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保护路径探析

2025-03-01 00:00:00沈二琴
河南科技 2025年2期
关键词:标志检察检察机关

摘 要:【目的】地理标志相关权益人在面临产品假冒、仿冒等侵权问题时,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推行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加强地理标志司法保护的重要举措,也是贯彻国家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应有之义。【方法】本研究根据检察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地理标志的公益属性及前期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明确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结果】现行法律体系为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制度预留了可实行空间;地理标志具有显著的公益性,符合公益诉讼实质标准;公益诉讼的前期实践为探索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提供了宝贵经验。【结论】构建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机制,首先,在法律层面上,确定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地理标志的受案标准;其次,在执行机关上,建立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专门办案组织机制,履行检察机关保护职能,从而破除相关权益人的司法救济困境,为地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司法救济;社会公共利益;检察公益诉讼;地理标志

中图分类号:D925;D923.4;D9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5)02-0109-06

DOI:10.19968/j.cnki.hnkj.1003-5168.2025.02.022

Abstract:[Purposes] When faced with infringement issues such as product counterfeiting and counterfeiting, the rights holders related to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ind it difficult to obtain effective judicial remedies. Implementing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is not only to strengthen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but also to implement the national strategy of strengthen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ethods] Based on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of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e public interest attribute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the practical experience of previous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is study clarifies the feasibility of the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indings] In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feasible space has been reserved for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secutio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have significant public welfare and meet the substantive standards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e preliminary practice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provides valuable experience for exploring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secution. [Conclusions] To establish a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mechanism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irstly, at the legal level, qualifications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as litigation subjects and the acceptance standards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should be determined. Secondly, at the executive level, a specialized case handling organization mechanism for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o fulfill the protection function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should be established. Thus, it solves the judicial relief difficulties faced by relevant rights holders and provides a sound legal guarantee for the high-quality development of the region.

Keywords: judicial relief; social public interest;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0 引言

地理标志产品指产自特定地域,其质量、声誉及其他特性本质上受该生产地的地理因素和人文因素影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往往因其卓越或独特的品质而享有更高的溢价,消费者也乐于为此买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蓬勃发展,地理标志作为市场参与的一部分,申请注册量日益增多,但同时,地理标志侵权案件数量也呈现上升趋势。其中“西湖龙井”“五常大米”“库勒尔香梨”等大众知晓的地理标志产品,在市场中被大量假冒。一些不法商家为获得更多利益,假冒口碑好、畅销的地理标志产品进行售卖。这些假冒产品借助电商平台的便捷性,迅速覆盖全国。如果地理标志侵权得不到有效遏制,不仅会损害区域生产者、经营者、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会阻碍地区经济发展,与高质量发展道路相背而驰。因此有必要加强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保护,提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

1 地理标志维权困境

“公地悲剧”是经济学上的一种经典现象,它揭示了公共资源因缺乏明确的产权归属而容易遭受过度利用和破坏的困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地理标志被明确与著作权、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并列,虽然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出发,地理标志在理论上可以归为私权范畴,但实际上,地理标志承载了公共利益。首先,它通常与某一特定地区的生产者、经营者及不特定地区的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直接或间接相关。其次,地理标志制度保护的是地理标志的质量、声誉及其他特性与产地之间的对应联系,如果丧失对应联系,也就丧失了保护的意义。因此,地理标志权益不具有专属性,没有唯一的专有权人,又依赖于某一地区的地理环境和人文因素,这就使得地理标志在面临侵权时,维权过程往往更为复杂和困难。

1.1 地理标志司法保障薄弱

地理标志制度的设计偏重行政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地理标志的注册或认定进行审查,对地理标志的技术工艺、产品质量、生产环境、产品标准及标识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注册申请过程中的异议作出行政裁决,对违反相关规定的采取行政处罚手段。但是地理标志在受到侵犯时,行政保护也只能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生产者、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被侵权者不能直接获得利益损失赔偿。

地理标志的保护条款分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法律和部门规章之中。不同的保护体系下,地理标志受到的保护力度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7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地理标志商标可以适用商标法体系下的司法救济途径,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均未明确地理标志权益人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未注册为商标的地理标志产品只能依赖于行政手段进行保护。然而,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的全面实施,高度依赖于行政执法机构的运作,这涉及大量的人力物力投入,如巡查、质量检测及违法举报的监控等,与当前机构精简的改革方向相悖[1]。

