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之程序规制

2024-12-28 00:00:00王嘉宁
经济师 2024年12期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和网民数量规模的不断扩大,网络空间中出现了更加严重的群体性欺凌现象,其中包括网络侮辱、诽谤等言语攻击的网络暴力事件。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层出不穷,但现行规制效果收效甚微。文章探讨了从追诉程序入手,破解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追诉难的困境,对“告诉才处理”进行重新解释,赋予被害人更多寻求公权力机关救济的机会,肃清网络风气,营造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

关键词:网络 侮辱诽谤行为 程序规制 “告诉才处理”

中图分类号:F724.6;DF6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4)12-074-02

一、何为网络侮辱、诽谤行为

网络给现代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引发一系列问题,网络的匿名性和广泛传播性可能导致信息失控,激化社会分歧,甚至引发社会动荡[1]。现如今网络语言暴力行为肆意充斥着网络生活,影响着公民的安定。“两高一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定义了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毒攻击、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主要包括了三个要件:首先,攻击的目标通常是具体的个人或群体,而且这种攻击行为往往集中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其次,这种行为的特点包括使用侮辱性、贬低性的语言,发布虚假的信息和指控等,有时还会涉及恶意揣测和造谣传谣,对被攻击者的名誉和尊严造成不良影响;最后,这种行为可能会涉及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如泄露隐私、传播淫秽色情或暴力恐怖的信息等。这种行为对受害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和身体伤害,并且对社会的稳定和谐构成了严重威胁。

二、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追诉困境

(一)私人追诉难度大

根据《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明确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并提供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方能立案。然而,由于网络具有匿名性的特点,人们常隐藏自己的身份甚至盗用他人信息,虚构形象进行非面对面的信息交流,真实身份难以查询。此外,社交平台不仅严格限制对用户私信内容的查看权限,也禁止将用户的个人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方。这种情况带来了一个问题,即社交平台上被公开展示的个人信息通常是受害人的,而加害人的个人信息则往往得到了充分的保护,有违公正原则[2]。自诉人胜诉第二步则需提交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是受害人缺乏电子数据调取权。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大量的电子证据都由第三方主体如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持有或控制,受害人无权直接获取这些电子数据,这给受害人的维权带来了困难。此外,在网络侮辱、诽谤中,常常出现多人参与,集中对一个受害人进行攻击和污蔑。这种“多对一”的行为模式使得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困境使得保护个人权益与维护网络秩序变得更加复杂和具有挑战性[3]。

(二)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措施并未发挥应有效用

《惩治网暴指导意见》提出,自诉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此条款赋予了公安机关介入自诉案件追诉的程序,给予自诉人以法律帮助,但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合作以确定被告人身份、查证犯罪事实,可能引发对法院中立的司法定位疑虑。“司法程序通常需要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提请或诉求,法律适用的惯常机制是在权利人提起诉讼后启动。法院不能主动发起一个诉讼,而是依靠相关当事人的行动来引发司法程序的进行”[4],法院在受理阶段要求公安机关协助确定被告人身份,实际上是主动介入了追诉过程,与司法的被动性质相违背,可能对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负面影响。再者,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行为涉及调查取证权力的行使,该权力只有在案件立案后才能得到实施,这种主动介入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范围模糊,是否可以行使搜查、查封等侦查手段,后续协助提供的证据谁来出示等问题。

(三)自诉转公诉案件范围狭窄

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被害人被赋予选择权,自主决定是否要披露伤疤,承担二次伤害的风险,并决定是否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或寻求其他方式。此外,我国刑法对侮辱和诽谤罪名设有除外条款,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不需要受害人的申请或同意,满足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条件,公诉机关也可以提起公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回归当下网络,由于现行互联网平台形成去中心化舆论生态[5],一般性的侮辱诽谤行为多,但上升到危害社会安全与秩序乃至国家利益的案件少,公诉案件范围狭窄。因此,所有受网络侮辱、诽谤的被害人,都会面临维权难、取证难、举证难的问题,即使《惩治网暴指导意见》第12条第2款所列举的情形包括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群众安全感、侮辱诽谤多人、多次大量侮辱诽谤等,并设置兜底项,但仍有大量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为解决被害人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自我救济的困境,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当赋予被害人获得公权力救济的权利,确保其面对网络侮辱、诽谤时得到有效保护,更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三、网络侮辱、诽谤犯罪追诉机制的出路

(一)厘清言论自由界限

追诉网络侮辱、诽谤行为,总会面临法律保护不足与过度介入的矛盾问题,故公权力机关需在确保依法追究犯罪责任时,划清言论监督与言论暴力的界限。任何国家,言论自由都被认为是社会中至关重要的价值之一。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强调,言论是包括意见、观点和主张等要素的表达方式,无论言论内容的价值、正确性或理性如何,言论自由都受到保护。这意味着言论自由应当得到广泛的尊重和保障,无论观点是否被认同,人们都应享有自由表达的权利。在自由陈述中,错误的观点是可以承认并且被接受的,但必须在法律限制范围内[6]。网络监督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一种新形式,为人们提供了一扇全新的表达观点的窗口。通过互联网平台,公民可以更广泛地参与社会议题的讨论和监督,表达自己的声音和关切。这种新形式的言论表达不仅丰富了公共舆论的多样性,也促进了信息的传播和社会的进步。网络监督成为公民参与民主治理的重要途径,为建设开放和民主的社会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公民行使言论监督时也需要受到限制。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对国家、社会以及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可以得出,在信息时代公民发表意见时不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安全与统一的行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煽动社会舆论,破坏社会秩序;不得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否则便超出了自由的合理限度,对整个网络环境形成破坏。

