东诉权,以对抗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质询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5.委托投票权的完善
  新旧《公司法》对委托投票权的规定完全相同,其缺陷是《公司法》未对委托他人代理出席股东大会和行使表决权作限制而带来了实践困境。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规定禁止同一股东有两名以上代理人,以避免同一股东的不同代理人意见不同而使股东大会决议难以作出;还应限制一人同时为两个以上股东委托时的表决权总数,避免一个代理人过多集中股东表决权操纵股东大会,作出不利于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决议,但信托事业除外。同时,还要考虑赋予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权。
  6.股东退出机制立法漏洞弥补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第一种情形是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这一规定的漏洞在于不能制约对五年连续盈利的规避。一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以公司健全的财会制度和股东充分的知情权为前提,否则权利形同虚设;二是公司极易通过会计方法在四年连续盈利后的第五年使公司亏损,如此循环往复,致使该项权利虚设。较为理想的设计是可以在该项权利的诉权救济中,将公司是否存在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举证责任倒置,由公司承担不存在恶意规避行为的举证责任,以防止这一权利规定的虚拟。
  (2)建立异议股权(份)估价制。异议股权(份)估价制是与股权(份)收购请求权相配套的制度。它是指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而要求退出公司时,公司应以公正价格收购其股权(份)。合理的估价机制是中小股东在行使退出权时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对股价随交易市场变化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言更为重要。但新《公司法》恰恰未对此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认为是一个疏漏。国外《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的立法较为成熟,我国可以借鉴其做法,在公司与异议股东就作价问题发生冲突时,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评估作价,并对评估作价的原则、程序予以明确规定,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时的合法利益。
  7.公司解散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对中小股东而言,新《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也是其维护自身利益的退出机制之一。由于这一权利追求司法手段解散公司的结果,各国对这种诉讼均持最谨慎的态度。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显然过于原则而需要完备,首先,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规定应当具体,除去权利用尽和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外,应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一解散事由细化规定,即:采用列举方式使之具体化,以便于操作和股东对该项权利的行使,也可以防止股东借此原则规定滥诉。其次,要对解散事由制定判断规则,即: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规则。最后,还要在立法中对公司解散后员工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作出宣示性规定,并予以救济。
  8.关于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制度
  (1)派生诉讼是因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和监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而公司治理机构拒绝或怠于起诉,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为防止股东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进而影响全体股东利益,各国对派生诉讼在股东资格、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和败诉股东责任方面均有不同的要求。新《公司法》对派生诉讼的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平衡考量了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与其滥诉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派生诉讼制度没有引进诉讼费用担保,适合我国现实,但因为派生诉讼费用由代表股东承担,而胜诉利益归属公司,加之中小股东信息缺失,会使该种诉讼可能仅仅停留在法律制度层面而无实际效用。为激励股东运用派生诉讼,可考虑规定股东胜诉补偿权以及奖励制度。另外,因“内部权利用尽”是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但由中小股东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困难较大,对此也应考虑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还应完善派生诉讼的程序,包括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等等。
  (2)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保护自身利益,对侵权董事和高管人员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新《公司法》对直接诉讼的规定过于简单,为便于股东行使权利和使权利能受到保护,应完善直接诉讼程序,包括前置条件和适用事由等。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思考
  完善的公司治理机构及其优化运行是股东权益实现的保障,而在我国,公司治理机构中的独立董事制度则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
  新《公司法》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独立董事制度由英美法创立并被许多国家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宗旨在于解决公司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内部人控制分为“法律上的内部人控制”和“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两种类型。法律上的内部人控制指在股权高度集中的情况下,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这种控制的后果是控制股东滥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外部股东的利益;事实上的内部人控制则是指在股权分散的情况下,执行董事与经理人员对公司的控制,这种控制的后果是执行董事与经理人员滥用职权损害所有股东的利益。我国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因上市公司中国有股权“一股独大”及其它形式的股权高度集中导致股权结构不合理造成的控制股东滥用支配权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在控制股东参与上市公司经营中,独立董事制度的重要功能在于平衡不同股东的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因此,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就有了密切的关系。
  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目前并未达到预期目标,对它的价值功效也就有了肯定与否定两种完全不同的认识。不能期望独立董事制度能解决我国上市公司的“顽症”,但新《公司法》既然将它作为上市公司治理机构的组成制度,自然应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逐步对其进行完善,努力实现其功效。
  针对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为发挥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中的功能,应注重这样一些制度的完善:1.规定独立董事区别于普通董事的任职资格,包括其任职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职务能力。2.根据独立董事功能安排独立董事职权,对于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应考虑赋予独立董事决定权。3.完善独立董事的选拔机制,包括独立董事提名权的归属安排、控制股东的选举回避制度以及设立独立董事资格考试等等。通过选举制度的合理架构使独立董事真正成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人。4.建立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与责任机制,在调动独立董事问职热情的同时,以责任保证其问职的谨慎与尽责。
  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需要随着实践的深入不断进行,而《公司法》应不断回应实践需求。
  
  (三)用现代科学技术为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作技术支撑
  对于大众性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其中的上市公司而言,股东人数多,分布广,通过股东大会行使投票权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成本,当股东持有少量股份时更是如此,导致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表现出理性的漠然,对此可以通过降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成本来调动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与热情。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采用的认可网络股东大会效力为我国提供了启示。即:我国《公司法》应当引进现代科学技术,在一定的安全措施保障的基础上,允许股东采用网络技术行使投票权,建立网络投票制度。网络投票制度能够降低股东的投票成本,同时有利于股东之间关于表决议案的交流,能够调动起股东参与股东会的积极性,并有利于解决股东(大)会空洞化的局面;与委托投票制度相比,网络投票制能够避免代理人曲解委托人意志的弊端;与其他通讯表决制度如传真、邮寄等方式相比,股东可以直接对议案进行表决,实际上可以视同为直接参与表决。因此,能够提高股东大会表决的效率,在现有的科技条件下,引入网络手段为广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便利,也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效手段。
  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水平反映着一国公司法的成熟与公正。由于诸多因素,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成为现代社会面临的法治难题。新《公司法》借鉴了国外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先进制度,确立了中小股东利益法律保护体系,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这只是其中的一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依然任重而道远,还需要大家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深层次的思考,并为之付出不懈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