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新生
2007年年初,《中国贸易报》山西记者站的聘用人员兰某在调查无证开采小煤窑主的时候,被活活打死。而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敢于动粗,是因为他发现这位采访人员没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记者证,是假记者,属于敲诈勒索。这一案件引发的问题是,新闻报道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在我国谁有权认定新闻记者的资格?新闻报道权的内容是什么?新闻记者如何行使新闻报道权?
研究中国的新闻传播法,不能不承认我国立法之不足。但是,如果没有树立正确的理念,没有处理好新闻报道权与公民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没有正确理解国家公权力与新闻报道权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们制定的法律规则不但无助于新闻记者更好地行使新闻报道权,反而会侵扰公民的基本权利,扩张国家机关的公权力。
在西方国家有所谓的第四权力,它是指在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外,新闻记者所独享的权力。在现代民主社会,权力来自于法律,没有法律的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自行设定权力。但是,在没有新闻传播法之前,各国新闻记者的报道权来自于何方呢?最早关于第四权力的概念,就来自美国大法官斯图尔特。他将美国宪法关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表述阐释之后,认为新闻自由是美国宪法言论自由之部分,新闻记者可以不受国家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约束,而独享新闻报道权。
但由此产生了新的问题,如果新闻报道权来自于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是不是每一个公民都享有新闻报道权?
显然,新闻报道权来自于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但新闻报道权不等于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在行使新闻报道权的时候,除了具备公民的基本要件之外,还必须取得某种许可或者得到某种认可,否则,他只能是公民而不是拥有新闻报道权的“新闻记者”。
那么,由谁来赋予新闻记者新闻报道权呢?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吗?在有些国家确实如此。但假如新闻记者的新闻报道权必须由行政机关授予,那么,就有可能出现监督行政机关的公民不被授予新闻记者资格的情况。如果不具有新闻记者的身份,就不可能享有新闻报道权。没有新闻报道权的公民当然不能进行采访,因为采访权是新闻报道权的一项内容。所以,谁有资格担任新闻记者,谁能授予新闻记者新闻报道权,就成为新闻传播法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西方国家的新闻报道权,就像大江奔流,气势如虹,不可阻挡。在新闻传播发展过程中,虽然不乏新闻记者与政府机关之间的刀光剑影,不乏新闻记者与公民之间的唇枪舌剑,但很少有对新闻记者身份的质疑。
在我国,要想取得新闻记者的资格,必须投考新闻媒体,并且参加行政机关举办的新闻记者考试,在考试合格后才能取得新闻记者的执业资格。
如果说西方的新闻记者是浪里淘沙,通过市场检验之后所取得的一种资格,那么,中国的新闻记者则是经过隶属于党政机关的新闻媒体筛选,通过国家组织的新闻记者考试之后,所取得的一种身份。由于在中国取得这种身份的人很少,所以,新闻记者不免沾沾自喜,不免滥用权力,从而导致新闻报道权被异化。正因为有一些新闻记者利用新闻报道权谋取私利,所以才有了社会各界人士假冒新闻记者,敲诈勒索的现象发生。
新闻传播法要调整的内容很多,但对这类血淋淋的案件,新闻传播法不能回避。新闻传播法必须解决新闻报道权问题。
与新闻报道权密切相关的是新闻媒体的市场准入问题。如果每一个公民都可以成为新闻记者,拿起笔来撰写新闻,那么,必须有足够的新闻媒体。在西方国家,公民向市场准入监管机构申请,就可以取得新闻媒体经营资格。但是在我国,并非所有的市场主体和公民都能创办新闻媒体。创办新闻媒体必须经过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只向那些能够找到党政主管机关和主办机关的投资者颁发营业执照。
中国的新闻传播制度与西方的新闻传播制度逻辑起点是如此之不同,所以,如果照搬西方新闻传播法的课程,不免有些隔靴搔痒。当西方国家的新闻记者考虑如何保护消息来源的时候,中国的新闻记者不得不为自保而殚精竭虑;当西方国家的新闻记者要求行政机关开放更多档案的时候,中国的新闻记者不得不为进入某些党政机关采访而冒生命危险;当西方国家的新闻记者为维护新闻自由而拒绝行政机关事先审查的时候,中国的新闻记者不得不在行政机关的相互推诿之中,为自己新闻稿件的命运而奔波担忧;当西方的新闻记者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对公众人物穷追猛打的时候,中国的新闻记者不得不站在法庭上,为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当西方的新闻记者借助于“深喉”,披露“水门事件”的时候,中国的新闻记者不得不按照官方的新闻通稿,制作新闻报道;当西方的新闻记者把新闻报道权看作是一种神圣权利的时候,中国的新闻记者不得不依靠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的红头文件强化自己的新闻舆论监督权。
