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原则的司法适用

2024-11-07 00:00江秋伟
人权法学 2024年5期

摘要:在现代国家,人权保障被视为民主法治的基石。基于我国人民法院适用人权原则的574个司法案例可以得知,其中大部分司法案例涉及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可将其主要分成如下三种类型,即价值宣示型、话语修辞型与直接证成型。人民法院在适用人权原则时遵从法律文件的表述,在重点权利中凸显人权原则的优先性。然而,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依然存在论证过程相对粗略的问题。人权原则的适用方法需要注意到人权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相关法律原则的联结。

关键词:人权原则 裁判理由 适用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2097-0749.2024.05.08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数字经济与数据治理中少数群体权利保障研究”(21CFX015)、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程2022年度特别委托项目“粤港澳大湾区数据要素流通机制研究”(GD22TWCXGC11)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6月24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中国共产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伟大实践》白皮书。其对中国共产党百年来关于人权保护的重要节点、事件与成果进行了说明与阐释,亦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对人权的认识、理解与重视的程度。尊重和保障人权,一般被认为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石之一。人权条款是否载于宪法或法律,往往是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2004年我国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时,正式加入了保障人权条款,即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作为国家机关的一部分,人民法院有义务尊重和保障人权。其如何在实践中解释和适用人权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实际上,在通过司法保障人权方面,早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之时,学界就评价其是司法人权保障的里程碑。〔 1 〕 甚至有人认为,司法就是人权保障的最佳方式。〔 2 〕 随着法治建设工作的推进,2012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司法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指标。

本文所讨论的人权原则,是指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的人权原则。一般而言,法律原则的证成可以基于规范的提炼、扩张或基于从特殊到一般的归纳。〔 3 〕 人权原则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可以从《世界人权宣言》、国家的人权条款中提炼与归纳出来。舒国滢教授主编的教材将人权原则列为基本法律原则〔 4 〕 ,周永坤教授将基本人权不可侵犯原则列为基本法律原则,并且强调了国际法上的人权原则。〔 5 〕 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教材亦将基本人权不可侵犯原则列为基本法律原则。〔 6 〕 人权原则相当重要。正如有学者所言,人权原则涉及几个面向的内容:作为基本权利、作为国家义务、作为权利渊源、作为权利限制与作为权利救济。〔 7 〕 目前学界主要侧重于人权原则的性质、源流、适用方法以及比较法上的研究,对我国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人权原则的研究较少。纸面上、观念中的规范,只有通过恰当的方法才能有效地适用,只有落实于行动中才能变成现实。本文将基于我国人民法院适用人权原则的实践来讨论人权原则的司法适用方法,主要立足于涉及人权原则司法适用的574个裁判文书,从规范上和理论上检讨人权原则的司法适用。具体而言,本文先分析我国人权原则的规范现状,进而考察人民法院适用人权原则的说理过程,归纳和总结人民法院适用人权原则的实践特征与存在的问题,进而澄清人权原则的适用方法,为人民法院适用提供指引。

二、人权原则的规范基础

在我国,人权原则指涉公民的基本权利。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根本法、国家安全、司法治安等领域对其进行了规范表达。其基本的表述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其法律化的进程,主要呈现为一个由中国共产党的主张到宪法法律条款的过程。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均提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随后其在2004年正式进入宪法条文之中。〔 1 〕 具体而言,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再次强调:“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可以看出,在中国共产党的重要文件中,各种权利和自由是人权的具体面向,人权则是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概括表达。2004年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人权条款则位于《宪法》“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首条。从其体系地位上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的具体面向,人权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概括表达。

因此,从具体权利的角度而言,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制度建设中各种具体权利的增加以及实现,均是人权原则的一种实现。从列举式的具体人权到概括性的人权条款,则是我国人权保障的一种制度上的精进。特别是,2004年人权条款入宪以来,相当部分的法律亦吸纳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或规范,将其作为自己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基本的特点就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这些法律的总则或者法律目的而出现。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法律中的“保障人权”条款,如表1。

这些法律都涉及公民最基本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的保护与限制,因而特别强调国家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至于是不是每个法律文件中都应当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加入正文之中,或者未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加入正文中的法律文件是否无须考虑人权保障,可能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这是因为,保障人权作为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无论其是否作为法律条文出现,都是国家应当践行的制度性承诺与价值性追求。

