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个人发展权既是国际人权理论中形成的新概念,也能在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论述中寻找到其理论渊源,因而人的发展既包含全面发展,也涵括自由发展。在民生视域中,个人发展权可分为基础性权利、支持性权利和保障性权利三大类。基础性权利侧重于人的发展基础条件的培养和塑造,以受教育权和健康权为代表;支持性权利是为了使人的发展有更高的平台、更好的支撑,文化权与参与权是其中的典型;保障性权利是以社会安全权为核心,为人们在社会中的生存、生活、生计提供安全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个人发展权 受教育权 健康权 文化权 参与权 社会安全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2097-0749.2024.05.01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基金项目:本文受澳门大学“杰出访问学者”研究计划和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资助。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民生保障理论研究”(21&ZD190)、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研究”(20AZD028)
导言
作为一项新型人权,发展权既关系到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安身立命、正当生存,又与其在社会中发挥个人潜能、实现自我价值密切相关。在以往,人们往往因为发展权的“集体人权”属性而对之多加轻视甚至贬斥,因为似乎一谈到国家、民族的权利就背离了人权的根本特质。发展权所遭遇的窘境,正如学者所揭示的那样,“得到很多讨论的‘发展权’从国际法来看仍是一个未竟的事业。这一权利自1986年的《发展权利宣言》以来一直处于孤立状态,政治上的反对、文本上的不定和据称存在的实施和执行的不可操作性联合在一起,有效地阻挡了这一权利通过有约束力的公约地位的道路”。〔 1 〕 然而,发展权固然可以指向一个国家、民族的发展,但这并不意味着发展权在作为集体权利的同时不能成为个人的权利。正如被公认为集体权利的民族自决权那样,这类权利虽然是以“民族”这样的整体单位出现,但仍然要通过个人的自主决断来实现,发展权也可以作此理解。实际上,1986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其第1条即明确规定:“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在其中,“每个人”与“各国人民”并列,明确了个人就是发展权的主体。这一要求在《发展权利宣言》的第2条中也得到了重申,即“人是发展的主体,因此,人应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另一方面,个人的发展存在于个人的自我实践中,也融入社会的发展进程中。人要满足自身的需要、彰显自我的价值,都只能借助于发展这一手段;这种发展除了依赖个人的努力、家庭的资源,还需要社会的配合、国家的支持。《发展权利宣言》第3条对此明确要求:“国家有权利和义务制定适当的国家发展政策,其目的是在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发展及其带来的利益的公平分配的基础上,不断改善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 2 〕《发展权利宣言》之所以一再重复使用“全体人民和所有个人”的字眼,就是防止以抽象的“人民”来取代现实的“个人”,由此凸显发展权也是属于个人的人权特质。
不仅如此,虽然“发展权作为一项崭新的权利,最初由塞内加尔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凯巴·姆巴耶(Keba M’Baye)于1972年正式提出,并由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期间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和《发展权利宣言》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件所正式确认”〔 3 〕 ,但是,对人的发展的重视一直是思想家们探讨的主题,并在马克思关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理论中得到了最为清晰、明确的表达。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明确提出,代替资本主义社会的未来社会,是一个“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 1 〕 “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即意味着“每个个人都能根据自己的兴趣、志愿和爱好,在一切自己愿意为其发挥才能和个性的领域,使自己的创造天赋、自己的诸种本质力量、潜能和个性得到自由的、充分的发展”。〔 2 〕由此可见,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包括全面发展和自由发展两个指向不同但又互为关联的方面。