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的经济法学:发展机遇与理论拓展

2024-12-11 00:00:00张守文
数字法治 2024年2期
关键词:经济法学发展机遇数字经济

内容提要:数字经济发展产生的各类新问题,给经济法治建设带来了新挑战,也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素材和新机遇。对此,有必要从经济法总论层面的本体论、价值论、规范论和运行论等维度,以及经济法的部门法理论层面,分别展开具体分析,并结合数字经济的特殊性与相关法治实践,推动经济法学的理论拓展。基于“数字技术—数字产业—数字经济—数字经济法”的主线,可运用整体主义方法论,特别是系统论和信息论,对经济法学的理论拓展加以整合,从而构建“数字经济法”理论。持续深化数字时代的经济法学研究,有助于更好地指导数字经济法治实现,推动整体经济法学、信息法学或数字法学的发展。

关键词:数字经济 经济法学 发展机遇 理论拓展 数字经济法

一、问题的提出

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大量新问题。对上述新问题的持续回应,带动了经济法制度的变革,使经济法学的研究领域不断扩展,形成了诸多不同于既往的概念、命题和理论,由此也使经济法学的知识体系进一步得到丰富和发展。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

回望历史,经济法和经济法学都产生于工业经济时代。无论是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还是1896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早期的竞争立法都旨在解决第二次工业革命带来的垄断等妨害竞争的问题。上述的市场规制法以及第一次世界大战(以下简称“一战”)时期的“战时统制法”,是对工业革命和战争带来的经济问题的重要回应,这些立法后来都成为经济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在20世纪20年代初,在一战结束不久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德国学者对此前被冠以“经济法”字样的相关立法展开了系统研究,由此开创了对后世有重要影响的经济法学。当时提出的诸多理论观点,为其他国家的经济法学研究奠定了重要基础。德国早期有关经济法理论的研究,特别是相关肯定论和否定论的观点,对后世有较大影响。厘清这些理论争议,对于研究数字时代的经济法学亦具有重要意义。在数字经济到来前,经济法学研究都是围绕工业经济时代产生的经济问题和经济法制度展开的,因此,与工业经济相关的技术、生产要素、市场竞争以及相关的政府与市场关系等,都是经济法学关注的重要问题。

在经济法学诞生百年后的今天,发端于工业经济时代的某些经济法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要求,为此,不仅需要相关经济法制度不断推陈出新,经济法学研究也要随之改变,并形成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理论,从而推动整体经济法学的新发展。

数字时代的经济问题和相关法律问题不同于既往,需要从不同角度展开深入研究。经济法在数字经济领域能够直接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围绕数字经济展开的相关经济法学研究,更有助于回应数字时代的诸多新问题,并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

近年来,围绕数字经济的发展问题,经济法学界在竞争法、金融法、财税法等各个具体部门法领域,已展开大量较为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在整体经济法学层面的系统研究仍较为欠缺,还需要探讨数字时代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为此,结合数字经济发展给经济法学发展带来的新机遇,有必要在经济法学的总论和分论两个层面,结合数字技术、数字经济的新问题,从多个维度深化和拓展相关经济法理论,并由此构建“数字经济法”理论,从而形成数字时代经济法学的新面貌,进而推动整体法学的发展。限于主题和篇幅,下面着重讨论数字时代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分析经济法学不同层面的理论回应与理论创新,并探讨经济法学的理论拓展和理论整合等问题。

二、数字经济为经济法学发展带来的新机遇

中国经济法学的发展有三次重要的机遇,通过对其加以比较分析,有助于梳理数字时代的经济法学需着重研究的新问题,明晰经济法理论在数字时代的“变与不变”,并推动经济法理论的有效拓展。

在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三次重要机遇中,前两次机遇都与经济体制改革相关,第三次机遇则与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和第四次工业革命相关。厘清三次发展机遇,有助于分析在数字时代经济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明确经济法学理论拓展的方向。为此,下面对经济法学的三次发展机遇分别简要解析,并揭示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对于拓展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意义。