研究中国的新闻传播法,不能不承认我国立法之不足。但是,如果没有树立正确的理念,没有处理好新闻报道权与公民宪法权利之间的关系,没有正确理解国家公权力与新闻报道权之间的关系,那么,我们制定的法律规则不但无助于新闻记者更好地行使新闻报道权,反而会侵扰公民的基本权利,扩张国家机关的公权力。
所以,我们研究中国的新闻传播法,既要关注应然状态,但更要考察实然状态,考察中国新闻传播的现状,考察中国新闻记者的生存环境,考察新闻传播法在中国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我们既要从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角度出发,旗帜鲜明地捍卫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新闻报道权;同时又要立足现实,对于脱胎于政府机关的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极少数新闻记者狐假虎威,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闻媒体在中国出现不久,就引发了一系列法律案件。无论是淫秽色情表达,还是泄露国家秘密事件,都直指公民宪法上的权利。我国宪法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如何得到有效维护?公民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权利如何不被侵害?所有这些都是新闻传播法必须回答的问题。可以这样说,新闻传播业的发展,使得新闻传播法必须将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清晰化。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向顾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必须重新构建我国的新闻传播法体系。
当前,我国新闻传播法迫切需要解决的三大问题是:必须尽快废止不合理的新闻传播市场准入制度,落实公民宪法上的出版自由;尽快修改我国的新闻记者资格制度,让普通公民拿起笔来,书写自己的内心感受,随时随地监督国家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彻底整合我国的新闻传播管理机构,建立高效的新闻传播服务机构。
只有首先解决市场准入问题,才能思考新闻传播的内容问题。如果新闻报道权只是少数人的权利,新闻舆论监督是少数人监督少数人,那么,新闻报道权早晚会出现异化的现象。
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随着互联网络的兴起,各种各样的网络新闻势不可挡。不少传统的新闻媒体正是借助于互联网络,发现了新闻线索,追根溯源,从而制作出系列深度报道。而互联网络新闻则是一种平民化的新闻操作模式。只要登记上网,就可以在电子
公告板上发表自己的意见。互联网新闻成为打破中国传统新闻玻璃幕墙的“铁榔头”。我们不能不承认,互联网新闻使传统的新闻媒体焕发了生机,但是,互联网新闻又引发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
新闻是一种观点,一种借助于正在发生的事件而表达的观点。每一个公民都有对事件发表看法的权利,每一个公民都是新闻的制作者。在互联网时代,公民可以随时将自己的感受表达出来,从而成为新闻。而每一个新闻都会影响他人的观点。在这样一个互动的新闻时代,新闻传播管理机构处境尴尬:如果过多地介入新闻互动状态之中,那么,必然会引起公众的反感;但如果对于混乱的新闻市场不加管理,那么新闻传播管理机构又会成为众矢之的。在新闻表现形态发生变化之后,新闻传播管理机构必须转变观念,调整自己的管理方式。
但有一点是肯定的,那就是在任何时候新闻传播管理机构都不得对公众的思想进行审查,都不得通过行政事先审查制度,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新闻传播管理者应当对公众的良知抱有信心,他们绝对不允许那些混淆视听、混水摸鱼的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长期横行,他们一定会自觉抵制不良新闻记者的不法行为。作为执法机关,新闻传播管理者应当成为公众忠实的“看门狗”,在公众需要的时候,招之即来,在公众不需要的时候,挥之即去。新闻传播管理者不能代替公众思考,更不能代替公众作出判断,新闻传播管理者是新闻传播市场的“巡逻民警”,任何人都可以在新闻市场叫卖他们的观点,但是,如果他们之间发生法律纠纷,那么新闻传播管理者立即介入,排解他们之间的纠纷。新闻传播管理者不是裁判官,当新闻传播管理者发现新闻市场主体提供的新闻作品存在违法内容的时候,可以而且应当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查,作出法律上的判断。之所以要进行这样的制度设计,是因为新闻作品是一种观点,它涉及到表达者的思想,关系到公民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问题。如果任由新闻传播管理者自由裁量,那么,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将不复存在。
新闻传播法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神。面对血淋淋的惨案,面对日益增多的新闻报道法律纠纷,我们需要一部这样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公权力机关的权力被限制,公民的权利得到伸张,新闻媒体的出版自由得以维护,新闻记者的人身权利得以保护。
编辑: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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