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数据要素的加速流动和数字经济规模的日益扩大,数据确权获得理论界的广泛关注,相关的实践工作也在加速展开。当前,数据确权的理论路径争议主要分为规范建构模式和行为控制模式,权利束成为支撑数据确权规范建构的重要理论工具,其在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的设置中皆有所体现。对权利束特点的错误归纳和对权利束形态的不当描摹,造成了对权利束理论的误读,由此加剧了对数据权利的误判,使其权利概念释义模糊、运行规律解读不足。为了弥合其中的裂隙、展现权利束对数据确权的理论指引,需要重视权利束的观念价值、整合权利束的理论内容及发挥权利束的话语功能。这不仅是探寻当前我国数据确权问题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也有助于回应数据交往中各利益主体日益迫切的权利诉求,在实现数字正义中构建有序的数字治理格局。
关键词:数据确权 数据权利 权利束 权利结构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2097-0749.2024.05.03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基金项目:2023年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ANT理论视角下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研究”(CYS23269)
随着当前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在数据流通速度的增长程度和影响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我国数据确权工作如火如荼地展开。《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提出确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基础制度,明确了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对社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的关键作用,同时也展现出数据相关权益日益走向权利化和规范化的过程。在此背景下,有关数据权利结构配置的探讨逐渐进入法学研究视野。在该领域的讨论中,众学者认为“数据二十条”避开了所有权的设定而进行了持有权、加工使用权和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能够更好地解释当前多元主体和多元利益之间的复杂关系。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三权分置”的设定并不妥当,应以四象限划分或其他划分标准进行权利配置。无论上述研究选择了何种路径,在对结构进行具体的选择和配置的过程中,多数研究者都共识性地纳入了一个理论工具,即“权利束”理论。
权利束理论的运用为数据权利结构配置提供了新的研究视角,体现出该领域研究者和规则制定者对数据权利多样性、相对性和可分割性等的察觉和认同,同时也体现了当前数据确权工作力图搭建一个更加复杂且有序的数据权利体系的愿景。当前,已有研究谈及权利束理论体现出的优势和可行性,然而,在具体的适用方法上,围绕该理论形成的共识,部分来源于研究者对数据权利结构的运行逻辑进行观察后总结出的凝练表达,部分来源于权利束理论在其他领域中适用中的经验借鉴和方法挪用,以及对法律隐喻的联想与转换。这使得在数据确权的过程中,部分研究对权利束理论的理解和运用已经出现了误读和误用。
当前,数据确权工作的关键在于权利概念的界分、确权路径的选择和权利体系的搭建。权利束理论在数据确权中的提倡和运用,体现了部分研究者对权利结构的关注及其学术偏好。然而,数据权利的形态并不必然以法律隐喻的形式呈现,同时在众多关于权利结构的法律隐喻中,权利束也并非唯一选择。若缺乏对权利束本身理论意涵和结构特性的思考,势必会导致各种概念和理论的混同,由此削弱理论整体的统摄力,同时使权利束在数据确权工作的适用中出现理论断裂。因此,需要对权利束的特点和形态进行系统梳理,对数据权利概念和运行规律进行反思,如此才能拨开数据确权乱象横生的荆棘丛林,重建其中的有序和平衡。
一、权利束在数据确权中的适用现状
数据确权问题的复杂性根源于数据之上的多元利益冲突。以规范建构模式和行为控制模式为代表的两种确权路径,为冲突的解决提供了不同的思路。两种路径的解读和选择展现出该领域学者对数据权益内容和相关制度的不同认知,也体现出其对权利结构问题重视程度的高低。其中,“数据二十条”“三权分置”的设定遵循了规范建构模式路径,将权利束融入“三权分置”的做法,则进一步体现出研究者和规则制定者对权利体系规范建构的结构化思维倾向。
(一)数据确权路径选择中的权利束
在当前数据确权的两种主要路径争议中,规范建构模式通过新设数据权利的方式对数据运行中各主体的权利进行立法保护,重视对权利纠纷的事前预防,行为控制模式则倾向于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对侵犯数据利益的行为施加惩罚,重视对受侵害权利的事后救济。〔 1 〕
在支持规范建构路径的观点中,利用权利束理论展开数据确权工作的思路已基本达成共识。譬如王利民教授将此阐述为:数据权益的网状结构就好比数据之上的花束,这些花朵就是“权利束”。首先,从该视角出发,在对一宗客体上的诸多权益主张进行解释时,无须拘泥于有限的权能划分,而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分配方案,更加弹性地认识和描述各种不同的权益主张,从而更好地承载一宗数据之上的复杂权益网络。〔 2 〕 其次,有学者提出基于区块链、数据价值链等形态的确权路径,认为传统数据确权手段缺乏可信度和潜在被篡改风险,对此,可基于区块链和数字水印技术搭建系统模型,保证确权数据的公平性、完整性和不可欺骗性。〔 3 〕 最后,还有研究者提出可以利用不完全契约理论打造数据价值链、构建数据开发模型,以此促进数据要素流通。这种链式的权利关系可以较好地贴合某一封闭组织内部的数据要素生产,在法律效果的认定中更具有弹性,其结构形态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与权利束的相似性。〔 4 〕
规范建构模式通过一种先定的权利设计,利用统摄性的规定为未来实践指明方向,这是从宏观层面对权利及其结构进行构建。同时,不少学者通过权利束理论来解释当前“三权分置”的权利结构,是从中观层面对权利及其结构进行展开。当前支持规范建构模式并提倡“三权分置”的观点,无疑已在数据确权工作中赢得较高的呼声,这些观点将权利束理论作为一种分析工具运用到数据确权的工作中。然而,在对这一模式的进一步探索中,支持规范建构模式的阵营内部存在不小的分歧,研究者们对权利束的定义和运用存在偏差,利用其进行权利结构的描摹和体系搭建的思路也各不相同。
