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微信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的建构

2024-12-16 00:00:00王贵彬
湖湘论坛 2024年6期

摘要:现行微信证据审核认定规则是基于电脑使用习惯而构建,这导致手机微信用户往往错误取证、存证和举证,法院时常排除使用微信证据。通过技术路径解决以上问题面临技术储备不足、权责利益划分不明、侵犯隐私风险等困难。相较之下,规则路径更易把控。为充分发挥微信证据的证明效用,须基于手机使用习惯建构专属的原件规则和关联性规则,并应针对微信证据的不同类型进行具体分析。同时,需设置救济规则以兼顾诉讼效率与公平。

关键词:微信证据;证据资格;审核认定;微信截屏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160(2024)06-0113-12

一、引言

手机微信是当下普遍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越来越多人习惯于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交流。一旦产生纠纷,手机微信中的聊天记录以及其他非聊天信息(或曰微信证据,即形成、存储于手机微信中的电子数据),就成为判断是非曲直的事实基础。我国有庞大的微信使用人群,按理说司法实务中涉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案件数量应该很多,但笔者通过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后文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相关适用情况却发现,此类案件数量并不多(北大法宝中,2020年5月1日至2024年3月8日,第九十三条之下显示的相关案例数量是705件,可见每年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例仅有几百个,由此推之,其中涉及微信证据的案件数量更少)。究其原因,关键在于现行审核认定规则是基于计算机使用习惯而建,不能完全适用手机使用习惯。为充分发挥微信证据的效用,有必要探讨解决之道。基于此,笔者将描述我国微信证据审核认定的现状,指出其所面临的困境,分析对比破解微信证据审核认定困境的不同路径,分类介绍基于手机使用习惯建构微信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的方法。

二、微信证据审核认定的现状与困境

因微信证据本身具有技术性复杂性,且相应的审核认定规则以计算机使用习惯为模型进行构建,导致当事人经常错误取证、存证和举证,最终导致法院经常否定其证据资格。

(一)基于电脑使用习惯的现行审核认定规则

之所以说微信证据的现行审核认定规则基于电脑使用习惯而建构,是依据法律规则的由来、法律规范的表述和法律内容的逻辑而得出的。

伴随计算机的出现和发展,基于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网络犯罪等犯罪类型不断出现并逐渐泛滥。为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需要搜集证据查清事实。因这些犯罪都是依靠计算机或电脑实施的,所以基于犯罪分子使用计算机的习惯,建构了针对这些犯罪的取证、存证、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以及证据规则[1]349-351。例如,公安部于2005年出台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针对的就是计算机犯罪。手机出现之后,因刑事案件仍多由专门的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手机的特殊性并没有给其调查取证造成过多困扰,基于手机特殊性建立新证据规则的紧迫性不强,故而现行规则的基础仍是计算机使用习惯。

刑事法律中针对电子数据的审核认定规则之后被民事法律规范所借鉴,作为建构对象的计算机也被保留下来。例如,《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将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判定标准表述为,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直接明确针对的是计算机系统。

现行微信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的逻辑和内容也与计算机使用习惯相契合。其一,审核认定规则要求,当事人应该提交原件,或可视为原件的副本及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依据前述规则使用计算机取证、存证和举证时,不会存在障碍,而使用手机进行证明活动时,却困难重重。具体而言,当事人使用计算机时,所创建的内容可以轻松保存于电脑桌面,提交证据时,也很容易将桌面上的文件复制于移动存储设备,或右键点击打印出来。当事人使用手机时,手机聊天记录不容易在手机桌面找到,即便找到,因移动存储设备不容易连接手机,传输聊天数据并不方便,将聊天数据打印出来也不容易。其二,现行质证规则更多考虑计算机使用习惯。当庭质证时,提交产生或存储于计算机上的证据后,法院通常可以在自己的系统中轻松找到相应的再现程序并进行演示,方便质证。而作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数字编码,并没有再现程序,实务中通常由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手机进行演示,此举存在污染、篡改或损坏证据的风险。

(二)现行微信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产生的弊端

1.当事人经常证明不能

取证中,现行法要求当事人合法收集关联和客观的证据[2]。收集证据时,要确保微信证据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可靠,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具备有效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并且,要确保微信证据形成和存储于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因现实中大部分手机微信用户都没有这方面的意识,很少聘请专门人士进行取证,进行公证的更是寥寥无几,导致收集的证据或不符合标准或存在缺陷。另外,虽然法律规定因客观原因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当事人自身收集能力欠缺不属于前述客观原因的范畴,这导致当事人无法正确完成取证。

