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喜平
摘要违约金作为处理违约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一直是劳动合同实践中最敏感、最复杂、最有争议的话题之一。本文从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性质、构成要件等方面探讨了劳动合同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并提出了对违约金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劳动合同违约金补偿性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17-01
一、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违约金是合同法规定的一种违约责任,它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是由双方约定的在违约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笔金钱,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豍
劳动合同违约金性质的分歧实质上体现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之争。世界各国立法对违约金性质的认定并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违约金是契约的条款或从契约,承认违约金既有补偿性也有惩罚性;而英美法系国家从保护人身自由出发,认为违约合同可以补偿,但不能予以惩罚,因此只承认违约金的补偿性”。豎我国《合同法》第114条对违约金作了具体规定,学界也一般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
二、劳动合同违约金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违约行为
劳动合同违约金责任的承担要以违约行为的发生为前提。在我国目前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很普遍的情况下,通过立法全面禁止劳动者违约金责任的约定是不现实的。因而由立法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的特定情形较为可行。因为这种约定既不会使劳动者陷于不公正的境地,又可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主观过错
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应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笔者认为,由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不但身份上具有从属性,而且义务履行上也具有从属性。”豏而劳动者劳动义务的履行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用人单位的行为,所以,劳动者只需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即可。
(三)损害事实
我国一般的观点认为“违约金的支付不应以损害事实为条件,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豐因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作为信息缺乏的劳动者很难就其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带来的损害赔偿额进行合理的预期,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也就决定了应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承担赔偿性违约金责任应持有更加谨慎的态度。
三、对新《劳动合同法》中违约金规定的分析
(一)劳动合同中不能随意约定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5条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及其内容分析,劳动者的辞职权是受倾斜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此条赋予了劳动者实体上不受约束的解除权,只要符合程序规定,该解除权的行使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故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是不合法的。
(二)劳动者解除权的存在并不抵触违约责任的产生
《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造成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表明劳动者解除权的存在并不抵触违约责任的产生,如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劳动者人身自由权与用人单位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兼顾并不矛盾,相反,这种做法切合劳动合同的双重属性——人身属性与经济属性。
四、对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思考
(一)违约金应同等适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目前在实践中,违约金只适用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防止劳动者跳槽辞职的重要手段,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的仅是法定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并没有适用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本身就具有地位不平等的特点,如果将违约金的责任只加于劳动者身上,只能加重劳动者的负担,使劳动者的地位更加脆弱,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协调和稳定。违约金的平等适用也可使用人单位利用其强者优势预先确定天价违约金的行为得到一定的遏制。
(二)明确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性,而非惩罚性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在性质上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王利明先生认为,“违约金在一般情况下应为补偿性,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是惩罚性的,则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为补偿性的”。豑学界也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惩罚性违约金为辅。考虑到劳动合同的特性,劳动者的弱者地位比较突出,加上经济能力有限,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应当具有的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应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相适应,而不能脱离劳动者的实际支付能力。另外由于在劳动合同的关系中,劳动者实质上是处于劣势地位,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只具有补偿性,则无法体现对弱者的保护,故在对用人单位适用违约金时使之也兼具惩罚性,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另一方面也能给用人单位一定的惩罚,使之不敢再任意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赋予当事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权,扩大仲裁员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鉴于劳动合同从属性的特点,赋予劳动合同当事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权,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减少;认为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以请求予以增加。对高额违约金以适当的调整,对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制度的规定,相对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说是比较明确和具体的,无疑是立法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