全面发展表明人的个性得到了充分的发挥,一切可能的潜力、才能都得到了充分而完整的体现;自由发展则强调人的发展是一个自我作主、自我塑造的过程。在其中,人固然需要家庭、社会、国家的助力促成其展示自我、实现自我,但这一过程必须是人们自由选择、个人定夺而不是由国家、社会、家庭规训的过程。依此而论,如果国家等主体设置障碍、施加限制,使人不能获取全面发展的条件和机会;或者虽然国家等主体也强调个人的发展,但必须以国家、社会、家庭设置的目标、规划的路径来进行个人的发展——如此之类的发展虽然未必于本人无益,却违反了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本质内涵。当然也必须注意的是,“全面发展”与“自由发展”还有所差别:前者强调的是个人发展的全面性,后者强调的是以个人兴趣爱好为基础的个人发展的独特性。〔 3 〕 质言之,前者关注的是每个人都能使自己的禀赋得到最好的发展、才能得到最好的发挥,后者关注的是每个人在发展方向、发展路径上的自主性和差异性。当然两者在个人的发展上又密切相关:没有全面发展,人的自由发展则可能会限于极为狭小的领域,无法展示一个特定的主体所具有的多方面的潜力、素质和才能;同样,没有自由发展,人也难以突破环境、条件和机会所施加的各种限制,最终可能导致的是无法发展或者片面发展。
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中央人民政府承继马克思主义经典学说的理念,创造性地将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社会发展的根本目标。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文献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对改革开放历史经验的总结〔 4 〕 ,更好推动人的全面发展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目的所在。〔 5 〕 人的全面发展既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 1 〕 ,也是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2 〕 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而言,要“既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又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3 〕 中国式现代化的特征之一,就是“我国现代化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相协调的现代化。我国现代化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人民精神力量,促进物的全面丰富和人的全面发展”。〔 4 〕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物质富足、精神富有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根本要求。物质贫困不是社会主义,精神贫乏也不是社会主义。我们不断厚植现代化的物质基础,不断夯实人民幸福生活的物质条件,同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加强理想信念教育,传承中华文明,促进物的全面丰富和人的全面发展。”〔 5 〕 从这个角度而言,人的全面发展不仅仅是物质丰裕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的生存需要,同时也是精神层面上的全面发展,人们拥有更为丰富的精神生活和更高层次的精神追求。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与本文所言“民生”问题相关,人的全面发展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目的所在、功能所系。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我们要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更好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推动人的全面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努力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 6 〕也正是源于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性,习近平总书记言道:“时代在发展,人权在进步。中国坚持把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当代实际相结合,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奉行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把生存权、发展权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协调增强全体人民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环境权利,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7 〕 在其中,一方面回应了国际社会的发展权性质之争,明确将发展权作为正当、合理的人权来加以界定,另一方面更是把发展权与生存权并列,作为“首要的基本人权”来对待。
