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企业中心主义”的环境责任理论难以为企业履行环境责任提供充分的内外驱动力,工商业与人权视角则会为要求和激励企业履行环境责任提供一种补充性理解,以及更强的理论和实践支撑。审视当前企业环境责任履行激励机制可以发现,其虽已经形成了若干实践形式,但仍然面临适用标准不完善、社会层面环保响应不到位及责任履行体系欠缺的问题。基于此,应当以人权理念、制度经验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践为有益指引和参考,完善企业履责激励的适用标准,加强环境人权的社会化教育,健全企业环境人权的尽责体系。
关键词:工商业与人权 企业环境责任 激励机制
中图分类号:D998.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2097-0749.2024.05.04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基金项目:教育部国家人权教育与培训基地项目“工商业与人权视野下的企业环境责任研究”(1JJD820006)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末以来,社会快速发展并且呈现日益复杂化的趋势,新的治理问题也随即出现,妥善处理工商业活动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便是其中一个。企业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的重要角色与其基于营利冲动给环境带来的破坏已成为难以破解的矛盾。当前,“企业中心主义”的环境责任理论认为,企业环境责任是一种以企业为中心的、自愿性的、可选择的社会责任。〔 1 〕 在这一理论视域下,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内外驱动力不足。引入工商业与人权视角,将会为要求和激励企业履行环境责任提供一种补充性理解,以及更强的理论和实践支撑。
其一,实现人权话语的转换,增强企业环境履责的外部压力。人权话语具有强大的道德正当性,已成为当下全球最具共识性的道德话语。将环境保护话语转化为人权话语,逃避环境责任将失去道德支持,容易遭受更强的道德谴责,并将为此付出“道德代价”。环境权利本身即符合“人的尊严”标准,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工商企业对环境的破坏可以被视为对人权的侵犯。〔 2 〕 甚至有学者指出,环境侵害所达到的严重程度几乎大过任何其他人权侵害。〔 3 〕 从《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始,历经《东京宣言》(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1970年在日本会议通过)、《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巴黎协定》等国际文件的逐步明确,“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一项普遍人权”已成为国际共识。〔 4 〕 企业环境尽责和环境权利保护也成为工商业与人权议题的一项核心关切。以人权视角理解企业环境责任,将摆脱企业中心主义范式下环境责任附属于企业利润和经济增长的窠臼,理顺环境权与发展的关系,回应传统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对人权目的性价值的缺失。〔 5 〕 进一步推动话语转换,唤起人权话语的道德力量,也将有利于增强企业环境责任的外部压力,促使环境人权意识逐步内化为企业的发展文化,进而提高环境履责意愿。
其二,借力人权机制,拓展环境人权实现路径。人权保护有一套自身的实施机制,一旦环境议题进入人权议题,环境保护机制将获得额外的经验和机制支撑。国内人权法律制度、人权公共政策将会补强企业环境人权尽责的规范、标准和机制,多元监督和救济措施也将拓展企业环境履责落实的渠道。〔 6 〕 同时,包括普遍定期审议制度等在内的国际人权机制及相关国际人权规范也将发挥作用,有利于形成促使企业环境人权尽责的社会环境、市场环境和制度环境,企业环境人权尽责的外部压力和动力将得到增强。值得一提的是,国际社会在工商业与人权议程下逐步凝聚共识,形成了以《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为核心的规范性文件群落,为现代工商业企业人权责任提供了全球标准和总体框架,并推动了许多有益的法律和政策实践。
有鉴于此,激励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问题有必要在工商业与人权视野下予以审视,本文将在梳理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激励方式与现实困境基础上,探索可行的优化路径。
二、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常规激励方式及其实践
关于“激励”一词,学界历来有多种学说,纷争不已。〔 1 〕 本文认为,激励机制应当是奖与惩的结合形式,若仅将激励限定于正向鼓励,将会使激励的含义受限、外延窄化,且不利于激励措施的统筹设计。因此,本文将激励机制理解为包括一切可以驱动主体实现目标的因素,并可以具体划分为正向激励与负向激励。对企业激励而言,正向激励着重强调企业主动作为进而获得奖励,负向激励强调企业乱作为或不作为将会对其本身产生负面影响。从实践来看,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激励主要包括国家、社会的外部推动和企业内部推动三个层面。
(一)国家政策鼓励与法律规制
就正向激励来说,政府决策力量将疏导企业资金的流向。企业期望减少劳动力、环境保护等支出是其逐利本能,国家可以通过“变相投资”企业进而激励其履行环境责任。第一,税收优惠。“从某种意义上说,成本与收益之于经济学,就像权利与义务之于法学一样”。〔 2 〕 给予积极落实环境责任的主体税收优惠,可以增加企业绿色现金流并减轻企业绿色创新成本,提高履责企业的市场竞争优势,从而均衡环境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分配,矫正市场失灵〔 3 〕 ,并有效促升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积极性。〔 1 〕 自2018年环境保护税开征至2023年8月,我国累计落实环境保护税优惠减免564亿元,万元GDP污染物排放当量降幅达37%。〔 2 〕第二,政府补贴。控制在适度区间内的政府补贴可以有效地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整合资源的能力,并形成规模效应,从而降低企业污染强度。〔 3 〕 2021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中提到,各级财政要加大对绿色低碳产业的支持力度,研究碳节能减排的相关政策。目前,各地政府纷纷出台环境补贴政策。如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组织申报2023年工业企业节能降碳绿色化改造奖励资金的通知》、深圳南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2023年发布《南山区生态环境助力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举措》等。第三,荣誉奖励。政府对为环境保护做出巨大贡献的企业给予物质奖励或精神荣誉,经新闻媒体的公开传播,可以向普通民众以及市场投资者传递企业发展的积极信号。例如,在中华环境奖设立的23年里,国家共表彰了237个为我国生态环保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与个人,引领了企业环境积极落实的风尚,为企业环境尽责提供了非物质层面的支持。〔 4 〕