存证中,现行法要求通过上“区块链”等方式保存证据(《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确立了相关真实性认定规则),但现实中手机微信用户或因对此不了解没有上链存证,或因其他各种原因不愿上链存证,而多采取截屏、录屏的方式存证,不重视微信证据的本体——电子数字编码,又因频繁使用手机以致没有妥善保管生成、存储微信证据的原始载体,影响了之后对电子数据完整性和一致性的审查认定[3]。另外,因不符合保全条件,当事人也无法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举证中,现行法要求当事人应当提交原件及其载体。其不仅包括最初生成的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所在的各种存储介质,也包括可视为电子数据原件的副本或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4]。依据前述规定可知,微信证据的原件是以二进制或其他规则存储的数字编码,原始载体是手机。依据手机使用常识可知,作为原件的数字编码并不容易查找,即便找到提交副本,由于该内容目前没有专门的可识别可再现工具,将其打印之后显示的内容也是数字编码,不易辨识;手机微信用户不可能长时间提交手机,即便提交,微信用户可以通过其他手机登录微信进行删减。由此可知,前述规则与手机使用习惯并不契合。现实中,微信用户基于手机的功能和模式所形成的使用习惯,通常会采用截屏的方式收集聊天记录,并将其打印件提交给法院。依据现行证据规则,该截屏及其打印件不属于原件,由此导致当事人未能正确完成举证行为。例如,马海园与吉林金鹰正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法院认为因被告不能提供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无法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所以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要件的规定。

2.法院时常不予采纳

法律由人实施,人具有趋利避害的理性,法律的客观性无法完全消除法官的主观理性,客观法律与理性法官共同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5]。伴随着网络和手机的普及,微信的使用率快速提高,越来越多的微信证据进入司法程序,但立法将即时通讯软件中的信息纳入电子证据范围也不过数年。对于法官和当事人而言,微信证据属于新生且陌生的事物,文科生出身的法官对此进行审核认定时确实力有不逮[6]。于是,理性的法官会尽可能排除使用,回避争议。与此同时,微信用户或当事人的取证、存证和举证行为,经常违背现行规则,这给法官排除适用提供了理由。具体而言,当事人经常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及其打印件,而不是提交聊天记录背后的数字编码和手机,导致法官经常将之认定为有疑点的证据。若当事人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则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7]。有的法官则依据对方当事人的态度来决定是否采纳,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则不作为定案依据。例如,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优仕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被告对证据提出疑问,而原告并未进一步进行举证,需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三、摆脱微信证据审核认定困境的路径选择

因现行微信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基于计算机使用习惯而建构,导致手机微信用户或当事人经常不能正确搜集、保存和提交证据,相应地,法官经常不予认可微信证据的证据资格。为提高微信证据的使用率和采用率,可以从技术方面或规则方面寻求脱困之道。

(一)摆脱困境的不同方案

1.技术路径

所谓技术路径,是指从技术层面,通过对手机微信进行技术改造,使之符合现行微信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的解决路径。为实现该目标,需要进行如下技术改造:将微信聊天记录的数字编码库设置于手机桌面;开发能自动识别手机微信软硬件系统情况并能正确收集、保存数据的专门软件;增加手机数据向外转移的方式;开发数字编码的再现程序,方便在法院的系统中而不是当事人的微信上再现聊天记录;开发聊天记录删减的监测程序和恢复程序等。

2.规则路径

所谓规则路径,是指在不进行技术改造的前提下,通过修改现有审核认定规则,使之符合现有手机微信使用习惯的解决路径。修改现行电子数据的取证、存证和举证规则,使之契合微信用户群体的行为习惯,方便他们正确完成前述证明行为。例如,微信用户经常使用截屏方式保留聊天记录,现行法律规定经常将之作为有疑点的证据或传来证据。为契合手机使用习惯,可将之纳入原件范围。

