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乡村振兴背景下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2024-12-28 00:00:00马艺睿安昱洁王淑贤
经济师 2024年12期

摘 要:随着近几年乡村振兴工作的稳步推进,“三农”问题成为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中之重。在农村中,作为“外嫁女”的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依然存在并较为严重。乡村振兴的背景下,农村妇女的农村土地承包资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物权收益权等被侵权有其特有的表象和原因。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应规定具体的土地资格认定标准制度,引导农村制定民规民约,破除歧视妇女的观念,加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维权机制建设。

关键词:乡村振兴 农村妇女 承包地权益

中图分类号:F303;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4)12-169-03

2023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指出,“保障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国家要发展,民族要复兴,农村须振兴,民因地而生,妇女作为社会生活中相对弱势的群体,为了更好地生存,土地权益的保障是基础的、是必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对妇女的土地权益做出详细地规定,虽近年来法律建设不断完善,但在农村现实中妇女权益受损问题依然十分严重,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具体类型、侵害行为进行分析,并探索有效的完善路径。

一、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侵权现状

为了更加切实地了解山东省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现状,更好地把握当前省内农村妇女承包存在的问题,我们在深入实践调研当中,通过分工,各自在家乡地开展调查,从山东省青岛市、淄博市等市中选取了5个县,以乡村振兴政策为出发点,为了更好更切实地展现乡村振兴背景下农村妇女土地承办权益被侵害的现实,从5个县中,选取了5个村,通过问卷和交谈的形式,分为村民和村长两组,共发放问卷100份,开展讨论会5次,将问题及具体细节展开数十余个,主要围绕“外嫁女”在农村集体组织中的资格问题,村民自治中农村外嫁女及其子女的土地分配问题的巨大漏洞,以及涉及继承中的妇女主体的土地权益保护问题,作出有效的调查并获得96份有效问卷。

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遭受损害的类型分析:

2023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指出,“保障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长期以来的历史传统,农村妇女在村集体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依法享有的取得的关联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在乡村振兴背景下,需要得到社会更为广泛的关注。

一是土地承包资格侵权。当妇女因婚姻关系的变动,导致失去承包地,甚至出现“两头空”的现象。两头空主要表现在,外嫁女嫁入外村后,一方面土地得不到分配或者错过土地分配时间,另一方面在原村中的土地被抽回。在乡村振兴战略“五大振兴”中指出“乡风文明”建设这一重要方面,从微观上看,在村集体作为发包方,向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进行分配,而对所谓的“家庭”在经过国家两轮土地承包改革具体到“户”,在我国长久的宗族关系中,宗祧制度对“男主女从”的传统结构并没有根本的改变。[1]这种长期影响依然在土地分配中明显体现出来。此“户”中得到分配的土地,更多地将该现象中得到的立户权集中于男性中,而在村中占少数的外嫁女则失去了对土地支配的权利,失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在家庭中,妇女被排斥在外。受到家庭限制的这一现象,在本次调研当中较为明显地体现出来,对于“外嫁到本村的妇女土地情况”的问题,96份中有71.33%表示“外嫁到本村后,未能真正地分配到土地,土地往往掌握在她们的丈夫或者男性尊长手中”,19.63%的数据表示“外嫁到本村,能够获得一定的土地,但大部分集中于丈夫或者男性尊长手中”,仅有9.04%的数据表示“外嫁到本村,真正地分配到土地”,而作为最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妇女在继承等的社会关系中处于被动的位置。从宏观上来看,在国家至今已经进行的两次土地分配改革,综合调研的样本情况来看,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改革时不仅未得到完全意义上的分配,同时在第二轮时权利受侵害的妇女不仅未得到保障,而且受到排斥。例如,两轮改革中,村集体试图通过签订分配协议、不成法定形式上的“合同书”,致使妇女试图通过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权益时“无路可走”,而这种状况不仅受制于我国长久以来不变的土地政策,更受制于村民自治。当村民自治以村民大会形式展开时,会议的主动权往往掌握在多数的男性村民手中,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着土地承包资格较大程度上的丧失。农村妇女在村集体中的土地承包资格仍然受制于社会各个方面,而法律的具体规定受乡风民俗的影响,致使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资格的现实难以改变。

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流失通常发生在婚姻关系变化的过程中,表现为个体与家庭、少数人与多数人之间的利益之争。[2]农村妇女被架空的土地经营方式,实质上反映出乡土立户权占多数的男性对妇女的控制,与现实中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对比。调查样本就“妇女是否在本家庭中承担主要经营职责”进行设问,其中61.73%倾向于“家中男丁进城务工,土地主要由她们自己经营”,24.55%的数据显示“家中男丁就近务工,方便时可与她们共同经营”,仅有13.72%妇女表示“家中男丁与其共同经营土地”,当农村妇女受制于家庭主要劳动力流动、村民自治“男性”主导性,当村民表决方式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决议时,因个人与家庭、个人与村集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被拒绝承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为了保证家庭整体运转,她们又不得不参与到土地的现实经营当中。

三是农村土地物权收益侵权。家庭与村集体中对土地分配身份的界限模糊不清,传统乡间陋习与社会舆论压制妇女基于土地可能获得的权益,表现出少数外嫁女与多数男性之间土地权益分配的不平衡。当以家庭为单位的集体在征用土地时,这些妇女往往拥有两部分财产,其一是婚前财产,其二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就妇女的土地而言,由于村负责人及村民法律意识淡薄,对部分村民实行不平等待遇。[3]而这就囊括着外嫁女,她们离开本村外嫁至他村时,土地很可能会被收回,而未被抽回土地的妇女的现实情况也并不乐观,在家族中,当基于土地产生的国家补偿、补贴等福利性政策与继承问题冲突时,妇女则遭受着家族的歧视与排斥,土地权益以及相关的福利又由家族中男性夺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更多体现于继承关系与现实土地入股分红当中,为将外人排斥在外,就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为前提,实行股份合作制。[4]基于传统的家庭共有,由男子之间共有,生理上的劳动力差异与长期的“男主女从”模式相融合,由国家补偿、补贴或者由集体分红产生的土地物权收益,妇女难以享有。

