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时期诉讼制度的演变及其原因

2024-12-13 00:00苗苗
中国故事 2024年11期

【导读】秦汉时期的诉讼制度上承先秦、下启隋唐,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本文通过追溯诉讼制度的渊源,在汉承秦制的基础之上,对比秦汉时期的起诉限制与审判原则,分析汉代在诉讼制度方面对秦代的继承与发展,并从中挖掘其原因。

《尚书·尧典》记载:“帝曰:‘吁!嚚讼,可乎?’”根据《十三经注疏·尚书正义》解释:“吁,疑怪之辞,言不忠信为嚚,又好争讼。”这是我们可以考证的最早关于诉讼的文献史料记载,它可以证明我国在尧帝时期就已经存在诉讼。另外,《尚书》中还有关于中国最早的司法官吏的史料记载:“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史料记载了中国古代最早的司法官吏皋陶,所以我们由此推测在这一时期就产生了中国古代最早的诉讼形态和司法官吏。

一、西周时期的诉讼制度

到了西周时期,诉讼开始逐渐制度化。西周时期,不仅有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分,还对诉讼程序有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周礼·秋官司寇·大司寇》记载“以两造禁民讼”“以两剂禁民狱”,郑氏注曰:“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这一记载使西周时期的诉讼有了民事和刑事上的初步划分,“讼”即民事案件,“狱”即刑事案件。同时,西周时期在诉讼制度上已经具备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在起诉和审理等方面已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一)起诉

《周礼·秋官司寇·大司寇》载:“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以两剂禁民狱,入钧金。三日乃致于朝,然后听之。”这则史料说明了西周时期诉讼成立的条件。在民事诉讼提起时,原告与被告双方必须同时到庭,并且需双方缴纳一束箭,司法机关才会受理案件。在刑事诉讼提起时,则需要原告与被告双方各交纳一份诉状,同时还要缴纳30斤铜,三天之后,会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予以判处。如果哪方不到庭,不交诉状,不交束箭、钧金,那就会默认为“自服不直”,判处败诉。

(二)审理

西周时期案件在开庭审理时,首先要求“两造具备”,就是要求原告与被告双方都要到达法庭接受审理,在审判时采用的是“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方式。所谓五听,主要有:“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种察言观色的审讯方法是通过长期的经验积累而成的,其中包括了现代社会的心理学、生理学的相关原理。西周时期,周王享有最高立法权和司法审判权,周王之下设置专门管理刑狱的司寇,司寇之下设士师和士,分别负责处理司法工作。

西周时期诉讼制度最大的特点是维护等级特权。在普通的诉讼案件中,需要“两造具备”,但是在涉及贵族的诉讼案件中,为了维护宗法等级秩序,在诉讼中会赋予贵族一定的特权,《周礼·秋官司寇·小司寇》记载:“凡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即涉及贵族的诉讼案件,他们可以不必到庭,而是指派子弟或下属代理诉讼即可。西周时期的诉讼制度比较简单,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但是它奠定了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西周时期的诉讼形态在中国古代诉讼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二、秦汉时期诉讼制度的演变

秦汉律令在承袭先秦时期《法经》中有关诉讼内容记载的基础上,又增设了更多类型的诉讼程序,例如对诉讼案件的调查、勘验,案件的上诉奏谳程序等,进而形成了稳定的、理性化的诉讼体系。秦自商鞅变法,明法度,定律令,推行先秦法家的法治思想,确立了“事皆决于法”的原则,积极鼓励告发犯罪。降至汉代推行儒家化的法治思想,确立了“外儒内法”的原则。

(一)起诉

《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关起诉制度的规定较为系统完备,它对诉讼的种类有详细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有关于奖励告奸、惩罚错告的法律条文,这反映了秦代诉讼体系的完备与成熟。秦代诉讼制度中告诉的对象既可以是民,也可以是官,民对民、民对官的起诉行为皆可称告,史籍可考的表述有“告”“诉”“告诉”“劾”等字语。在睡虎地秦简中的“告”有自告与告发、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等形式。

自告与告发是秦汉诉讼提起的基本形式。自告就是投案自首,就是指当事人在犯罪未被发觉前向官府主动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表述为“自出”或“自告”。根据简牍记载:“先自告除其罪”就是犯罪后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免刑罚。《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中有关自告记载的事例有:“某里公士甲自告曰:‘以五月晦与同里士伍丙盗某里士伍丁千钱,无它坐,来自告,告丙。’即令令史某往执丙。”这是一件自首和告发同时出现的案例。自告同时也告他人一起参与盗窃,对于犯罪而先自告者,可依法减免刑罪。告发是指向官府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自商鞅变法以来,为发觉犯罪而奖励控告。在秦朝,告发一直是封建臣民的一种义务。