三、人民法院适用人权原则的样态与特点

笔者于2021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案例检索,具体检索裁判文书“裁判理由”部分包含“人权原则”“保障人权”“人权保障”“人性尊严”等检索词,获得374份裁判文书。其中,民事案例文书共有212份,刑事案例文书共有38份,行政案例文书共有115份,执行与国家赔偿案例文书共有9份。于2022年8月29日通过“科威先行·法律信息库”补充了部分案例,具体检索裁判文书“裁判理由”部分包含“人权保护”“保护人权”等词,获得200份裁判文书。其中,民事案例文书共有48份,刑事案例文书共有59份,行政案例文书共有92份,执行与国家赔偿案例文书共有1份。本文主要针对这574份裁判文书进行考察与分析。〔 1 〕

(一)人民法院适用人权原则的样态

从人权原则在裁判理由中所发挥的功能来看,人民法院适用人权原则的案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价值宣示型、话语修辞型与直接证成型。这里有必要说明三者的区别。第一,无论是作为价值宣示还是作为话语修辞,人权原则是独立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其出现是为了体现人民法院重视人权原则。作为价值宣示和作为话语修辞的人权原则的相同之处在于,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依赖于更为具体的法律规定。两者的差别则在于,作为话语修辞的人权原则与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之间存在出入,而作为价值宣示的人权原则与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之间是一致的。第二,相比之下,作为直接证成的人权原则,则是在人民法院推理的过程中发挥了一定的证成裁判结果的作用。为了说明人民法院如何适用人权原则,本文主要是以在论证方式上最能体现三种类型的典型案例作为材料进行解说。

1.价值宣示型

在所考察的案例中,相当部分的人民法院是将人权原则或人权保障作为一种价值来宣示的。所谓价值宣示,指的是人权原则在裁判理由中发挥一种宣示的功能,而没有发挥证成作用,对裁判的结果而言是一种“锦上添花”。如在“武汉某水表有限公司、某铁路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再审人民法院认为:“‘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既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 1 〕 再以“‘农村外嫁女’权益纠纷案”为例,在“王某与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三被告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召开村民会议,有权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某屯集体补偿资金,但‘以2001年5月28日的人口为基数,免去2008年11月9日前死亡的人和外嫁女,得出参加某屯生产开发资金(即集体补偿资金)的分配人数’的决定内容剥夺了外嫁女享有的参与集体补偿资金分配的合法权益,带有‘重男轻女’封建色彩,明显违背宪法男女平等和人权原则,对上述违法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2 〕 在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该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就可以作出充足的裁判,人民法院援引人权原则,则主要是凸显村民自治行为的严重越界,进而彰显裁判结果的人权意义。

2.话语修辞型

在所考察的案例中,部分人民法院在表述人权原则时,其论证与裁判结果之间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完全对应的。所谓话语修辞,指的是人权原则在裁判理由中发挥的作用是一种修辞的功能,而没有发挥证成作用,裁判的结果对人权原则而言是一种“突然的背叛”。在“李某、王某、王某、王某、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外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保障人权、促进社会交往、风险分担、社会经济、危险控制等理念,如果过分加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责任,无限制地扩大其经营成本,最终既不能达到促进社会经济和社会交往的效果与目标,反而可能会阻碍社会良性发展……”〔 3 〕 在该案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与强度之确定,虽然人民法院提及了“保障人权”之法理,但其似乎以“无限制地扩大其经营成本”就排除了“保障人权”原则的进一步展开。在“梁某与张某受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和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保护。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生命都是无价的,无法用价格来计算。‘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但是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如果不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对生命的尊重。”〔 1 〕 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强调了保障人权的重要性,似乎要得出城乡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致性标准,但是笔锋一转,其裁判的结果却是农村居民按照农村标准,城市居民按照城市标准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3.直接证成型

在所考察的案例中,相当部分的人民法院是将人权原则直接作为裁判理由,进而支持裁判结果的。所谓直接证成,指的是人权原则在裁判理由中起到了支持或者否定特定主张,进而推导出裁判结果的功能。如在“周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 〕 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某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时间是2017年8月初,系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提供相应价值依据,鉴定结论以市场价格为基准,对毁损的财物谨慎地做出价格认定,符合我国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精神。而在民事诉讼中,以重置修复的方式确定毁损财物的价格,能够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问题的焦点在于两个毁损的财物的认定价格。在刑事案件中,人权原则主要侧重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防止国家公诉权的滥用。基于此,刑事案件中谨慎的价格认定,意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精神”为毁损的财物之刑事案件中价格认定提供了理由。