法律规制主要表现为命令型规制与市场型规制两种类型。〔 5 〕 命令型规制通常是政府的直接管制,即政府通过制定环境标准、划定排污总量等控制方式来限制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或者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企业进行惩戒。前者如原环境部发布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生态环境部2024年发布的《环境空气监测臭氧传递标准校准技术规范》等9项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及地方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等;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所规定的查封扣押、限产停产、按日计罚、行政拘留等惩处手段。2015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累计下达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106.34万份,罚没款数额总计695.50亿元。〔 1 〕 严格的国家规制使得法律的“牙齿”发挥了作用。除了直接管控的命令型规制,间接的市场型规制也在引导企业绿色转型、履行环境责任。市场型管制主要指通过对污染环境的行为附以“价格”进而影响企业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通过市场化手段对企业的成本收益结构进行调整从而引导其责任落实〔 2 〕 ,如征收环境保护税、对碳排放制定价格以及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开拓等。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报告》〔 3 〕 和《经济日报》公开的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年底,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累计成交量达到4.4亿吨,成交额约249亿元。自碳排放交易市场启动的两年多以来,全国电力行业总体减排成本降低了约350亿元。〔 4 〕 可见,直接将减排任务分解给企业,使其成为减碳主体,促进了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和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当然,上述两种干预措施对企业的引导力度、效果受到不同变量(如区域、行业等)的影响。总体而言,命令型规制对国有化程度高的上游企业节能减排促进效果更为显著,市场型规制对高能耗、高排放产业的绿色引导效果更为显著。〔 5 〕
(二)社会积极响应与舆论压力
随着环境人权理念的发展,社会愈加意识到良好的生态环境直接关涉到人的自我生存和发展〔 6 〕 ,公众开始更多关注企业环境责任并对其提出更高的环境责任要求。〔 7 〕 我国许多社会组织在环境人权保护方面也扮演着愈加重要的角色,如自然之友、绿色家园志愿者、中华环保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等组织为环保人权意识的普及提供了社会层面的助力。〔 1 〕 已有研究表明,社会层面主要通过“企业环境责任履行情况—舆情舆论、媒体关注以及专业投资者、证券分析师等—经济后果”〔 2 〕 链条正向引导与施压推动企业环境责任的落实。其中“媒体关注”推动着信息流的有效传播,是连通大众与市场的现代化桥梁,发挥着舆论引导及市场监督的关键作用。〔 3 〕
就正向激励来说,落实环境责任的企业将会受到普通民众、社会组织及专业投资者、评估者的积极响应。在环境人权意识逐渐增强的当下,积极落实环境责任的企业容易获得更高的产品评价和购买意愿。〔 4 〕 如《2019年中国可持续消费者报告》显示,超过80%的中国消费者已初具环境意识,70%的消费者愿为可持续产品的高价格买单,超过一半的消费者更愿意选购履行社会责任企业的产品。〔 5 〕 根据学者对我国一线城市绿色消费状况的调查研究,年轻一代的消费群体具有更为明显的绿色消费倾向。〔 6 〕 可见,当前消费者对企业环保行为已具有一定的消费偏好。另外,更为具体的社会评奖评优对企业形象的提升〔 7 〕 也是社会层面激励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社会组织逐渐提高企业环境责任履行水平之于企业社会评价的权重,并通过公开褒奖在节能减排、环境治理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的企业来激励其他企业更加积极主动地落实环境责任。如2023年12月21日,OPPO“微笑提案”(包括可降解的环保手机包装盒技术方案等)荣获由人民日报社指导、人民网主办的人民企业社会责任评选活动中的“绿色发展奖”,便为激励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提供了一种有益的社会途径。
就负向激励来说,社会舆论压力以一种隐性契约的形式存在于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是一项关于行为准则和规范的非正式协议,也是影响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重要驱动因素。〔 1 〕 对环境责任问题虚报瞒报、避重就轻甚至完全不作为的企业会面临社会舆论压力,将在“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社会公众、环保组织、专业投资者反馈—市场反应”这一链条上遭受层层冲击,即发挥舆论监督重要作用的媒体的负面报道及环保组织的强力抵制会引起相关企业在民众中的声誉下跌,企业声誉下跌将进一步引起专业投资者、证券分析师于市场上的负面反应。具体来说,公众及专业投资者可以通过投资行为来对企业环境负面事件进行反馈,敏感警觉的资本市场则会对相关企业在财务绩效、权益资本成本等方面实施严厉的市场惩罚,这也被视为无形市场对有形政府监管的有效补充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缓释了政府对企业监管与追责不力的痛症。〔 2 〕 如2018年山西三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倾倒工业废渣,直排生产废水的环境破坏行为一经央视媒体曝光,便激起了市场的强烈反应,其市值在媒体曝光后4日内迅速蒸发近4亿元。再如,2021年聚某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检测机构)与唐山松某钢铁有限公司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行为被唐山市联合检查组依法惩处的消息一经发布,当天聚某科技股价跌幅达20%,市值蒸发超过14亿元。〔 3 〕
(三)企业声誉效应与竞争优势
随着传统的“企业中心主义”的弊端频现,以及工商业与人权理论与实践的日渐发展,当代企业想要获得未来发展的竞争优势必须从理念上加以转变。如何正确处理环境人权与发展〔 4 〕 、目的与工具〔 5 〕 的关系正在成为企业不可回避的课题。由于人权只能在发展中实现,这种发展又必须是可持续的〔 6 〕 ,可持续发展便成为当代企业发展的重要价值目标,它与企业环境责任的价值取向具有内在一致性。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内部激励机制围绕企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发挥作用,包括企业声誉效应及绿色竞争优势的驱动。
其一,信号传递理论下的企业声誉效应。诸多研究表明,绿色观念驱动的企业在长远跨度具有声誉上的正面效应。〔 1 〕 根据信号传递理论,企业可以通过自身的环境责任的积极履行向国家及社会传递绿色管理、环境保护的经营理念〔 2 〕 ,专业投资者、证券分析者会将企业传递出来的信号与国家政策、社会期待相匹配并及时反馈于市场。实际上,环境责任的高质量履行需要内部理念、技术支持以及外部政策、资源支撑。企业积极履行环境责任的行为也是企业资源整合能力的有力证明,并具体体现在社会资源、技术资源、信息资源以及财务元素整合的复杂互动过程中〔 3 〕 ,全要素整合能力亦是企业价值提升的外在信号。〔 4 〕 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大力宣传其环保商品、服务并作出高调的环境承诺。例如,艾伦·麦克阿瑟基金会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发布的《新塑料经济全球承诺书——2019春季报告》不仅公布了包括巴宝莉、欧莱雅等在内的150多家的加盟企业与机构名单,而且明确宣布了2025年使用500万吨再生塑料的目标。〔 5 〕 再如,早在2008年中远集团便在《可持续发展报告》中设立“人权”专章,将包括国际环境标准在内的人权倡议融入企业管理政策中,向外传递环境友好的企业文化。〔 6 〕 可见,为获得长远的声誉支持,即使是在非强制的状态之下,企业也会更进一步地转变经营行为向外界释放更多关于环境保护的积极信号。