1.改革开放带来的第一次机遇。20世纪70年代末开启的改革开放,是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第一次重要机遇,它使中国经济法学得以真正产生并持续发展。尽管在20世纪30年代前后,经济法理论已经被引入我国,当时的一些著名学者,如北京大学法律系的系主任黄右昌教授等,也曾发表过有关经济法的论文。“经济法之观念,为今日多数学者所是认,且以之占全法律学之中枢领域矣。”参见黄右昌:《现代法律的分类之我见》,载何勤华、李秀清主编:《民国法学论文精萃》(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9页。但由于诸多原因,系统的经济法学理论未能建立。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随着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中国的经济法学研究才真正开始起步,并在回应经济改革的诸多问题中不断发展。参见王艳林、赵雄:《中国经济法学: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正是在这一时期,我国着手制定一系列经济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大批不同部门法学科的法学家对经济法理论展开了广泛而热烈的研讨,从而使经济法学作为新兴法学学科的地位得以确立。参见张守文:《中国经济法学的回顾与前瞻》,载《经济法研究》2000年第1期。

2.市场经济带来的第二次机遇。20世纪90年代初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第二次重要机遇。参见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1992年秋,我国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这一重大体制改革奠定了经济法的经济体制基础,使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成为经济法调整所需解决的基本问题。同时,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国家与国民等诸多重要关系日渐受到关注,由此大大推进了经济法学界理论共识的形成,有关经济法理论共识的讨论,可参见邱本:《论经济法的共识》,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促进了经济法学的繁荣和发展。这一时期形成了多种重要经济法理论流派,相关分析可参见杨紫烜:《国家协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79页。

3.数字经济带来的第三次机遇。近些年来的数字技术应用和数字经济发展,是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第三次重要机遇。数字经济时代的诸多新问题,要求对经济法的一些具体制度作出相应调整,使经济法能够将经济规制与信息规制有机统一,并在数字经济时代发挥更大作用,相应地,经济法学的研究空间也得到了进一步扩展。

例如,市场规制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领域的既有立法,近年来陆续增加了有关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内容。同时,《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经济法的新型立法,则对有关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的问题作出了直接回应。对上述各类经济法的立法应展开深入研究,以揭示经济法在保障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功用,由此推动经济法学研究的发展。

经济法学的上述三次发展机遇是密切相关的:第一,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产生和初步发展;第二,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现代经济法的大规模生成和经济法学的进一步发展;第三,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基于市场导向的技术革命和产业变革,也很难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突破,也就没有数字经济及其带动的经济法学的发展。因此,没有市场化就没有数字化,就没有数字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当然也没有基于数字经济的经济法理论拓展。

可见,经济法学的三次发展机遇是层层递进的,它们使不同时期的经济法理论或经济法学研究存在相关性和连续性。由此有助于理解为什么在数字经济时代要具体分析经济法理论的“变与不变”,而不是简单地对既有理论予以否定或调整,这与经济法理论的基本逻辑、应当解决的基本问题和基本矛盾,以及应当体现的基本价值等直接相关,对此需要从本体论和价值论的维度展开研究。

三、本体论与价值论维度的理论拓展

面对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大量新问题,首先需要从经济法学的本体论和价值论维度作出回应。在数字时代,经济法赖以存续的市场经济体制并未改变,经济法所需解决的基本问题、基本矛盾也依然如故,因而经济法学本体论和价值论的基本框架仍然是适用的。但针对数字时代的各类新问题,需作出理论回应和理论拓展,由此才能进一步提升经济法学的解释力和指导力,更好地解决与数字经济发展相关的经济法制度问题。需要把握数字经济时代经济法理论的“变与不变”。参见张守文:《数字经济发展的经济法理论因应》,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2期。

(一)本体论维度的观察

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这是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重要逻辑起点。正是为了解决上述“两个失灵”,经济法的存在和发展才有其必要性。与工业经济时代相比,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非但没有解决上述基本问题,甚至在某些方面还使其更加突出。为此,下面着重以数字经济带来的市场失灵问题为例,探讨相关经济法本体论的理论拓展。

第一,妨害竞争问题。数字技术应用和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垄断问题,如平台垄断、数据垄断等诸多问题进一步加剧。数字技术应用导致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等问题,也引发了诸多关注。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垄断,参见丁晓东:《论数据垄断:大数据视野下反垄断的法理思考》,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3期。以及新型不正当竞争,参见李扬:《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之困境及其法律适用》,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9期。都是典型的妨害竞争问题。此类导致市场失灵的问题,尤其需要经济法的制度创新和理论拓展。