在“杜某、何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何某虽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杜某在该房屋内居住是基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祖孙关系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如以所有权人享有的物权请求权而剥夺六旬老人的朴素居住权,显然有违人之伦常和市民社会之常情,易损害老人人权,也不符合我国倡导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故杜某的居住行为并不属于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 3 〕 在该案中,由于杜某事先已将其房屋进行赠与,不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审人民法院则基于保护杜某之生存权,以人权原则限制了赠与关系,驳回了物权请求权。

在“龚某、某市环境保护局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龚某的合法居住和基本生存权利应当得到保障。龚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了二十余年,且该房屋是龚某的唯一住房,如某市环境保护局要求龚某返还房屋,则会造成龚某年老又无家可归的地步,这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宪法原则不符。”〔 4 〕 在该案中,基于保障龚某生存权之目的,该人民法院认为:“本院有理由相信覃某以偿还单位债务退房为由不具可信性,据此不能认定覃某和某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共同处分龚某享有共有份额的房屋时存在善意,而龚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对退房协议的追认。”由此,基于保障人权,人民法院否定了房屋被转让,进而认定龚某拥有35%的房屋产权。

(二)人民法院适用人权原则的特点

从检索到的裁判文书来看,人民法院在适用人权原则的过程中,主要呈现出三大特点。第一,人民法院注重遵从法律文件的表述。第二,人民法院在重点权利中凸显人权原则的优先性。第三,人民法院适用人权原则的论证过程相对粗略。

1.遵从法律文件的表述

相当数量裁判文书使用“保障人权”的表述。在所收集的574份裁判文书中,共有348份裁判文书含有“保障人权”的表述。与此相类似,共有165份裁判文书含有“人权保护”的表述。不过,这里面存在系列案的因素。如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所处理的含有“保障人权”的裁判文书共有93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处理的含有“人权保护”的裁判文书共有74份,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所处理的含有“人权保护”的裁判文书共有48份。人民法院在使用“保障人权”的表述时,相当部分会直接涉及宪法以及部分法律的具体条文。第一,在行政案件中,其往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的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二,在民事案件中,其主要涉及《宪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在“杨某与某市某寺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但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1 〕 在“戴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 〕 在“岑某与某县某第一村民小组、某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以2001年5月28日的人口为基数,免去2008年11月9日前死亡的人和外嫁女,得出参加某屯生产开发资金(即集体补偿资金)的分配人数’的决定内容剥夺了外嫁女享有的参与集体补偿资金分配的合法权益,带有‘重男轻女’封建色彩,明显违背宪法男女平等和人权原则。”〔 3 〕 第三,在刑事案件中,其表述涉及的是《宪法》第33条第3款或《刑事诉讼法》第2条之规定:“……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在“刘某故意杀人案”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宪法、法律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作为公民个体至高无上的基本人权,任何个体不得自由处分与让渡。”〔 1 〕 在“韩某、李某设赌场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括‘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 2 〕

其他人民法院在使用“保障人权”“人权保障”“人权原则”“人性尊严”“人权保护”“保护人权”的表述时,则没有明确指明相应表述的规范来源,而是自然而然地将其用于说理之中。如在“杜某、李某故意伤害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这既是刑法追诉时效制度在促进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的要求,也是依法保障人权,促使犯罪分子自我改造、自我救赎的要求,更是罪刑法定的要求。”〔 3 〕 在“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第三人陈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人民法院认为:“相对于原告在执行过程中请求的债权保护,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更倾向于保护对购房者居住权的基本生存权利及人权保障。”〔 4 〕 在“莫某与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自我决定权,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健康利益,而是一种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和人性尊严。”〔 5 〕 在“李某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明确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应该明白确定,具有可了解性、可预见性和可审查性,它是基本人权原则和法的安全原则及法律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6 〕

不过,有的人民法院在适用人权原则的过程中,亦出现表述不准确的情况。在“傅某、邹某盗窃非法持有毒品、盗窃案”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某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日以二被告人吸毒分别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有悖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原则,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明显不利……”〔 7 〕 准确地说,“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应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范内容。