其二,资源基础理论下的绿色竞争优势。资源基础理论将绿色资源视为稀缺的、可以创造价值的、企业长远发展必不可少的竞争优势。〔 7 〕 在国家高质量发展、人权与环保理念进一步发展的阶段,企业将面临技术与市场的“大洗牌”,以往的竞争优势将不断贬值甚至不复存在,这也催生了企业打造绿色竞争优势的需要。〔 1 〕 绿色竞争优势是企业通过进行节能环保的生产经营管理获得的竞争优势,包括绿色差异化竞争优势和绿色低成本竞争优势两大类。差异化竞争优势即企业采用更加环保的理念与方式进行商品销售与服务提供,并通过难以模仿、不易替代的异质性资产巩固和提高市场地位。〔 2 〕 具体来说,企业可以将环境保护理念融入商品设计、服务提供的各个环节中去,从而提高企业商品、服务的差异性和辨识度,形成差异性优势。如星巴克、肯德基等餐饮品牌通过采用纸质吸管、可降解塑料袋等更加绿色环保的包装方式宣传企业环境友好的理念并以此提高商品价格。绿色低成本竞争优势主要体现在技术创新所带来的可持续性的成本优势,其作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之源〔 3 〕 ,可以有效地给市场打入一针“强心剂”。如比亚迪公司利用新能源汽车的“新赛道”,用难以想象的速度赶超传统汽车行业巨头。它凭借自主研发、多年积累的“技术池”与规模自产的方式控制成本,将新能源汽车质量优化的成本一降再降,给传统车企制造了巨大的竞争压力。
三、工商业与人权视野下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激励困境
企业环境责任是社会文化、政策压力等多种因素交互影响的结果〔 4 〕 ,内部与外部的协同联动作用理应推动企业履责动力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形成良性循环。〔 5 〕 然而,在工商业与人权的视角下对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现状进行检视,不难发现,目前我国企业的相关内外激励机制尚未充分发挥作用。
(一)履责激励的适用标准不完善
以人权理念审视,合理的激励适用标准必须在清晰明确的基础上符合一定的准则:正向激励须符合非歧视性原则,并严格确保避免权力滥用;负向激励则由于人权的底线性而应确保尽责的必为性。但近年来的实践表明,履责激励的适用标准尚不完善。
在正向激励方面,政策激励的主要表现是税收减免、补助等措施,其适用标准主要表现为环境标准、补助标准等。以补助标准为例,其制定缺乏专业人员的参与,地方政府对企业发展基础设施、研发能力、竞争能力以及真实的未来发展图景的认知存在不足,进而导致政府补贴等鼓励措施的适用标准模糊甚至不够公平合理,且现实中还存在地方政府工作人员与企业“合谋”模糊补助适用标准以便预留操作空间、追逐短期利益的寻租现象。实践中,因补助标准模糊、弹性空间大的特点所导致的寻租受贿要案时有发生,近些年如海南省地质局原党组副书记、局长邓小刚在职期间“靠环保吃环保”,为多家不合格企业在环评手续办理等环节“大开绿灯”,屡屡将“黑手”伸向农村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等环保专项资金。〔 1 〕 可见,适用标准模糊、可操作性较大的国家环保补贴容易变成可供分食的“蛋糕”,使得国家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在补助资金流动环节受阻。与此同时,部分企业通过低成本的印象管理〔 2 〕 攫取政府资源,使得认真落实环境责任的企业处于“成本收益比”的不利地位,进一步削弱了政府补贴的激励效用。总之,在企业社会责任“自愿性、可选择性”的国家认知下,激励适用标准的模糊、专业人员评估的缺失以及寻租空间的存在会诱发政策激励措施的失灵。
在负向激励方面,国家法律所提供的行为准线就是挫折激励适用时应当契合的标准。然而,相应行为准线也存在着“强制与自愿”界限模糊以及突破准线后惩戒力度偏弱的问题。传统社会责任视角下企业环境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道义责任,并未附加强制的约束力,也缺乏足够明确统一的规范指引。〔 3 〕 由于“强制与自愿”界限模糊,某些个案的司法裁判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企业环境责任落实受阻。〔 4 〕 例如,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某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的裁判〔 1 〕 便引发了学理争议。该案二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意义上模糊了自愿与强制的边界,以“预防与控制环境污染的司法探索与创新”为由,变更一审人民法院环境修复的履行方式,允许环境污染企业以环境项目的建设投资替代罚金履行。据此判决,本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污染企业甚至依靠环境项目的建设实现了营收。该企业的后续环境投资行为在事实上产生了“企业自愿履行环境责任”的效果,模糊了司法强制与企业自愿的界限。实际上,该企业的后续环境投资应当作为“环境金钱赔偿”形式之一〔 2 〕 ,是法律对违法企业的惩戒,后续收益在一定时间期限与价值范围内应当收归国有。否则,事后修补便可“万事大吉”,这就为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者们加固了“先污染,后治理”的惰性,并减损了法律强制性的威严。
除了企业环境履责行为标准的不清晰,事后偏弱的惩罚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低落实。相较于缺乏“痛感”的惩罚力度,潜在的高额利润让不少企业铤而走险,选择破坏环境。而由于缺乏环境损害赔偿的单行法,对企业污染的惩罚性规制只能诉诸传统民事法和部分行政法规,对其施加有限的处罚。〔 3 〕 例如,2017年四川宜宾市长宁县环境保护局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依法对宜宾某源盐化有限公司篡改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监管的行为处以100万元的顶格处罚,同时长宁县公安局还对涉案的一名责任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 4 〕 然而,相较于动辄数千万的环保投资,多则几十万、少则数千元的行政处罚几乎可以被污染企业视为可忽略不计的成本。
(二)社会层面环保响应不到位
尽管近十年里我国具有环保意识的公众数量有了成倍的增加〔 5 〕 ,但公众环境保护行为的“质量”仍然偏低。具体来说,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响应仍存在浮于表面、不积极主动的问题。如对全球范围内关注度较高的气候问题,有学者根据国际社会调查项目(ISSP2010)与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2010)数据进行测算,发现我国公众对气候变化的认知和行为调整都是比较有限的。其中,在关于气候变化成因的两项调查中,我国民众回答正确率分别为16.3%和65.4%,低于被调查国家的平均水平(23%和74.5%)。〔 1 〕 另外,我国公众对“环境友好”型商品与服务相关知识的掌握仍存在较大缺口。《2022中国可持续消费报告》显示,除“中国能效标识”外,可以正确辨识其他绿色可持续相关认证标准的受访者不超过50%,了解过绿色产品认证的仅占35.9%。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2022年调查数据显示,超过30%的居民表示不能辨识出绿色低碳商品。〔 2 〕 可见,环保意识持有者数量的激增并不代表着公众认知水平的绝对提升。并且,大众对环境的相对高关注度仅集中于高度曝光、直接关联的环境破坏行为,对企业环境责任履行不足所可能导致的具有隐藏性、间接性的污染情况则态度漠然。如根据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2010)数据显示,与经济、教育等显性、直接关联的社会问题相比,我国公众对于具有隐秘性、间接性的环境污染行为的重视程度偏低。〔 3 〕 更重要的是,我国公众环保意识在数据上相对高度的关注并没有自动转化为自觉性〔 4 〕 的行动,从而形成对企业环境责任的“隐形约束”。2023年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气候传播与风险治理研究中心发布报告《面向中国公众的气候叙事:六类公众与叙事原则》,报告指出,当下中国公众的气候认知呈现出“高支持度,低行动力”的特点。相较于超97%的公众支持中国“双碳目标”、近90%的公众愿意了解更多气候变化相关信息,只有21%的公众具有很强的效能感并愿意在生活、宣传、政策倡导层面付诸行动。报告显示,绝大部分公众一方面信任官方决策,对政府在节能减排、产业转型、技术开发等方面的政策有着高度的关注和拥护,另一方面缺乏行动的自觉性,认为环境措施的落实主要取决于政府。