如果基于地理标志属于私权的认知,毫无疑问权利人是地理标志维权的主要责任人,但在程序上却缺乏支持权利人司法救济的规定。如果基于地理标志属于公共利益、集体利益的认知,地理标志的权利人并非单个主体,除了受制于程序上的不便,在寻求司法救济方面更是动力不足。行政部门在地理标志的管理中占据重要地位,如果对地理标志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此时以权利人为核心的维权机制是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相关权益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民事诉讼都比较困难,而开展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便能弥补司法救济手段的缺失。

1.2 地理标志诉讼主体缺位

一般而言,权利主体即为诉讼主体,对于地理标志的权利归属,学术上一直存在争议。通常认为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有3种,即地理标志所有权人、申请注册人、使用权人[2]。但是法律并未对以上3种权利主体明确其诉讼资格。地理标志在遭受侵权时,难以通过权利人提起诉讼进行地理标志保护。首先,对地理标志所有权人,学界一直存在公权和私权之争,因此所有权主体是否具有诉讼资格更无从谈起。其次,地理标志的申请人、注册人是否有诉讼资格?根据《商标法》第60条规定,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认定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对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人,法律并未确定其为诉讼主体。2024年2月1日施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纳入了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范围,地理标志如果作为私法范畴,人民政府理所当然不具备起诉资格。最后,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其他地理标志部门规章均未明确地理标志使用人的诉讼资格。总而言之,地理标志在维权诉讼中缺乏明确诉讼主体。

1.3 地理标志维权效果差

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及相关管理组织和协会等,共同构成了与地理标志紧密相关的利益群体。尽管有众多的相关利益人,在面临地理标志侵权时,却常常因为维权所需的高昂成本,如时间、精力、金钱和物资的投入,以及缺乏地理标志相关法律知识,使得维权动力不足,每个利益相关人都抱有“搭便车”的群体依赖心理,寄希望于他人采取维权行动。

负责管理和监督地理标志的社会团体或组织,作为地理标志的申请或注册主体,自然肩负着打击地理标志侵权、维护地理标志正常有序发展的职责。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在申请时必须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且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3]。因此这些组织通常具有准官方性质,且多数是非营利性的,这些组织团体在维权过程中往往面临维权资金不足、自身力量难以有效打击地理标志侵权等问题。同时,地理标志管理组织、协会、生产者及经营者都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维权能力不足,尤其体现在取证方面。侵权商品是否来自地理标志所指示的产区,以及是否具备特定品质是判断侵权的关键,如果让地理标志相关权益人承担举证责任,单从侵权商品外观上很难甄别是否为假冒产品,如果对侵权产品进行鉴定,还需要对相关假冒产品封存公证,寻求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鉴定,但维权方往往不具备专业的取证能力,导致证据不足而无法维护其正当利益。较差的维权效果又再次影响维权动力,使得地理标志权益人难以在司法上获得救济。

2 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1 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在地理标志维权中,除了合格的诉讼主体难以明确外,还存在相关权益人维权资金不足,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等问题。相较之下,检察机关具有无比可拟的专业优势,法律赋予其代表国家向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据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地理标志主体进行维权,解决诉讼主体缺位的问题。检察机关在侦查、收集证据方面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法律知识,并且有国家财力的支持作为保障,相对社会组织、公民来说,不用担心诉讼成本,可以提起高质量的公益诉讼。此外,地理标志被侵权的情况往往涉及多个受害者,可能引发众多的维权主体向相关部门提起维权请求,造成多人重复维权。如果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的形式介入地理标志保护,不仅能有效保护相关权益人的利益,还能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指出,应促进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十四五”规划要求发挥龙头企业的作用,吸引更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地理标志的相关产业,助力区域经济发展。但是目前知识产权保护与不断发展的科技、经济和社会需求之间存在显著差距,这也是摆在我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实施道路上的棘手障碍[4]。因此,为推动地理标志产业的高质量发展,必须筑牢地理标志保护的后盾基础,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职能,构建完善的检察公益诉讼保护机制,以确保地理标志得到全面、有效的法律保护。

2.2 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地理标志具有显著的公共利益特征,因此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是符合当前主流检察公益诉讼理论的。探究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的可行性能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关于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可行性的分析,可以从多个角度展开:首先,审视公益诉讼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确保法律框架的适用性;其次,结合公益诉讼的实质标准,评估其是否符合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核心要求;最后,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案例的分析,为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经验。