当然,发展权作为一个可由个人享有、行使的人权无可置疑,但以个人为主体的发展权如何定位则还有极大的讨论空间。例如,有学者指出:“发展权,指的是全体个人共同发展自身的权利,即每一个自由的个体人都拥有的与他人平等共进的、自由全面发展的权利。因此,可以简称为‘共同发展权’”。〔 1 〕 这类界定或许更能从宏观上把握全面发展的要旨,但却更多立足于集体的角度来探讨人的发展。换句话说,这种界定无法体现出发展本身既源于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共同的、平等的资源、条件和机会,但又与个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多样性因素高度关联。在同样的资源、条件和机会之下,人们并不是能够同样地加以利用,个人生活样式的多样和价值偏好的多元,也必定会使得人们在同样的社会背景和社会环境之下,展示其不同的个性与能力。同样,这类界定也没有考虑到现实的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正如有学者提醒我们要注意的那样,“在现代分工的世界里,个人不仅担心经济贫困,而且担心失去作为人存在的可能性。这种担心又是双重的:他必须估计到,由于并非他自身的原因被排除在社会合作之外,并被置于社会生存条件的边缘。这不仅意味着经济生存条件受到威胁,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的创造力无用武之地。他的发展可能性受到阻碍,他的自尊心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2 〕 换言之,当拥有创造力、进取心的人们无法获取发展的机遇和条件时,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它使人难以成为其人。从这个角度说,发展权从内涵上更多地指向的是国家在个人发展上应当担任的义务与责任。汪习根教授认为,发展权是“全体个人及其集合体有资格自由地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参与、促进和享受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方面全面发展所获利益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将发展权的核心内涵定位在“关于发展机会均等和发展利益共享的权利”。〔 3 〕 当然,仅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来定义发展权,将“利益”作为发展权的核心内涵,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将发展权等同于受益权,而个人在发展的过程中使用其天分、发展其个性以及实现其潜能的本质性要求就难以顾及。学者戴菁则将个人发展权归纳为“个人所应当享有的,向国家、社会、他人等主张的,能够参与、促进、享有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各方面发展的,使自身获得进步性质变化的权利”。〔 1 〕 在这一定义中,“自身获得进步性质的变化”是一亮点,表明发展权重在提升人的素质、扩展人的能力。
由于笔者对发展权缺乏研究,因而也无能力对发展权做出精确的法理界定;同样,如有学者所提到的,以“发展”为核心内容的发展权,是物质发展权和精神发展权的统一,包含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权的有机统一。〔 2 〕 但本文的任务,主要是立足新时代在民生领域中个人发展权的建构展开,由此,我将从以下三个维度来对之加以概括,即个人发展的基础性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和健康权;个人发展的支持性权利,包括文化权利和参与权利;个人发展的保障性权利,主要体现为社会安全权。
一、个人发展的基础性权利
所谓基础性权利,是指在个人发展中必不可少的奠基性权利。质言之,如果缺乏这些权利,人就无法养育其个性、培养其能力,更不用说在社会的大舞台上表现自我、实现自我。在笔者看来,基础性权利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受教育权,这关系到法律主体的内在素质;二是健康权,这牵涉到法律主体的身体素质。没有健康的身体素质与内在素质,人不可能完全地实现自己的潜能,体现自身的价值。所以,素质与体质构成个人发展的基础性权利的核心内容。
(一)受教育权
在各种各样的发展权项目中,受教育权无疑是最为重要的权利之一。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人生所必需的知识、经验,都需要通过教育来获得。穆勒(John Stuart Mill)指出:“对人民群众进行一切智力训练,其目的必须是使他们增加常识,使他们能对其周围的环境作出切实可靠的判断。”〔 3 〕 在人的一生中,都802792899f8468f1684689a3988cca3d22f50a0e7f184ccfa506bcaf28a8c5ae必须依靠自己来维持生活,规划生计,但如欠缺必要的知识,就会对周遭事物懵懂无知,导致生存难以维系,生计倍感艰难。一句话,“人民只有运用知识才能改善自己的命运”。相反,“如果压迫势力使他们失去知识可能提供的帮助,他们就很容易陷入迷惑状态并表现出软弱无力,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可避免地会变成暴政、宗教狂热病和造谣诬陷的牺牲品”。〔 1 〕 拉斯基(Harold Joseph Laski)则将受教育与人的自由关联起来,指出:“我们生存在一个辽阔的世界上,冒险去寻找我们的道路。在这种条件下,除非我们的心灵受过运用自由的训练,否则,自由是不会有价值的。不受运用自由的训练,我们就不能表达生活中的经验,就不能将我们根据那种经验的要求报告给决定政治的中央。科学一旦征服了自然,从而改变了力量的源泉,现代人的教育权利对于他的自由来说就成为基本的东西。剥夺了一个人的知识,堵塞了他获得更多知识的道路,你就不可避免地将他变成了比他幸运的人的奴隶”。〔 2 〕