究其原因,部分在于传统社会责任的理念下,企业环境责任仍被视为可选择、非强制的道义责任,尚未形成企业环保“非为不可”的社会环境。在此背景下,一方面社会公众对“环境破坏”长期保持低感知力,另一方面,社会大众习惯于依赖于政府履责,而自身对企业环境责任履行响应迟钝、惰于行动。具体来说,在正向激励方面,消耗资源、投入成本积极落实环境责任的企业并未普遍获得社会的应有青睐。在负向激励方面,社会道德之于环境责任的容忍过强也导致社会舆论不能形成企业履责的推力,“多言寡行”、逃避责任的企业则并未受到社会的有效谴责,甚至可以通过做大量的表面功夫来获取积极落实社会责任的“美誉”。当下较为流行的企业“漂绿(Greenwashing)”〔 1 〕 行为就是例证。如果社会公众尤其是消费者的选择偏好不受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显著影响,市场中的专业投资与评估者也不会有足够动力提高“实质性环境责任履行”所占企业发展前景评估的权重,社会监督机制隐性约束就难以有效落地。同时,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制与社会大众的环保理念是相互影响的,若社会大众缺乏环保意识,政府的环境规制也将难以发挥长期效用。〔 2 〕
(三)企业环境履责体系付诸阙如
传统理论从企业社会责任的角度认知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以道德自愿性为基本要求,以责任落实的离散、可选择为默认选项〔 3 〕 ,以企业为中心构建企业发展路径,并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根本,法律对企业环境责任的强制性要求供给不足,从而导致了企业环境责任履行体系的缺憾。
环境治理需要投入较高的资源成本,对中小企业来说,在外部机制未形成有效压力之前,作为额外成本的企业履责体系构建便自然而然地让位于“企业利益最大化”。就我国企业环境责任落实现状来看,大部分企业在内部环境责任履行制度建设方面存在较多漏洞〔 4 〕 ,近些年企业环境责任案件已不少见。如中国建材(漳县)某连山水泥公司即使在2016年至2019年间被当地国土资源局多次处罚,在母公司组织的内部考核中仍获得了2016区域公司安全环保第一名、2019年度“六星企业”、2019年度“五A企业”的荣誉成绩。〔 1 〕 再如,因缺乏强制、严格的环境履责报告、信息公开等履责要求,一些企业从“扎眼子”“拔管子”到篡改监控设备参数,进行环保监控数据造假。在生态环境部2022年至2023年公布的共15批生态环境执法典型案例中,有7批均是企业环境自动监控、环评领域数据造假的典型案例。〔 2 〕 其中,信息披露问题更是当前企业环境责任履行体系建设过程中需要解决问题的重中之重。实践中,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一直存在着义务主体有限、披露内容模糊等问题。〔 3 〕 《中国上市公司环境责任信息披露评价报告(2022年)》显示,尽管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整体披露水平稳步提升,但仍有66.7%的企业未披露环境责任信息,甚至有上市公司因生态环保问题被通报或处罚后,未在其企业官网或相关报告中披露。〔 4 〕 虽然2023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新增了国家鼓励企业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的表述,但其也仅具有宣誓作用,并无强制效力。
综上所述,我国部分企业生态环境履责流于表面、内部规章形同虚设、考核不严不实、信息披露模糊等现象正凸显我国建立健全规范性、强制性企业环境责任履行体系的必要性。想要提高企业在实践中学习并完善环境责任履行框架的积极性,需要国家提供明确的、强制性的体系要求,为企业提供稳定的指引,推动国内环境责任履行从逐底竞争向逐顶竞争良性发展。〔 5 〕
四、工商业与人权视野下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激励优化
如前所述,传统理论下企业责任在促进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理念与实践上仍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为企业逃避环境责任的履行提供了支撑。相形之下,人权视野下企业环境责任的论说则在一定意义上拓展了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理念与实践的有效边界。以人权理念、制度经验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实践为有益指引和参考,本文从国家、社会、企业协同共建的角度去探求企业环境责任履行激励的优化路径。
(一)完善企业履责激励的适用标准
人权视野下的企业环境责任是道德与法律、责任与义务的统一形式〔 1 〕 ,而不仅仅是道义层面上的自愿选项。在企业环境责任构成的划分方面,学者阿奇·卡罗尔(Archie B.Carroll)曾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金字塔式”模型,从强制程度由大及小、实现难度由小及大地将企业社会责任划分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四个方面。〔 2 〕 诚然,这个模型并不完善,但是其层级递进的划分方式值得参考。据此,有学者提出将企业责任视作一个拥有清晰层次的整体,依强制力度由强及弱地分为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大致相当于传统企业社会责任)以及慈善责任的“金字塔”结构。〔 3 〕 此模型实质上强调了人权视野下企业环境责任伦理价值与法律价值的分隔,将具有模糊性的伦理责任限缩于企业环境责任的一部分,并凸显了法律责任的基础性与强制性,可以为企业环境履责激励适用标准的构建提供更为明晰的指引。在实践操作层面,无论是政策鼓励还是法律强制,对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都应当在明晰责任构成的基础上做到相关标准制定的合理化以及适用过程的精准化。
第一,标准制定的合理化。就宏观层面来说,人权视野下企业环境责任各个构成所对应的行为标准应更加异质化。法律责任在企业环境履责行为标准要求上应当低于伦理、慈善责任,而在强制性程度上应当严于伦理、慈善责任,即企业环境履责的行为标准在法律责任层面硬性强制,在伦理及慈善责任层面柔性自愿。虽然法律价值与道德价值有一定的重合之处,但两者强制力度以及违反后果大为不同。因此,必须对两者做出现实合理的区分,否则就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强制与自愿”纠缠不清的困境。例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0条“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污染物的产生”的规定仅仅明确了主体与行为而无违反后的实质后果。对企业而言,这条规定并无强制力,执法与司法机关亦无法依据该条要求企业担责,这便为模糊强制与自愿的界限留下了隐患。因此,诸如《环境保护法》第40条等缺少实质责任要件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进一步的明确与完善,从而形成与伦理、慈善责任层面所要求的行为标准相异的强制性标准。另外,就惩罚“痛感”来说,不同层面的行为标准应当对应着不同力度的惩罚。为增加强制性法律责任的威慑力,应当加大对违法企业环境法律义务行为的惩罚力度。如按照企业攫取“环境代价”所获收益的一定比例进行罚款,增加“填平”原则之外的惩罚性赔偿〔 1 〕 ,等等。