2.在重点权利中凸显人权原则的优先性

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和宪法性的原则,所有的人民法院都承认和接受人权原则的重要性。但是,不同人民法院在理解和适用人权原则时,却有着显著的差异。部分人民法院在适用人权原则之时,存在“双重观念”,即其认为人权原则很重要,但通过其他规则或原则而非人权原则来做出裁判。这种情形主要体现在话语修辞型的裁判之中。

但是,在生存、生命、自由等重点权利领域中,人民法院基本上凸显人权原则的优先性。在涉及生存权方面,人权原则压倒了其他考量。如在上述“杜某、何某物权保护纠纷案”和“龚某、某市环境保护局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中,两案都涉及当事人的生存权问题。

关于生命与自由权领域,特别是在刑事审判中,人权原则同样会压倒其他考量。在“深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某、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涉及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或自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公诉人必须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客观真实的最高程度,否则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将依照‘无罪推定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决。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是客观真实,人民法院遵循‘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证明标准。”〔 1 〕 在本案中,“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两大目的。不过,在原则适用过程中,人民法院强调了人权原则具有优先性,特别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一个人是否犯罪,与一个人是否被证明犯罪,是两个问题。前者指向客观事实,后者指向正当程序。“惩罚犯罪”的目的意在惩罚犯罪,“人权原则”的目的则旨在防止国家公诉权的滥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其不被无期限地审判。基于此,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即“保障人权”优先于“惩罚犯罪”。

3.论证的过程相对粗略

相比于规则的适用,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使得人民法院对法律原则会有不同的理解。尽管如此,法律原则的适用是否妥当,最终的衡量标准在于论证的精细与充分。在所考察的裁判文书中,有的人民法院在人权原则的引入到裁判结果的得出之间,缺少相应的充分论证。如在“杜某、何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中,其重点在于人权原则与赠与合同之间的张力问题。然而,人民法院没有直接回答这一问题,因而实际上没有解决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袁某与袁某、欧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人生而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每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到平等的保护,袁某参与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虽不受法律保护,不在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但其生命权依然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袁某的亲属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应予审理。”〔 1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以袁某行为之违法性,进而否定其相应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而为了反驳一审人民法院的理由,二审人民法院援引了人权原则来说明袁某生命权的合法性。可以看到,二审人民法院通过援用人权原则而不援引具体法律规则来说明袁某生命权的合法性。这就是所谓的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问题。〔 2 〕 实际上,无需援用人权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就可以得出袁某生命权的合法性。其理由在于,一审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第5、6条的理解是存在偏差的。公民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却不会使得合法的权利变得不合法。

四、人权原则的司法适用方法

我国人民法院在适用人权原则时,力图以法律规范文件所载的词汇来表达人权原则。这显示人民法院注意到了人权原则的具体制度语境。但是其论证过程仍显粗略,在某种程度上源于对人权原则适用方法的理解偏差。基于此,有必要进一步从方法论的角度澄清人权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为人民法院适用提供指引。

对一般公民而言,人权指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即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权。其是每个公民法律形象的根据。这些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权要求国家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与积极的作为义务。具体权利与人权之间具有一定的互相理解的关系。从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权条款中,可以推导出具体权利,亦可以对具体权利进行限制。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权,需要从具体权利所构成的脉络与制度中予以理解。这是人民法院适用人权原则时需要注意到的方法论。

(一)与具体法律规则的联结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借助人权原则,可以对某些具体法律规则进行解释、扩张、限缩、填补。无论援引的是宪法中的人权原则还是具体法律中的人权原则,人民法院都应当诉诸充分说理,联结具体的法律规则,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基于此,在“袁某与袁某、欧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人民法院适用人权原则时,应该同时援引《民法通则》相关具体法律规则。一方面,人权原则需要法律规则予以具体化,才能明确地指引和评价法律行为。另一方面,人权原则是如何指向具体的法律规则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将人权原则作为价值宣示,还是作为话语修辞,均不是人民法院妥当运用人权原则的方式。

