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法出台 剑指窃电毒瘤

2007-06-08 04:36
法治 2007年2期
关键词:用电条例供电

徐 萍 寒 风

电,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能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速度高速发展,能源的需求量越来越大,能源供不应求的状况日益明显。近年来,国家围绕能源问题下了不少工夫,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同时也应看到,目前为止,在开发、利用、保护能源问题上还存在漏洞和不足。反映在电力这个领域内,盗窃、浪费的现象相当严重。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获取不当利益,挖空心思偷电,不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还引发丁大量的停电、火灾以及人员触电等事故,直接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据不完全统计,我省近十年来平均每年被窃电量接近年供电量的1.5%,仅2005年省电力有限公司系统被窃电量就高达1.03亿元。如此高额的损失量,令人痛心疾首。在此情况下,坚决有力地打击窃电行为,尽量减少电能损失,维护国家能源安全,是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就是在这种背景下,适应省内反窃电形势的要求,及时制定并于2007年3月1日颁布实施。”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彦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条例》共六章51条,重点规范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明确规定了反窃电工作过程中各个相关部门的职责,构筑了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开展反对偷盗电力资源的工作体制。条例在总则中规定了反窃电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规定政府要加强对反窃电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多个部门在反窃电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用。条例赋予并详细规定了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权,强调了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检查、监管权,还规定了对窃电案件的移送、查处制度,规定了对当事人的救济、补偿措施等等。条例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实践的原则,总结我省的社会经验,适应我省的实际需要,通过多个相应规定,确立、完善了我省反窃电工作实行“政府监管、企业主办,突出预防,重点查处单位窃电”的一整套比较科学的体系和制度,把反窃电工作切实纳入了法制化、科学化、制度化的轨道。

二、细化了窃电行为的判定标准,明确了计算窃电数量的具体方法。条例第十五条列了九种具体行为,诸如擅自在供用电设备上接线用电;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铅封用电;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用电;安装使用窃取电能的装置等等。只要采取其中一种办法,就构成窃电,就要受到处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计算窃电量和窃电金额的公式。由于电能自身的特点,在许多情况下,窃电的日数和时间往往难以确认。为了解决这个实际问题,条例第十八条分两种情况作了规定,一种情况是在计量装置上做手脚,使其丧失准确性,应当自现场检定计量装置周期内最近一次检定时间计算窃电日数,但最长不超过180天;第二种情况是绕开用电计量装置非法用电或者使用非法计量装置用电的,窃电日数按照180天计算,但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用电日数不足180天的,按照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条例的这些规定,为查处窃电行为的判定,提供了准确的依据和标准。

三、规范了对窃电行为的检查和处理程序。《条例》规定了两种检查程序,一是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和处理程序,二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和处理程序。

首先是用电检查和处理程序。窃电行为具有普遍、技术性强等特点,反窃电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工作,依据《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职能的规定,以及我省的实际情况,条理赋予了供电企业的民事检查权,专门设置了一节对供电企业如何行使检查权、进行用电检查的重点以及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接受培训并持证上岗、用电检查人员行使必要的收集证据权利和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报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范。一方面清晰地界定了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的选拔、职责和工作程序等,便于供电企业展开反窃电工作;另一方面也限制了其滥用职权,保护了用电户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行政检查和处理程序。行政检查和处理程序是作为用电检查程序的事后手段,一般是在对窃电行为的认定上用电户有异议或者用电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时才采用的处理程序。《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详细规定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明确了立案、调查、处理程序。同时界定了公安机关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权限,详细规定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窃电案件所需资料以及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程序和建议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程序。

四、规范了中断供电和恢复供电的程序。为有效制止窃电行为,依据《电力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条例》在第二十九条中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权力作出了规定。同时,为防止供电企业滥用职权,也对供电企业行使中断供电权设定了限制条件,赋予了用电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投诉的权利。此外,在第三十条中明确规定了恢复供电的程序,对供电企业恢复供电的条件、实现也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保证了公民合法用电,又约束了供电企业中断供电的行为。

五、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责任。《条例》在第五章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后果。

1、窃电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电力法》的规定明确了窃电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并区分了居民用电和其他类别的用电,对居民用电户的处罚额度比非居民用电户低一些,进一步体现了重点查处单位窃电的立法宗旨。同时对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的在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条例》在第四十五条对供电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此外对内部职工窃电或者教唆、协助他人窃电的,作出了比一般窃电行为人更重的处理规定。

3、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以及在履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

电能涉及千家万户,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防止窃电,打击窃电行为,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的颁布,对打击窃电违法行为、维护共用电秩序、保障电网安全、减少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和建设节约型社会,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条例》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作用能否发挥出来,关键是看《条例》的贯彻落实程度。为此,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滕昭祥强调:“全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履行法定责任,将《条例》规定落实到反窃电工作的各个环节,抓实抓细。”

编辑:寒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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