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桂芬 田树栋
1999年11月1日,原南德公司总裁、“中国最大的民营企业家”牟其中涉嫌金融诈骗一案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曾引起中国新闻界的极大关注,中央和地方的数百名记者云集江城,报道此案。然而,除了案件本身引起的新闻轰动之外,更吸引公众视线的,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个与案情无关的细节:数位记者的笔记本、照相机、录像机、录音机被执勤法警当场没收。原因是记者没有法庭“旁听证”,私自进入法庭;而且未听法庭警告,“未经允许”私自进行录音、录像和采访活动。
法庭的“严格执法”行为引发了三个方面的后果:一、对公开审理这起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许多公众因为新闻报道的欠缺而无从了解;二、肩负采访任务的数位记者未能完成采访任务;三、向公众和媒体明白无误地传递了一个信息:没有法庭的许可,记者不得对正在开庭的司法审判进行任何形式的记录、采访和报道,哪怕是公开审理的案件。然而,事情应该是这样的吗?法院有权利这样做吗?
就我国现行制度来看,对庭审现场中记者采访的限制性规定,不仅制约了记者采访权的实现,而且与我国基本法的精神相悖。原因如下:
一、“公开审判”中的“公开”,是对全社会的而不仅仅是对法庭和当事人的公开;记者的采访报道不过是对“公开”范围的放大。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确立“审判公开”的原则,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便于社会监督,保证司法公正。“审判公开”和“司法独立”是相辅相成的。那么,“审判公开”是对谁的公开呢?公开的范围是多大?从立法本意而言,毫无疑问,“公开”不仅仅是对当事人的公开,也不只是对有关人的“公开”,而应是对全社会的“公开”。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由于庭审场所的条件限制,为了维护法庭秩序,而通过发放“旁听证”等形式将“公开审判”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理解的;反之,如果采取某种措施,故意阻止审判向更大范围更大程度“公开”,则有违宪法精神。
新闻记者对公开审理的司法案件的采访报道,只不过是对“公开”范围的扩大。即使没有所谓“舆论监督”的职责,记者对庭审的采访权也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障。至于司法人员担心记者对庭审情况不能客观、准确地反映,从而影响舆论的问题,我以为1.记者的报道出现偏向,法官受不受“舆论”的影响,完全取决于自身的司法水平和素质,而不是其他;2.记者的报道如果侵犯了法官和法院的权益(名誉),法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记者责任;3.记者对自己的报道负有保证客观真实的责任,当事人因此受到侵权,也享有依据法律讨还公道的权利。当排除这些担忧之后,人们不难得出结论:为了公众的整体利益,为了使庭审最大程度地公开,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记者对庭审案件的采访,不应当受到人为的限制。法庭审判中的“旁听证”制度,不应当适用于新闻记者。
二、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庭规则》是部门规章,其效力不及于“审判公开”的宪法原则。
如果以为拿到了法庭“旁听证”就可以自由地进入法庭采访了,那就未免太天真了。事实上,参加过庭审报道的政法记者都曾听到过书记员宣读的《法庭规则》:“未经本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从事任何采访活动。”在一些著名的案件审判中,有的记者冲破重重阻挠进入法庭,但面对严肃的《法庭规则》,最终还是噤若寒蝉,采访任务归于流产。前面提到的牟其中案的审判,正是因为记者对这条法庭纪律未予遵守而遭“没收采访本”的厄运。那么未经法庭允许,记者真的就不能进行采访和必要的记录吗?一纸《法庭规则》就可以剥夺记者的采访权吗?让我们首先对《法庭规则》的法律性质进行一下探讨:
《法庭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制定的,目的是“为保证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维持法庭秩序”。显然,就其性质而言,《法庭规则》仅仅是一个部门的行政性规章,属于“行政法规”,尽管它是最高法院制定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公开”原则,则是依据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确定的,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根据“根本法”效力优于“基本法”,“基本法”优于部门法的原则,当某个部门制定的,调整部门内关系的“规则”、“办法”,与国家根本法确定的原则相对立时,理应服从根本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开审判”自由旁听(采访)的原则,不应受到任何行政性规章的限制,否则就是对宪法原则的破坏。明确了这一点,人们不难明白,以《法庭规则》的形式,要求记者的法庭采访须经允许,在法律上站不住脚。
人民法院为了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制定某些规章守则是必要的,但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同样应得到尊重和保障。法院并不享有法外特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院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担任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法庭审判作为社会各种利益、矛盾冲突的焦点,也越来越成为公众的新闻视角之所在。这不仅是公众学习法律的需要,更是现代社会公众对社会生活事件“知情权”的要求。在现代社会,司法机关和新闻机构各有其强大的社会功能,双方关系的和谐能促进各自工作的良性互动,反之则会两败俱伤。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一次会议上强调: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将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各类案件除法律有规定的外,一律公开审理,允许公众自由旁听,逐步实现电视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记者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中国的首席大法官对新闻界的采访表示了欢迎态度,固然是一件好事。但是,这毕竟只是以个人身份表示的意愿。我们认为,采访权不是司法机关对新闻界的恩赐,而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职业权利。这才符合“以法治国”的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