就微观层面来说,据以嘉奖或惩戒的环境标准及补贴、优惠适用标准的制定应更重科学性与合理性。首先,应当以科学的环境基准研究为基础。〔 2 〕 现代实验科学经过反复实验与研究所得出的环境数据,构成了环境标准的根基。若环境基准的研究并不牢靠,则由此确立的环境标准准确性将无法得到有力保证。《环境保护法》第15条明确表明了国家对环境基准研究的鼓励态度,强调了其重要性。因此,国家应当完善环境基准研究的资金保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为环境基准的科学研究提供资金与设备;国家还应培养相应人才,在各大教育机构设立相关人才储备机制,为环境基准的科学研究提供人才支持;国家亦要完善与国外环境基准研究的对接机制,促进国内外经验交流,确保相应研究的时效性。其次,要考虑到不同行业的背景与特色。不同能耗、污染特性的行业的环境评价标准、补助适用标准等不应一致,否则将会消减相应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积极性。当前,环境标准已然区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并由《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厘清适用次序。然而,环境补助、政策优惠等措施的适用标准仍缺乏专业性与行业背景的考量,导致相应标准僵硬、低质。因此,应当参照环境标准的细化区分与适用次序制定更高层级的补助、优惠适用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并且,标准制定主体应吸纳与各行业无利益关联的专业学者或第三方学术机构,以及各行业代表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具有专业知识的学术人员可以为标准提供最为前沿的学术经验,利益相关者可以将标准把控在社会实践与理论图景合理的误差范围内。〔 3 〕
第二,标准运行的精准化。标准运行的精准化可以聚焦于实现标准制定后的信息公开与过程监控,即在标准的运行过程中遵循透明度原则,并以可量化指标来动态监控标准落地效果,从而及时弥补标准的不足。加强政府数据公开、选入成熟且可量化的国际人权指标是提高标准透明度与过程可监控化的有力措施。只有满足公开性的法律才是值得遵守的法律,只有透明、可量化的奖励标准才是值得企业追求的激励措施。从政府数据开放的角度来说,标准的公开应当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各级政府要保障激励措施适用标准的可获得性。〔 1 〕 实体上,构建政府信息统一平台且保证公开内容的通俗易懂而不至于变成晦涩难懂的“一纸空文”。程序上,根据标准重要程度及性质的不同,采取依职权、依申请的方式进行开放。其二,各级政府要确保公开标准的准确性。信息的内容应当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对社会各主体来说,政府更具有权威性,相应信息的准确度更是私主体对公主体依赖性提升的重要因素。因此,政府应当设立更为严格的审查路径以确保公开内容的可信度。其三,各级政府要确保公开标准的原始性。各层级政府在信息上传下达的过程中有时难免会对信息进行主观性加工进而产生衍生信息,这样便折损了信息的价值。各级政府应当保持相应标准的客观原始性,将最能表达国家相应标准指向的信息作为公开的版本。
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出版的《人权指标:测定和实施指南》,讨论了指标有效落实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国际人权权威机构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领域使用指标的经验,并就如何进一步推进该领域的工作提供了建议。〔 2 〕 《人权指标:测定和实施指南》建构了包括结构指标、过程指标及结果指标等在内的多类型指标和评价标准〔 3 〕 ,其思路可以为我国企业环境人权履责标准的具体构建提供有益借鉴。我们可以参照联合国人权指标体系构建的经验对环境人权相关措施适用标准的实施过程以及结果进行跟踪评测。首先,围绕企业环境人权保护的内容进行指标构建,如人体健康指标、绿色设备指标、低碳技术指标等;其次,囊括客观指数与主观指数作为测算依据。既要包括相关事件、社会经济和行政统计数据等客观指数,又要包括公众看法、专家意见调查等主观数据。最后,聚合多种环境人权指标,并对主客观指数分别赋值,进行加权计算并得出相应标准的环境人权得分。
(二)加强环境人权的社会化教育
工商业与人权视野下,国家是人权责任承担的首要主体,负有尊重、保护、实现人权的义务〔 4 〕 ,即国家不仅要承担消极层面上的尊重义务,还要承担积极层面上通过法律等措施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义务。有学者认为,积极责任是国家之于人权保护最为完整的责任形式。〔 1 〕 只有国家主体积极行动起来,采取措施加强环境人权保护的社会化教育,自上而下地影响社会、企业的环境人权理念,提高环境人权保护意识,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激励机制才可能有效运行起来。根据《指导原则》提出的框架并结合我国实践经验,国家在培养社会、企业的环境人权意识、加强环境人权社会化教育方面可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第一,在法律与政策上进一步明确企业环境人权保护的行为预期。通过硬性强制的法律及柔性指引的政策来营造环保的社会环境是国家层面常用和最为有效的手段。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在立法中明确表明国家立场。既要在直接以环境人权保护为主的法律(如《环境保护法》)中表明国家态度,又要在间接与环境人权相关联却直接影响企业行为逻辑的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等)中增强法律指向。〔 2 〕 例如,2023年12月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要求企业“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这是自2005年社会责任写入《公司法》以来,首次在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增加“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的表述。与此同时,还应从具体监管部门(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对监管对象的环境人权指引入手。如2024年1月5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推进并完善碳排放交易市场来指引企业绿色发展,鼓励企业通过绿色技术合理控制碳排放规格并限制高能耗、高污染型企业的排放行为,再如,政府部门通过对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等金融产品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等为企业明确行为预期。二是,要合理地表达对环境人权的预期范围。既要借鉴国际人权规范的有益经验,满足我国高质量发展阶段环境人权保护更进一步的需求,又要与我国发展阶段相适应。
第二,保证横纵政策的一致性。国家政策,尤其是经济政策的不确定性,会削弱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积极性〔 3 〕 ,亦会对社会公众形成环境人权保护相关意识产生消极影响。根据《指导原则》第8条对国家平衡社会不同需要的建议,国家应当保证政策制定与实施在横纵方向上的稳定一致。〔 4 〕 政策纵向一致性,是指国家高度重视塑造企业履行环境责任的稳定的行为预期,在明确国家立场的基础上有效执行所制定的政策指引、法律强制以及相关的程序。在主要措施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应在国家层面制定必要的统领性指引,从而为各层面主体提供可遵循的路径。如自2009年始,我国制定并实施的四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在环境权利保障方面作出了环境治理的协同共治以及大气、水、土壤等环境污染问题的总体质量改善的要求。在未来制定第五期《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时,应考虑进一步在“环境权利”和“工商业与人权”章节中提出更明确的指标和要求。二是,应实现持续的跟踪与监督。环境人权的保障强调各方力量的联动,形成政府、企业与社会协同共治的体系。政府、社会应在明确奖惩标准的基础上对企业环境履责行为及时响应、动态监督,从而保持政策纵向一致,使得外部激励机制发挥应有作用。政策横向一致性是指政府各部门在遇到职权和业务交叉甚至矛盾时,尽可能遵循对环境人权的一致立场。不同部门需要保持尽可能一致的环境人权意识,在偏离国家环境人权保护政策时及时纠偏,避免企业环境履责激励的弱化。另外,在政策落实的过程中要注重发挥国有企业的示范作用。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具有特殊性、多任务目标的国有企业应当承担更高的环境责任〔 1 〕 ,国有企业环境人权保护的积极落实对其他企业具有指引与表率作用。