在支持行为控制模式的观点中,学者们提出了数据非权利客体论、数据流通阻碍论、数据公共物品论、数据产权难以实现论、隐私信息威胁论等观点对规范建构路径加以批驳。〔 1 〕 其中有一个观点值得特别注意,即从实然层面分析,认为数据确权不仅无法规范数据流通秩序,还会导致数据流通成本的增加,从而阻碍数字经济的发展。这种实用主义另辟蹊径,绕开了对结构的关注,不讨论对权利概念的创新,转而着眼于语境化的知识。这既体现了研究方法的情景性,又强调了研究方法的工具性。〔 2 〕 由于数据具有高度的变化性和时效性,部分学者因此认为数据确权无法适应变化迅速的数据流通和交易。同时,数据具有共享性、非消耗性、非排他性以及非独占性等特点,宜充分发挥其公共属性来激发价值、助力行业公平和社会福利。〔 3 〕 贸然推动数字确权立法不利于数据获取和使用的公平性,亦会阻碍数据的流动、共享和开放。〔 4 〕在以平台企业为主导的跨地域数据生产调配中,比起对规范性统一秩序的强调,更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建立自发性的、网络化的数据秩序。市场机制要求数据生产要素保持开放,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行动者网络,使其在数字架构空间的流动中创设合作与交易。〔 5 〕
然而,行为控制模式存在明显的弊端。由于数据不完全属于公共物品,不同数据可以根据其携带内容和适用情景的差异被划分为不同类型,组合成不同结构。随着数据结构化程度的提高,数据质量和价值也相应提升。数据运行的复杂情况,使得对数据结构的梳理和对数据权利体系的搭建成为行为控制难以解决的痛点。数据结构算法规则决定哪些内容可以被存储和运算,哪些内容则永远地被排斥在数据结构之外。在数据运行中,只有符合算法的数据才能被数据结构所采集、精炼、运算、得出结果。〔 6 〕 同时,在数据流通的过程中还伴随着利益的交换,利益运行过程愈复杂,就愈需要对其加以规范。因此,数据权利规范建构模式成为解决该问题的必要手段,为消除行为控制模式产生的效果滞后性和运行秩序的无序性等问题提供了方向指引。
(二)数据三权具体设置中的权利束
数据确权的初衷是实现数据要素价值、促进全体人民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但倘若权利界定不清、利益比重划分失衡、权利保护模式选择不当,则无法实现红利共享,甚至会加速权利主体之间的强弱分化。虽然规范建构模式和行为控制模式指向了不同的数据基础制度,但局限于确权的“是”与“非”,只会助长无意义的争吵,对真空状态下的权利切片大加描摹难以助力于现实的生产活动,规范建构模式在应然层面的证立也并不必然导致实然层面的有效。正如相关研究所指出的,数据确权、开发和利用要“在实践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 1 〕 ,规范和实践是并行不悖的。因此,在当前支持规范建构呼声高涨的背景下,需要认真梳理权利束在“三权分置”中的实际运用情况,反思“三权分置”的合理性和权利束的适用性。
在数据“三权分置”中,数据资源持有权属于三权中的基础性权利,其中包括数据处理者可以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对持有数据资源可以进行依法加工、使用和开发,享有相应的收益,进行一定的法律处分和事实处分。〔 2 〕 权利束在其中的适用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权利束理论强调权利运行中人与人的关系比人对物的控制更加重要。〔 3 〕 在数据资源持有权的设定中,权利主体可以就其合法持有的数据向任何人主张排除侵害。这意味着数据资源持有权并不强调数据作为权利客体在财产制度中如何受到积极支配,而是侧重于对数据流通过程中各参与者所产生的数据价值进行消极防御。另一方面,权利束中各权利“棍棒”互不隶属。因此,数据资源持有权虽然在“三权分置”中处于基础权利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其余两权从属于数据资源持有权。这种结构的灵活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数据之间的排他性矛盾,弱化所有权的定势思维,提高数据流动速度和规模,方便数据流通过程中的权益变动,促进数据价C+nKmOeqjU7CWx3zv9tXqA==值的平等享有,从而推动数据要素市场效益最大化。
在数据“三权分置”中,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指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使用、分析、加工和处理数据的权利。〔 1 〕 其中包括可以通过数据清洗、抽取、转换、分析及其他模型化处理从而改变原数据集合的性质、内容,生成新数据集合;对数据进行访问、复制、研究、审查、分析、评估、计算等数据使用行为。一方面,按照权利束对“人与人”关系的强调,如果数据持有人加工使用其自身持有的数据,这一行为属于数据资源持有权的隐含权能,是民法中的事实行为,因而无需单独确权。如数据加工使用权被解释为独立的权利,其权利主体当为数据原材料持有人的相对方。另一方面,权利束中的“棍棒”可以根据权利设置的需求进行增减。在开展汇聚、分析、转换、清洗等数据加工活动时,各项权能可以进行重新组合,以便更好地获取有价值的信息。被许可人能够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数据持有权和使用权,还能对新的数据集合享有数据权利。在数据加工使用的过程中,新的权利也被创设出来。〔 2 〕
在数据产品经营权的设置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39条至第340条对土地经营权及其流转的规定,此处的数据产品经营权可以理解为通过出售、担保、入股等方式对数据进行转让、变更、抛弃等处分的权利。权利束理论引入我国之初被用于土地权的分析,因此,当前数据产品经营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土地经营权的相关设定。土地权将经营活动限定在“农业生产经营”,从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的“耕地保护”等公法义务相接轨。〔 3 〕在当前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数据产品日益体现出极高的商业价值。本着“谁投入、谁贡献、谁收益”的原则,经营收益应向数据价值和使用价值创造者适当倾斜,相关权利的设置也刻不容缓。然而数据交易规模的扩大,数据安全的重要性也日益提升,数据流通不应以牺牲数据安全为代价。参考权利束可以融入社会价值观的特点〔 4 〕 ,数据产品经营活动也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等公法义务接轨,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进行严格限定,从而在追求效率和保障公平中达致平衡。
二、数据确权与权利束的理论裂隙