2.2.1 国家相关立法为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提供预留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国家利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以及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两大诉讼法并未将地理标志及其他知识产权列入公益诉讼的范围,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采取了“列举范围”加“等”的表述形式。在学界上虽然有“等外”“等内”之争,但是多数学者认为“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兜底性条款,“等”的含义应当是“等外”而非“等内”[5]。地理标志符合公共利益实质标准,因此地理标志保护也应当在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近年来,检察公益诉讼在未成年人保护、英雄烈士保护等领域的延伸,说明了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因此在逻辑上,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同样符合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

2.2.2 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符合公益诉讼的实质标准。地理标志是一种披着私权外衣的集体性权利,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不同的是,地理标志一般不以“权”表述,而是表述为“权益”,表述上的差异体现出地理标志并不是个人专属权利。除此之外,在实质上地理标志是一种既定客观事实,而其他知识产权需要通过创设才能形成。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声誉及其他特性依赖于生产地的地理因素和人文因素,并在广大劳动人民的长期劳作中形成。其权益必然与通过创造性劳动而形成的知识产权不同,能直接反映某一地区范围内的广大劳动人民利益。单独从具体一个地理标志上看,地理标志保护的是特定区域的多数人,但是从整体上看,我国幅员辽阔,地理标志分布于不同的地区,目前仍有许多地理标志尚未注册。因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人的保护。

地理标志的特殊权益主要包括三种:其一,地理标志产品特定质量带来的某一区域的竞争优势;其二,特定声誉与产地、特色质量的固定联想;其三,特定产地的生产集体和居民集体权益[6]。因此,地理标志权益不仅仅涉及某个地区内的众多生产者和经营者使用该地理标志进行市场推广、获取更好的经济效益等权益,还涉及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乡村振兴、品牌建设、文化传承等权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是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国家繁荣、民族文化的保护。因此地理标志权益内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内涵,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是符合检察公益诉讼实质标准的。

2.2.3 检察公益诉讼的前期实践提供宝贵经验。公共利益并不是片面的个体利益的相加,对公共利益的解读不仅要从公共福祉出发,而且要结合社会长远利益。检察公益诉讼对侵犯烈士名誉、军人军属权益、未成年人权益等领域的介入,说明公共利益具有远瞻性与动态性。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即是对地理标志的经济价值、文化传承的保护,是对地区发展和民族文化的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是考虑了社会长远利益,因此检察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应当包括地理标志权益保护。

虽然我国尚未实施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已陆续出现了检察机关介入地理标志保护的案例。以“白蕉海鲈”为例,作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产鲈鱼的地理标志,一些网上销售平台卖家和其他企业滥用“白蕉海鲈”的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然而,“白蕉海鲈”并未注册集体或者证明商标,且缺乏有效的行业协会来行使管理权限。在诉讼主体缺位的情况下,斗门区检察院通过深入调查,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了检察建议,有效发挥了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作用。同样,市场上假冒“西湖龙井”地理标志商标的现象屡见不鲜,杭州市西湖龙井管理协会存在资金不足、举证困难、缺乏专业知识等问题,于是请求杭州临平区检察院给予帮助,检察院在充分调查后决定立案审查。在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后,临平区检察院向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及证据材料,对协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此外,“丹东草莓”案存在行政保护成效弱,难以打击假冒产品的问题[8],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的及时介入破解了地理标志维权难题,有效维护了地理标志相关利益人的权益。这些案例无疑为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的探索提供了宝贵的实践性经验,例如前期公益诉讼实践均涉及如何提起检察公益诉讼,如何判断检察公益诉讼实质标准及其他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所必备的条件。

3 构建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机制的现实路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等。针对地理标志的检察公益诉讼,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持。实践中出现的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案例,不仅体现出地理标志检察保护的迫切现实需求,也揭示了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在制度层面的不足与缺失。两部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其稳定性要求在对其进行修改时必须谨慎行事,且考虑到公共利益的动态性,法律法规不宜明确规定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可先发布一系列典型的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案例作为指导,待地理标志公益诉讼实践积累一定经验后,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受案标准、诉讼流程等,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3.1 赋予检察机关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我国两大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特定领域的诉讼资格,其中,特定领域范围即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的确定采取了“举例+等外”的立法技术,这一立法技术为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提供了法理上的支撑。虽然检察机关提起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具备法理依据,但在实践中,仍需要明确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这样可以明晰检察机关对地理标志检察保护的职责,也能使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有法可依。此外,还需要确定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的先后顺序。当地理标志遭遇侵权时,第一顺位诉讼主体应当是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及负有管理职责的社会团体、组织、行业协会等。如果相关权益人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时,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或者无力提起诉讼、怠于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才能作为第二顺位诉讼主体,履行公益诉讼职责,包括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和支持起诉等。检察机关作为第二顺位诉讼主体,能减轻自身负担,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体现其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兜底性和断后性。