第二,信息偏在问题。数字化是信息化发展的更高阶段,它虽然有助于解决一些原有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但也会带来新的信息不对称,产生诸如信息壁垒、信息孤岛、数字鸿沟等问题,影响相关主体的信息共享或互联互通。参见焦海涛:《平台互联互通义务及其实现》,载《探索与争鸣》2022年第3期。同时,算法黑箱、算法歧视等问题,也使信息不对称更加突出。参见陈景辉:《算法的法律性质:言论、商业秘密还是正当程序?》,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2期。因此,如何推进算法公开,并提升其可解释性,一直受到诸多关注。参见苏宇:《优化算法可解释性及透明度义务之诠释与展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此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是与其获取信息权不同的一项重要的新型权利,参见张守文:《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拓展与综合保护》,载《法学》2021年第12期。两类权利都与信息偏在相关。另外,数字技术在提升信息获取便利性的同时,也会导致信息污染、信息失真或虚假信息泛滥等问题。对于上述各类加剧信息不对称和信息偏在的问题,需要加强经济法的信息规制,完善相关理论。

第三,公共物品问题。数字技术应用和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诸多问题,是市场机制本身无法解决的,需要国家制定相关制度并设置专门机构,既要对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又要切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这些都是国家应提供的重要公共物品。例如,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涉及相关信息和数据的安全保护等,这些都是不同于工业经济时代的重要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将个人数据信息作为公共物品来规制,对个人数据信息使用进行治理的主体应该是政府专门机构,其治理的法律性质应该是公法而不是私法,治理是为了在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前提下促进个人数据信息的自由共享。参见吴伟光:《大数据技术下个人数据信息私权保护论批判》,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事实上,数字时代,国家在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负有多方面的义务,需要通过多种手段、多种制度安排,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数字经济领域的特殊性,上述问题不仅涉及国内治理,还涉及大量国际共通的法律问题,需要加强国际协调和国际合作,推进国际治理,并拓展相关的公共物品理论。

第四,外部效应问题。数字经济发展不仅有重要性和必要性,也有其突出的负外部性。工业经济时代,环境污染等导致的负外部性最为引人关注,而在数字经济时代,大量的信息污染更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此外,侵害个人信息权、人工智能侵权等问题,对社会公众的影响更大,甚至可能关乎人类的未来,因而必须运用国家之手,加强经济法的有效规制,以及时解决其负外部性问题。与此相关的法律体系构建是宪法问题,涉及各个部门法的调整。参见王锡锌、彭錞:《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宪法基础》,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3期。这不仅需要对既有制度加以改进,推进制度创新,也需要相应的理论拓展。

以上四类问题是数字时代市场失灵问题的重要体现。除此以外,对数字时代的分配不公、币值不稳等带来的市场失灵问题也应高度关注。例如,数字技术的应用和数字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剧了分配不公。尤其是相关资源、收入和财富,大量向平台企业等主体集中,向技术要素、数据要素的拥有者、使用者等汇聚,带来了新的收入和财富分配问题。因此,如何看待技术要素、数据要素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如何进行相关制度调整,解决由此产生的分配问题,参见刘诚:《数字经济与共同富裕:基于收入分配的理论分析》,载《财经问题研究》2022年第4期。都需要拓展经济法学的分配理论。

又如,随着数字技术特别是区块链技术的应用,相关的数字货币实践对传统的货币制度或金融制度提出了挑战,甚至可能影响一国的币值稳定。参见杨延超:《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保持币值稳定涉及诸多影响因素,同样是单靠市场机制不能有效解决的,为此,必须运用“国家之手”,出台相关法律制度,加强中央银行的调控和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制。

针对数字时代的上述市场失灵问题,需要对相关的市场失灵理论作出拓展,以更有针对性地运用经济法理论和制度解决相关问题。同时,在运用“国家之手”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过程中,也存在大量政府失灵问题。如数字政府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体制不健全、机制不协调等,以及由此产生的公共物品供给不足、相关法律规制缺失等,都是政府失灵的重要体现。我国与数字经济相关的政府部门众多,因此,尤其要加强诸如国家发改委、工信部、网信办、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之间的体制优化和机制协调,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失灵。