权利束理论产生之初是为了适用于英美传统财产权的研究。在相关概念和理论引入中国后,研究对象逐渐转为土地权。当前我国数据确权工作的推进,成为权利束理论第三次兴起的重要契机。在理论的具体适用中,各研究者对权利束形态的描摹有所差异,理论内容不断扩充。在这一过程中,权利束的部分特点被错误归纳,权利束及其相似的权利形态也被错误描摹。权利束理论的误读进一步加剧对数据权利特性的误判,使得数据权利概念被模糊释义、数据运行规律解读不足。理论工具和研究对象的逻辑断裂成为数据确权工作亟待解决的前置性问题。
(一)对权利束的误读
在绝大多数支持数据确权的学者看来,权利束理论理所当然地成为解释数据权利结构特点及搭建数据权利体系的适宜工具。〔 1 〕 经过理论的发酵,有学者将权利束的特性总结成四个方面:(1)权利束强调人与人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2)权利束具有集聚效应;(3)权利棍棒具有增减的可塑性;(4)权利束可以融入社会价值观。〔 2 〕 根据这些特征,权利束得以与权利球、权利树、权利网和权利块等形态相区分。然而以上对权利束特点的归纳和形态的描摹并非不证自明,还需要通过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断:表述本身是否自洽、是对权利束原始理论的扩张还是后来学者自行杜撰。
1.权利束特点的错误归纳
第一,权利束强调g97oRapY34wizDy7rgKslQ==人与人而非人与物的法律关系。该表述最早出现于霍菲尔德对权利基本逻辑形式的研究中,霍菲尔德将权利划分为八个范畴、四对概念〔 3 〕 ,认为物权并非简单的利益相加,而是人与人之间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后来的学者在适用权利束理论时,常常将“权利集合”和“权利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观点一并适用。然而,捆束型的形态特征和权利束的“对人性”是否具有逻辑关系,尚未有研究对此进行合理论证。该表述在获得广泛认可和适用的同时,也遭到不少学者的反对,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批评者之一潘纳(J. E. Penner)就对权利束隐喻提出了“概念性”的反对意见。他将权利束看作一句口号,虽然它能让人联想到一个形象,从修辞上缓解了对理论的不安,却没有提供任何清晰的论点或一套命题的表达式。权利束既没有提出任何处理权利问题的明确方法,也没有将权利结构设置中真正的问题清楚阐明和认真考虑。它仅仅作为一种分析和描述性的概念,创造了一个未经检验的视角,构建出一张模糊的蓝图,含蓄地限制了我们的关注焦点,更模糊了真实问题的重要性。〔 1 〕
第二,权利束具有集聚效应。有学者认为,权利束作为一个整体的捆束,能够避免权利碎片化造成的潜在损失。当人们共同使用同一资源时,容易产生过度使用、维护不足、遭到破坏的情况,并引发公地和反公地悲剧。因此,一个权利集合的整体价值可能超过各权利单独相加的总和。〔 2 〕 目前关于该特性的争议颇多,一方面,反对者认为权利束会提高“集体控制和再分配”的水平,从而导致私人资源中的权利的过度分裂;〔 3 〕 另一方面,支持者则呼吁不要放弃权利束的隐喻,可以通过互补的隐喻来对抗权利束的局限性。〔 4 〕 基于以上观点争议,如果权利束具有集聚效益的特性被采纳,那么新的问题也随之出现:权利束产生的集聚效应优势明显,同时也存在难以回避的弊端。如果想要消除权利束作为单一形态选择的局限性,可否结合多个形态构建权利体系,而多种形态的结合是否会导致区分标准的紊乱,从而消解理论的证明力?
第三,权利棍棒具有增减的可塑性。以财产权为例,“财产是一捆权利”意味着财产不是基于一套必要和充分的标准而应用的。财产的各种事件或标志可能以某种方式加起来,或构成一个范式。财产权利束中没有任何特定的权利是决定性的,不同情况下的不同组合都可以看作是“财产”,因此“财产权”被视为一个无法定义本质的概念。〔 5 〕 如果一组权利以捆束的形式出现,则需要存在一个共同的“束点”,即一组权利的共性基础。“束点”决定了权利主体的数量和种类,也影响着权利运行的方向和边界。正因为“束点”的存在,才能使多个具有某种共通点的权利棍棒集合在一起,形成可供探讨的物质基础,并在整理好权利的价值标准之后,确立一组权利行使、保护的相对优先次序。有学者认为,在财产权中,明确的财产标的能够作为权利束的束点。〔 1 〕 然而,财产权并非实际存在的形态,以权利束形态加以分析,它极易被还原为一系列单独和不可再细分的权利单位原子和各种权利的混合物,导致其内涵和外延愈发模糊。〔 2 〕 此外,有学者认为,权利束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可吸收其中“束”的灵活性、开放性和扩展性效能,以数据利益束为范式展开数据制度建设。〔 3 〕 基于以上观点争议,如果权利棍棒具有增减的可塑性的特性被采纳,以下问题亟须展开进一步讨论:如果捆束表示一个权利集合,各棍棒均为完整的法律权利,那么,确定捆束束点的标准是什么?如果捆束总体构成一项权利,其中的棍棒意味着不同的利益,又如何确定利益的束点?如果以利益作为捆束中的棍棒,其可自由抽取增减的可塑性是否会加剧捆束内部的混乱,从而无助于理论的实际运用?
第四,权利束可以融入社会价值观。一个具有可行性的权利理论,可以根据受倡导的社会价值来设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譬如,财产权的变迁就集中反映了人们权利观念的变化。对于一种资源,缺乏它的人试图采取措施拥有它,拥有它的人则想要获取更多。因此,绝大多数人不会想要宣布私有财产为非法,而是期望通过国家权力的支持实现他们的主张。财产作为一束权利,可以规定某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这些权利并非静止不变,而是在一代人到另一代人的过渡中产生变化。〔 4 〕 值得反思的是,权利束作为一个理论工具,并没有在规范层面上解决冲突,以及冲突时的公平问题。虽然可以把权利视为一套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的关系,但法律的滞后性使其往往受到很久以前的规范性选择的影响。这就是霍菲尔德教授的起点。〔 5 〕
2.权利束形态的不当描摹
在权利束出现之前,权利结构形态常常被描摹为球体形状(简称“权利球”)。传统财产权强调对有体物的排他性控制,其权利体现出完整、单一、绝对、自治性的特点。因此,美国法学家约翰·梅利曼(John Henry Merryman)曾借用这种球状的结构形态,比喻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大陆法系的财产权类似一个球状物,人们可以对这个球体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只要球还属于权利人,即使它变成了空心的,权利人仍享有最终权利。〔 1 〕 这一理论强调以有体物的整体所有权为中心,即一物不容二主,权利人对其所有物具有较高的物理排他性控制,整个权利球系统内部是相对封闭的。当然,这并不表示该财产的权利是单一的,权利球形态的财产权理论将权能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分。这种权能分离有利于对权利的利用,但其以有体物为原型,偏重权能分离而忽视了权利组成部分之间的互动关系,特别是权利之间的相互配合。同时,它受制于物理空间的距离远近,更加忽略了附着在所有物上的保存、审美等非消耗性使用的价值,不利于多主体的权利流转,在应对无形财产的出现和日益复杂的权能分离现象时显得捉襟见肘。随着非实体性利益日益受到重视,原来传统的“球状”权利分析范式遭到冲击,权利形态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
