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之问题与路径刍议

2024-12-31 00:00:00陈洁李钊蓬
西部学刊 2024年13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和发展,当事人主义成为当今主要的诉讼模式。法官的释明权对于弥补纯粹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不足、提高司法效率、防止突袭裁判、促进司法公正有着重要作用。但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存在法律规定、适用阶段、行使主体、行使范围不明确及缺乏不当释明救济措施等问题。在通过比较法视角分析借鉴德日、英美等国家释明权制度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的释明权制度,应明确释明权行使要坚持中立、公开、适度等原则,明确立案、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再审等阶段释明权的运用,明确发问和告知两种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明确释明权的范围,探索不当释明救济机制。

关键词:释明权;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13-0110-04

The Problem and Path Analysis of

the Interpretation Right in Civil Litigation in China

Chen Jie1Li Zhaopeng2

〔1. Bejing Docvit Law Firm (Tianjin Office), Tianjin 300041;

2. School of Law, Tianji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Tianjin 300222〕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and reform of civil litigation in our country, party doctrine has become the main litigation model today. The interpretation right of judges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filling the gaps of the pure party doctrine model, improving judicial efficiency, preventing surprise judgments, and promoting judicial fairness. However, there are problems with the interpretation right in civil litigation in China, such as unclear legal provisions, application stages, exercise subjects, scope of interpretation, and lack of improper interpretation relief measures. On the basis of analyzing and learning from the 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of the interpretation right system in Germany, Japan, the UK, the US, and other countries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it is proposed that to improve China’s interpretation right system, it should be clear that the exercise of interpretation right should adhere to the principles of neutrality, openness, and moderation, and to clarify the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pretation right in stages such as case filing, pretrial preparation, trial, and retrial and so on, and the exercise of the interpretation right in the form of questioning and informing, and to clarify the scope of the interpretation right and exploring mechanisms for the relief of improper interpretation.

Keywords: the interpretation right; civil litigation; adversary doctrine; principle of disposition

释明权制度最早出现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后来逐渐成为成文法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有民事诉讼“大宪章”之说法[1]。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它有助于弥补绝对当事人主义下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不足。但释明权也应该被规范,使其在诉讼活动的整个流程中发挥作用,推动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进步。

一、释明权的理论基础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但仅依靠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来进行诉讼会导致法官与当事人间不能进行有效沟通,影响案件的实体公正。如今释明权制度在我国步入快速发展期,释明权的行使有助于实现公正裁判与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

(一)释明权的概念和性质

在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充分或不清楚时,法官合理运用释明权可以促进当事人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权,从而促进审判结果的实质公正,但释明权不能滥用。法官可以通过询问、告知等多种方式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综上,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主张或证据等出现瑕疵的情况下,法官在不违背中立原则的基础上,就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解释,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权。

对于释明权的性质,当前占据主流地位的有权利说、义务说和权利义务说。权利说认为释明权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义务说认为法官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必须使用释明权,权利义务说将释明权概括为既是法官的职责又是权利,将其理解为“诉讼指挥权”。尽管性质存在争议,但如今对释明根本任务的定位已由原先单纯为对辩论主义的修正和补充,转变成了实质审理、促进审理加快和公平审理[2]。

(二)释明权的意义

一是弥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不足。在辩论原则下,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阐述的事实并且经过了辩论,方可成为法院作出裁判的根据。法院的裁决主要依赖原被告的辩论情况和提交法院的证据材料,但由于当事人法律素养的不同,不能有效行使辩论权的一方往往会受到不利影响。此时法官行使释明权可以更好地梳理案情,促进当事人间的平等对抗。处分原则是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商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司法机关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干涉。但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技巧水平不同,法官的解释可以帮助当事人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处分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提出正确的事实主张,进行证据补充,促进当事人正确行使处分权,同时便于纠纷一次性解决。

二是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实体公正。随着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多,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凸显,不可避免地导致诉讼程序的迟缓。法官运用释明权可以推动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民事诉讼中,我国还没有实施强制代理制度,一些当事人庭审技能有限,如果法官适时行使释明权,就能够促使双方平等对抗,有助于法院查清案件真实,维护实体公正,尽可能避免突袭裁判,增加当事人的接受度,进而减少上诉、降低诉累。

