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何精准把握在不同情况下选择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抑或是酌定不起诉,不仅在学界颇有争议,更是困扰基层检察机关的适用难题。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概念界定不明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畴存在重合、适用优先级缺乏明确标准仍然是目前面临的三大问题。为更好发挥两者各自的制度优势,以交叉圆为模型图,确定二者的适用界限,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以犯罪情节、罪名以及设置监督考察的必要性为考量标准来明确二者在实践中的适用界限及优先级关系。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监督考察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13-0106-04
On the Application Problems of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for Minors and the Way Forward for Improvement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lationship of Non Prosecution at the Same Discretion
Xu Shanshan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 Shenya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henyang 110870)
Abstract: How to accurately grasp the choice of application of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or discretionary non-prosecution for minors in different situations is not only controversial in academic circles, but also a difficult problem for the application of grass-roots procuratorial organs. The three major problems are still unclear in the concept of application conditions of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for minors, the overlap between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for minors and discretionary non-prosecution in the application scope, and the lack of clear standards for the application priority. In order to better play their respective institutional advantages, this paper takes the cross circle as the model to determine the application boundary of the two,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the most beneficial to minors, and take the crime circumstances, charges and the necessity of setting up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as the consideration standard to clarify the application boundary and priority relationship of the two in practice.
Keywords: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discretionary non-prosecution; principle of the most beneficial to minors; supervision and inspection
2012年修正版《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部分,新增加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为2018年修正版《刑事诉讼法》所承继。《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设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健康发展和顺利回归社会,通过对公共利益和未成年人发展的利益衡量作出的立法决策。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其他多种不起诉制度殊途同归,都是基于保护涉案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以及预防再犯罪等目的,其与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等制度的法条界定明晰,不易发生混淆,在实践中也较好把握。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在立法界定上存在交叉,从而导致两者在实践中存在适用混乱、互相挤占等现象。基于此,应当探讨如何化解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问题,特别是要厘清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关系、适用条件与适用位序,以使二者能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设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共同之处,都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出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特殊情况(轻微犯罪、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良好、对社会危害较小等)的考虑而对其实施的特殊处理,从而减少或避免对其实施刑事制裁,为其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并鼓励重新融入社会。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通过教育、改造和帮助的方式,引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现自我改造和成长,积极回归社会。但是,二者也存在本质区别。例如,在适用主体方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比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要狭窄得多,前者只能适用于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案件,而后者的适用主体没有特别的限制。在适用客体方面,前者适用的案件虽都属于轻罪,但其性质上要比酌定不起诉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当起诉的案件,并且限制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宣告刑。后者适用的案件为可以起诉的案件,因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1]。在适用程序方面,附条件不起诉中的“附条件”规定了不起诉的实现必须附加一定的条件,如设置考验期,必须在一定期间内符合所设置的各种考验条件才能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而酌定不起诉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即可直接终止诉讼程序。在适用条件方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必须考察其是否真诚“悔罪”,而酌定不起诉虽然也会综合考察情况,但没有强制限制此条件。此外,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仅能适用刑罚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罪名,而酌定不起诉无此限制[2]。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适用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普遍低,正如学者王满生[3]所指出的,一方面是由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自身存在问题,如适用条件不明确,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存在此消彼长、互相挤占的现象;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检察官对适用此制度的积极性不足,且后期会牵涉过多的司法资源,在实践中难以起到预期的效果。因此,要明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界限,充分发挥二者的制度优势,需要检讨其适用存在的问题[4]。
(一)涉及罪名是否应扩大存在争议
由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普遍较低,涉及罪名是否应扩大成为学界的争论热点之一。有许多学者认为,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范围扩大,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例如,潘洁敏认为,该制度的适用对象可以增加特殊犯罪人群[5]。黄纬东等主张将不起诉适用对象扩大至环境类犯罪的未成年人[6]。还有学者提出对“醉驾”适用附条件相对不起诉[7]。另一些学者则持保守态度,他们认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范围应该严格限制,以确保公正和司法稳定[3]。他们担心扩大罪名范围可能导致滥用附条件不起诉权力,可能引发审判不公和社会不稳定的问题。
(二)如何合理把握“附条件”的限度