秦律中还将起诉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有两则史料对其进行记载,其一:“公室告何也?非公室告何也?贼杀伤、盗它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其二:“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从这两则简文我们可以看出:公室告是指窃盗、杀人及伤害罪,有义务向政府机关控告。因此,对于正当的控告给予奖赏,未控告、不控告或知道犯罪而未逮捕时,则给予惩罚。非公室告是家长对盗窃自己财产的儿女所提起的诉讼,或者是家长对子女及奴妾擅用刑,子女奴妾提出的控告,这种情况法律规定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强行去提起诉讼,则起诉者会被认为是有罪,会受到法律处罚。

降至汉代,我们可以从张家山汉简中看到汉律对秦律的继承与发展,在形式上,汉代的起诉方式继承了秦代的自告与告发,但在告诉主体的身份上有所限制,在告诉的内容、告诉主体的年龄上也有所限制,汉律较之秦律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

首先,《睡虎地秦墓竹简》表明秦朝对民众提起诉讼并没有过多的限制,仅有的限制就是简牍所记载的身高限制。许多前辈学者对秦代民众的身高进行研究,认为“六尺”是秦人开始承担法律责任的身高标准。但在汉代就有了对告诉主体年龄和身份的限制。《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记载:“年未盈十岁及系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听。”这条简文中规定年龄不满十岁及系者都不能作为诉讼的发起者。其次,汉代告制中的伦理因素不断加强。汉宣帝时期,“亲属容隐”被正式纳入法律,汉宣帝时免除了部分亲属间相互告发的义务,同时对尊长包庇的行为也可以获得减刑,亲属之间互相隐瞒犯罪行为,是合乎父子之亲、夫妇之道的。和秦律中的规定相比,汉宣帝时没有了“公室告”与“非公室告”的区分。

综上所述,汉代的诉讼制度相较于秦代更为完善,也更为合理化。秦代诉讼制度呈现出“严刑峻法”的特点,汉代诉讼制度则呈现出“礼法融合”的特点,但二者相比,在告诉的资格限制上秦代更为宽松,这不仅扩大了告者的范围,同时也在客观上保障了底层民众的诉讼权力。汉代虽然对秦代诉讼制度进行了一定幅度的调整,但其本质仍是封建国家对民众人身控制的加强。

(二)审判

在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秦汉时期的审判程序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审判原则上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秦代的审判原则是源于法家思想,“轻罪重罚”是其司法审判的主旋律,而汉代以儒家思想作为治国理政的总方针,从董仲舒提出“春秋决狱”到将儒家经义引进法律,此后儒家经义成为汉代立法和司法审判的指导原则。

《睡虎地秦墓竹简》中记载的秦代律令是在商鞅刑法思想的指导下制定出来的。《商君书》记载:“行罚,重其轻者,轻其重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罪重刑轻,刑至事生,此谓以刑致刑,其国必削。”就是说用重刑治理轻罪,百姓就会连轻罪都不敢犯,怎么还敢犯重罪呢?商鞅的这种“以刑去刑”的原则在秦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载:“或盗采桑叶,赃不盈一钱,何论?赀三旬。”有人偷偷采摘别人的桑叶,所采的桑叶不值一钱,查获后司法机关却判罚他服三十天的徭役。这是秦代轻罪重罚的典型案例。我们可以从具体的案例中发现商鞅轻罪重罚的理论,在秦律中被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并付诸实践。

“春秋决狱”主要是指在司法案件中运用儒家经典《春秋》中所体现的伦理道德指导实践,它反映了儒家道德精神在汉代司法领域的渗透。据《通典》记载:“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这则案例中董仲舒认为“父为子隐”就是“春秋之义”,并对于父亲包庇养子的行为不予论处。“春秋决狱”这一审判原则是从道德至上的立场出发,改变了秦代法家思想“一断于法”的审判原则,形成了汉代“礼法融合”的审判原则。

三、秦汉时期诉讼制度演变的原因

首先,秦汉诉讼制度的演变总趋势是法律程序更加完备化和专门化,这体现了诉讼制度受到了大一统国家对人身控制加强的影响。秦朝尚处于大一统国家的初创期,对人身控制较之汉代尚为宽松,对告诉主体没有特别详细的法律规定。随着汉代大一统中央集权的强化,对人身控制加强,在诉讼中体现为告诉主体身份、年龄、资格的缩紧。

其次,在经济方面,随着汉代经济恢复,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纠纷数量增加,诉讼的复杂性加深,已有的诉讼法规不能满足人们对诉讼程式的需求,所以汉代政府需要建立更加完备和系统化的诉讼制度,这也是汉代诉讼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原因。

最后,秦汉时期法律指导思想的变迁也是影响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原因。商鞅说:“故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法家的重刑主义理论一直是秦代的法制指导思想。汉初统治者总结亡秦之弊,其中之一就是严刑峻法导致农民起义,从而导致了秦朝灭亡。汉初吸取教训,在统治思想上崇尚黄老,奉行“约法省禁”的法律思想,施政宽缓仁和,不尚刑罚,恢复和稳定了汉初的统治。武帝时,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使法律走向“儒家化”,儒家思想也在汉代实现了礼法融合,形成了“外儒内法”的治狱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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