二、我国释明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我国立法虽然有对释明权的相关规定,但还不够明确和细致。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法官释明的案例越来越多,释明权的运行存在一些问题。只有法官合理行使释明权,避免不当释明,才能达到其预期目标。

(一)立法对释明权的规定不够明确

我国立法关于释明权的规定更多地体现在《证据规定》《民诉解释》等规范中,而高位阶的《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释明权。现有的这些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与构建完善的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尚有一定的差距。例如2020年5月起实行的《证据规定》,从法官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释明、对共同诉讼中自认的询问、对鉴定意见的释明、在裁判文书中的释明等方面规定了法官的释明权,但并未对法官如何进行释明以及在诉讼中的哪些阶段进行释明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释明权这一概念的理解没有明确和统一的标准,导致法官个人主观认识存在差异。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4194号“杨果与浙江百兽之王鞋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忽略了法律规定未进行释明,构成了程序上的瑕疵。

(二)释明权行使的阶段和方式不明确

现有立法未对释明权行使的阶段作出明确规定,多笼统地规定为“在诉讼过程中”。《民诉解释》对释明权的行使阶段主要是在一审程序中采用“应当告知”的表述来体现,有待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另外,对释明权的行使尚无统一的方法,因此在适用时,法官通常会按照自己的习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当事人进行解释,不同场合下释明方式的混乱可能会导致司法不公。例如(2015)最高法民申1417号“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仅向当事人进行了简单询问,未真正起到释明作用,未充分尽到释明职责,影响了案件实体公正,裁定本案再审。

(三)释明权行使的范围不清

我国当前关于释明的规定零星琐碎,法官往往只对法律规定的释明内容进行释明,但这个范围有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也有法官把握的释明范围较宽,易造成释明过度,影响司法公正。例如,在出现诉讼请求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释明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与纠纷的有效解决至关重要[3]。因此,应该在立法上为法官提供释明的合理依据。

(四)欠缺对不当释明的救济方式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二审法院常以一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或释明不当而将案件发回重审[4],不当释明主要包括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应行使释明权而未行使、超出范围过度行使释明权、因个人水平等原因错误行使释明权等。针对以上不当释明的情形,我国立法并未规定相关的救济措施,以及法官该承担何种责任,当事人的权益无法保障。

三、比较法视角下释明权制度分析

释明权制度最初发源于德国,后来其他国家陆续对释明权制度进行规定。分析德国、日本、英美等代表性国家地区的释明权制度,总结其典型经验,对于推动域外释明权制度本土化,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德国释明权制度分析

德国立法认为由法院处理当事人的私人事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不能彻底实行当事人主义,因此德国1877年民诉法就规定了法官释明权,后续修订中不断扩大释明权的范围。2001年修法时,明确规定了法官释明权是“实质的诉讼指挥”。德国将法官的释明权规定为一项职权义务,但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主义原则,否则败诉的当事人可以侵犯听审权为由提出听审责问,在特定情形下还可以提起宪法诉讼[5]。

(二)日本释明权制度分析

日本最早的民诉法吸纳了德国1877民诉法的做法,明确了释明乃法官之义务。日本“二战”战败后受英美国家当事人主义影响,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一度消极,这导致了司法不公。随着两大法系的频繁交流,日本才重新强调释明权的重要性。2004年修订的日本民诉法明确了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日本释明权的发展经历了积极的职权主义释明模式、古典辩论主义的消极释明模式、程序保障指向型的积极释明模式几个阶段。

(三)英美法系释明权制度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典型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法官秉持绝对中立的立场。这种模式源于社会契约观念,其强调和尊重个人主义,但造成了诉讼效率的低下。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释明权作出了规定,特别是在审前程序当中注重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英美法系国家司法改革进程中不断强化法官的释明权,以减少绝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弊端。

(四)域外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启示

从不同国家地区的释明权制度来看,其目的基本都是为了弥补绝对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不足,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近年来,我国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但由于职权主义思想的长期影响,仍然存在着重实质轻程序的问题。对我国而言,构建释明权制度可以从事前规制层面在立法上为法官提供科学合理的依据,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创新性吸收国外的制度成果;在事后规制层面对不当释明提出救济机制,以倒逼法官正确行使释明权。