随着资本主义的演进,财富变得越来越去物质化,权利束很好地解释了这些发展。然而权利束并非西方物权法中唯一发展起来的权利结构。在20世纪30年代的意大利和法国,大量无形财产的出现,使原有的财产权体系逐渐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权利树的概念由此被发明出来并加以推广。〔 2 〕 由于历史和环境因素,权利树理论的发展受到自由主义危机的冲击。在权利束理论大势流行的同时,权利树理论一直处于该领域研究的边缘地带。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一些学者开始回顾欧洲在此前所讨论的概念和思想,才重新拾起权利树理论,并将其继续发展深化。权利树在整体上呈现出一个单一主干和多个树枝的形态,树的主干是所有者管理资源使用的限定权利,而不是一种排除性的抽象权利。在具体形态的建构中,有学者结合了权利束结构的特点,提出权利树的主干是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核心权利,各分支则可以由权利束中的不同树棍组成。〔 3 〕 由此可见,权利树结构突破了“权利球”形态的局限性,展示出与权利束相似的理论直觉,两者结合使用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补足了各自形态的局限。权利树更新了财产权理论,很好地适应了权利运行的复杂性,并在权利束和权利球之间充当中介。然而,由于中文发音的相同和部分形态的重合性,权利树和权利束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概念混同,权利树立足于一根生发而后盘根错杂的一元中心结构与权利束所展现出的多元中心产生了本质区别。
在权利树和权利束之后,一种“网络状”的权利结构进入视野。克雷格·阿诺德(Craig Arnold)认为,财产是一个“利益之网”,其中,利益是由财产对象的特殊特征(包括自然特征和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与人、实体和机构形成的相互关联的关系来定义的。〔 1 〕 利益之网的提出,有助于在财产问题相互关联的现实环境中,提供一个更具生态和社会可持续性的财产利益定义。它可以应用于知识产权、商业组织和金融投资中的财产利益,以及其他形式的财产的讨论中。有关这一理论的支持,艾莉·奥伯森–威尔斯(Allie Orberson- Wiles)在对森林保护和财产权划分问题的探讨中,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权利木棒组成的捆束常常更关注个性化的主张,而忽视社会关系运行的结果;相比之下,“利益之网”模式关注的是这些财产将如何影响社会,以及它的使用将如何影响其他相互关联的关系。〔 2 〕 网状的权利结构为权利结构的完善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思路,但该结构边缘的开放性仍是困扰其理论适用的问题之一。
另一种与利益之网极为相似的结构,是诞生于美国新私法运动中的“模块的权利”,这一理论为权利结构进一步的改良提供了新思路。这一理论的首创者家亨利·史密斯(Henry E. Smith)表示,权利块更加符合当前权利形态的变化。就财产权领域而言,财产权中不仅包含普遍性权利,还要考虑抵御国家的过分干预,因此财产权不能被随意创设和拆分。同时,财产权中的每个模块虽被封装和隐藏在其内部,却能在和其他模块互动时产生交接,通过不同模块的组合、互补而演进更新。〔 3 〕 所谓“模块”,是通过多个半自律的子系统按照某种规则相互联系而构成的复杂系统。〔 4 〕 模块型权利结构是对权利束结构的本质还原,也是对旧有权利结构解构后的再次重构,其背后体现的是一种“反谱系化”“多元体”“非地域化”的思维模式。它是异质的、动态的、较为稳定的、非二元对立的。同时这种块茎型的结构倡导扩大道德共同体边界,并创造出一种博物学的生存方式〔 1 〕 ,有利于对更加复杂的权利结构进行准确描摹。相比权利束中的木棒可以被自由增减,权利模块系统中的各模块并不能任意分割,而是通过发挥各自的特定功能并与其他模块交相组合,来实现权利的重构和扩充。同时,各模块内部并非静止不变,将模块结构的灵活、分散和适应性与数据结构的流动性相结合,有助于建立一种关照主体间的互嵌共生和利益互动,形成动态化、过程性的权利结构。
基于以上梳理,各形态之间的异同被较为直观和全面地呈现出来。与形态选择相对应的问题也亟待回应:如果将不同的权利形态作为分类方式,再将具体的权利嵌套进去,那么,几种权利结构形态的比较并没有实质意义,该方法并不能解释权利之间的本质差别,并构建出结构迥异的权利体系。譬如,权利树和权利块结构其实都是权利束结构的变形,这意味着权利结构可以优化,不同形态之间也可以结合,各形态可以通过变种和例外的设定用以补全结构的漏洞。要找寻各权利形态之间的根本差异,就需要明确权利束的束点标准、权利块动态变化的动力、权利树的主干与枝干之间的位阶差异,否则,权利形态的分类方式只是一种可视化、可供想象的、文学性的表达。
(二)对数据权利的误判
当前学界将权利束广泛应用于数据权利规范建构工作中,试图对权利结构进行合理预设,以便更好应对数据流通过程以及事后救济中出现的问题。然而对权利束的误读使理论的适用举步维艰。数据流通和交易的过程中存在着对安全、效率、秩序、利益等多方面的需求,权利束的不当使用导致数据利益交换、权利运行呈现出情况复杂、问题频发的局面,如若不对数据权利相关概念及运行规律加以反思,则会进一步加剧数据确权工作中对权利内涵的误判。
1.数据权利概念的模糊释义
权利主体具有模糊性和流动性。“数据权利”概念的生成呈现出明显的时代特征。数据本身不具有天然价值,但随着其在生产要素中地位的不断提高,“权利”和“数据”的关系变得日益紧密。数据权利的主体有别于传统法学中根据群体特征对某一权利主体进行区分,它囊括的含义更加广泛,也更加强调数据作为一个生产要素或交往领域,对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当前,有研究将数据权利主体按照以国家为主体的数据主权和以个人为主体的个人数据权利进行划分;也有研究按照数据权利、数据权力进行划分,并特别关注受到权利失衡冲击影响较大的数字弱势群体。然而,权利强弱的划分并不应立足于传统弱势群体范围的扩张;所谓数字弱势群体成员内部之间并不一定存在交往,也不具有共同的规范和较高的凝聚力,难以形成利益一致的群体。由于相关技术的复杂性、社会结构的内在缺陷、网络虚拟空间的混乱无序、个体信息获取能力不足等,各异质行动者都在数字交往中体现出高度流动性,缺乏紧密相连的纽带和相互认同。〔 1 〕 一些个体因为权利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和保障,形成临时性集群,成为广义上的弱势群体。这种身份的异化,会使数据交往中的主体逐渐脱离身体的生物特征,以符号化的形式在数据交易中不断流通。主体的概念也在此过程中不断变化位置,成为话语构成材料,被投掷于话语实践和非话语实践的游戏中。〔 2 〕 因此,在界定与数据相关的权利主体时,不应在传统权利主体直接添附“数字”“数据”等表述,应该针对不同的领域和情境,对各权利主体进行更加全面的关注,根据其在具体场景中的表达诉求和承担任务划分角色,精准定位数据权利主体的内在旨意。
