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时代下,由于缺乏现行有效的法律对国际民商事条约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法院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出现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的不确定、不统一。但是“有约必守”的国际法原则要求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法院仍应优先适用CISG。为提高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统一性,建议在《民法典》司法解释中,补充针对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适用问题,从而明确CISG的优先适用;同时,法院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当事人的法律适用真实意图决定是否适用公约。
[关键词]《民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法律适用
一、《民法典》时代CISG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作为国际货物贸易领域最重要、国际影响力最大的国际条约之一,对助力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具有重要意义,是商人们在对外进行货物贸易过程中经常选择适用的国际条约,然而在实际发生国际商事纠纷时,国内法院往往倾向于忽视CISG的适用。究其根本,在《民法典》时代下,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宪法及宪法性法律的规定
对于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问题,理论上讲,应当由一国国内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美国为例,在1787年《联邦宪法》中对国际条约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国际条约被分成自动执行类和非自动执行类,而CISG属于自动执行类的国际公约[1],因此,不仅在法律地位上属于与宪法同等的法律,同时在面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在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情况下则可以自动适用公约。然而,我国的《宪法》并没有对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二)《民法典》的规定
在《民法典》生效以前,《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国际条约的适用有直接规定,明确了当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冲突时,国际条约得优先适用的效力。然而,在2020年《民法典》制定出台后,并没有继续延用该法条的规定。对此,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对此做出的回应是:一方面,出于对司法主权的考虑。不同的国际条约性质不一样,有些是强制性规范,有些是任意性规范。以CISG来说,条约本身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CISG许多条款都可以被当事人通过明确协议来更改或排除。这种灵活性是为了适应不同国家当事人的需求和预期。因此,国际条约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法去规定法律效力,更好的方法是根据国际条约自身以及具体条款的性质,决定其在国内法体系中应具有的效力位阶。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对于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问题,应当由宪法进行立法规定更为合适。
(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我国最早在1986年向联合国申请加入CISG后,对外经贸部随后就出台了《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该文件明确规定,我国政府自加入公约后即负有执行与适用公约的义务,应当信守国际义务的承诺。明确根据公约第一条第(1)款之规定,自公约在缔约国生效起,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若无意思自治,则合同有关事项及因合同引起的法律纠纷将自动优先适用公约。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废止以后,虽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关于条约优先适用条款的规定被删除。但是也考虑到删除《民法典》当中关于国际条约法律适用的影响,最高院在2022年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其中第19条,对于CISG的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明确有关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时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必须向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公约适用的具体意见。
总体来说,对于CISG公约的法律地位及法律适用效力位阶等问题仅散见于最高院发布的一些司法文件中。在《民法典》时代下,仍缺乏现行有效的法律对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适用做出明确规定。
二、CISG在我国法院的适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现状
1.直接适用。依据CISG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约的适用有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模式。直接适用模式是指法院直接适用CISG作为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而直接排除我国国内法及《法律适用法》的规则。正如众多国际法学者所言,国际民商事条约的出现本身就是为了能实现取代传统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的处理方式,以更加直接、高效率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促进贸易的一体化、便利化[2]。
根据CISG第一条第一款(a)的规定,只要缔约国当事人所属的营业地分属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内,则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国际买卖合同应适用CISG进行规范,同时就合同事项发生纠纷时,缔约国国内法院在选择准据法时也应适用CISG来定纷止争。因此,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还是最高院发布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典型案例》,各法院在涉及案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纠纷时,总体上均按照CISG规定,符合条件的直接适用公约。
2.间接适用。截至2023年,现有CISG公约的缔约国有96个国家,但仍然有一部分国家尚未加入,例如英国。因此,为了能够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在公约第一条第一款(b)规定,如果因为国际私法的指引导致最终适用的是某一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则最终应当适用本公约。该规定的法理在于,即使对于非缔约国的当事人无法直接自动适用公约,但发生纠纷诉到法院时,根据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即国际私法规则)指引,最终适用的是某一个缔约国的法律,那么缔约国的法律自然也包括专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纠纷的CISG公约,因为一旦加入该公约后,理应属于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同时在面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该公约具有比国内民法典或合同法等实体法优先适用的效力,进而最终法院应当依据CISG处理纠纷[3]。但我国在加入公约时,选择了对公约的间接适用方式进行保留。在最高院发布的相关司法文件中,也可以看出我国只强调公约的直接适用,而不包括间接适用。在司法裁判的案例中,也鲜少有相关案例。
3.适用国际私法规则而排除适用公约。在适用CISG上,我国法院总体上出现两种适用路径,一种是直接适用公约,一种是通过判断案件具有涉外因素,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案件的准据法,进而忽视公约的直接适用。通过对现有法院裁判案例调查可知,法院直接适用CISG来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总体上相对较少,更多法院是通过冲突规范(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适用我国国内法,而排除公约的适用[4]。
