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亲朋好友佳节欢聚,还是职场同仁人情应酬,举杯相庆、饮酒助兴在所难免。然而,因过量饮酒导致猝死的悲剧时有发生,死者亲属将同饮者告上法庭、请求判令组织者和参与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也不在少数。那么,聚餐时一旦“喝”出意外,到底该由谁承担责任呢?
任性滥饮殒命,后果自行承担
案例:某私营企业春节前夕发给每个职工一箱白酒作为年货,工友们在食堂聚餐时即拿出白酒饮用。车间主任章某本不胜酒力,但不听劝阻,自斟自饮并频频向其他人敬酒,不久醉倒被扶入宿舍休息。第二天早晨,同事发现章某窒息身亡。章某父母认为同饮者对其子醉酒身亡负有责任,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同饮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0多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聚会饮酒本是一种增进情谊、活跃气氛的社交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聚会参与者都应以对自身生命安全、家庭和社会负责任的态度把握“度”和“量”,杜绝任性滥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完全具有预见、防范的意识和能力,对酗酒后果和自己的酒量应当具备足够认知,理应做好自我控制和把握。但他不顾他人劝阻,放纵饮酒,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的境地,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设宴招待亲朋,莫忘附随义务
案例:吴某在酒店给儿子置办婚宴。席间,客人赵某醉倒在餐桌旁。吴某在酒店开房让赵某休息并安排一名亲友照看。当夜,亲友发现赵某情况异常,立即告诉了吴某。吴某赶到房间后急忙拨打了急救电话。可当医生赶到酒店时,赵某已经死亡。经鉴定,赵某系乙醇中毒致呼吸中枢麻痹死亡。事后,赵某亲属将吴某和同桌的客人一并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他们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婚宴期间,被告并未强迫赵某喝酒,且被告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说法:对于宾客饮酒致死,请客人应否承担责任要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赵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对自身酒量以及过量饮酒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喝酒时应加以控制。吴某作为婚宴主办人,忙于招待亲朋等各种事务,不能要求他对众人的情况作过度的注意,更不能苛求他预见类似个别事件的发生。因此,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看,吴某及其家人已达到一个善良诚信的管理人和组织者应当达到的注意义务,对吴某死亡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5条的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如果被邀请的客人已经失控或者出现醉酒迹象,作为请客的主人应当密切关注醉酒人的状态,因为此时酒宴的召集者因其请客行为而产生了附随义务——对醉酒者的照顾救助义务。如果出现意外情况,请客者会因为没有尽到这种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劝酒应当适度,过头就要担责
案例:王某帮忙给陈某修理私家车,收工后陈某邀请王某、吴某等6人去饭店吃饭。席间,王某多次被劝酒,大醉而归。回家后不久,王某妻子发现王某喊不应声,连忙送医就诊,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王某妻子以陈某等人劝酒过量为由将他们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某等6名被告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的赔偿责任。
说法:劝酒,可以体现宴请者的盛情,但若“劝”得过头或不当,也可能给自己惹来麻烦。在司法实践中,同饮者因过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4种:强迫性饮酒的;明知对方因身体状况等原因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的;饮酒后驾车,同饮者未劝阻导致发生车祸等损害的;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某等与王某是朋友关系,应当知悉王某酒量不大,但仍过量劝酒,直接导致王某死亡,因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酒量,完全可以拒绝劝酒从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却禁不住他人劝说最后导致不幸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同伴深度醉酒,切记及时救助
案例:尹某与孙某等6人相约聚会饮酒至深夜。酒局结束后,孙某陪尹某回到宿舍。一进门,尹某便躺在床上昏昏欲睡。因厌恶尹某身上散发出的酒气,孙某到别的宿舍去玩手机。1小时后,孙某再回到尹某宿舍时,发现尹某已不省人事,便拨打了120。医护人员赶来对尹某进行抢救,发现他因呕吐物吸入气管已窒息死亡。事后,尹某家属将孙某等6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参与饮酒的6人每人赔偿尹某家属1万元。
说法:判断饮酒者是否醉酒,应以普通人的一般性认识为合理限度,比如饮酒者的言行是否还能自控,平时亲朋好友对其酒量的认识等。在参与饮酒者达到醉酒状态时,宴会组织者或共饮人就因“先前同饮行为”而对醉酒人负有救助义务,如劝阻酒驾、送医就诊、联系家属、安全护送等。如因过错未尽到上述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除了尹某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外,在他已经表现出明显的醉酒状态时,被告孙某未尽到看护、施救义务,在尹某窒息昏迷的严重状态下,未能及时发现并送医治疗,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其他同饮者亦未尽到劝阻、注意义务,故应承担同等责任。
【编辑:潘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