第三,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推进环境人权的社会化学习进程。一是,应梳理当前政会治理关系,以便为环境人权落实的政会共治提供经验。政会关系一般可分为配合型、协作型以及合作型共治。〔 2 〕 配合型共治指社会组织短期、自发地在职能范围内配合政府进行相应管理、组织工作,具有单向性特征,如特定期间各社会组织自发响应政府号召的慈善捐赠等活动。协作型共治指社会组织与政府在保持相互独立性的前提下,联合开展中长期活动,如政府委托相应组织开展人才培训等。合作型共治指政会紧密相依,长期地为共同目标分工合作的共治模式。二是,发挥不同共治模式特长以促进环境人权社会层面的学习。就配合型共治来说,政府可以通过褒奖、宣传自发配合环境人权发展的组织,促进相应组织的配合积极性,扩大正向影响。就协作型共治来说,政府可以通过与具有环境资源、专业优势的行业组织合作,为各类企业培养绿色技术人才,并给予相应组织合理补贴、优惠,从而加强政社企的人才培养合作;就合作型共治来说,政府可以通过加强对环境质量检测、环境人权指标数据统计等第三方机构的支持与审查,提高非官方机构的可信性与权威性,进而更好实现对企业环境人权落实的社会化监督与教育。
(三)健全企业环境人权尽责体系
从理论上讲,国家与企业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与存在目的有较大区别。国家,而非企业才最应该对推进并实现人权负责。〔 1 〕 企业层面环境人权责任的履行体系应不同于国家环境人权责任框架,其重心在于作出承诺、尽职调查和建立健全救济机制三个方面。
第一,作出保护环境人权的政策承诺。企业对环境人权保护的公开承诺可成为企业履行环境人权保护责任的内部发端,包含着对国家层面的环境人权保护政策、法律以及相关知识充分了解的企业义务。应通过行业倡导、典型示范和相应剩余激励机制,引导企业(尤其对处于生态环境重点地区、高能耗资源型的企业)将环境人权的保护内化于企业发展的内生驱动力之中,积极作出相应承诺,并履行充分、准确、及时披露及告知承诺内容的义务,从而便于利益相关者以及社会各主体的监督。如2021年1月15日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联手17家石油和化工企业、化工园区签署并共同发布了《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碳达峰与碳中和宣言》,便是企业作出公开承诺的正面例证。
第二,环境人权尽职调查。风险控制与尽职调查早已成为现代商业运行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环境人权尽职调查对企业人权尽职调查的要求并不止于纯粹的商业层面。《指导原则》提出,企业要积极主动地采取预防性以及修正性措施,在侵犯人权行为出现的前后均有所作为。〔 2 〕 吸收借鉴《指导原则》的方法,应激励企业在预先评估、结果修正、跟踪监督以及信息公布四个环节开展人权尽职调查。〔 3 〕 其一,环境人权尽职调查的起点是环境人权风险的预先评估,即对企业自身商业运营模式及具体商业行为“可能”或“实在”的人权影响进行提前的摸排、识别及估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了避免在法律或非法律意义上的同谋行为〔 4 〕 ,企业应对其供应链上相关企业的人权影响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2021年某聚德废弃鸭油被转卖地沟油事件便是典型的反例〔 1 〕 ,在此次事件中,由于某聚德没尽到注意义务,仅通过简单的程序便认定对方具有废油收购资质进而间接地帮助了“地沟油”商贩们实施侵害行为。其二,企业需要对风险评估结果做到合理的回应。对侵犯环境人权的行为需要采取积极措施以缓解或消除相应的负面人权影响。如对相应经营行为的及时调整、人员的调动,以及与其他企业合作的及时终止,等。其三,通过建立定量或定性的指标对企业的修正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跟踪评测,并对效用欠缺的修正措施做出总结与改进,从而使企业风险预估与修正措施在一次次的监督实践中得到完善。如参照前文所提到的国际人权指标实践经验,对企业自身的绿色技术指标、绿色能源指标等进行主观及客观指数的收集、加权计算并通过最终的环境人权得分对企业修正性措施进行动态调整。其四,企业应当对环境人权风险预先评测、事后修正等环节上所做出的努力与相应效用进行真实、准确的公布,以便于利益相关者在企业提供透明、可责罚手段〔 2 〕 的基础上充分了解企业的环境人权保护实情并以此采取相应措施。结合我国实践,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落实企业环境人权尽职信息的披露义务:一是,国家应制定规范性文件强制企业披露环境人权尽责的非财务类报告,并且通过国家的法律制裁、社会组织的声誉制裁等举措从正反两个方向激励企业尽到披露义务,以此逐步将环境人权的观念融入企业的运行机制与发展文化之中。二是,国家应加强企业信息披露的文本规范、示范,逐步统一人权尽责报告的格式、内容标准。环境人权尽责报告披露的重要目的在于实现政府、社会及企业的人权信息沟通,若环境人权尽责情况零散分布于报告之中,则会削弱报告的对话功能,而没有统一的报告标准,则会折损此类报告的针对性。
第三,建立健全企业层面的救济机制。即使企业采取了最优化的措施进行预防与修正,某些负面影响也可能无法完全消除,此时救济机制的兜底补充便成为企业人权履责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企业的救济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积极配合其他主体的救济程序及企业内部的救济程序。前者主要指在企业并非环境人权直接侵害者时,为保证责任与损害相匹配,企业对司法机关等提供企业外救济主体的相关要求予以积极配合。企业内部救济主要指企业设立有效的申诉机制,为其他已经受到甚至仅仅可能受到环境人权负面影响的各层次主体提供申诉通道,这种申诉机制通常具有高效、便捷、经济和灵活性等优势。〔 1 〕 企业层面应当着力于构建救济标准、形式及结果等具体救济机制。在救济标准方面,企业自身救济程序宜符合《指导原则》为实现非司法救济措施的有效与可信而提出的七个条件,即要满足合法、可获得性、可预测性、平等性等七大标准。〔 2 〕 在救济形式方面,企业可以直接提供,也可以与第三方机构开展合作。企业可以选择直接参与投诉、调解中心的管理,也可以与社会组织、政府机构合作建立统一的申诉平台。政府、社会与企业的协作共建可有力加快环境人权的社会化学习进程,因此,后者应当是企业申诉平台建立的重点。在救济结果方面,根据《指导原则》的相关规定,为避免环境人权问题的升级与恶化并防止企业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企业在收到申诉之后应当以调解、协商等缓和的方式解决问题。特别应当注意的是,企业应当在为申诉者提供服务咨询前明确告知所有维权渠道,并且不能阻碍国家层面救济通道的畅通。为提高非司法救济结果的有效性及非司法救济措施的可信性,国家层面应当设置合理程序提高非司法救济结果作为正式司法救济裁判参考的权重,并建立健全非司法救济监督体系。
五、结语
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面临内部和外部的诸多挑战。工商业活动与人民的美好生活息息相关,亦与国家在国际竞争中所面临的挑战紧密相连。当前,传统社会责任理论下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动力已显疲软,它有待于在工商业与人权议程下予以重新审视,并赋予额外动力和实践方法。但如何将理念转化为更有效的制度,并平衡企业发展与利益相关者权益、经济社会可承受能力与可持续发展潜力,仍然是一个亟待破解但又充满挑战的课题。
(责任编辑:郑若瀚)
〔 1 〕 参见程骞、徐亚文:《人权视角下的公司环境责任——兼论“工商业与人权”框架的指导意义》,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 2 〕 参见李伟:《环境人权的理论基础与规范价值解释论》,载《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
〔 3 〕 See James W. Nickel,The Human Right to a Safe Environment: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on Its Scope and Justification,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8, No.1(Winter,1993), p. 290.
