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视阈下调查核实权的配置与规范

2025-02-24 00:00:00宋晨王敏利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5年1期

摘 要: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权作为重要工具和坚实后盾为民事检察获取民事违法线索、印证违法行为、开展法律监督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在实务中该权力的行使产生的私权救济与审判监督内在关系紧张、权力行使范围模糊、权力行使制度保障缺乏等诸多困境亟待理论回应及实践应对。为此,检察机关应充分聚焦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定位、准确锚定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范围,通过强化内外部协作补强调查核实权刚性,以此促进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运行。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调查核实权 权利救济和审判监督

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21条首次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现行法律对调查核实权启动前提、行使范围的规定较为笼统,实务中亦存在权力行使不畅、制度供给不足等问题。笔者尝试结合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实际,从调查核实权启动前提、行使范围、制度保障等方面对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完善作一思考。

一、调查核实权的衍变及定位

(一)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立法溯源

197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首提“调查”一词,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将检察机关的调查工作改称“调查取证”,对公安、法院的证据收集工作仍然沿用“调查”概念,2013年《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新增一节规定调查核实。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改用“调查核实”的提法。自此,检察机关行使的是“调查核实权”。

(二)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功能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权是以发现及纠正违法行为、保障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作为目标和任务。只有将调查核实权作为检察权的坚实后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才能具备事实依据和监督的针对性、有效性,进而形成对潜在违法主体的震慑和警示[1]。

二、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实务困境

实务中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启动前提、行使范围并未达成共识,制度保障缺乏所导致的刚性不足也成为限制调查核实权行使的重要因素。

(一)调查核实权行使带来的私权救济与审判监督二者内在关系的紧张

要考察调查核实权的基本属性,应当从其“母权力”——民事检察监督权着手。

有观点认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本质在于实现对当事人权力的救济;也有观点认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本质在于监督民事审判权的运行,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进而达到保障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功用[2]。后者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中应当秉持客观、中立立场,避免造成诉讼双方权利的失衡。民事审判监督是基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定位,对《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列举的6种情形依职权主动开展调查核实,不以当事人的申请(申诉)为限。

实务中,检察机关受绝大多数提出抗诉、制发检察建议的民事案件为当事人申请(申诉)的,同时亦存在对无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进行民事检察监督。若案件一方当事人的监督申请(申诉)仅仅为检察机关提供了民事违法线索,提出(请)抗诉或制发检察建议则不受当事人申请(申诉)范围的限制,举例说明:申请人张三以生效判决书中甲处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甲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而乙处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该错误的存在不当免除了张三的责任。如果以乙处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或制发检察建议,反而会加重张三的民事责任,使没有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获益。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仍应依法提出抗诉或制发检察建议。

(二)调查核实权启动的前提及行使的范围模糊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2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做了细化,列举了3种具体情形及1种兜底条款。但实务中,对调查核实权行使存在两种倾向,一种过于保守、审慎,另一种则是权力使用的泛化。

调查核实的范围可概括为调查核实的对象以及调查核实的措施和内容,《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2条限定调查核实权的对象为“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审判员及陪审员是否属于案外人?因而有必要对“案”进行解释——这里的“案”究竟是审判案件还是监督案件?若为前者,案外人应当涵盖除当事人及法官、陪审员之外的所有人,若为后者则应当指除了检察官和当事人以外的所有人,不同的认识直接关涉到能否将审判人员纳入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的对象范围。现行《民事诉讼法》未明确检察机关能否对法院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导致实务中对此认识、操作不一。

从调查核实内容来看,《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了解“有关情况”,“有关情况”具体是指哪方面的案件事实?有观点认为,依申请监督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应当是对法院调查取证的一种代位,针对的是案件的主要证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法自行搜集,并向人民法院提供线索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而人民法院未予调查收集等情况,依职权监督的案件则不受此限制。[3]因此,有必要通过概括、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明确。

(三)制度保障缺乏导致调查核实权刚性不足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1条是唯一涉及保障调查核实权行使的条款。由于对调查核实权的认识和理解不一,不少单位或个人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工作并不配合,这些行为能否仅靠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值得商榷。

民事检察监督中运用调查核实权调取的证据包括原审卷宗、相关人员户籍信息、银行存款、转账信息等,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并不具备公安机关侦查权的强制性,且民事检察监督处于民事诉讼过程的下游阶段,检察官对此前的诉讼活动没有亲历,也为监督带来“盲区”。此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人员转隶后,无法再借助自侦部门的办案力量和经验,民事检察队伍建设总体上并不能很好地适应新时代民事检察的新要求,加之前述种种原因导致调查核实权刚性不强、行使阻碍颇多。

三、民事检察监督视阈下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路径

(一)以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定位准确把握调查核实权行使的逻辑前提

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作为民事检察监督权派生的制衡权,只有紧扣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定位,才能准确把握该权力的行使。

民事检察权的本质在于监督审判权的运行,通过监督、纠正民事审判权的运行进而保障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各个阶段的调查核实的核心任务——在受理阶段,梳理摸排线索来发现审判行为及执行活动有无违法情形;在审查阶段,通过调查来核实或排除违法嫌疑;在作出监督阶段,对发现的违法情形选择恰当的监督方式。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核心任务是调查审判、执行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权搜集的证据系与自身法律监督职能密切相关,可以称之为监督性证据,用以区别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诉讼性证据,而调查所得的证据并非都会影响法院对案件实体处理,例如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证据等。

(二)以抗诉及检察建议的功能划分锚定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列举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13种事由,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范围也应当依据上述事由展开。按照各事由发挥的实际功用,可以将事由分为三类:纯粹的救济性功能事由、纯粹的监督性功能事由以及兼具救济性功能与监督性功能的事由。

例如:第“(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十二)据以做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此2项属于纯粹的救济性功能事由。在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恪守民事检察权边界,不宜依职权主动运用调查核实权收集、核查相关证据,对于当事人据此事由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由检察官对证据进行核实再决定是否采取提出抗诉或制发检察建议。

对于“(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此4项均属审判程序违法,又如第(七)(十三)项主要针对审判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上述6项并不必然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可概括为纯粹的监督性功能事由,无论当事人申请监督与否,对上述6项在依职权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的基础上进行监督则是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职责的应有之义。

对于“(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前者反映审判人员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后者反映审判人员不作为,类似的情况还有第(六)(十一)项。一方面反映了审判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较大可能因上述违法情形受到实质侵害。因此,检察机关既可依职权也可依申请受理此类案件,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实现对当事人的私权救济。

(三)以强化内外协作补强调查核实权刚性

通过强化内外部协作形成纵向联动、横向配合的办案机制,是补强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刚性不足的有效途径。

一是强化内部一体化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刑民融合交叉履职优势,对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等刑民交叉高发领域获取的监督线索,民事检察部门可主动与刑事检察部门沟通,探索专案模式办理,一体审查、同步调查刑事犯罪及虚假诉讼证据,发挥协同效应,借助刑事侦查手段补足、补强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刚性。

二是建立外部协作机制。定期向本地党委请示报告的同时积极寻求人大、政协支持并自觉接受监督,畅通与同级监委衔接渠道,在调查核实权行使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及时移送,确保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有“理”更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