法院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则指引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我国法官存在的惯性思维及惯常做法。例如,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准据法是中国法,那么法官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而适用中国法。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也会采用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各地法院出现的两种不同的适用法律的路径,根本原因是当前的《民法典》时代下,我国法院缺少相应法律的明确指引,从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适用国际条约还是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利用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准据法的难题,法官也面临对国际公约进行适用的说理论证压力。
(二)存在的问题
1.忽视优先适用公约的义务而错误优先适用国内法规则。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中国大部分法院会通过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优先适用CISG提供国内法支撑,以此论证适用国际公约的正当性。但是当《民法典》正式生效实施以来,对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适用出现了立法空白,进而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绝大多数法院在确认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后,直接援引国内冲突规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来确认案件的准据法,排除公约的优先适用。在实践中,虽然有一部分法院意识到了应当优先适用公约,但因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在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确认案件的准据法之后,再引用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从而对公约进行优先适用。综上可知,虽然国内法院对于优先适用公约有一定认知,但是仍然无法避免由于国内立法的缺失,造成优先适用CISG公约的不确定性的结果。
2.错误理解公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根据CISG第六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选择不适用本公约,包括明示排除公约或者默示排除公约的适用。在实践中,明示排除表现为“不适用CISG”等表述,经常能得到法院的认可。默示排除的情形更加复杂,一种表现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其他国内法,一种表现为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
在我国的裁判案例中,大多数当事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中国法为合同准据法。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惯常的思维就是,基于当事人已经选择中国法,遂直接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适用中国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从未考虑CISG的优先适用性。虽然CISG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对于默示的排除而言,无论是依据CISG公约的立法历史,还是目前的国际司法实践案例都表明,若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适用某一CISG缔约国法(如约定适用中国法),并不等于CISG第6条意义上的排除公约的适用。最高院在2019年发布的典型指导案例中,也明确肯定了这一点,即使当事人合意选择了中国法,但也并不必然等于排除适用CISG,因为CISG本身也属于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之一,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指出适用某一具体国内实体法之时,只是笼统地表示适用《中国法》,CISG仍然可以优先适用[5]。
三、优化法院适用CISG的建议
(一)积极履行优先适用CISG的义务
一方面,我国作为缔约国必须履行适用公约的义务。另一方面,公约的适用也是由于其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作为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国际地位决定的。CISG不仅能直接调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能在最大程度实现既满足各国当事人间的国际贸易需要,又降低查明准据法成本的目的。在经济高度全球化时代,CISG较国内实体法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领域具有优先性。因此,法院在审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应当遵守优先适用公约的义务,查明双方当事人营业地的所属国是否为均为CISG缔约国,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公约缔约国,满足直接适用公约的主客观条件,进而应当直接适用公约,排除国内实体法及法律适用法的适用空间。
(二)明确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
当前,我国各地法院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存在的法律适用混乱问题,没有将CISG公约作为裁判依据而是通过国内冲突规范等国际私法规则进行审理,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法律适用位阶关系。目前在民法典时代下,仍缺乏现行有效的法律对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适用做出明确规定。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法律地位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体现,理应由一国宪法进行规定,这是最科学、最理想的方式。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修宪程序复杂难度大。考虑到实际情况,笔者赞成学者提出的在《民法典》司法解释中,补充针对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适用问题。
(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是否适用公约
在面对当事人合意选择国内法或者一致援引国内法作为法律依据的情形,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既要恪守优先适用公约的义务,也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查明当事人的法律适用真实意图才能决定是否适用公约。
一方面,当事人若仅在合同中笼统选择适用中国法为准据法,而并未明确指向国内某一具体实体法时,则并不发生排除适用公约的效力。另一方面,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或者口头上没有明确表示要排除公约的适用,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统一适用国内《合同法》或《民法典》进行诉争,则法院应当认为双方是通过默示方式排除CISG适用,当事人的意图是清楚、明确和肯定的。此外,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要求有关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时,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必须向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公约适用的具体意见。因此,法院在面对当事人合意选择国内法为准据法的情形时,仍应当援引CISG第六条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询问当事人的具体意见,确认当事人真实的、明确的排除公约适用的意图。
结束语
进入《民法典》时代以来,在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适用方面存在立法空白。笔者建议在《民法典》司法解释中,补充针对国际民商事条约的适用问题,从而明确CISG的优先适用。同时,法院在审理国际买卖合同纠纷时,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当事人的法律适用真实意图决定是否适用公约。笔者提出的浅薄建议,以期为解决法院在适用CISG条约存在的问题尽一点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陈文斌.民法典时代条约的直接适用[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22.
[2]李佳.民法典背景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司法适用研究[J].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23,30(3):76-87.
[3]连俊雅.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司法适用困境及应对:以当事人协议选择中国法为视角[J].国际法研究,2023(1):129-144.
[4]文竹.CISG在粤港澳大湾区的统一适用研究[J].中国商论,2023(12):159-163.
[5]朱婷婷.“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研究[J].国际经济法学刊,2024(2):95-113.
作者简介:李双(1996— ),女,土家族,重庆人,广州商学院,助教,硕士。
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