学术界对附加条件的法律性质持实质制裁说和特别处遇措施说两种观点。大多学者支持后一学说,主张“附条件”并不是一种刑罚惩罚措施,而是以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为原则,为了预防和控制犯罪、保护未成年人而采取的一种特别处遇措施。阿不都米吉提·吾买尔认支持特别处遇措施说,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带条件决不应当是与处罚相当的实体处罚,而应当是一种以特殊预防为基础的特殊处遇措施。在我国,附条件不起诉仅限于未成年人,其立法宗旨是通过社会化的教育矫正手段取代正规的刑法处罚,从而消除因犯罪、处罚而产生的“标签”作用,促使其回归社会。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实行社会化的教育与矫正,是刑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出发点与落脚点,是实现刑事法律适用的必要前提。何挺认为应制定具有针对性的附加条件,同时强化对附带条件履行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六条只规定了可以采取戒瘾治疗、心理辅导、公益劳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等方式,没有规定必须完成的动作,缺乏硬性条件,往往使具体实践过程中缺乏强制力的约束,但如果规定得过于细致又会导致实践的僵硬死板[8]。因此,如何权衡具体限度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犯罪情节轻微”的范畴存在重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都涵盖犯罪情节轻微的范畴,而酌定不起诉中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要件,虽然附条件不起诉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特别处遇措施说,附条件不起诉也满足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要件。因此,在满足酌定不起诉要件的同时,如果在此条件上又满足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其他要件,有很大部分案件都会在此范畴内发生两种制度的重合适用问题。
(四)缺乏明确的优先级标准
通过前述分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范畴内有重合之处,部分学者支持优先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但也有部分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应先考虑适用酌定不起诉,这就导致在实践中基层检察官面对这些问题时产生分歧。在实际过程中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比酌定不起诉会消耗更多司法资源、花费更多精力,再加上基层检察官人员不足,从而导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实践过程中适用率普遍低。王满生指出,部分基层检察院虽然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率普遍低,但是不存在零适用的问题,多是为了满足绩效考核的需要[3]。因此,亟需明确二者适用的优先级标准。
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改善进路
(一)精准把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1.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应限定罪名
一个制度想要有效实施必须由点及面,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发展历程是从无到有的过程,而想要从有变广,前提是这项制度按照当初的立法目的在已有的立法框架下适用成熟。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这项制度是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顺利回归社会的角度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基于这项立法目的,更多的重点聚焦于如何解决前述分析的问题,使之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推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当在现有的立法背景下,将其在现行罪名领域进行精准适用后,再进行立法扩充,这符合实用主义原则的要求。
2.对于“附条件”应把握统一标准
特别处遇措施说作为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学说,可以作为改善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指引。从孔子的禁止“不教而诛”到当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都表达了处罚只是教育的一种手段的观点,最终还是要达到的教育效果,而特别处遇措施说正呼应了此种观点。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是为“附条件”提供了几种可以选择的措施,没有体现规定动作以及自选动作。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大多是因为家庭、学校、社会等某方面的照护缺失,因而应从实践中已经发生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归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特点,将心理疏导、学校配合、社会帮扶作为规定动作,其余自选动作要尽可能做好嫌疑人的家庭工作,采取多样化的社会公益服务,以保证在评估过程中有据可循。
3.以罪名与刑期为综合考量标准
未成年人犯罪不但阻碍青少年个人成长,破坏其家庭和谐,而且危害社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中数量居前六位的罪名分别是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奸等,六类犯罪嫌疑人数量占全部犯罪人数的82.28%。其中,涉及罪名和人数最多的是:盗窃113 077起,抢劫57 845起,故意伤害47 881起,聚众斗殴39 881起,寻衅滋事39 082起,强奸17 690起,并呈现“三直降三回升”态势,即居前三位的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犯罪数量逐年下降,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奸犯罪人数开始逐年上升。由此可以看出,上述六类犯罪是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高发犯罪类型,根据概率论可以得出,在这种高发性犯罪中,如果涉及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适用酌定不起诉,无法起到预防此类犯罪的效果。因此,针对此种犯罪,应先考虑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通过所附条件对不同犯罪人以共性和个性相结合的方式设置考验期。当然,学界固然已达成“一年以下”是宣告刑,但针对法定刑的刑期范围没有达成统一意见,结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以及司法公正平衡,在现阶段可以将法定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案件作为判断“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标准[3]。因此,结合这两种情况,优先考虑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最为恰当。
(二)明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界限
1.以监督考察的必要性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主要依据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首先考虑是否对其有必要进行监督考察。如果确有必要进行监督考察,则应根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要求进行全面评估,并结合其他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然而,理论上的必要性条件固然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问题给予方向性指导,但其在实践中却给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同检察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还要根据实践情况综合分析。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大都是在家庭、学校、社会等方面产生了认知上的偏差、心理上的缺陷,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为了严格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须经过一段时间的监督考察期,以利于其改正错误,回归社会。
2.准确区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标准
为了使各种制度能充分发挥其本位功能,应明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界限。有学者主张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应大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应包含酌定不起诉。笔者认为,无论哪种观点,都不能单纯地以范围大小、包含关系来界定两者之间的关系。酌定不起诉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成年人,还包括其他特殊主体对象,支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包含酌定不起诉的观点可能只考虑了未成年人的酌定不起诉,但不能代表整个酌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不能完全包含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其在具体的制度规定上窄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见图1。
如图1所示,两个圆分别表示酌定不起诉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交叉阴影部分代表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当出现这种案件时,往往是困扰基层检察官的重点问题。笔者建议,根据前述分析,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是否有必要监督考察为依据,当涉及前述分析的高发性罪名以及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案件时,认为犯罪性较为严重,短期内无法解决确有必要设置一段时间考验期时,首先考虑适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相反,如犯罪情节过于轻微,不需一段时间监督考察就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纠正,优先使用酌定不起诉更为恰当。
四、结语
任何一项制度要想充分发挥其本位功能,都应从制度体系的总体视角出发,厘清其与其他制度的关系。附条件不起诉存在概念界定不明晰,在适用过程中与酌定不起诉概念范畴存在重合且缺乏明确的优先级适用标准等问题,导致该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在现有的立法背景下,以监督考察的必要性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主要依据,准确区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标准,以更好发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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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许珊珊(1996—),女,汉族,山东济南人,单位为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