有学者对国际社会在有关受教育权的目标和任务上形成的共识作了归纳,包括:(1)使人的个性和尊严自由地发展;(2)使人能够本着相互容忍和尊重其他文明、文化和宗教的精神,积极地参加自由社会;(3)培养对父母、本国民族的价值观和自然环境的尊重;(4)培养对人权、基本自由和维护和平的尊重。〔 3 〕可见,赋予并保障人们特别是青少年的受教育权,既是个人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也是社会融洽的内因和动力;它不仅是国家的基本特质,也是国家或政府对人民和民族负责的具体表现。从民生的角度而言,受教育权对个人发展的重要性起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它使个人拥有了在社会中体面生存的知识基础。所有人类社会中有用的知识都是在经验、常识的基础上,经由学者提炼、升华而成的一种认识成果,掌握知识的多少及运用知识技能水平上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每个人的生活水平。即便是从事单纯的体力劳动,其薪酬待遇往往也与其通过技能而展现的知识、经验密切相关。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就将教育的目的之一定义为“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4 〕 ,这就是为儿童日后的成长奠定了扎实的教育基础。第二,它使个人有了发展的可能和前提。通过教育特别是高等教育所获取的知识,不仅使人们有了安身立命的基础,同时它也是个人进一步提升和发展的必要前提。人们在通过知识谋求改变命运的过程中,会有感到进一步扩充知识、提炼知识的必要,不如此就会出现知识老化、视界狭窄的境况,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只有掌握新的知识才能应对不断发展的社会,也只有拥有了更多的知识才可能化解风险社会给人们带来的生活上的冲击;第三,它使个人最终能够得以实现自己的价值,确保尊严的实现。只有通过受教育获取知识,人们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天赋、潜能,并通过将知识具体运用于人生的各种场合,发展自我,实现自我。不仅如此,所有的人权、权利最终的指向都是人的尊严,这一宗旨不仅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发展权利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书中屡被提及,重申“发展权利是一项普遍的、不可分割的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序言中也明确指出:“一切人权都源于人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中心主体。”〔 1 〕 欠缺必要的知识,人无法发掘自己的潜能,难以充分实现自身的价值,当然也会因为无知、愚昧而使人格受到轻视、尊严难以维系。看过《红楼梦》的读者都能够了解,当酒宴上贾宝玉能吟出“滴不尽相思血泪抛红豆,开不完春柳春花满画楼”,而薛蟠只能说出“一个蚊子哼哼哼,两个苍蝇嗡嗡嗡”时,其不学无术而又粗鄙浅陋的形象自然难以得到别人的“尊重”,“尊严”当然也就无从谈起。
当然,知识的获取和个人的发展,离不开个人的主观努力,也离不开国家的支持、扶助。换句话说,要让公民的受教育权得以实现,需要国家提供教育条件、教育资源,而其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就在于教育公平。它既有教育资格上的公平要求,如所有适龄儿童都能接受来自国家提供的义务教育,也包括教育条件和教育资源的公平。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教育,加快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发展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公平。”〔 2 〕 相对来说,教育资格的公平问题业已大致解决,更为迫切的任务是解决教育条件、教育资源上的公平问题。只有确保了教育条件、教育资源的公平,才能使教育公平真正落到实处。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每个人在社会上的所得,包括收入、财富、社会地位、职位、自我提升的机会以及由此带来的满足感,都不可能以均等的方式加以分配,但“教育是获得这些回报的一个重要途径:一个人所取得的教育成就的水准和种类会对他在分配中所得到的结果产生重要的影响,从而影响他最终会分配到何种可能提高生活质量的好处。因此,如果某些人获得的教育质量低于他人,而这不是由他自身的错误所导致的,这是不公平的,因为这会使他们在争夺非公平分配的利益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1 〕 所以,在中国教育公平事业的推进中,既要强调办好每一所学校、教好每一个学生,又要注重补齐短板、缩小差距,对教育资源较少、教育条件较差的区域进行特别扶持,优化教育资源配置,逐步缩小区域、城乡、校际差距,使全体学生都能享受到来自国家的公平教育。