(二)规则路径的肯认

技术进步是走出困境的最终手段,但是会受到技术发展水平和经济规律的影响,也存在侵犯个人隐私的风险,选择规则路径更具可行性。

1.技术路径的缺点

科技产品的开发与升级需要技术支撑,产品功能的发挥需要软硬件的协同。若软硬件技术储备不足,则无法顺利开发新品和升级旧物。在电子证据这样的专门领域,我国起步较晚且积累不足。在西方国家对我国开展科技封锁的形势下,科技产品开发与升级更是举步维艰。再加上涉及法学等交叉知识,电子证据证明过程的全流程开发困难重重。

技术进步需要资金投入,技术的市场前景决定资金投入的规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技术进步的受益方是当事人、法院和专门公司,不是微信公司和手机公司,两者投入资金进行研发的积极性不会很高。若由专门公司负责开发,后续使用时其公正性将受到质疑[8]。若由法院等部门主导开发,他们配合的积极性不会高。开发时,若不嵌入微信而开发独立软件,当事人通常不会主动下载。预装于手机的话,占用手机空间,影响桌面美观,手机厂商不会轻易配合;若嵌入微信程序,微信公司的热情恐怕也不高。再加上开发、安装、后续使用等牵涉多方主体,风险利益安排不当的话,难以顺利推进。

网络数字技术的蓬勃发展背后潜藏着个人信息泄露的巨大风险。移动互联时代,手机及应用程序是个人信息被侵犯的重灾区。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他非聊天信息涉及个人信息,对其进行收集、保存、复制、移动、演示等行为,不排除泄露个人信息的风险[9]。技术进步的消极影响不容忽视。

2.规则路径的优势

选择规则路径,不用考虑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也不用过多担忧资金投入和个人信息泄漏的问题。规则路径的实施,多由法学专家和司法机关负责。因目标趋同,相互之间配合度较高。部分修改法律,难度小,不需要大量资金投入。

选择规则路径,能够快速见效。技术路径下,暂且不论技术升级的开发和调试花费的时间,上线运行后,当事人和法院也需要一定时间去学习和适应。而规则路径虽然也需要花费一定时间,但肯定短于前者。且基于微信用户的使用习惯而修改,当事人和法院都容易适应,能够快速克服当前微信证据审核认定的弊端。

(三)规则路径的实施方向

究竟是让手机微信用户去适应现有的基于计算机使用习惯的电子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还是修改现有审核认定规则使之契合手机微信使用习惯,这是一个两难选择。

1.规则应契合惯常行为

笔者认为,应该修改现有审核认定规则使之契合手机微信使用习惯。原因在于法律规则与现实习惯的关系。众所周知,法律来源于实践。法律作为社会规范,是人类千百年来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的经验总结。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的对象通常是人的惯常行为。只有针对惯常行为设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不是先设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再强迫人们形成惯常行为,才更容易实现治理社会和解决纠纷的效果。现行电子数据审核认定规则与手机微信使用习惯的关系也应如此。让手机微信用户去适应基于计算机使用习惯的审核认定规则是一条艰难曲折的道路。另外,我国手机微信用户数量庞大,改变其使用习惯,会耗费过多时间、精力和金钱。相反,进行规则适应性修改则能节省大量成本。

2.手机微信的惯常操作

改造现行审核认定规则的前提是了解计算机使用习惯与手机使用习惯的区别。第一,创建、存储的方式。众所周知,计算机屏幕宽大,文件夹和软件明确分置,文件创建软件可以轻松找到,创建之后能够方便保存于电脑屏幕。而手机页面狭小,屏幕上只有应用软件,创建文件并不方便,存储的位置并不清晰,人们通常使用截屏的方式留存信息。第二,打印、复制、移转的方式。计算机或电脑上复制文件的方式是点击鼠标右键,连接打印机之后打印,计算机上有专门的数据接口,能轻松连接移动存储设备,复制、移动电子数据非常方便。而手机文件的打印通常比较复杂,手机的数据传输与充电共用一条线,没有专门数据接口,连接移动存储设备并不容易,人们习惯于将截屏发送于电脑后进行移转、打印。

四、基于手机使用习惯建构微信证据审核认定规则

现行电子数据审核认定规则与手机微信不甚契合,需要依据手机使用习惯建构微信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形成、存储于手机微信中的电子数据,不仅包括微信聊天记录,还包括朋友圈、公众号等非聊天形成的信息。分类构建相适应的审核认定规则,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微信证据的证明效用。

