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封校长的来信
编辑同志:
您好!我校最近因为学生在课外活动时互相打闹受伤而惹上了一场官司。我们很无奈,不知该如何解决?现将详细情况叙述如下,并有几个问题请教,急盼解惑!
2002年12月16日周一 下午,学校开展课外活动,学生们都在自由活动,全体老师正在照常开例会。二年级学生小坤7 岁与同班学生小鹏7 岁相互追逐嬉闹。嬉闹中,小坤把小鹏摔倒了。小鹏摔不过小坤,就去找小续7 岁帮忙,小续就叫小闯8 岁去打小坤。小闯便上前用脚绊着小坤的腿,用手揽着小坤的脖子,将小坤摔倒在旗杆下面的水泥路面上。当时,小坤是左胳膊着地摔倒的,小闯也随着压在小坤身上,小坤立刻大哭起来。
学校得知这一情况后马上散会,并立即采取相关措施,一是打电话通知家长,二是安排两位教师陪家长和小坤一道去学校附近的乡卫生院进行检查。由于当时卫生院不具备手术条件,学校安排专车由家长护送小坤连夜赶往市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臂螺旋式骨折,需两次手术,第一次于2002年12月进行,第二次将于2003年5月进行。第一次手术后,经住院愈合治疗11 天,小坤出院回家,花去检查治疗费2000余元。
随后学校主动协调处理有关事宜,但因各方分歧太大,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最近受害学生及其家长将我校及另三位学生家长告上法庭,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费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我们的问题是:
1.我校在学校集会、班会上多次进行安全教育,班级各种纪律制度健全,老师又多次强调过安全问题,发生这一事故学校有没有责任?有多大责任?
2.案件中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课外活动时间,且全体教师正在开例会,受害方把课外活动当成一节课,课外活动是不是算一节课,该怎样处理?
3.针对这一案例,受害方都有哪些索赔费用受法律支持,比如有无今后上学、上体校、参军等方面的精神抚慰金 及“伤残补助金”的赔偿?
4.这一案例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吗?
河南省某小学校长冯XX
法官评析
由于学生的心理、年龄等特点,法院经常受理校园内学生之間因打闹而导致人身伤害的案件。以上案例较为典型,这位校长所提问题也涉及了此类案件共同的争议焦点。笔者曾经审理过一些相关案件,下面就结合审判实践和对法律的理解予以分析。
一、学校的责任问题。
1.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对于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责任,过去法学界一直存在分歧,但是自《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后,就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具体到本案中,学校是否承担一定责任,还要因学校负有的义务而确定,学校在教学管理中被赋予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在于学校应当事前预料、预防危险发生和事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学校在该事故中的瑕疵,主要应该是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中,应当针对未成年人好动、性情不稳定的特点,派教师在现场。当然即使教师在现场,也很难保证如此多的学生在活动中不发生事故。
所以如果法院以此而判决学校承担责任,将加重学校所承担的责任,不但对学校改进教学管理没有什么帮助,甚至会适得其反,最终使学生的利益受到损害。比如学校不再让学生自由活动、不再让学生课上和课间进行体育运动,因为只要有活动就会有造成伤害的几率,而一旦造成伤害学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会造成以下结果:学生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受限,使学生各方面素质下降,不利于素质教育的开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
2.学校的安全教育是减轻责任的一个条件。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对此《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从举证贵任分配的角度讲,学校应当向法官提供相关证据,如学校老师、学生的证言,证明学校如何进行了安全教育,使法官确认学校履行了该项义务。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只是预防事故发生的一种手段,心智尚未完全发展成熟的学生很难完全遵守,所以一旦事故发生,仅仅有过安全教育尚不足以免除责任,这只是减轻责任的一个条件。
3.谁应该承担责任?
在侵权诉讼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依据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原则,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对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法律上有两个例外,一个是职务行为,因为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职务人所在单位进行赔偿;另一个就是监护人贵任,即未成年人的行为结果由其监护人负责。从法律角度分析,除谁侵权谁承担责任原则外,还有一种标准就是谁最能预防事故的发生让谁承担责任,而打闹这种事故学校无法预防,不可能采取人盯人的教学管理方式,不可能不让学生活动,而最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是当事人的行为,从这个角度看,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原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通过学校事前进行安全教育、事后积极处理的行为来看,难以确定学校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在上述事故中,如果要判决学校进行赔偿也应主要从加强其教学管理注意、规范其今后行为方面考虑,而不是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人制度,其目的之一就是解决未成年人的行为结果由谁负责的问题。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侵权行为人是未成年的学生,他虽然年仅8岁,但依一般同龄人的智力状况分析,他应该能够认识到打闹行为会造成危险。由于法律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肇事学生的家长应当承担赔偿贵任,至于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也应分担相应责任,应由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二、课外活动可认定为一节课。
学校所称的课外活动,实际上是在教室外进行的一种自由体育活动,因其在学校教育教学过程当中,占据一定的上课时间,被列入教学计划之内,所以可认定为一节课。
三、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补助金。
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就审判实践而言,一般的可恢复性伤害,其精神抚慰金不宜过高。支付伤残补助金的前提是必须通过法医鉴定或司法程序鉴定认定伤残,否则不能够支付伤残补助金。
四、本案应当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办法》由教育部颁布实施,
属于部门规章范畴,其内容并不违反基本法律法规,符合《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原则,故而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约束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适用,本案亦应当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