事实上,由于数字技术发展非常迅速,数字经济的新形态新模式日新月异,市场失灵的新问题层出不穷,政府规制常常无法及时跟进,导致政府失灵问题屡见不鲜。除了上述传统影响因素外,政府能力不足也是重要原因。尽管运用信息技术可以赋能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数字政府的能力会不断增强,但在治理方面仍会有较大的滞后性。正因如此,无论基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因素,政府都应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包容审慎监管,旨在追求效率与安全的动态平衡,其要求政府给予新业态必要的发展时间与试错空间,并根据公共风险的大小进行适时适度干预。参见刘权:《数字经济视域下包容审慎监管的法治逻辑》,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并在法治框架下推动数字经济发展。

总之,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使“两个失灵”问题更为复杂,需要从多个维度分别展开深入研究,并进一步拓展“两个失灵”理论。与此同时,还有必要结合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展开相关研讨。事实上,导致“市场失灵”的各类问题,都与“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这一基本矛盾相关。在个体营利性方面,有效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助于市场主体提高经济效率,增强个体的营利能力;在社会公益性方面,数字经济发展既有助于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又可能使社会公益保护受到更大挑战,因而更需要全面加强社会公益保障。只有将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紧密结合,持续解决“两个失灵”问题,才有助于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实现可持续的增长和发展。

(二)价值论维度的分析

解决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各类问题,需要依循或体现一系列重要价值。为此,应当依托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安全与发展等重要价值,构建系统的经济法价值体系。只有加强相关价值的引领,实施有效的法律调整,才可能全面实现数字正义。“数据化”会导致不平等、不公正等社会正义问题,需要从多个维度推进数字正义的实现。参见[英]丹席克等:《数字正义》,向秦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1-5页。

从效率与公平的角度看,一方面,数字技术的应用有助于极大提高经济效率,这也是各国高度重视数字技术、数字经济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数字技术又会导致新的不平等,并影响经济社会领域的公平分配、协调发展等。因此,切实兼顾效率与公平两类基本价值仍然非常重要。与工业经济时代相比,数字经济时代面临的效率和公平问题更加复杂,在许多方面存在技术和经济层面的特殊性,需要在理论拓展方面特别关注。

从自由与秩序的角度看,一方面,发展数字经济,特别是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要求市场主体能够享有较多的经济自由,并保障市场机制可以充分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如果不对平台等主体进行有效规制,就可能存在平台垄断等诸多问题,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乃至整体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从网络安全到数据治理、人工智能产业规制等,都要体现秩序价值。参见马长山:《人工智能的社会风险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对此,不仅要关注传统的“经济秩序”,还应重视新型的“数字经济秩序”以及与数字经济相匹配的“经济法秩序”。

从安全与发展的角度看,一方面,数字时代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人工智能安全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应当在保障各类安全的前提下,有效促进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的发展;参见张守文:《经济发展、网络安全及其经济法规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另一方面,没有信息化就没有现代化,没有数字化就没有更高层次的现代化,大力推进数字技术的应用,就是为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此,应将数字技术融入实体经济,加快推动传统经济的数字化转型。只有有效推进产业数字化和数字产业化,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才能不断提升数字经济的质量、规模和效益,为实现整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和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奠定重要的物质基础,从而更好地实现国家现代化的总体发展目标。

上述的效率与公平、自由与秩序、安全与发展,是经济法价值体系中的“三对”重要价值,也是解决数字经济时代各类问题应遵循的重要价值。既往的经济法价值理论,对效率、公平、秩序等已分别有较多研究,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还应关注上述各类重要价值的协调,并构建相应的经济法价值体系,从而在充分体现上述价值的基础上,实现数字时代的分配正义、发展正义、数字正义。事实上,近年来的数字经济立法,都非常重视将上述价值融入规范之中,力图在“价值—规范”的二元结构下,强化基本价值的引领,构建良好的制度规范,从而推进数字经济领域的良法善治。

例如,在数字经济立法中,上述安全与发展价值已被提升到新的高度。我国先后制定《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特别关注网络、数据和信息的安全。因为只有保障这些方面的基本安全,才能有效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实现安全与发展两类重要价值的协调。此外,安全价值与公平、秩序价值联系更紧密,而发展价值则与效率、自由价值关联更密切,因此,应基于上述价值体系中各类重要价值存在的紧密关联,提升相关立法的质量和实施的有效性,这也会影响经济法的规范论和运行论研究。