权利客体因受到符号体系高度控制而成为“拟对象”。“客体是法益的外化和载体”,〔 3 〕 因此数据权利的客体聚焦于以信息和数据为载体的数字法益和相关衍生内容。我国《数据安全法》第3条对数据的界定为“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这种记录说明了数据有别于传统的有体物。传统有体物本身即具有独立性,而数据本质上是对现实世界或抽象概念的符号化表示。在布鲁诺·拉图尔(Bruno Latour)看来,这种依赖于一种建构体系产生的对象可以被称为“拟对象”(quasi-object)。〔 4 〕 数据作为一种拟对象,是自然和文化的杂合物,当对象关联到一个或多个结构元素,便不断摆脱技术体系并走向文化体系。〔 5 〕 数据流通过程中,主体之间的行为关系被数据建构成人类行动者与非人类行动者之间的通道,数据的存在模式由一种中介物变成了转化器,一切人与物都需要通过数据这个拟对象的转化器转化为数据交易中的价值。数据权利受到侵犯主要是基于数据的控制、利用和保护受到阻碍,或者以数据作为媒介或生产要素的交往活动中遭遇不便的描述,其本质是数字空间话语权的不平等。虽然作为转化器的数据在研究中常常被视为一种中立的工具,但其产生和发展是为了产生一定的社会价值。因此,在对数据这一拟对象进行分析时,一方面,要重视符号体系的分析,不能用物的性质掩盖其社会性质,应将数据流通背后的社会联系揭示出来;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符号体系因对权力的过度神秘化而遭到反对,还可以通过一种体验型的体系观察和定位权利客体〔 1 〕 ,在权利结构的变动中找寻定义权利客体的答案。
2.数据运行规律的不足解读
针对当前数据情境中各利益相关主体如何交往、权利结构如何运行的问题,行动者网络理论已经作出了恰如其分的解释。数据交易是高度社会化的交往方式之一,因此,它也遵循各异质行动者参与问题呈现、利益赋予、征召、动员等一系列转译过程规律。“行动者不是行动的来源,而是大量列阵的、移动着的集体朝向的目标”,〔 2 〕 这恰恰说明,数字经济的发展不依靠个人的“灵光一现”,而是行动者网络联结生成的规模效应。作为行动者网络理论集大成者的拉图尔(Bruno Latour)保留了关系主义立场,同时消解结构的基础地位,这种主张也被称为“行动者——块茎本体论”。〔 3 〕 约翰·劳(John Law)运用德勒兹(Deleuze)的块茎说作为隐喻,对这种结构进行了解释。〔 4 〕 具体而言,德勒兹用人的大脑的结构进行类比,声称大脑并不是一种由一根生发而后盘根错节的树形结构,所谓的“树突”无法确保神经元在网络中进行持续性连接。细胞的非连续性造成了突触,它们证明了微裂隙的存在,信息正是跨越这些裂隙不断跃迁产生一个不确定的系统,即大脑的神经系统。回到对数据权利结构理论的探讨中,以上比喻生动地勾勒出数据权利结构中“树形”思维与“块茎”型思维的区别:树形的逻辑强调的是系动词“to be”,块茎的逻辑构架则依赖于连词“(et)and...(et)and...(et)and”。“块茎”结构摒弃了传统一根生发、主干与分支的关系,呈现出一种去中心化的网状结构。〔 1 〕 它在世界中不断解域、结域,并循着逃逸线拓展,既可以与其他多元体相连接,又能回溯至某一个根茎。质言之,“块茎”结构是一种非中心化、非等级和非示意的系统,即有限系统化的网络。〔 2 〕
基于上文阐述,“块茎”说为数据权利的运行提供了一些启示。“块茎”的本质是混沌宇宙无序“秩序”的反映,权利束则是在“黑箱式”的数据流通运行中定位权利的有效方式。结合前文对数据流通体验型的体系观察,这种定位并非一种语义式架构,而是一种体验式的,“没有稳固的核心的原动力、社会或个人去建构任何东西,没有建构者,也没有被操纵的木偶……在异质性的世界中,一切都在发挥着与它本身相关的作用”。〔 3 〕 这也就是布鲁诺·拉图尔所说的“稳定的社会状态是争论的结果”。〔 4 〕 这种形态的数据权利结构变化,既具有开放性,又能保持稳定性,因为其中的利益分配不是事先建构的完美方案,而是以利益表达和共同行动为前提。行动者对自身的利益可以形成自己的认识和表达,并在行动中不断强调、成熟。在权利结构变化和话语表达的关系中,利益的磋商和争论成为权利结构变化的加速器〔 5 〕 ,磋商反过来又依赖利益、信念、类比等微观社会学因素。〔 6 〕 在这一过程中,权利结构的变化和权利话语的调整便互为动力,不断演化和变形。
三、权利束对数据确权的理论指引
当前数据确权工作中呈现的诸多问题,在客观上是由数据要素流通情况的复杂性所致,在主观上与研究者对其中理论意蕴的理解不足有关。权利束在数据确权中提供的更多是一种观念上的指引,而非切实可行的分析框架。因此,如要充分发挥理论指导体系建设的作用、弥合理论与实践的裂隙,还需归纳共识、排除谬误、避免理论构建的随意性,在整合优化理论的基础上推动权利主体的磋商、权利价值的实现、权利风险的评估和技术标准的规范,促进数据要素流通过程形成良性的权利规范生态。
(一)重视权利束的观念价值
权利束理论立足权利的相对性,关照各权利互不隶属、权利位阶高低难以确定的情况,结合具体场景分析整体权利,有助于解释和应对当前权能分离和权利流通使用的情况。同时,该理论注重集合和统一的思想还蕴含着更高的社会价值。权利束理论作为一种多主体、多层次的结构,有利于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同时兼顾集体和公共权利,从而达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平等理念不谋而合。〔 1 〕 权利束理论与布莱克斯顿传统中强调对物进行排他控制的理念相对立〔 2 〕 ,它提供的观念指引是摆脱一元中心、逐级分层的权利配置模式,这是对传统权利设置方式的一次挑战。
权利可以促进的价值是多元的,譬如自由、效率、平等、民主等,而被用于推进其中任何一种价值的特定规则与其他规则之间可能存在严重的分歧。权利束虽不能解决这些分歧,但它可以通过清楚地了解权利争端发生的背景、争端的性质和行使权利所产生的影响从而帮助人们确切地表明争端中的利害关系。一方面,权利束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和适应性。正如哈诺奇·达甘(Hanoch Dagan)所说,权利束抓住了一个真理,即财产是被人类创造而出的,可以根据人类的需要和价值观被限制和修改,因此,需要受到规范性分析。权利束的意义并非完成一次完美的分析,而是不断触发这样的分析。〔 3 〕 另一方面,权利束之中的棍棒可以增减,具有一定的可分性。权利治理需要考虑复杂性和精度,权利束能够在某些情况下看到更复杂的治理策略的作用,它增加了人们对可以分割也可共享的权利的关注。譬如,在数据收集和交易过程中,它可以邀请各权利主体共同参与到利益共享的规范中。参与者通过对数据收集程度及其质量的协商促使其适当商品化。〔 4 〕 由此,权利束创造了一种期望,即权利系统的各个部分也能单独和可分离地为多元价值服务。