(一)微信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的建构

1.原件规则

手机使用习惯除了前文所述创建、保存、复制、打印和移转方面的特殊性,与计算机使用习惯最大的区别是截屏。截屏功能的位置容易查找,截屏后内容会自动保存于手机相册,传输打印都很方便,还可通过滚动截屏或局部截屏选择截屏内容范围。基于此种习惯,应认可微信截屏及其打印件的原件地位。原因在于:首先,原件存在形式和实质之分,实质是以二进制或其他规则存储的数字编码,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决定性意义,发挥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即通过某些软硬件显示出来的文字、表情、音视频等内容[4]195。微信界面中的聊天内容属于形式原件或发挥证明作用的可识别形式,因目前没有微信聊天内容的再现程序,却有截图的再现程序,再加上作为聊天界面镜像的截图,保真程度高,可实现与聊天界面等e411d2cf135bda352b0fea6c16105aa3质的效果。而截图的打印件,通常情况下与截图没有差别,理应一视同仁[10]。其次,作为手机使用习惯的典型,截屏之后截图会自动存储于手机相册,方便保存、传输和打印,将之视为原件可以方便当事人取证、存证、举证,也方便法院审查认定,进而提高司法效率并节省司法成本。最后,微信截ed7f0ec60a72e3ce9ab93146c784738b屏是形成、存储于手机中的电子数据,本质上也属于电子证据。因其前述特征,对其真实性的判断也不困难。

2.关联性规则

针对微信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判断,具有形式和实质标准。前者是指通过名称判定意思,只要微信号属于某人,微信信息即属于某人真实意思。后者是指不仅依据微信号判定,还需要另外的证据证明确实属于某人的意思表示。因民商事责任一般奉行客观标准,通过形式标准判断当事人的意思更合理(但不可否认现实中确实具有非本人操作微信的情况,此时仍须坚持实质标准)。由此可知,内容真实性的判定,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就是微信主体的确定,而这又属于证据关联性问题[1]32。因此,司法实践中微信证据的审查认定多数涉及关联性问题。

现行法中关于关联性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使法官和当事人无所适从,而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较少。庆幸的是,刑事诉讼法学者已有不少相关研究。有力说认为,对于电子证据关联性的判定,应从内容和载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只有在内容上能够对证明案件事实产生一定实质性影响的,且能确认其信息载体在身份、行为、介质、时间和地址方面同案件中行为人具有联系的电子证据,才能确认其具有关联性[1]41。前述观点具有合理性,也能适用于手机微信证据。另外,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在于适用领域的不同,与技术无关。民事领域的电子证据与刑事领域的电子证据本质上没有区别。

依据前述观点,基于手机使用习惯确定微信主体,首先应该通过相关技术发掘反映手机特征的电子痕迹,限定手机的品牌和款式等信息。其次通过搜集反映手机系统运行特征的电子痕迹、反映数据文件特征(包括工具软件特征)的电子痕迹,以及反映行为人特征的电子痕迹,特别是挖掘行为人的动作习惯特征、具有明显身份标识的账号信息、时空信息等,最终确定行为人[1]341-344。例如,司法实践中经常依据手机号、朋友圈、标签、备注、朋友圈封面、语言风格等信息确定微信主体。

3.救济规则

之所以探讨审核认定的救济问题,是因为以手机使用习惯为模型的审核认定规则存在公正风险。前述规则方便当事人和法院的适用,能够提高效率和节省司法成本,但比不上以计算机使用习惯为模型的审核认定规则严谨,容易导致认定错误。例如,认可当事人提交的截图以及复印件的形式合法性,而不勉强当事人提交原始数据及载体手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方便操作,但不排除当事人删除、修改甚至伪造原始证据后再提交相关截图以及打印件的情况。为兼顾效率与公平,应完善审核认定的救济规则。依据时间不同,救济分为事前预防性救济和事后补救性救济。现行法下,存在事后性救济,即待法院公布审核认定的结果之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和再审寻求救济。因证据资格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能通过异议复议寻求救济。