四、我国释明权完善之路径

释明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完善释明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要在学习借鉴中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符合司法实际的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这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内容。

(一)明确释明权行使的原则

一是坚持释明中立原则。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要始终坚持中立、客观的立场,避免有偏袒倾向的释明,同时还要避免消极对待释明。二是释明公开原则。释明权的行使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有着重要影响,因此法官必须在向双方当事人公开的条件下进行释明,避免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三是释明适度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释明的尺度非常重要,法官要有意识地行使释明权,在当事人陈述不充分等必要时不能怠于释明。若当事人陈述明确清晰、证据完整,则法官不应过度进行释明,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明确不同诉讼阶段释明权的运用

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当贯穿整个诉讼流程。在立案阶段,应释明管辖权、主体是否适格、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等问题。在审前准备阶段,应重点围绕举证责任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开庭审理阶段是诉讼活动的核心,此阶段法官应围绕具体细节向当事人进行询问,以最大程度还原案件事实,对当事人表述不清的内容进行引导。为了防止突袭裁判,若法院拟以当事人未主张或者没有经过充分辩论的法律观点作为裁判依据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给当事人就此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6]。在审理结束后,为了让当事人正确认识并尊重法院裁判,有必要对当事人有疑问的地方进行释明。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还应对上诉理由、上诉资格、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以及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等进行释明。

(三)明确释明权行使的方式

为了使法官规范行使释明权,结合当前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宜把释明分为发问和告知两种方式。发问也可称为消极释明,法官应在诉讼中与当事人不断沟通,正确地理解当事人所要表达的意思,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在当事人意思表达不清时法官则需要进行发问。告知也可称为积极释明,由于当事人法律素养不同等因素,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在诉讼中可以就法律观点、当事人存在明显错误的诉讼主张加以释明。

(四)明确释明权的范围

一是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在原告对诉讼请求的表达不清楚不明确时,被告无法进行有效的抗辩,法官无法确认原告的真正意图,此时法官应及时作出释明。同时,法官应就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其他可能性及其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向当事人释明,促使当事人全面考量不同法律可能后自行决定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7]。二是对案件事实的释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有可能模糊不清或自相矛盾,亦可能陈述大量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内容,此时法官应通过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将事实主张描述清楚,而不是直接驳回诉讼请求。三是对证据和举证责任的释明。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完全达到证明标准,但其误以为达到了便没有进一步举证,或者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但当事人并不清楚,此时法官应进行释明。四是对法律观点的释明。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若发现当事人对法律观点的理解与自己不一致,则需要进行适当释明,以免突袭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不认可或者不执行生效判决。法官对法律观点的释明可以给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表达看法的机会,也能明确当事人在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兼顾好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8]。

(五)探索不当释明救济机制

为合理规制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赋予当事人对法官释明提出异议的权利。当法官怠于释明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法官行使释明。当法官超出范围进行释明或出现错误释明时,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异议。如果不当释明尚未造成实质损害,可以要求法官进行补充释明。若不当释明已造成实质损害,可以随即中止诉讼程序,将案件移交其他法官重新审理。应针对法官不当释明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也可将不当释明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作为再审事由之一[9],二审或再审法院应对法官不当释明的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五、结语

近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就,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我国司法制度是党领导人民在长期实践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总体上与我国国情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是适应的”这一重要论断充分展现了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建立和完善的过程[10]。为进一步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对释明权进行明确规定,整合散见于现有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加以细化,以完善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沟通渠道,充分保障诉讼程序规范,维护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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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占林,杨志超.论民事诉讼中释明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以200份民事裁定书为分析样本[J].法律适用,2019(20):83-92.

[5]袁大川.《民法典》违约金调减抗辩之释明[J].浙江学刊,2022(6):9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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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蔡虹,张琳.民事诉讼请求之释明[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133-139.

[10]阚林,李先伟.法官释明权及其法律监督[J].人民检察,2022(17):56-61.

作者简介:陈洁(1977—),女,汉族,天津人,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行政法。

李钊蓬(1998—),男,汉族,天津人,单位为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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