四、规范论和运行论维度的理论拓展

(一)规范论维度的探究

在经济法总论中,规范论历来备受关注。数字经济发展对经济法规范论中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权利义务结构理论、责任理论等都会带来重要影响,需要对上述理论作出进一步拓展。例如,在主体理论方面,互联网平台可否成为经济法上的规制主体?机器人可否成为纳税主体?对此类问题的研究,有助于丰富和完善经济法的主体理论。参见单飞跃:《数字与智能对经济法主体结构的初步影响》,载《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4期。又如,在行为理论方面,在数字经济领域,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已被数字化或数据化,各类主体在从事相关经济行为的同时,也在从事相应的数据行为。据此,要从经济法视角研究数据行为,探讨如何对数据处理行为、数据监管行为等进行经济法规制,就需要对经济法的行为理论加以拓展。参见张守文:《数据行为的经济法规制》,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同时,对人工智能行为如何进行经济法规制,对数据垄断行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加强经济法调整等,也都需要进行新的理论提炼,由此都有助于拓展经济法学的行为理论。

此外,在权义结构理论、责任理论方面,需要研究数字经济发展及其引发的相关法律变革是否产生了“新型权力”或“新型权利”,是否相应形成了“新型义务”和“新型责任”。例如,如何认识平台的权力和权利,平台是否拥有经济法意义上的规制权?如果承认其存在规制权,则此类规制权的性质如何?能否将平台规制与政府规制相等同?在平台被视为“企业”或“市场”的不同情况下,需要分别承担哪些经济法义务?对于平台主体的责任,应如何从经济法视角加以规定?平台具有市场经营者和规制者的双重主体身份,应积极向善且不断追求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统一。参见刘权:《论互联网平台的主体责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是否生成了经济法的新型责任?对上述问题的研讨,有助于进一步拓展经济法学的权义结构理论和责任理论。

(二)运行论维度的观察

研究经济法的运行论,需要关注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的诸多问题,分析其对经济法治理论的影响。基于数字经济发展对经济法治提出的新要求,需要对经济法运行论加以拓展。

例如,在立法层面,有关数字经济的经济法立法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在既有的经济法立法中不断增加与数字技术、数字经济相关的新条款,以解决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其中,我国2013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等,都“增补”了相关条款,分别确立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以及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和数据垄断的相关制度。第二类,是在经济法立法体系中单独制定数字经济的新型法律。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都属于此类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上述法律归入经济法部门,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上述立法作为经济法领域的新型立法,在应对数字经济发展方面能够直接起到重要作用,具有特殊意义。

除了上述的既有立法和新型立法外,数字经济领域的经济立法还可分为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综合立法和专门立法等多种类型。针对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应用带来的诸多新问题,立法上已形成了多种新型规范,需要结合在现行立法中存在的“禁止法—保护法—促进法”的规范结构,提炼数字经济的立法理论,参见张守文:《数字经济发展的经济法促进》,载《经贸法律评论》2023年第5期。并由此进一步拓展经济法的立法理论。

又如,在执法层面,对数字经济领域的各类主体行为如何进行相关规制或监管,涉及许多新型问题。尤其是对平台主体的竞争行为,对各类主体的数据行为,对人工智能可能影响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相关行为,都需要加强经济法规制。同时,在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原则的过程中,参见刘权:《数字经济视域下包容审慎监管的法治逻辑》,载《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不仅应强调“禁止”,还要体现“保护”和“促进”。基于数字经济发展对传统监管理论提出的新挑战,应当对监管理论作出相应拓展,以有效指导数字经济领域的监管实践。参见王晓晔:《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的几点思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目前,在平台经济反垄断以及数据纠纷的解决方面,还存在许多值得深入研究的重要问题。

此外,在司法层面,如何对数字经济领域的法律纠纷进行审判,也会面临诸多挑战。司法机关以往受传统法的影响相对较多,面对新型的数字经济问题,需要进一步提升审判能力。例如,在平台经济反垄断案件、数据纠纷案件的处理等方面,需要运用更新的制度、理念、思想和方法,综合解决相关问题,这样才能有效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总之,在规范论和运行论方面,应结合数字经济的发展需要,构建数字经济法律制度,并通过法律的有效实施,解决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同时,对于实践中形成的各类经验,也应在理论上加以提炼,从而不断拓展经济法的规范论和运行论。相对而言,在经济法总论的各类理论中,规范论和运行论的拓展空间会更大。