为节省诉讼资源,避免损害司法权威,预防性救济需要引起重视。预防性救济包括当庭演示规则和鉴定程序。当庭演示规则区别于庭前证据交换和现行法下开庭中的证据交换,前者中诉讼早期阶段不需要提交证据的载体——手机。建立该规则的原因是手机的普遍适用性和微信聊天的交互性。为方便当事人证明且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开庭前当事人可以提交微信截图、截屏及其打印件来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前述“证据”并非微信证据的本体,影响同一性和完整性的判断,应当通过当庭出示手机运行微信的方式,方便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法官进行认证,以此弥补前阶段审核认定的缺陷。因微信聊天记录的交互性特征,微信证据同时存在于当事人各方手机中,当庭出示手机运行微信展示聊天记录,可以通过印证的方式验证证据的真实性[11]。具体而言,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对认定结果提出异议,都应要求举证人当庭出示手机运行微信,需要的时候,应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出示手机运行微信,方便比对验证。多人聊天时,可要求当庭演示案外人的手机微信。

若当事人对证据资格问题争论不休,法院也力有不逮时,可通过启动鉴定程序寻求帮助。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申请进行鉴定。对于微信主体问题是否可以进行鉴定,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回应。笔者认为,微信主体的确定属于电子证据实质真实性问题的另一个侧面,应该纳入电子证据真实性鉴定程序。

4.其他规则

合法性方面,形式合法性要适应原件规则的修改。因来源是否合法的认定属于价值判断,与行为模式关联不大,再加上现有规则相对完善,故目前来源合法性判断标准原则上保持不变。客观性方面,对实质真实性或所示材料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判定中,仍应坚持目前的规则。微信证据的证明力方面,因属于法官自由心证领域,而其与电子证据的专业化之间存在天然冲突,为此需要构建以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之间相互印证为核心的客观化采信机制[1]99-101。除此之外,现行规则具有合理性,应坚持适用和适时微调。

(二)微信证据审核认定的分类展开

现行电子数据审核认定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所有微信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列举了电子数据的类型,还规定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分类[4]187-189。这些规定使电子数据的外延更明确。不过,很显然这适用于功能单一的软件中形成的电子数据,而微信属于一款集合多种功能的综合性软件,形成、存储于该软件中的电子数据类型多样。例如,目前的微信软件具有聊天、位置共享、文件传输、直播、购物、交通服务等功能。现行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通过前述功能生成、存储电子数据证据的情形。

针对不同类型建构相应的规则,才能提高审查认定的效益,而建构的前提是理清微信证据的类型。微信证据包括两种类型,即微信聊天记录和非微信聊天记录。前者既包括两个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也包括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具体还可细分为几种类型:文字聊天记录、短视频和短语音聊天记录、红包和转账记录、位置信息、链接记录等。后者包括朋友圈中的信息和第三方运营平台产生的信息。

1.微信聊天记录

(1)聊天中的片段视频和语音

微信聊天中可以发送通过微信录制的片段视频和语音。视频的证明力通常较高[12],而发挥其证明作用的前提是确保证据资格的具备。若当事人能够证明提交法院的视频与形成之初的视频具有同一性,且未被修改、删除,法官应认定该视频的形式真实性。排除强迫拍摄的情况,视频中的内容应被认可。通过当庭播放,通常可以确定主体的身份,进而可以确定证据的关联性。视频的制作经常存在侵权等风险,但只要没有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可其来源的合法性。因现实中手机不能长时间离身,若当事人提交存储视频的其他设备,也应认可其形式合法性。质证中对方提出疑问的,应要求举证方当庭出示手机进行演示。

微信中可以进行语音聊天,语音可以长时间保存,并能进行回放,与视听资料中的录音录像相似,于是存在依照视听资料的规则对其进行审核认定的观点。不过,笔者认为其仍属于电子证据。原因如下:其一,形成存储于电子设备中的视听资料属于电子数据。其二,从本质来讲,语音是文字的声音版,属于典型通信内容。但微信语音与其他电子数据不同,对其审核认定需要专门分析。区别于专业录音设备,手机不方便长时间离身,微信语音不易复制转移保存于移动存储设备或者其他设备,若当事人提交通过语音转换而来的文字,法院应认可其形式合法性。可通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来判定语音聊天的完整性。可通过当庭播放的方式来判定聊天内容的完整性。通过聊天内容可判定当事人意思的真实性,排除强迫的情况。除非当事人的声音经过处理,通常此时也可判定语音的主体[13]。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在线语音和在线视频的审核认定。通常情况下,前述功能不会形成缓存,更不会形成或存储于手机上,因而不会形成电子数据。但若通过其他具有录音录像功能的电子设备或手机中的录屏功能对之进行录制,此时属于电子数据无疑,但不是微信证据。对其审核认定,应基于录制设备的不同,分别依照电子数据或视听资料的相关规则进行即可。