需要注意的是,民生是一个人一辈子经营生活、规划生计的过程,因而受教育权也不只是在青少年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存在,人要不断地发展自我、提升自我,就必须终其一生进行学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受教育权替换为学习权,强调“人生的任何阶段都有学习的权利,国民有要求自幼接受成长教育之权利,也有要求社会教育及各种学习环境整备的权利。学习权理念,可以说是今后民主教育体系及教育法理论发展的重要基本原则”。当然,从学习是自由、自主的学习这层含义来说,学习权替代受教育权或许更能体现教育的本质,尤其侧重于个人对自我提升、自我发展的重视,但如果从少年儿童无法自主学习,尤其是相关教育条件和资源仍需国家和社会来予以保障的角度来说,受教育权这一概念仍有其存在的必要。不仅如此,还需要拓展教育途径,让所有人无论是少年、青年还是中年、老年,都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从而不断获取新的知识,掌握新的技能。习近平总书记就明确指出:“人力资源是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依托。要优化同新发展格局相适应的教育结构、学科专业结构、人才培养结构。要完善全民终身学习推进机制,构建方式更加灵活、资源更加丰富、学习更加便捷的终身学习体系。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有效提升劳动者技能和收入水平,通过实现更加充分、更高质量的就业扩大中等收入群体,释放内需潜力。”〔 2 〕 特别是对农民工以及下岗失业人员来说,要通过“免费的职业技能培训”来为他们增权赋能,“要提高职业培训质量,增强就业人员技能,提高农民工和其他各类再就业人员转岗就业能力。”〔 3 〕 只有这样,才能使他们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更好地为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知识上的助力。正因如此,党的二十大报告在“实施就业优先战略”〔 4 〕 部分,就将“健全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作为重要内容之一,为劳动者生存能力和就业能力的提升提供制度支撑。
(二)健康权
如果说受教育权是为个人的发展增强其内在素质,健康权则是为个人的发展提供寿命、体格及心理、精神状态等方面来自国家的医疗卫生保障。“国家不能保证个人的健康,但它们是最适合创造让个人健康得到保护甚至可能得到改善的某些基本条件的实体”。〔 1 〕 每个人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但人是否能够获得健康又与国家积极作为有着密切的关联。正因如此,健康权脱颖而出,成为民生权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相关学者的界定,健康权包括以下两个部分:一是使用公共卫生医疗服务的权利;二是传染病与地方疾病可在其中加以防范和控制的公共卫生秩序权利。简言之,健康权一是每个社会成员都有权获得来自国家的健康服务,例如,病有所医且能让人们看得起病、吃得起药;二是在发生大面积疾病风险或疫情时,有权要求国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与控制。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健康权不是指每个人都能获得健康的权利,而是指国家和社会提供相应的资源、平台,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来为人们提供健康方面的服务与保障的义务。由此可见,健康权是一种典型的积极性权利,即要求国家从维护人们健康的角度出发,通过主动预防、积极应对等方式,来为人们健康权的实现提供尽可能全面和完整的保障。在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中,将各国在健康权方面的“核心义务”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1)确保能够在不受歧视的基础上获得卫生设施、物资和服务的权利,特别是对弱势和被边缘化的群体而言。(2)确保能够获得最低限度的、有充足营养和安全的基本食物,确保所有人免受饥饿。(3)确保能够得到容身之处、住房和卫生条件,以及充分供应安全和洁净的饮用水。(4)根据世界卫生组织随时修订的《基本药品行动纲领》,提供基本药品。(5)确保公平地分配一切卫生设施、物资和服务。(f)根据流行病的实际情况,采取和实施国家公共卫生战略和行动计划,解决整个人口的卫生关注。〔 2 〕 应当说,这都还是从“最低限度”的角度来确定国家义务,所有对本国人民负责的国家,都必须履行最低限度的国家义务。