五、经济法的部门法理论研究

在经济法的各个具体部门法领域,需要研究与数字技术、数字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大量问题。例如,基于数字政府建设的要求,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都要进行数字化转型,以通过数字技术的赋能,提升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在数字经济领域的调制能力,从而有效实现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目标。据此,经济法各个部门法中的政府主体,都要提升数字治理能力。这既是数字时代实现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两大经济职能的需要,也是加强公共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要求。

事实上,随着产业数字化和数字产业化的发展,市场主体的数字化转型力度不断加大,由此使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面临大量新问题,要求负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能的各类政府部门必须随之转变。对于各级政府从电子政务到信息化建设再到数字化转型的发展历程,都可以在经济法的各个具体部门法中展开相应研究。

此外,面对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新挑战,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制度都要相应作出具体的个性化应对。考虑到市场规制法领域对此已有大量研究,下面着重以宏观调控法的各部门法为例来略作说明。

首先,在财政法领域,对数字经济领域的市场主体是否应给予财政补贴?如果给予补贴是否会影响公平竞争?参见姚海放:《论政府补贴法治:产业政策法、财政法和竞争法的协同治理》,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2期。又如,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是各类主体都高度重视的资源,是否应当对其加以资产化?财政部2023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23〕141号)。是否应当从传统的土地财政转变为数据财政?这些都是广受关注的重要现实问题。事实上,对于政府的公共数据如何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充分体现其公益性和无偿性,也非常值得深入研究。

其次,在税法领域,在应对数字经济发展方面,是否征收数字税或数字服务税,对相关国家的国内税制和全球的国际税制变革均有重要影响。对此,近年来G20和经合组织(OECD)都在推进相关方案设计和实施,以应对数字经济发展给国际税收制度带来的挑战,力求在相关国家之间进行税收利益的公平分配。参见张志勇、励贺林:《数字经济、价值创造和财富分配——基于税收视角的分析》,载《国际税收》2021年第9期。目前,OECD提出的“双支柱”方案已得到130多个国家的认可,相关国家对其如何落地等问题都需要特别关注。参见朱青、白雪苑:《OECD“双支柱”国际税改方案:落地与应对》,载《国际税收》2023年第7期。

再次,在金融法领域,金融科技的广泛应用,极大推动了金融领域的数字化转型,但也产生了大量新型法律问题,需要加强科技金融、数字金融方面的制度建设。对于数字人民币或数字货币、智能投顾等领域的问题如何加强监管,参见刘少军:《法定数字货币的法理与权义分配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如何防范和化解相关金融风险,尤其需要相应的理论拓展,并在相关的金融立法中加以体现。参见周仲飞、李敬伟:《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监管范式的转变》,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最后,在计划法领域,我国已出台有关数字经济的大量计划或专项规划,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简称《“十四五”规划纲要》)、国务院《“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等。涉及数字基础设施、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内容。例如,《“十四五”规划纲要》的第五篇用四章的篇幅集中提出了有关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因其由全国人大通过,故具有法律效力。此外,许多专项规划是以政策文件形式下发的,虽不属于法律渊源,但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数字经济领域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如何推进数字经济政策的法治化,尤其需要深入探讨。目前,计划法规范仍分散规定于多部法律中,为了加强计划立法,我国正在制定《国家发展规划法》,将有关数字经济的规定融入其中,更有助于充分发挥相关规划的重要作用。

总之,在宏观调控法的各个部门法领域,都需要加强有关数字经济问题的研究。基于数字经济对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等方面的影响,以及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产业法、计划法等对数字经济发展的促进和保障功能,需要深化相应的具体理论研究,这些都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数字经济法”的理论提炼。

六、“数字经济法”理论的提炼

(一)狭义的“数字经济法”的界定

基于学界有关数字经济发展的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拓展和深化,可以提炼“数字经济法”理论。目前,经济法各个部门法理论对于数字经济的研究成果已有很多,但仍较为分散,大多局限于某个具体领域的思考,还缺少整体的、系统的理论提炼。需要建立适应数字经济的新法学学科,无论这样的学科称谓是什么,都必须对数字化转型所带来的社会经济现实有透彻和全面的了解。参见高富平、侍孝祥:《数字经济与法律发展——数字社会法律体系的形成》,载《数字法治》2023年第2期。为此,有必要对既有研究加以整合,并将其拓展提炼为“数字经济法”。