〔 4 〕 2022年7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项关于环境健康的历史性决议,宣布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的环境是一项普遍人权。其可被视为对传统国际人权体系“绿化”运动的结果,也是国际人权法保障环境权利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参见杜群、都仲秋:《环境权利的人权演进及其法治意蕴——以国际人权法为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
〔 5 〕 参见张万洪、王晓彤:《工商业与人权视角下的企业环境责任——以碳达峰、碳中和为背景》,载《人权研究》2021第3期。
〔 6 〕 参见梁晓晖、傅兰珂:《企业人权政策的实践趋势和理论意义——以〈财富〉世界500强为样本》,载《人权》2022年第3期。
〔 1 〕 有学者否定“激励”单列的意义,认为激励不过是挫折的变换,提出“赏从表面上看,是对有功者的奖励。但是在实际上,赏是对无功者的惩罚,是罚或刑的变种”。参见刘大生:《法律层次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页。学者倪正茂认为,“激励”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但其认为激励应当只限定于“正激励”的范围,参见倪正茂:《激励法学要言》,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1期。也有学者认为,成功与失败、奖励与惩罚均是激励功能的体现,提出“挫折激励”、激励“负强化”的观点,参见付子堂:《法律功能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69页。
〔 2 〕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66页。
〔 3 〕 参见刘海峰、陈占锋:《中国税收优惠制度改革研究》,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 1 〕 如,曾是传统水泥企业的天津金隅振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当地税务局的帮助下享受税收减免政策退税400余万元,并在税收政策支持下,成功投入运行包括污泥处置系统在内的五大环保处置系统。参见《天津税务:发挥绿色税制作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载人民网2023年8月16日,http://tj.people.com.cn/n2/ 2023/0816/c375366-40533075.html。
〔 2 〕 参见《绿色税制释放发展红利——对税收政策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调研》,载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官网2023年8月22日,https://guizhou.chinatax.gov.cn/xwzx/ztzl/jybshsszggg/mtsd/202308/t20230822_ 81965001.html。
〔 3 〕 参见许家云、廖河洋、杨俊:《政府补贴与企业污染排放——基于微观企业的实证研究》,载《产业经济研究》2022年第4期。
〔 4 〕 2000年,由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全国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等11家部委和单位组成的中华环境奖组织委员会设立了中华环境奖。参见《第十一届中华环境奖颁奖典礼在京举行》,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官网2023年7月21日,https://www.mee.gov.cn/xxgk/hjyw/ 202307/t20230721_1036898.shtml。
〔 5 〕 参见叶琴、曾刚、戴劭勍等:《不同环境规制工具对中国节能减排技术创新的影响——基于285个地级市面板数据》,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8年第2期。
〔 1 〕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载中国人大网2022年9月8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209/t20220902_319170. html。
〔 2 〕 参见余伟、陈强、陈华:《不同环境政策工具对技术创新的影响分析——基于2004—2011年我国省级面板数据的实证研究》,载《管理评论》2016年第1期。
〔 3 〕 参见《生态环境部发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第一个履约周期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官网2023年1月1日,https://www.mee.gov.cn/ywgz/ydqhbh/wsqtkz/202301/t20230101_1009228.shtml。
〔 4 〕 参见《碳排放权交易活跃度逐步提升》,载中国经济网2023年2月28日,http://paper.ce.cn/pc/ content/202402/28/content_290184.html。
〔 5 〕 参见王班班、齐绍洲:《市场型和命令型政策工具的节能减排技术创新效应——基于中国工业行业专利数据的实证》,载《中国工业经济》2016年第6期。
〔 6 〕 参见杜群、都仲秋:《环境权利的人权演进及其法治意蕴——以国际人权法为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6期。
〔 7 〕 参见郑佳宁:《新形势下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以我国的特殊防治主体为研究视角》,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 1 〕 这些组织通过开展大量的环境保护活动来推动环境保护运动的繁荣和发展。例如,通过环保意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带动更多的民众参与活动;为相关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活动提供资金、设备、技术等方面的资助;对环境污染受害者进行援助以及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活动等。
〔 2 〕 证券分析师作为企业与外部市场重要的信息传递媒介,可以通过环境信息传递影响资本市场投资,从而影响企业价值。参见马一鸣、熊国保:《企业环境责任对企业价值的影响研究》,载《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的经济后果是指履行环境责任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应,具体表现为财务绩效、企业价值、权益资本成本等。参见马诗柔、李春波:《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研究进展》,载《绿色科技》2023年第17期。
〔 3 〕 参见许华、洪宏、黄一鸣:《企业环境责任、媒体关注对企业价值影响研究》,载《河南农业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 4 〕 参见何昊、黎建新、汪涛:《合理性视角下企业的环境责任行为与消费者响应:解释水平的调节效应》,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17年第1期。
〔 5 〕 参见魏光兴、石海兰、林强:《供应链系统视角下消费者环境意识的社会分配效应研究》,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 6 〕 参见但秀丽:《我国消费者绿色消费行为倾向及驱动因素研究》,载《商业经济研究》2020年第21期。
〔 7 〕 参见张宏、聂嘉仪:《绿色发展视域下政府环境规制对企业绿色创新的影响——企业环境责任的中介作用》,载《科技与经济》2021年第2期。
〔 1 〕 参见张宏、罗兰英:《双碳愿景下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困境与出路》,载《阅江学刊》2021年第5期。
〔 2 〕 See Carpentier,Cécile,Jean-Marc Suret,Stock Market and Deterrence Effect:A Mid-Run Analysis of Major Environmental and Non-Environmental Accidents,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1,Vol.71, pp. 1~18(2015).
〔 3 〕 《2.3万股东懵了!环保造假股价跌停,这家A股公司市值蒸发14亿,曾因“碳中和”概念被多家机构调研》,载证券时报网2021年3月25日,http://www.stcn.com/article/detail/340728.html。
〔 4 〕 参见何志鹏:《以人权看待发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4期。
〔 5 〕 参见龚向和、袁立:《以人权促进发展:工具性人权论》,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5期。
〔 6 〕 有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是“工商业与人权”的重要价值取向。首先,维护环境人权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离不开工商业界的参与。其次,“工商业与人权”期待企业在经济、环境和社会可持续方面有所作为。最后,“工商业与人权”强调企业自身的“可持续”而非简单“牺牲”。参见李林芳:《中国“工商业与人权”实践问题研究》,武汉大学2020年博士学位论文。
〔 1 〕 See IATRIDIS G. E.,Environmental disclosure quality: evidence on environmental performance,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value relevance, Emerging markets review, Vol.14, pp. 55~75(2013).
〔 2 〕 参见解学梅、朱琪玮:《企业绿色创新实践如何破解“和谐共生”难题?》,载《管理世界》2021年第1期。
〔 3 〕 参见彭晓英、张庆华:《基于资源要素视角的企业环境责任的价值创造机制研究》,载《环境保护》2020年第16期。
〔 4 〕 参见马一鸣、熊国保:《企业环境责任对企业价值的影响研究》,载《重庆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1期。
〔 5 〕 See Ellen MacArthur Foundation, UNEP:The New Plastics Economy Global Commitment 2019 Progress Report,https://www. unep. org/resources/report/new-plastics-economy-global-commitment-2019-progressreport.