当然,权利束对数据权利结构而言并非一种完满的权利形态。一方面,在数字环境中各权利效力之间存在竞合与冲突,权利束通过结合具体场景确定权利保护顺序的特性打破了先定的、位阶分明的权利关系,容易削弱权利保护与救济规范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权利束是无穷增长的开放结构,其中的每一部分都能在持续增长中被不断分解,这种极端开放性导致的后果就是权利的冗余和扩散繁殖,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权利泛化的问题。因此,要发挥权利束的观念价值,还需对该理论进行整合与改进。
(二)整合权利束的理论内容
在权利束理论中,较为核心的内容包括稳定统一的外部形态、灵活增减的权利木棒以及归纳木棍的束点。捆束中的木棍承载着占有、使用、开发、改善、消费、出售、捐赠、抵押、出租等法定权益〔 1 〕 ,权利人可以将捆束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转让给他人。同时,权利的可转让也意味着权利束内部是可分割的,每一束权利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且相对平等,部分权利的转让并不意味着整体的消解。作为围绕财产话语而产生的知识时代精神的一部分〔 2 〕 ,该理论分析有助于明确当事人在利益交往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明确这些安排中隐含的规范性选择,评估财产所涉及的人际关系的质量,并强制产生与这些问题有关的信息。当代数据产权问题情况复杂,其与“隐私”和“知识产权”等领域日益增长的联系使得权利束概念更加富有成效。〔 3 〕
然而,当前权利束理论无法圆满完成健全数据权利体系的任务。如要充分发挥其理论规范作用,还需对理论空缺加以填补、对理论内容加以改造,使其更加符合当前语境。在此,以霍菲尔德权利要素理论的补充和改造为例。如前文所述,数据权利主体的模糊性、数据作为权利客体受到符号体系的高度控制及数据“块茎型”的非中心化运行方式,使得数据权利理论难以满足基本的权利要素。权利应同时具备归属效能、排除效能和社会典型公开性,否则只能归于一种利益。〔 4 〕 在关于数据能否独立成权的问题中,我国并未广泛认可数据权利对基本权利要素的满足。当前语境下对权利束的适用并非基于“权利”可分,集合成“束”,而是基于对数据“利益”多元的认可。在此,对权利束理论的理解和适用便可以汲取“束”的效能,谨慎处理“权利”和“利益”的关系。〔 1 〕 为进一步完善该理论,还可以结合卡尔·威尔曼(Carl Wellman)关于权利结构相互关系的观点对霍菲尔德权利要素进行改造。在威尔曼看来,在权利结构中不仅存在只具有一个核心的单一复合权利,还存在除“核心要素”外的“关联要素”和“额外要素”。虽然他没有将这种权利形态形容为“捆束”,而是将其比喻为“权利包”,即一个基于特定主题的集合,但其本质就是一系列由霍菲尔德要素的结合构成的多样性法律状态。〔 2 〕
权利束中存在的理论空白有待进一步填补,而权利束对数据确权问题讨论空间的拓宽应当被予以肯定。如朱莉·科恩(Julie E. Cohen)所言,数据权属的讨论所要实现的并不是将数据物化或者将其视为财产。〔 3 〕 由于缺乏想象力,人们只能寻找到最为接近的制度进行路径依赖。实际上,既有法律语言体系中不存在这样一种明确的概念,数据权属如同很多其他的比喻出现在法律语境当中就成为次优选择。数据治理的规则设计需要一些想象力,帮助人们超越对财产制度的路径依赖。权利束概念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更精确的规范,特别是在对无形财产权益归属的讨论中。它阐明了建立在关于财产的决定背后的规范性选择,并且更加关注法律关系之间的属性和结构。虽然权利束不能决定人们应该拥有什么样的数据权利制度,但它可以促使人们在决定权利设置时作出更加透明的选择。
(三)发挥权利束的话语功能
权利束作为一种兼具开放性、流动性和复杂性的权利形态,其产生和发展还折射出研究者对数据权利主体价值、关系运行再到体系搭建的话语转向。随着社交媒体、知识分享社区等新型信息传播途径的产生及推广,信息传播强制通行点的门槛大大降低,每个人都能成为信息源。〔 4 〕 开放式的话语场域催生了新的话语权危机和话语力量,社会结构的去中心化和“数字鸿沟”同时并存。通过社会资源的占有和数字化技能的掌握,个体和组织可以在网络社群中引导和操控话语,从而成为网络场域的中心,而处于社会边缘和弱势地位的群体和个人的话语空间则不断受到挤压。〔 1 〕 在网络运行的各节点中,一方面,随着参与性与不平等的增加,较强的节点变得更强,而较弱的节点被认为越来越不相关;〔 2 〕 另一方面,这种差异也并非不可逆转,数据权利作为一种新兴的话语力量,能够让一些曾经在现实中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小众价值、边缘价值有机会被认知,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尊重人的多样性。〔 3 〕
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在《话语的秩序》中提出了一个重要概念——话语构型(formation discursive)。他说:“每一种话语,依次建构出自己的对象,它会一直起作用,直到实现对象彻底的转变。”〔 4 〕 话语构型将物转化为话语并链接起来,将想要言说的对象通过话语构型转化为一种符号化的体系,使其从技术体系逐渐走向文化体系。从权利束的话语实践来看,随着语境的变化和拓宽,表达权利结构的概念不断演绎和派生,概念之间存在着各种的不相容、交错、替换、排除、相互改变和移位。〔 5 〕 当前,权利束“所指”的混乱和“能指”的开放,使其在数据确权工作中难以被准确理解和运用。正如克利福德·吉尔兹(Clifford Geertz)所言:“任何法律知识都是地方性的”〔 6 〕 ,权利束理论在我国的引入之所以如此顺利,并不是因为其具有绝对真理性,而是由于语境的趋同性。过去,三代人权的划分强调从历史演进的角度构建权利话语体系;自觉性人权、宪法权利及公私法交融视域下的具体权利划分,是从法律规制角度构建权利话语;〔 7 〕 以权利束理论为代表的“隐喻”式表达,则为权利话语体系的建构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隐喻通过扩大语言的界限扩大法律的界限,它突破了原有的法律规范性表达,从日常生活对结构的描摹中寻找适合于数据权利结构的形态表达,跨领域地突破了原有的权利话语。权利束对权利运行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和场景性的重视,有助于研究者将其视为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中达成的概念共识,并在概念的迭变中,通过使利益相关者参与磋商的方式实现这种重叠共识。〔 1 〕 这为法学范式的更新、法律概念和体系的健全,以及认识、表征法律现象的工具性创造,提供了新的话语形式〔 2 〕 ,也为数据权利免遭数据权力的过度侵害提供可能。