狭义的“数字经济法”,是指与数字经济相关的“经济法”;而广义的“数字经济法”,则是有关数字经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上的“数字经济法”,是经济法学研究的重点,它贯穿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无论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市场规制法,还是《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等宏观调控法,都涉及“数字经济法”的内容,且具有突出的规制数字经济发展的功能,并由此能够将经济规制与信息规制有机结合,在解决数字经济领域的相关问题方面发挥独特的重要作用。因此,对“数字经济法”的持续研究,会有力地推动整个经济法学的发展,并使经济法学研究呈现新气象。

对“数字经济法”的理论界定和提炼,有助于形成不同于工业经济时代的一系列新的原理、原则和理论,需要特别关注其中涉及的各类“新与旧”“传统与现代”等重要关联。经济法作为现代法,是在解决现代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现代问题的法。经济法与传统法的调整,存在不同的时空;数字经济的发展,会带来经济法时空维度的进一步变化。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的时空维度描述》,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现代问题主要体现为第二次工业革命以来形成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而当代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诸多问题,同样需要经济法加以解决,因为数字经济并未改变经济法调整的基本逻辑。

数字时代,经济法要解决的“两个失灵”的基本问题,以及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基本矛盾不仅依旧存在,甚至还有加剧之势,因此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框架对于数字经济法研究同样适用。同时,前述经济法的各类重要价值(如安全与发展),在数字经济法理论中仍然非常重要,甚至还需要进一步强调。因此,在整合提炼“数字经济法”方面,相关本体论和价值论可以基本保持不变,但对具体理论要作出拓展。同时,在规范论和运行论层面,需要对一些具体理论作出新的阐释。这是提炼“数字经济法”的重要路径和方向。

另外,提炼“数字经济法”理论,既要关注经济法学在数字时代与工业时代的一些区别,还要关注数字时代的经济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的诸多不同。这些不同与各个部门法调整范围的变化有关,由此也会形成各部门法学在研究对象上的差别。将这些差别与各个部门法的内在逻辑相结合,有助于明晰各类部门法的不同功能,并推动数字时代的经济法学理论拓展。

(二)提炼“数字经济法”理论的方法论

在提炼“数字经济法”理论的过程中,方法论非常重要。既往有关数字经济的研究,大多限于具体部门法领域,是针对具体问题展开的,相对说来还较为碎片化,因而应强调整体主义的方法论。为此,有必要从系统论的视角,揭示各类系统之间的紧密关联。尤其应基于“科技—产业—经济—经济法”的关系,依循更为具体的“数字技术—数字产业—数字经济—数字经济法”的主线来展开相关研讨。据此,从技术革命推动产业变革和经济发展,到相应的经济法制度变迁,都是经济法研究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规制影响技术,但也受技术影响,技术创新会改变规制模式和规制工具。”参见[英]鲍德温等:《牛津规制手册》,宋华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586页。技术与产业相关,而产业又与整体经济发展密不可分,因此,还应加强相关的产业和产业法研究。为此,针对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的需要,应探讨如何加强对数字技术及相关新型产业进行经济法的促进和保障,这是影响产业发展乃至整体经济发展,事关国家利益和国家竞争的重大问题。

除了系统论的视角外,还应注重信息论的视角。应结合现代信息技术,分析信息、数据、网络、人工智能的特殊性,在信息科学中,存在着“数据—信息—知识—智慧(才智)金字塔”,体现了数据、信息对人工智能的重要价值。参见[美]布尔金:《信息论——本质·多样性·统一》,王恒君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107-108页。并揭示该领域相关制度与传统制度的不同。部分法学领域是基于“信息”及其他权利的视角创设“信息法”(information law)的概念来审视数据。参见[德]洛塞等:《数据交易:法律·政策·工具》,曹博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7页。通过理论和制度层面的探索,推进经济法学的理论拓展,有助于使经济法理论和制度更能适应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于我国基于信息化或信息技术应用而展开的法学研究的梳理,可参见苏宇:《“信息技术+法学”的教学、研究与平台建设:一个整体性的观察与反思》,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