〔 6 〕 参见梁晓晖:《工商业与人权——从法律规制到合作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98页。
〔 7 〕 参见张宏、聂嘉仪:《绿色发展视域下政府环境规制对企业绿色创新的影响——企业环境责任的中介作用》,载《科技与经济》2021年第2期。
〔 1 〕 参见黄平:《基于网络-制度-资源范式的企业绿色竞争优势生成机制》,载《技术经济》2014年第10期。
〔 2 〕 参见张宏、罗兰英:《双碳愿景下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困境与出路》,载《阅江学刊》2021年第5期。
〔 3 〕 参见陈爱珍、王闯:《企业环境责任、绿色技术创新与企业财务绩效》,载《税务与经济》2023年第4期。
〔 4 〕 参见齐丽云、汪瀛、吕正纲:《基于组织意义建构和制度理论的企业社会责任演进研究》,载《管理评论》2021年第1期。
〔 5 〕 参见张宏、罗兰英:《双碳愿景下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困境与出路》,载《阅江学刊》2021年第5期。
〔 1 〕 参见《靠环保吃环保 欲无度节不保 海南省地质局原党组副书记、局长邓小刚严重违纪违法案剖析》,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3年12月6日,https://www.ccdi.gov.cn/yaowenn/202312/t20231206_312364.html。
〔 2 〕 印象管理指的是企业为逃避外部规制等压力而采取的低成本、表征化的企业形象管理行为。如企业高调发布环保承诺和计划并借此获得支持和声誉,却不采取实际行动落实相关承诺的形式主义行为。参见黄溶冰、赵谦:《演化视角下的企业漂绿问题研究:基于中国漂绿榜的案例分析》,载《会计研究》2018年第4期。
〔 3 〕 参见程骞、徐亚文:《人权视角下的公司环境责任——兼论“工商业与人权”框架的指导意义》,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 4 〕 参见赵旭东:《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制度设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 1 〕 参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某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
〔 2 〕 此类案件中,金钱赔偿类似于“恢复原状费用”而非价值赔偿,赔偿金视情形可分别用于直接修复和替代性修复。参见张宝、殷佳伟:《替代性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反思与调适》,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
〔 3 〕 参见赵旭东:《论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制度设计》,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 4 〕 参见毛振华:《被处罚缺乏“痛感”企业环保数据造假仍屡禁不止》,载经济参考报网2017年3月27日,http://dz.jjckb.cn/www/pages/webpage2009/html/2017-03/27/content_30065.htm。
〔 5 〕 2016年阿里研究院和阿里社会公益部联合发布《中国绿色消费者报告》,该报告从大数据角度通过对阿里零售平台上亿件商品的交易数据进行分析,并以绿色家具、服装、食品、家电等为绿色消费者准入要素测算出,我国绿色消费者占比自2011年(3.4%)至2015年(16.2%)数量增长了近四倍。参见《32张PPT解读阿里绿色消费者报告,6500万绿巨人成环保新主力》,载阿里研究院官网2016年8月3日,http://www. aliresearch.com/ch/information/informationdetails?articleCode=21025&type=%E6%8A%A5%E5%91%8A。
〔 1 〕 参见洪大用、范叶超:《公众对气候变化认知和行为表现的国际比较》,载《社会学评论》2013年第4期。
〔 2 〕 参见《专家观点:打通绿色消费堵点 有效激发绿色消费市场潜力》,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2023年12月22日,https://www.ndrc.gov.cn/wsdwhfz/202312/t20231222_1362867.html。
〔 3 〕 参见周娴、陈德敏:《公众参与气候变化应对的反思与重塑》,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9年第10期。
〔 4 〕 我国民众在环保方面存在着对政府的依赖心理且缺乏行动上的自觉性。参见洪大用、范叶超:《公众对气候变化认知和行为表现的国际比较》,载《社会学评论》2013年第4期。
〔 1 〕 “漂绿”(Greenwashing)一词源自对“漂白”(Whitewashing)一词的改写,主要用来表示企业环保方面的虚假性、选择性的披露以及表面性地履行环保责任,为企业“低行动”披上“绿色环保”的外衣,从而实现高调的印象管理。如通过慈善捐赠、环保宣传等无实质意义的环保活动选择性地承担环境责任。参见吴红军、徐寅寅、江怡:《企业漂绿研究综述》,载《会计之友》2023年第22期。
〔 2 〕 See Axsen J.,Langman B.,Goldberg S.,Confusion of innovations: Mainstream consumer perceptions and misperceptions of electric-drive vehicles and charging programs in Canada,Energy Research & Social Science,Vol.27, pp. 163~173(2017).
〔 3 〕 企业社会责任视野下的企业环境责任不仅内容过于宽泛,落实方式也过于多元。如社会捐助、活动赞助、义务服务等都是企业实现社会责任的常见方式,但这些方式在价值取向或落实手段方面很难找出统一性,因此,几乎无法得出企业落实其社会责任的系统性方法。环境责任履行的可选择性亦会导致企业创造更多样的逃避路径与借口,不利于环境责任的落实。
〔 4 〕 参见张宏、罗兰英:《双碳愿景下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困境与出路》,载《阅江学刊》2021年第5期。
〔 1 〕 参见《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通报警示案例》,载人民政协网2020年9月30日,https://www. rmzxb.com.cn/c/2020-09-30/2680686.shtml。
〔 2 〕 参见《生态环境部通报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实施期间第一批环境执法典型案例》等信息公开文件,载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网站,https://www.mee.gov.cn/。
〔 3 〕 参见陈积敏、江林升:《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法治路径建构》,载《社会科学家》2020第10期。
〔 4 〕 参见《我国上市公司环境责任信息披露水平稳步提升》,载中国发展门户网2024年2月6日,http://cn.chinagate.cn/environment/2024-02/06/content_116989188.shtml。
〔 5 〕 参见[日]須網隆夫:《日本的工商业与人权——〈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的实施》,袁浩然译,载《人权研究》2022年第2期。
〔 1 〕 参见程骞、徐亚文:《人权视角下的公司环境责任——兼论“工商业与人权”框架的指导意义》,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 2 〕 See Archie B.Carroll,The pyramid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oward the moral management of organizational stakeholders, Business Horizons, Vol.34, pp. 39~48(1991).
〔 3 〕 参见张万洪、王晓彤:《工商业与人权视角下的企业环境责任——以碳达峰、碳中和为背景》,载《人权研究》2021年第3期。
〔 1 〕 参见罗丽、王耀伟:《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研究》,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
〔 2 〕 参见施志源:《环境标准的现实a5evQR6xV1CEByLE2Cmrug==困境及其制度完善》,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6年第1期。
〔 3 〕 参见张万洪、金怡:《论中国工商业与人权国家行动计划的制定》,载《社会科学论坛》2022年第3期。
〔 1 〕 参见王东方:《政府数据开放规范的精细化构建——基于政府数据开放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关系视角》,载《电子政务》2021年第10期。
〔 2 〕 参见唐颖侠、白冰:《人权指数的类型化研究》,载《人权研究》2021年第1期。
〔 3 〕 参见吕建高:《国际人权实现的指标监控:一种法理疏释》,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 4 〕 参见李莎莎:《企业人权责任边界分析》,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3期。
〔 1 〕 参见许斌:《论工商业人权责任的制度化》,山东大学2021年博士学位论文。
〔 2 〕 参见徐亚文、李林芳:《简析企业社会责任的人权维度与路径建构》,载《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 3 〕 实证研究表明,经济政策不确定性与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情况呈现显著负相关,参见马诗柔、李春波:《企业环境责任履行研究进展》,载《绿色科技》2023年第17期。
〔 4 〕 参见张万洪、王晓彤:《工商业与人权视角下的企业环境责任——以碳达峰、碳中和为背景》,载《人权研究》2021年第3期。
〔 1 〕 参见吕长江、赵宇恒:《国有企业管理者激励效应研究——基于管理者权力的解释》,载《管理世界》2008年第11期。
〔 2 〕 参见周俊、赵晓翠:《行业协会商会与政府共治的多元模式及其适用性》,载《治理研究》2022年第4期。
〔 1 〕 参见[瑞典]Mares Radu 、张万洪:《工商业与人权的关键议题及其在新时代的意义——以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为中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 2 〕 参见[瑞典]Mares Radu、张万洪:《工商业与人权的关键议题及其在新时代的意义——以联合国工商业与人权指导原则为中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 3 〕 参见《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载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2012年1月1日,https://www.ohchr.org/zh/publications/reference-publications/guidingprinciples-business-and-human-rights。
〔 4 〕 参见程骞、徐亚文:《人权视角下的公司环境责任——兼论“工商业与人权”框架的指导意义》,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 1 〕 参见《某聚德请不要以“受害者”自居》,载央视网2021年5月28日,http://news.cntv.cn/ 20120528/101341.shtml。
〔 2 〕 参见徐亚文、李林芳:《简析企业社会责任的人权维度与路径建构》,载《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 1 〕 根据《指导原则》第31条,非司法救济措施必须满足以下7个要求:合法、可获得性、可预测性、平等性、透明度、权利兼容和有持续的学习来源。在企业提供的企业自身救济程序中亦要满足上述七个要件。参见徐亚文、李林芳:《简析企业社会责任的人权维度与路径建构》,载《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 2 〕 参见《工商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载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网站2012年1月1日,https://www.ohchr.org/zh/publications/reference-publications/ guiding-principles-business-and-human-righ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