四、结语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加速发展,数据已然成为当前社会的重要生产要素。围绕其产生的权利保障体系面临着新的挑战,同时也对未来的数字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通过探究权利束理论在数据确权中的适用,有助于发掘该理论本身存在的问题及其与数据权利之间的理论裂隙。当前“数字利维坦”的咆哮已萦绕在耳边,如何在保障数据要素的充分流动下让每一个人从技术异化的桎梏中挣脱出来,不仅需要溯源权利束理论,明确其中的结构特性和理论意涵,还需要对数据权利中的核心概念和运行规律理一分殊。根植权利束所蕴含的多元化、动态化、开放化理念,补足并优化理论内容,将之投入到情境相符的运用中,保留适当的探讨空间,发挥权利束作为话语的作用。如此,才能在有限的境况中重新发掘人的能动性,找回那根“思考的苇草”,使人类在数字丛林的生存中不被“无限的权利和无身体的不朽的幻想所诱惑”〔 3 〕 ,在科技革命迈向纵深中实现数字正义。
(责任编辑:何 为)
〔 1 〕 参见杨竺松、黄京磊、鲜逸峰:《数据价值链中的不完全契约与数据确权》,载《社会科学研究》2023年第1期。
〔 2 〕 参见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
〔 3 〕 参见王海龙、田有亮、尹鑫:《基于区块链的大数据确权方案》,载《计算机科学》2018年第2期。
〔 4 〕 参见杨竺松、黄京磊、鲜逸峰:《数据价值链中的不完全契约与数据确权》,载《社会科学研究》2023年第1期。
〔 1 〕 参见申卫星:《数据确权之辩》,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
〔 2 〕 See Kim Lane Scheppele, Legal Theory and Social Theory, Annual Review of Sociology, Vol. 20, pp. 383~406 (1994).
〔 3 〕 参见梅夏英:《在分享和控制之间 数据保护的私法局限和公共秩序构建》,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梅夏英:《企业数据权益原论:从财产到控制》,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
〔 4 〕 参见陈越峰:《超越数据界权:数据处理的双重公法构造》,载《华东政法大学》2022年第1期。
〔 5 〕 参见胡凌:《两种数据秩序及其法律回应》,载《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
〔 6 〕 参见蓝江:《一般数据、虚体与数字资本:历史唯物主义视域下的数字资本主义批判》,江苏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160页。
〔 1 〕 田杰棠、刘露瑶:《交易模式、权利界定与数据要素市场培育》,载《改革》2020年第7期。
〔 2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载中国政府网2022年12月2日,https://www.gov.cn/zhengce/2022-12/19/content_5732695.htm。
〔 3 〕 See Denise R. Johnson, Reflections on the Bundle of Rights, Vermont Law Review, Vol. 32:2, pp. 247~272 (2007).
〔 1 〕 参见王春晖、方兴东:《构建数据产权制度的核心要义》,载《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
〔 2 〕 参见许可:《从权利束迈向权利块:数据三权分置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
〔 3 〕 参见曹新舒:《数据“三权分置”的法律表达》,载《网络安全与数据治理》2023年第6期。
〔 4 〕 See Denise R. Johnson, Reflections on the Bundle of Rights, Vermont Law Review, Vol. 32:2, pp. 247~272 (2007).
〔 1 〕 参见王利明:《论数据权益:以“权利束”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7期。
〔 2 〕 参见杨东、白银:《数据“利益束”:数据权益制度新论》,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
〔 3 〕 即由权利(right)、无权利(no-right)、特权(privilege)、义务(duty)组成的第一层次概念和以权力(power)、无能力(disability)、豁免(immunity)、责任(liability)组成的第二层次概念。参见[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张书友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44页。
〔 1 〕 See J. E. Penner, The “Bundle of Rights” Picture of Property, UCLA Law Review Vol. 43:3, pp. 711~ 820 (1996).
〔 2 〕 See Robert C. Ellickson, Two Cheers for the Bundle-of-Sticks Metaphor, Three Cheers for Merrill and Smith, Econ Journal Watch, Vol. 8:3, pp. 215~222 (2011).
〔 3 〕 See Thomas W. Merrill & Henry E. Smith, What Happened to Property in Law and Economics?, Yale Law Journal 111, pp. 357~398 (2001).
〔 4 〕 See Robert C. Ellickson, Two Cheers for the Bundle-of-Sticks Metaphor, Three Cheers for Merrill and Smith, Econ Journal Watch, Vol. 8:3, pp. 215~222 (2011).
〔 5 〕 See J. E. Penner, The“Bundle of Rights” Picture of Property, UCLA Law Review Vol. 43:3, pp. 711~ 820 (1996).