不过,在人权原则规则化的过程中,还涉及能否以及如何规则化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基本权利的适用中,往往存在所谓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即所谓的“私人间的关系是否直接受到基本权利的直接约束”。〔 1 〕 这在理论中呈现为两种主张,即直接效力论与间接效力论。我国人民法院在适用人权原则的时候,其涉及的情形是相对复杂的。这是因为,“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不仅存在于宪法文本之中,而且存在于重要的法律文本之中。我国《宪法》也没有对基本权利的实现进行法律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关规范亦仅对增加公民负担的立法活动进行规范。对增加公民权利或福祉的,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似乎可为之。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一种特定的人权原则适用方式,即人权原则作为裁判理由而不是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可以引用宪法,但是不宜直接将《宪法》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其在《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中明确:“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早在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亦表达了不宜援引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观点:“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 2 〕 基于此,我国人民法院在适用人权原则时,关键在于如何通过充分论证,将人权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相联结,进而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

(二)与相关法律原则的关联

人权原则具有最高性,但同时具有抽象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权原则具有很强的可拓展性与扩张性。正如前文所述,人权原则需要基于特定的制度环境予以理解,才能有效地展开。基于此,在与相关法律原则相关联时,人权原则应当展现为一种消极性而非积极性的角色,发挥否决性和倾向性的功能。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根据人权原则提出新的主张,但是可以根据人权原则对现有的基于相关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所提出的主张进行衡量。当不存在具体法律规则时,亦应当与具体领域的法律原则相联结,在衡量的基础上导出相应的具体规则。正如研究者所言:“人权规范不同于普通的管制规范,不能直接介入民事行为,而应当通过对诚实信用、善良风俗等民法的一般规范进行填充而适用。”〔 1 〕

在“杜某、何某物权保护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经由人权原则的引入,限制了赠与关系,驳回了物权请求权,进而保护杜某的生存权。从适用方法上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先将人权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进行衡量,进而说明和论证人权原则的胜出,继而生成具体的裁判规则。

人权原则发挥否决性和倾向性的功能的关键,在于尽可能保护弱者、少数人的权利。这是有别于物竞天择的自然世界的。具体而言,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中,人权原则倾向于保护私人权利。在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冲突中,人权原则倾向于保护弱者权利。在国家公诉权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其倾向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

五、结语

人权保障是人类制度文明的表现。人权原则需要被解释才能有效地发挥效用。通过人权原则的解释与适用的实践考察,我国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在生存权等重点权利领域凸显了人权保障的优先性,但亦存在简单化适用的问题。人权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其妥当性既依赖于方法论上的合理性,更受制于其所处的法律文本与制度环境。申言之,人权原则是在与制度语境的互动中获得完满的。就人民法院的实践而言,当法律规则足够完备,当法官论证足够充分,即使人权原则不出场,亦不有损于权利之实现。就人权原则的司法适用方法方面,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将人权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相联结,与相关法律原则相权衡,才能实现人权原则之适用。但是,这只是较为初步的探讨,人权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值得进一步探讨。如何在方法论和类型学上精细化人权原则的司法适用,亦是值得进一步深化的研究课题。

(责任编辑:达 璐)

〔 1 〕 参见陈光中:《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 2 〕 参见王夏昊:《司法是人权保障的最佳方式》,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 3 〕 参见[德]托马斯·M. J. 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95-496页。

〔 4 〕 参见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11页。

〔 5 〕 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0页。

〔 6 〕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22页。

〔 7 〕 参见林来梵、季彦敏:《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 1 〕 参见王兆国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 1 〕 以上所考察的六个词组均有“人权”的内涵,但这不意味着其他不使用“人权原则”“保障人权”“人权保障”“人性尊严”“人权保护”“保护人权”等字样的裁判文书就没有适用人权原则。

〔 1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7号民事裁定书。

〔 2 〕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8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

〔 3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

〔 1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 2 〕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3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

〔 3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5839号民事判决书。

〔 4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终2444号民事判决书。

〔 1 〕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3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书。

〔 2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民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

〔 3 〕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8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

〔 1 〕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刑终264号刑事裁定书。

〔 2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

〔 3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刑终1003号刑事裁定书。

〔 4 〕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

〔 5 〕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7)甘120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

〔 6 〕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书。

〔 7 〕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

〔 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9214号民事判决书。

〔 1 〕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民终1249号民事裁定书。

〔 2 〕 参见[德]托马斯·M. J. 默勒斯:《法学方法论》(第4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16页。

〔 1 〕 焦洪昌、贾志刚:《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之理论与实践——兼论该理论对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指导意义》,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

〔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1955年7月30日)。

〔 1 〕 张豪:《民事裁判中的人权保障》,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