3.2 明确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的受案标准

地理标志侵权案件数量随着经济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如果所有的地理标志侵权案件都由检察机关负责,必然会超出检察机关的执行能力范围。因此,应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地理标志侵权案件进行分类,设置基本的受案标准,在地理标志相关权益人不能维护权益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介入,启动最后一道保护屏障。

首先,可以在食品领域和中欧互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实施公益检察保护。因为食品具有公共性、社会性,食品安全也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明确受案范围,因此地理标志食品类产品应当得到优先保护。而中欧互认地理标志产品具备显著的品质特征和突出的经济价值,并且是中国品牌的代表,相关部门应当为这类地理标志产品进入欧盟市场提供有力的“后勤保障”。在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积累一定经验后,再逐渐拓宽地理标志产品种类的公益检察保护范围。

其次,除了在地理标志产品类型上设立受案标准外,还应当在地理标志权益受侵害程度上设立受案标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的损害结果,以及地理标志产品声誉受损程度进行分析,如果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轻微,权益人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或者行政部门依职权在市场监管中查处违法行为,采取行政手段保护地理标志权益。在判断地理标志受侵害程度时,可以从假冒、伪造地理标志产品的范围、销售数量,以及对产品声誉、当地文化受损方面进行综合评估,设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估体系。当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就应当介入检察保护,维护地理标志权益。

最后,设置兜底性地理标志检察保护标准。若被侵权的地理标志产品不属于食品类、中欧互认产品类,也没有达到一定严重的侵害程度,只要属于行政保护效果不佳且相关权利人无力提起诉讼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介入。因为地理标志侵权得不到有效遏制,不仅会损害生产集体和居民集体的利益,还会破坏区域品牌形象,使地理标志产品在消费者心中丧失特色口碑。如果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与产地之间失去对应关联,那么地理标志也就成了普通产品,失去了地理标志制度保护的意义。

3.3 建设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专门办案组织机制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提起公共诉讼的机构,并通过办案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9]。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核心参与者,其履职能力关乎公益诉讼的成效。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由检察机关切实担负起公共利益代表的神圣职责。因此,构建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办案组织是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建设的重要基石。

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办案组织机制。首先,需要明确该组织在机关内部的地位、建设目的及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并确定检察官与其他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其次,还需制定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办案规章,明确立案、侦查、起诉等环节的操作流程,确立地理标志公益诉讼的受案标准,确保办案流程的规范性和高效性。再次,专门办案组织的核心在于人员,检察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直接关系到地理标志检察公益诉讼的质量和成效。为此,应定期为专门办案组织人员开展培训,内容涵盖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办案技巧、调查取证等多个方面,以提升其专业能力和办案水平。为进一步提升办案人员的职业素养,可组建由资深检察官和法学专家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案件咨询、评估、论证等工作,形成培训与研讨相结合的人才队伍培养模式。最后,地理标志专门办案组织应与相关行政部门、地理标志管理协会建立合作机制,搭建地理标志信息共享平台。通过这一平台,检察机关可以实时追踪行政执法的动态,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防止行政部门不作为现象的发生。检察机关还能通过地理标志管理协会获取地理标志最新的保护情况,以及地理标志被侵权的线索和证据,从而提高自身办案效能。地理标志管理协会也能通过这一平台了解办案情况,形成双向互动,有效促进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

4 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发展新质生产力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着力点。”地理标志是我国参与全球知识产权博弈的重要筹码,是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实现乡村振兴的核心动力和建设区域公用品牌的主要方式[10]。新质生产力的发展离不开高水平法治保障,在地理标志被侵权、相关权益主体维权困难及行政管理失效的情境下,相关部门应积极引入检察公益诉讼保护机制,以加大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确保相关利益群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切实保障,促进地区因地制宜,扬长避短,走向高质量发展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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