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可依

2004-04-30 05:22刘群
人民教育 2004年24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民办学校人事

刘群

综观2以科年的教育法制,最令人振奋的变化,是出现了多个与学校和教师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有法可依”:法院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有法可依;民办学校回报“投资人”的方式有法可依;教师与学校间处理人事纠纷时有法可依……这些可依之法,是基层学校和教师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在那些简洁而略显枯燥的法律术语背后,我们看到了现代法治精神的闪光,听到了教育法制建设前进的脚步声。

教育部的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从此实践中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无限责任”被公平地纠正为“有限责任”,对学校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起到了保障作用。但是,《办法》颁布生效之后,某些地方法院,在学校无过错的情况下,仍以“学校管理措施不力”等模糊理由,来判定学校在事故中的责任。本刊编辑部曾多次接到学校反映情况的来电、来信(见本刊第3一期合刊《透过潘家岭小学一案我们看到了什么?》)。

如果说《办法》是教育部部门规章,对司法部门只有“参照”作用的话,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真正解决了司法部门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诉讼时有法可依的问题。该司法解释中对学校的职责表述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职责”;承担责任的原则表述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无限责任”。从中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从根本上与《办法》所规定的学校的职责与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一致的。有了该司法解释,我们有理由相信,不论是教育部门内部调解,还是已进入司法程序的学生伤害事故,都能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

在学校终于获得了划分责任的公平之后,下一个困扰他们的难题就是如何承担应负的责任。在许多学校,特别是农村学校,办学条件差,经费十分紧张,维持日常教学尚捉襟见肘,哪里有钱履行赔偿贵任?一份赔付几千元钱的判决书,几乎能把一所乡村小学逼入绝境。

在北京市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中,我们看到了问题最终解决的办法,这是一个令人欣慰的“有法可依”。《条例》规定,“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一旦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就由保险公司负贵赔偿。该《条例》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解决了学校承担责任时的经费来源问题,为各地方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提供了一个好的范例。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在民办教育界的“千呼万唤”之下,于2004年4月1日正式实施。该《实施条例》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各项基本原则规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使一些争论激烈、久而未决的问题从此“有法可依”。

第一个问题,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怎样取得?该取多少?

《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出资人可以“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而其中应当预留的“发展基金”,是指“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

关于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实施条例》也作出了特别的强调,不按规定办事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个问题,“名校”能否办“民校”?

《实施条例》的回答是肯定的,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见本刊第9期《把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纳入法制轨道》)。这些法定条件包括:“不得使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所举办的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同时,“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这些规定,使得民办学校的举办和运行进一步得到规范。挪用财政经费,办“校中校”、“校中班”,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转制”等做法被明确亮起了红灯,民办学校反映强烈的不平等竟争等问题有望得到解决。

教师维权一直是个沉重的话题。过去,教师被当作“国家千部”,其获取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如果得不到合理解决向法院起诉,法院会以“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不适用《劳动法》”为由不予受理。这种情形之下,教师维权渠道难以畅通。

随着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推进,教师与学校间的关系由传统的任命关系转变为平等的合同法律关系,教师作为劳动者的一员,理应获得《劳动法》所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实施,使包括教师在内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的人事争议问题的处理步入了一个新阶段,标志着教师维权在程序上从此“有法可依”(见本刊第7期《教师和学校间的人事争议应如何解决》)。

该司法解释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当教师与学校发生此类人事争议时,应先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人事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意味着,教师维权不再像过去那样仅仅是教育系统内部的事,司法手段的介入,使教师维权有了更加坚实的保障。

但教师维权的现状,却并不让人乐观。在多数侵权案例中,教师的合法权益是受到了来自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等“强势部门”的侵犯。在一个法治社会,没有哪一个单位或部门能够僭越法律,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无效,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现实中由于教师处于“弱势地位”,教师对自身权益及维权程序的不了解,使相当多的人遭受侵权后仍在“忍气吞声”或仅仅想到要诉诸媒体。

本刊自第17期刊登“教师维权专题”系列文章以来,收到许多讀者的来信、来电,反映他们的遭遇。在他们中间,只有极少数的人明确地知道自己究竟被侵犯了什么权利,以及维权的法定程序。对这些茫茫然无所知的教师,我们感到了作为媒体的社会责任:至少,应当给他们指明一条合法的维权道路。

新的一年就要到来了,我们期盼着更多的“有法可依”。同时,我们还要清醒地认识到:从“有法可依”到“有法必依”,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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