(2)文字、表情、图片以及其他聊天信息

文字聊天是最传统最普遍的微信聊天形式,在微信证据中的地位不言而喻,也是构建手机微信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的模型。换言之,对当事人提交的文字聊天证据,法院可以依照前述以手机使用习惯为模型的规则进行审查认定。但文字聊天也会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另外专门分析。

第一,文字聊天中发送word或PDF等文件的情形。通常情况下,文件是典型的书证,微信聊天中的文件属于书证还是电子数据呢?笔者认为,两者并不冲突,这些文件既是书证也是电子证据。单论文件属于书证,但文件属于聊天的部分,通过综合分析可知,它属于电子数据的部分内容。更何况相关法律规定,电子数据和视频资料适用书证的规则,这从侧面反映出两者的相似性与关联性。若当事人提交文件的打印件,法院应认可其形式合法性。可以通过比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聊天记录判定文件是否经过修改或删除。对其内容真实性的判定,需要采用整体与部分相结合的原则,不仅分析单个文件的内容,还要将之视为聊天中的个别句子,整体综合判断上下文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关联性的判定,遵循一般原则即可。

第二,存在表情符号的情形。若当事人提交了包含微信表情的截图,应认可其形式合法性。相较一般微信证据,对关联性和形式真实性的审核认定并没有特殊之处。难点在于实质真实性,即意思真实性。虽然微信表情存在表意不清晰的弊端,但作为表情达意的方式,其与文字、声音等没有本质区别,大部分情况下都能明确符号的肯定或否定意思。若符号含义不明确,则需要法官联系上下文去解读[14]。

第三,发送图片的情形。微信聊天中可以发送图片,图片的来源有微信拍摄、手机相册、手机文件。依据法律规定,形成、存储于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属于电子数据。由此可知,无论图片来自何处,只要在微信中存储,就属于电子数据。例如,向太友、沈仍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向太友提供的其与沈仍忠之间通过微信发送的照片,属于电子数据证据。对其审查认定,应依照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则进行。若当事人提交了图片的复印件,应认可其形式合法性。对通过微信拍摄的照片,应要求当事人当庭演示手机微信,比较提交的照片是否与拍摄时一致,是否被修改,进而判定其形式真实性。对来源于手机相册和手机文件中的照片,需要当事人另外提交手机相册与手机文件中的照片,以便审查其是否同一与完整,进而判定形式真实性。对内容真实性的审查,不仅需要查看照片本身的含义,还需要联系上下文进行解读。需要格外注意的是来源合法性的问题,其审查认定可以参照微信短视频认定规则。

第四,其他类型的聊天信息。微信聊天中时常发送新闻链接、消费链接、网盘链接等链接。若链接具有证明价值,当事人需提交包含链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链接本身的内容。若当事人提交聊天截图和链接内容的截图及其打印件,法院应认定其形式合法性。通过当庭打开链接和比对双方聊天记录的方式,审查链接内容的形式真实性。需要奉行整体与局部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分析单个链接的含义,又要分析上下文的语义,综合确定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微信聊天中可以发红包和进行转账,因其涉及金钱,经常被作为有价值的法律信息。若当事人提交了包含红包和转账记录的微信聊天的截图,应认定其形式合法性。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比对,通常可判定是否有过发红包和转账的行为。若无法比对,可以依据资金来源分别查证。若来源于微信钱包,可通过查看钱包账单进行判定。若来源于银行卡,可通过银行账单进行判定。对红包和转账的目的,通常情况需要通过聊天记录进行解读。与此类似的是当面收付款功能(包括付款码、二维码收款、群收款、面对面红包、向银行卡或手机号转账),若其具有证明作用,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其合法性、客观性的审查,可以参照前述红包和转账的相关规则进行。因当面收付款可以发生于非微信好友之间,审查确定对方当事人成为复杂问题。其原因在于收付款记录中只能显示对方的微信名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交流信息。此时,需要综合利用虚拟和现实中的信息进行判断。可以搜寻收付款行为现场的监控视频。若无直接的监控视频信息,可以搜寻举证人的时空、行为信息。同时,通过微信服务提供商确定主体的范围,将这些主体的时空行为等信息与举证人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进而确定对方当事人。

