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慕思公司”)生产的家居生活用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商标“慕思dRdeRUCCI”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发现一款名称中含有“慕斯迪尔”的床垫疑似侵权,遂与对方打了一场官司。
从2006年10月到2017年5月,慕思公司注册包括“慕思dRdeRUCCI”在内的多个商标(以下统称“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床、沙发、软垫等,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30年7月、2025年12月和2027年5月。
2021年12月14日,慕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进入淘宝网“慕斯迪尔精品家具生活馆”,查明该网店经营者为佛山市希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希某公司”),并花797.26元购买商品“慕斯迪尔天然乳胶席梦思床垫”。上述床垫邮寄至指定地点后,慕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包裹,对其内物品进行查看,后封存。
相关证据显示,佛山希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17年11月起,肖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肖某申请注册“慕斯迪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家具、床垫等。但该商标后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
2018年以来,佛山希某公司先后申请注册“慕斯思岚”“慕斯奥思”“慕斯标杆”等 20余个包含“慕斯”字样的商标,但均未注册成功。
经统计,“慕斯迪尔精品家具生活馆”含“慕斯”标识的商品销售额达1869万余元,含“慕斯迪尔”标识的商品销售额达1000万余元。
2023年下半年,慕思公司以佛山希某公司、肖某为共同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慕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杭州中院经审理,分别围绕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两个方面进行了辨法析理。
关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法院认为,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容易根据“慕斯迪尔”商标判断商品来源,故应认定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慕思”为臆造词,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且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慕斯迪尔”的主要识别部分“慕斯”,与“慕思dRdeRUCCI”商标的主要部分相近,读音相同。且“慕斯迪尔”标识仅为“慕斯”与“迪尔”二者简单拼凑,没有特别含义或指向性。考虑到中文“慕思”系案涉商标被呼叫与识别的部分,属于商标的主要部分,加之两者的商品类别也相同,在一般注意力下,相关公众很难在视觉或者听觉上将两者区分开来,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表现形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万元。
2023年12月28日,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佛山希某公司、肖某立即停止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判决之日起10日内赔偿慕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驳回慕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佛山希某公司及肖某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佛山希某公司、肖某是否侵犯慕思公司的商标权,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辩论。
佛山希某公司、肖某称,佛山希某公司并无侵权故意,且在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即便构成侵权,其主观恶性也较小。肖某本人不是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者,也未参与佛山希某公司的使用行为,不应被判承担责任。
慕思公司称,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近似,且佛山希某公司在2018年以来申请注册20多个包含“慕斯”的商标,攀附慕思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肖某系佛山希某公司持股99%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并许可佛山希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两者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系明知侵权,故亦应担责。
浙江高院重点围绕三个争议焦点阐明了判决理由。
关于佛山希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佛山希某公司网店销售的商品上标注有“慕斯迪尔”,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慕思公司主张保护的案涉商标,其主要读音与识别部分为中文“慕思”。被诉侵权标识由“慕斯”与“迪尔”简单拼凑,其中“慕斯”与慕思公司案涉商标中的“慕思”在文字构成、读音方面相近,使用在同类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佛山希某公司曾申请注册“慕斯思岚”“慕斯奥思”“慕斯标杆”等包含“慕斯”字样的商标,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其对本案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以及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难谓善意。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为侵害慕思公司案涉商标,是正确的。
关于肖某与佛山希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的肖某作为佛山希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将“慕斯迪尔”商标许可佛山希某公司使用。二者对于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行为上具有协作性,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肖某与佛山希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慕思公司提交的信息显示,“慕斯迪尔精品家具生活馆”中含“慕斯迪尔”标识的商品销售额为1000万余元。肖某与佛山希某公司对该证据未持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并无不当。
综合考虑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慕斯迪尔”标识的同类商品销售额,佛山希某公司和肖某曾申请注册多个含“慕斯”字样的商标,且在慕思公司向其投诉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以及慕思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佛山希某公司、肖某连带赔偿慕思公司150万元,并无不当。
2024年5月8日,浙江高院对外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本案中,案涉商标为“慕思dRdeRUCCI”,被诉侵权标识为“慕斯迪尔”。将其对比可以发现,前者是中英文组合,后者是纯中文组合,且后者的中文比前者多了“迪尔”两个字。二者雷同的就一个“慕”字,初看似乎并不会导致公众误认。但考虑到案涉商标主要依靠“慕思”二字来进行识别,而被诉侵权标识虽然用了“慕斯”字样,但“斯”与“思”同音,极易引起误认。加之被诉侵权标识中“迪尔”二字与案涉商标英文部分的前两个字母“dR”,在读音上雷同,故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
虽然“慕斯迪尔”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仍处于有效状态,但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慕斯迪尔”商标曾经被核准注册的事实,并不影响法院对佛山希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损失的确定。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慕思公司因被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佛山希某公司和肖某因侵权所获利益,但一、二审法院结合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案涉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15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检察风云2024年2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