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四大提醒

2004-06-30 08:01石曙光
中国经济 2004年6期
关键词:定金违约金主管部门

石曙光

公司离不开合同,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合同纠纷呢?律师通过分析一个案例给出了建议。

股权转让合同起纠纷

1992年9月9日中国A公司与澳门B公司签订了转让中国C公司部分股权的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

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款共800万元人民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B公司先行支付120万元人民币给A公司。B公司在A公司接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此项转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8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

合同还约定,A公司和B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则该合同无效。B公司如违约,B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给A公司的120万元作为违约金归A公司;A公司如违约则除退还该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外再支付60万元给B公司。

1993年2月8日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了该股权转让合同,同年3月9日有关工商部门变更了C公司的企业登记并核发了营业执照,B公司也同时接管了C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A公司先行支付120万元,也未在A公司接到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此项转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800万元。在有关工商部门对C公司的注册进行变更登记之后,B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80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

1994年12月4日,A公司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要求恢复其在C公司的股东地位的申请。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经审查,于1995年3月22日做出批复,批准A公司收回其在C公司中的权益,并恢复其在C公司的股东地位。同年4月14日该政府主管部门又做出批复,批准A公司与持有C公司其余30%股权的D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签订的合营公司合同、章程补充修改协议生效,并同意新的董事会组成。A公司于1995年4月16日接管了C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有关工商部门于同年4月27日办理了C公司的变更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

纠纷升级为官司

B公司在得知上述批复后,认为这两个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1996年2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判决撤消了这两个批复。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和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1997年3月13日做出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和A公司的上诉请求。

此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于1997年9月27日做出第三份批复,批准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所导致合营公司合同、章程中有关投资方的变更,变更后C公司的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均不变化,投资方仍为A公司和D公司。C公司持此批复于1998年3月2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于两审行政诉讼判决后做出的这一批复,虽然形式上有所变化,但实质上仍然维持了被两审法院行政判决撤消的原来两个行政批复的内容。

A公司因B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由B公司支付A公司120万元违约金。该法院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撤消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由B公司支付A公司1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

二审法院颠倒性判决

B公司上诉的主要事实依据是:(1)关于12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双方在履行中已经实际变更。A公司在明知B公司未支付120万元的情况下,主动履行了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双方间的合同书,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应视为已经放弃索要该120万元的权利;(2)B公司已依合同开出了800万元的支票,但A公司未派人前去办理收款手续,且1993年9月24日A公司、B公司与E公司达成备忘录,商定由E公司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此后,A公司一直与E公司商谈付款事宜,未向B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B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应当驳回A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

A公司在答辩中的主要事实依据是:(1)B公司称其已经依合同开出了800万元支票准备付款,而A公司却未派人办理的说法毫无依据;(2)三方备忘录约定由E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影响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在B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第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支付转让价款上,三方签订了备忘录,改由E公司代B公司付款。此付款方的变更,是A公司、B公司、E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和法规,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虽然三方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改为E公司,但并未因此改变B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为受让方的地位,E公司只是代B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E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的情况下,B公司应无条件地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基于备忘录付款方变更的上诉理由,可视为其不构成根本违约的依据,但不能免除其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所应承担的最终付款责任。

鉴于B公司未及时支付转让款是基于备忘录中的付款方的变更,并非从根本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考虑到B公司已经对C公司进行了数年的经营,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第二审法院对B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定金必须是实践性的,双方仅有设立定金的合意,却没有定金的实际交付,该定金条款实际上没有成立,因此A公司依此条款主张赔偿不能得到支持。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B公司未支付转让款给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1)撤消一审法院的判决;(2)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B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B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若构成违约,A公司能否解除合同;三方备忘录签订以后,E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若构成违约,A公司能否解除合同。(2)在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120万元定金,而A公司却主动履行了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办理了股权转让全部手续的情况下,该定金条款是否无效,A公司是否已放弃了索要该款的权利,A公司能否将该款作为违约金要求违约方B公司支付。

中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是给付货币的,则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的约定,B公司应当在A公司接到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此项转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8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给A公司。虽然B公司主张其在1992年10月7日即开出800万元支票准备付款,但A公司却未派人办理,但这一事实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而且即使该主张成立,按照中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B公司履行该付款义务也应该在接受货币一方即A公司所在地进行,而不应要求A公司派人前去办理。所以,单就该合同而言,B公司已然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三方备忘录,E公司代B公司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E公司和B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这一合同义务。根据中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B公司应当向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因此,在B公司延迟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A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应通知B公司,合同自通知到达B公司时解除。

B公司是否应支付120万元违约金?

中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因此,A公司、B公司虽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设定了定金条款,但由于B公司实际上并未向A公司实际交付120万元定金,因此该定金条款并未生效,A公司也就无权要求B公司以定金的名义支付该120万元款项。

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B公司如违约,则该12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归A公司。因此,虽然该120万元不能作为合同定金,但是合同已经明确规定该120万元作为违约金。也就是说,在B公司已然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该120万元违约金。

进一步而言,由于三方备忘录中未就免除B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作出安排,因此即便B公司所称A公司已放弃索要该120万元权利的主张成立,那么A公司放弃的也是索要作为定金的120万元的权利,而未放弃索要作为违约金的120万元的权利。其理由是:A公司在明知B公司未先行履行给付定金的情况下主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不能得出A公司放弃追究B公司违约责任的结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规定的理由。

从上文的叙述和分析不难看出,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是截然相反的。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因而A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因违约而支付120万元违约金;二审法院则认为B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因而A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相应地也就无权要求B公司支付120万元违约金。

根据本条第(二)、(三)款的分析,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而二审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应对合同纠纷高招

社会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离不开合同这一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注意严格履行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以避免在对方当事人运用这一法律武器的情况下自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一是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自身承担的义务,二是即使通过三方协议将自身的义务转由第三方承担,也应督促第三方及时、全面履行,否则自身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前一合同已经存在违约情况且应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采取补救措施并订立相关协议。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即使双方对采取补救措施做出了安排,也不就必然代表某一方当事人因前一合同违约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就当然免除。所以,如果当事人就违约事实达成了谅解并约定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也应该在相关协议中就免除前一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做出安排。

即使出现《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在行使该解除权时也应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注意一定的事项。这些注意事项包括:

(1)如果出现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催告其履行;只有在经催告后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3)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4)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作者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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