〔 1 〕 参见闫立东:《以“权利束”视角探究数据权利》,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
〔 2 〕 See Shane Nicholas Glackin, Back to Bundles: Deflating Property Rights, Again, Legal Theory, Vol. 20:1, pp. 1~24 (2014).
〔 3 〕 参见杨东、白银:《数据“利益束”:数据权益制度新论》,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
〔 4 〕 参见[美]罗伯特·考特、[美]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施少华、姜建强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 5 〕 See Denise R. Johnson, Reflections on the Bundle of Rights, Vermont Law Review, Vol. 32:2, pp. 247~272 (2007).
〔 1 〕 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所有权与地产权》,赵萃萃译,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3期。
〔 2 〕 See Anna di Robilant, Property: A Bundle of Sticks or a Tree?, Vanderbilt Law Review, Vol. 66:3,pp. 869~932 (2013).
〔 3 〕 参见许可:《权利树:个人信息权益的理论重述》,载《甘肃社会科学》2024年第2期。
〔 1 〕 See Craig Anthony Arnold, Sustainable Webs of Interests: Property in an Interconnected Environment,Journal of Animal & Environmental Law, Vol. 2:1, pp. 27~66 (2011).
〔 2 〕 See Allie Orberson- Wiles, What Is a Kentuckian to Do? An Individual’s Ability to Provide Legal Protection for the Environment, Journal of Animal & Environmental Law, Vol. 14: 1, pp. 48~67 ( 2022).
〔 3 〕 See Henry E. Smith, Property as the Law of Things,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25:7, pp. 1691~ 1726 (2012); Thomas W. Merrill, Property as Modularity,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25:7, pp. 151~163 (2012).
〔 4 〕 参见[日]安藤晴彦、[日]青木昌彦:《模块时代:新产业结构的本质》,周国荣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 1 〕 参见张能:《反谱系学、多元体与非地域化——德勒兹“块茎说”的伦理学阐释》,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 1 〕 参见付子堂、周力:《“弱者”的类型分析》,载《社会科学研究》2014年第5期。
〔 2 〕 参见汪民安:《文化研究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557页。
〔 3 〕 舒国滢:《法律关系》,载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1页。
〔 4 〕 See Bruno Latour,Reassembling the Social: An Introduction to Actor-Network-Theor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217.
〔 5 〕 See Jean Baudrillard, Le système des objets, Paris: Gallimard, 1968, p. 14.
〔 1 〕 参见蓝江、刘黎:《拟对象的谱系学,数字对象理论的序曲》,载《浙江工商0ae3376ed3322a00031fcb0e3da265b6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 2 〕 Bruno Latour, Reassembling the Social: An Introduction to Actor-Network-theor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46.
〔 3 〕 Bruno Latour, On recalling ANT, in John Law & John Hassard eds., Actor Network Theory and After,Wiley-Blackwell, 1999, p. 19.
〔 4 〕 See John Law, After ANT: Complexity, Naming and Topology, The Editorial Board of The Sociological Review, Vol. 47:1, p. 2(1999).
〔 1 〕 参见[法]吉尔·德勒兹、[法]费利克斯·加塔利:《资本主义与精神分裂:千高原(卷2)》,姜宇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3年版,第15~30页。
〔 2 〕 参见冯俊等:《后现代主义哲学讲演录》,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27页。
〔 3 〕 John Law, Actor-Network Theory and Material Semiotics, in Bryan S. Turner ed., The New Blackwell Companion to Social Theory, Wiley-Blackwell, 2008, p. 151.
〔 4 〕 Bruno Latour, Science in Action: How to Follow Scientists and Engineers through Society,Ca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143.
〔 5 〕 参见沈培:《论ANT视阈下技术转移中的f02d4659378b236612d186ed367c7543利益分配》,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19年第12期。
〔 6 〕 参见刘鹏:《拉图尔后人类主义哲学的符号学根基》,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 1 〕 参见闫立东:《以“权利束”视角探究数据权利》,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
〔 2 〕 See Paul M. Schwartz, Property, Privacy, and Personal Data, Harvard Law Review, Vol. 117:7, pp. 2056~2128 (2004).
〔 3 〕 See Hanoch Dagan, The Craft of Property,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91:6, pp. 1517~1572 (2003).
〔 4 〕 See Jane B. Baron, Property as Control: The Case of Information, Michigan Telecommunications and Technology Law Review, Vol. 18:2, pp. 367~418 (2012).
〔 1 〕 参见许可:《从权利束迈向权利块:数据三权分置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
〔 2 〕 See J. E. Penner, The“Bundle of Rights” Picture of Property, UCLA Law Review, Vol. 43:3, pp. 711~ 820 (1996).
〔 3 〕 See Jane B. Baron, Rescuing the Bundle-of-Rights Metaphor in Property Law, 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 Vol. 82:1, pp. 57~102 (2013).
〔 4 〕 参见于飞:《侵权法中权利与利益的区分方法》,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
〔 1 〕 参见杨东、白银:《数据“利益束”:数据权益制度新论》,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
〔 2 〕 See Carl Wellman, An Approach to Rights: Studies in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Morals, Springer,1997, p. 7.
〔 3 〕 See Julie E. Cohen, Examined Lives: Informational Privacy and the Subject as Object,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52:5, pp. 1373~1438 (2000).
〔 4 〕 参见赵高辉:《传统媒介组织“强制性通过点”地位的消解与重构——行动者网络理论视域下的媒介融合发展探析》,载《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 1 〕 参见王也:《数字鸿沟与数字弱势群体的国家保护》,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 2 〕 See Ulises Ali Mejias, Off the Network: Disrupting the Digital World,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2013, p. 3.
〔 3 〕 参见孟庆涛、闫乃鑫:《“数字人权”的结构整合构想》,载《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1期。
〔 4 〕 Michel Foucault, Dits et écrits I.1954-1975, Paris: Gallimard, 2001, p. 739.
〔 5 〕 [法]米歇尔·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21年版,第73页。
〔 6 〕 [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王海龙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 322页。
〔 7 〕 参见姚佳:《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体系——基于数字时代个体权利的多维观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 1 〕 参见赵玉林:《权利冲突困境:主体间性人权观视角下的互联网治理》,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2~376页。
〔 2 〕 参见刘风景:《法律隐喻的原理与方法》,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 3 〕 [美]凯瑟琳·海勒:《我们何以成为后人类:文学、信息科学和控制论中的虚拟身体》,刘宇清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