二、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侵权现象发生的原因

(一)立法不完善

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行立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在土地权益方面,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农村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权益。但是农村土地承包一般是以家庭即农户为承包主体,农户的承包经营意愿取决于最主要的家庭成员,例如户主。其他成员的承包经营意愿的表达在承包合同订立和承包经营过程中被掩盖。农村妇女未出嫁前主张土地权利会遭受承包人,即家庭承包权利的对抗;出嫁女出嫁后就更加难以主张原户籍土地权利。由于嫁入地也是家庭为单位承包,因此出嫁女主张嫁入地的土地权利同样受到嫁入地家庭承包权的对抗。因此这一法律规范上的模糊规定是导致出嫁女土地权益被侵害的立法根源。

(二)农村不良习俗和观念的影响

民间传统上由于宗祧关系所衍生出歧视妇女的观念以及丁口制度下传统社会中男性往往处于中心和支配地位的社会现实。[5]这种民间陋习在剥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方面,主要表现:一是通过家庭的男权权威或者歧视性村规,限制妇女对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以及土地征收补偿权益分配的自治权。二是外嫁女在原籍的土地权益,基本上随着出嫁而实际丧失。如果在嫁入地没有机动地可供承包,其土地权益也会遭到同样对待。三是长期以来由于封建思想残余的不良影响,农村妇女已经事实上丧失了土地权益(房屋、土地收益等)的继承权,为了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多数妇女对于自己土地权益遭受损害,选择了隐忍。

(三)农村妇女维权意识淡薄

农村妇女维权意识淡薄,其主要原因:一是一部分农村妇女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一部分受过高等教育的农村妇女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是对农村妇女具体享有哪些土地权益、受侵害时救济的途径等知之甚少。二是维权效益低。由于维权成本甚巨,救济自己的土地权益,不到万不得已,绝不选择司法途径。例如,对于土地承包方案、宅基地分配方案和土地补偿利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农村妇女很少通过司法途径,确认自己应当享有的表决权。三是基层妇女维权机构,在人才、设施、经费等的配置上捉襟见肘,致使其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偏低。四是“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限制了农村妇女维权的积极性。因此,对于家庭外的侵权,鉴于维权成本较高,农村妇女一般选择放弃,或者选择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对于家庭内的侵权,因家庭关系维系的需要,农村妇女一般选择放弃维权。农村妇女维权意识的淡薄无疑助长了其土地权益侵权现象的发生。

三、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规定具体的土地资格认定标准制度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时,赋予妇女土地承包资格”以及第六条修改为“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并对其负责”,将土地承包资格,具体规定于个人,赋予所有农户一定的具体处分权,将家庭之间的利益关系细化于个人当中,推动家庭内部、村内部、村与村之间更好地联动。

(二)强化制度建设破除歧视妇女的观念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具体补充“妇女有权利平等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阻止或者夺取妇女参与村民委员会选举权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积极鼓励妇女参与选举的,依法给予相应奖励”,将妇女地位平等以强制性规定更加明确表现,对妇女平等地位给予法律保护;同时根据土地所有权转化为物权性质,将土地使用权确认为权益物权。[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补充规定“妇女拥有直接支配土地的权利,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侵害其权益”。马克思曾指出:“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地,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7]在农村,基层党组织与村委会是带领人民发展的先锋队,首先要积极开展妇女土地权益保护宣传与讲座,与政府、法院共同推动线上线下普及活动;从规定改变村民传统认知,废除村规民约中对“外嫁女”“赘婿”的不合理规定,赋予“外嫁女”“赘婿”与其他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

(三)加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维权机制建设

基层政府作为人民的第一线,是距离人民群众最近的,要积极宣传男女平等观念。[8]农村生活中,基层政府将男女平等的观念渗透于政策当中,体现整个程序的公正性,给予政策上的福利或者行政处罚,让农户懂得男女平等的重要性,形成乡村社会的良好循环。让司法更加畅通地参与到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当中。通过多种渠道使司法参与到实际管理。[9]通过立法,详细规定农村妇女就土地权益的行政、司法寻求救济机制。民间的力量也是决定社会发展的重要部分。由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文件,规定妇女权益保护组织的设立条件和职责范围,以使其更好地开展农村妇女维权工作。鼓励社会法律工作者成立农村妇女法律援助中心,为农村妇女土地维权,提供志愿法律服务。

四、结论

为更好地推动乡村振兴的发展,促进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是中国农村问题的重要问题之一。由于长期以来对农村妇女的性别歧视,作为“外嫁女”的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依然存在并较为严重。在乡村振兴的背景下,农村妇女农村集体资格权、土地用益物权、土地物权收益权被侵权有其特有的表象和原因。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应规定具体的土地资格认定标准制度,引导农村制定民规民约破除歧视妇女的观念,加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维权机制建设。

参考文献:

[1] 商春荣.中国农村妇女土地权利保障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22.

[2][3][4] 张彦红.农村女性人口土地权益保障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1.

[5] 陈红芳.社会性别理论视角下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09.

[6] 董江爱.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及其保障[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01):8-15.

[7]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448.

[8][9] 王珊珊,赵丽珍.法律与社会性别平等——以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为例[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4):1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