(二)纯粹的公诉程序不可取

如果某些犯罪以被害人难以举证为由而被规定为只能由公诉机关处理,其与刑法的精神也是不相符的。“告诉才处理犯罪”的设立是国家在构建法秩序时对一些属于私人领域的权利人利益的承认及特殊保护[7]。例如,第一,基于犯罪的相对轻微性质,需要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在某些情况下,如果犯罪行为相对较轻,可以在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第二,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也可以通过自诉等方式解决纠纷,这样可以保持双方关系的稳定,并且能够更好地达到和解与和谐的效果。第三,考虑到侮辱诽谤案件可能涉及被害人的名誉和隐私,严格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是必要的,必须经过被害人的同意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权利和保护其个人隐私,以上权益是进行刑事追诉时必须兼顾到的。“告诉才处理”的设立符合社会公众对国家追诉权保持适度谦抑的期待,其平衡被害人的特殊利益与国家追诉权,有利于实现合理的刑事司法程序。故“告诉才处理”制度有其内在的正当性,不应一并取缔,将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一律规定为公诉程序并不可取。

(三)对“告诉才处理”重新解释

在完善网络侮辱诽谤犯罪的追诉路径时,必须先理顺“告诉才处理”和“自诉”之间的关系。“告诉才处理”制度是对国家追诉原则的一种限制。根据该制度,被害人的告诉是刑事追诉的一个必要条件,国家机关在没有被害人告诉或被害人撤回告诉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展开或继续推进刑事追诉。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国家追诉的正当性,同时强调对被害人意愿的尊重和权益的保护。而自诉制度是国家追诉原则的一种例外。自诉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减轻公安司法机关的负担。简而言之,设立自诉制度的目的在于繁简分流,提高效率;而“告诉才处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和尊重其意愿。这两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不同角色,各自重要。

重新对“告诉才处理”进行解释,即公安司法机关在没有被害人告诉或被害人已经撤回告诉的情况下,不能主动展开或继续刑事追诉。这意味着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据被害人的意愿进行相应的调查和起诉,而不得越过被害人的意愿[8]。故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被害人可能没有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指控,但仍然愿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诉程序可以提供一种解决被害人不能收集证据的困难的途径,其有内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一是,以个人同意为前提。网络侮辱和诽谤行为属直接侵害公民的名誉、尊严等人格权利,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对于处理这类案件至关重要。如果国家强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违背了被害人的个人意愿,公开案情,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额外的伤害,将其从一个“火坑”推到另一个新的甚至更深的“火坑”。首先,为了尊重被害人的情感和意愿,国家不会主动干预和积极求刑,而是需要被害人提起诉讼后才会进行审理。其次,网络侮辱和诽谤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难以用客观标准来全面评估。由于人们的心理、精神承受能力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生活环境的不同,对这种行为的伤害程度因人而异,若公权力机关如果在未征得被害人意愿的情况下直接干预,可能会适得其反。因此,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并提供有效的支持和保护机制至关重要。

二是,公权力机关合理介入。“当前我国追诉程序中,公诉与自诉是两种不同的提起方式,但二者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泾渭分明、非此即彼的关系,实际上,公诉与自诉之间存在诸多交叉和重合的情况[9]。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诉案件,例如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转自”案件等,本质上都属于检察机关有权起诉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介入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其次,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影响恶劣,公安机关应尽职责打击处理。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传播突破现实物理空间的限制,使得信息在网络上扩散迅速,传播范围和受众人群呈指数型增长,特别是利用即时性的社交媒体平台如微博、微信、抖音等,行为人可以轻易传播他人的不雅照片、视频或发布贬损人格的辱骂性言论。此时,被害人面临的社会评价、人格以及精神状态都可能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主体力量,在打击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监督、践行诉源治理理念,将网络空间语言纠纷化解在萌芽,避免矛盾扩大化,造成不必要的风险。

四、结语

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规制及被害人权利救济是一项长期性的社会治理活动,这不能仅依靠个人力量,更需要畅通被害人救济途径,依靠公安司法机关、社会组织、网络平台的力量,使之形成强有力的治理合力。只有通力合作,才能平衡言论自由与限制,共同创造一个更加公正、宽容、安全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 [美]伊森·凯什,[以色列]奥娜·拉比诺维奇·艾尼,赵蕾,赵精武,曹建峰译.数字正义——当纠纷解决遇见互联网科技[M].法律出版社,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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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刘艳红.网络时代言论自由的刑法边界[J].中国社会科学,2016(10):134-152.

[5] 陈珂,万欣荣.网络舆情泛道德化:伴生危害、形成逻辑与治理策略[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01):21-29.

[6] 李大勇.谣言、言论自由与法律规制[J].法学.2014(01):100-106.

[7] 王一超.论检察机关干预告诉才处理案件的程序选择——基于对“自诉转公诉”讨论的延伸思考[J].清华法学,2022(06):96-117.

[8] 张明楷.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J].中国法学,2015(03):60-79.

[9] 熊秋红.论公诉与自诉的关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01):1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