微信聊天中可以发送位置信息,存在发送位置和共享位置两种功能。位置信息对于判定主体身份具有特殊意义。若存在证明价值,当事人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资料,法院就应该进行审查认定。

(3)群聊中的信息

此时存在两种状态,即未退群和已退群。未退群情况下,经过多人聊天信息的比对,当事人提交微信证据的完整性容易考证[15]。通过询问案外人,相关主体也容易判定。不过涉及案外人时,对来源合法性要着重审核。比较复杂的是退群的情况,若群解散了,则取证工作无法进行,即便当时存证,但因无法验证,恐难认定其证据资格。相反,未解散的情况下,通过证人制度或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或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仍可从第三方处取证。之后可以依照微信证据审核认定的一般规则解决其证据资格问题。另外,群聊中通过个对个聊天、接龙、直播等形成的证据,法院也可依照微信证据审核认定的一般规则去判断其证据资格。

2.非微信聊天记录

(1)朋友圈中的信息

微信可以发朋友圈,人们可以凭此实现抒情、宣传等目的。朋友圈中的信息类型多样,包括视频、照片、文字、链接等。朋友之间还可以点赞、评论和转发,类似变相聊天、多人聊天。若朋友圈的信息具有证明价值,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因朋友圈内容形成或存储于手机微信中,其属于电子数据。若提交相关截图以及打印件,可以认定其形式合法。因朋友圈可以删除,也可设置可见的时间和主体范围。合法取证和保存证据对法院判定客观性至关重要。否则,客观性无法认可,除非案外第三人也对之进行了截屏并能被收集。对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应结合内容本身与相关评论综合分析[16]。

(2)第三方运营平台产生的信息

微信程序中存在很多不属于微信公司而由第三方运营的平台,他们借助微信平台发展壮大,与微信是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依据性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大类。前者包括小程序、直播、理财、生活服务、交通出行、购物消费、游戏、公众号服务;后者包括订阅号信息、公众号信息、视频号、看一看。因这些功能中的全部或部分信息形成或存储于手机微信中,相关信息属于微信证据。这些证据时常具有证明价值,特别是经营性平台上涉及资金往来的信息。对其合法性的审查,秉持微信证据一般规则即可。对经营性平台的信息,应通过比对双方的信息来审核认定客观性。对非经营性平台的信息,需要当事人提交合法的取证和存证信息,否则无法认定同一性和完整性,除非案外第三人也留存了证据并能被收集。因微信对第三方运营平台具有审核监管义务,可通过其获得第三方运营平台的主体信息。

另外,微信可以双开。微信双开是指同一部手机能够同时在线两个微信的功能。以前一部手机只能同时在线一个微信账号,若要查看其他微信账号的信息,只能退出当前账户再登录另一账户才行。通过微信双开功能,可以同时收发两个微信号的信息。实务中存在当事人通过不同的微信号与他人聊天交往等情况,这就导致对主体关联性的判断成为难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搜集不同微信号中的各种信息、要求其当庭展示手机或微信运营商提供账号信息等方法,判定微信的主体。

五、结语

微信证据采用率低的原因主要在于现行审核认定规则基于计算机使用习惯而构建,与手机微信的使用习惯不甚契合。手机微信用户按照自己使用习惯所进行的取证、存证和举证行为经常出错,以致法院经常不将微信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基于技术储备、开发意愿和个人信息安全等因素的考量,目前摆脱困境更好的方式是建构基于手机使用习惯的审核认定规则。

现实生活中,微信不仅存在手机版本,还存在平板微信和电脑微信。提高微信证据使用率,需要共同发力。笔者通过研究发现,平板微信与手机微信的功能几乎相同,平板使用习惯与手机使用习惯差别不大,参照适用手机微信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即可。虽然手机微信的功能和使用习惯都与电脑微信存在差别,但电脑微信聊天内容的数据存储路径依然不清晰,复制、打印、转移操作依然复杂,这给取证、存证、举证造成很大困扰。因现代电脑也可进行截图,故其可适用手机微信的原件规则。除此之外,应基于电脑微信的功能与使用习惯进行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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