例如,基于信息论或数据理论,经济法领域的各类主体都是信息主体或数据主体,对其行为既需要经济法既有制度的调整,也需要从信息规制或数据规制的视角,运用经济法的新型制度加以规范。同时,在信息化不断升级的背景下,平台已成为经济法的重要主体,随着企业平台和政府平台在多个领域的不断扩展,大量的企业和消费者都与这两类平台相关。无论是国家、企业、个人的三者关系,还是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都以上述两类平台为重要依托,对其加强相关监督甚为必要。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国务院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有关数字经济发展情况的报告,参见2022年10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的《国务院关于数字经济发展情况的报告》。这也是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此外,各类主体基于平台扩展新空间、新领域,也形成了一系列新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如何处理两类平台的关系,如何改进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如何通过企业平台来理顺政府与平台上的各类企业和消费者的关系,都是经济法主体理论或规范论乃至整体经济法理论需要深入研究的重要问题。

主体的信息化、平台化,直接影响其行为的数据化。由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广泛普遍使用,使各类主体的行为都会产生数据,并通过各类数据行为产生新的“行为连接”,由此可能生成多种新型社会关系,对此同样需要加强经济法的调整。在此过程中,对个人信息权以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秘密信息权的保护,都会成为重要问题。信息技术法以信息社会服务为核心,既要建立适应电子交易发展需要的法律架构,又要对被弱化的个人自由权利予以保护。参见[德]比勒斯巴赫等:《简明欧洲信息技术法》,吴峻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译者序,第2页。尽管有些信息权在工业经济时代即已存在,且在法律上有相关规定,但它们在数字时代更加重要,直接影响相关数据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因而也是数据监管的重点。只有明确国家鼓励哪些数据行为,充分发挥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的“乘数效应”,才能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此外,随着经济法调整的空间已延伸至网络空间或虚拟空间,形成于工业时代的许多经济法制度也要随之发生改变。例如,在征税的“连接点”方面,工业时代主要将物理意义上的“存在”作为连接点,而在数字经济时代则需要对该制度作出调整。前述OECD的“双支柱”方案,正是为了回应和解决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相关问题而作出的制度设计。

总之,提炼“数字经济法”理论,是回应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也是前述理论拓展的集中体现。深化“数字经济法”理论研究,有助于为数字经济的经济法规制提供更为系统的理论指导,从而保障和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有助于推动数字时代经济法学的全面深化。

七、结论

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在给经济法治带来诸多挑战的同时,也为经济法学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新机遇”。对不同于工业经济时代的新型经济问题和法律问题,需要持续加强经济法理论研究。尽管解决数字经济时代的诸多问题,离不开多个部门法的调整,但经济法的规制作用更为突出。因此,如能对此展开深入研究,会大大推动经济法学的发展,提升经济法学对相关经济法治实践的指导力,从而更好地推进国家数字经济治理的现代化。

保障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法治实践,为经济法学研究提供了大量“新素材”。在对数字经济的相关问题进行经济法理论回应的过程中,应当明晰哪些经济法理论需要相应改变、哪些理论框架可以继续保留。为此,既要在经济法各部门法领域持续展开具体探讨,也要在整体的经济法学层面展开系统研究。通过在经济法总论和具体部门法理论层面,从多个维度对相关重要理论加以拓展,有助于在系统回应数字经济相关问题的过程中,推动整体经济法学的发展。

对于经由理论拓展而形成的各类“新理论”,可以整合提炼为“数字经济法”理论。在此类理论的提炼过程中,需要关注整体主义方法论,尤其可以从系统论和信息论的视角展开研究,这更有助于形成能够有效指导实践的理论成果。为此,需要学界共同推进“数字经济法”的研究,以更好地指导数字经济法治实现,并由此推动整体经济法学、信息法学或数字法学的发展,为当代中国法学的进步作出更大的贡献。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digital economy has brought new challenges to the construction of economic rule of law and provided new materials and opportunities for the study of economic law.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carry out specific analysis from the aspects of ontology, theory of value, theory of norm and theory of operation in the general level of economic law, as well as from the theoretical level of sector law of economic law, combined with the particularity of digital economy and relevant practice of rule of law, it promotes the theoretical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law. Based on the main line of “Digital technology-digital industry-digital economy-digital economic law”, we can use holism methodology, especially system theory and information theory to integrate the theoretical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law, thus, the theory of “Digital Economic Law” is constructed. Deepening the economic law research in the Digital Age will help to guid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the digital economy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whole economic law, information law or digital law.

[责任编辑 邢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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