对个人的发展而言,健康权的意义与功能都是明显可见的。没有健康也就不能生存,自然也就没有个人的发展。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对于那些缺乏物质性和生产性资产的人,劳动力或健康的身体构成了大多数生存策略的核心内容,因而可能是最重要的资产……损失一位有生产能力的成年人,‘无论是由于疾病、死亡、离婚,还是由于不负责任,都会显著地削弱一个家庭面对外界冲击的能力,因而是导致贫困的主要原因之一’。”〔 1 〕 自然,这还只能算作健康权在个人发展方面的间接作用,而其直接的作用表现在:首先,只有具有健康的心理素质和强壮的身体素质,人才能借助这一躯体为自己的发展提供可靠的人力资源。人们生活中所常说的“身体是革命的本钱”,就体现了健康对个人发展所具有的决定性意义。不仅如此,健康还不只是躯体的健康。世界卫生组织给出的健康定义就很能说明问题,即健康指的是“健康的个体和群体能满足其生存的期望,能适应各种环境的改变。健康是人类与物理、生物和社会环境的平衡,是各种功能活动的和谐”。〔 2 〕 可见一个健康的人不仅能够保持身体的强壮与活力,而且还能拥有健康的心灵以及适应社会环境的生理和心理能力。可以想象,只有这样的人才有真正意义上的发展能力,因而健康权的保障,为人们更好地塑造自我、发展自我提供了前提条件。其次,健康涉及人的方方面面,而没有哪个人能在一生中保证自己不生疾病、不遇风险。正是因为疾病与个人如影随形,所以有学者专门提到:“医疗是人类的一种基本需要,任何人都不应该因为缺乏获得医疗的经济资源而遭受疾病的痛苦或者死亡。”〔 3 〕 特别是之前被人忽视的精神疾病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的自我发展。联合国委派的健康权特派员保罗·亨特(Paul Hunt)发表了一份有关精神疾病的报告,其中就提到:“每四个中就有一人,会在其人生的某个阶段遭受精神失调的痛苦。最后,此种失调情况的发生率还在不断增长。”这种精神类疾病“除了有时受到使人痛苦难熬的限制外,各种情况带来的污名化往往导致对那些受影响者的歧视,而这又可能致使他们被边缘化”。〔 4 〕 不难想象,处于这一境地之下的人群,不仅生存方面会遭遇极大的困难,发展自我、提升自我、展现自我的人生梦想同样难以实现。再者,虽然每个人都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但个体所遭遇的健康风险往往是个人所难以预料、难以应对、难以防范的。当人们面对如非典、新冠疫情这类传播性极强、危害性极大的流行性疾病时,由个人来承担照护自己的责任明显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公平的。正因如此,在人的健康方面产生了新的观念,也催生了新型的健康权利。所谓新观念即预防与治疗不再被认为纯属私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加以关心或忽略的问题,而是关系整体社会的。只有为全体人民的健康赋予丰富的法律权能基础和奠定坚实的制度保障,才能为全体人民守好健康的防线,为人们的发展提供政策、制度和法律上的助力。
“中国政府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把维护人民健康权益放在重要位置”;〔 1 〕 习近平总书记对人民健康问题高度重视,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就“推进健康中国建设”进行了专题论述。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强盛的重要标志。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完善人民健康促进政策。”在健康权的保障上,提到的具体内容主要有: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保、医疗、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坚持预防为主,加强重大慢性病健康管理,提高基层防病治病和健康管理能力。深化以公益性为导向的公立医院改革,规范民营医院发展。发展壮大医疗卫生队伍,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和社区。重视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创新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机制,健全公共卫生体系,提高重大疫情早发现能力,加强重大疫情防控救治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有效遏制重大传染性疾病传播。深入开展健康中国行动和爱国卫生运动,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2 〕 上述举措,既涉及政策的安排,也关乎着机制的健全,对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来说,措施明确,思虑全面。
二、个人发展的支持性权利
与受教育权、健康权这类个人发展的基础性权利不同,个人发展的支持性权利主要是指国家、社会提供相关的机会、平台,给予必要的保障,使个人能够在制度、政策、法律的支持之下,更好地发挥生命的潜能,彰显自己的能力,从而更好地塑造自我、发展自我。本文以文化权和参与权两项权利来作为个人发展的支持性权利的代表。
(一)文化权
教育权与人的发展所必需的内在素质有关,健康权与人的发展必须依赖的身体素质关联,这两者很大程度上都是以国家义务的履行来彰显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功能,是典型的积极权利。但文化权与之不同。文化权的实现,固然需要国家提供让人们参与文化活动的资源和平台,也需要确定鼓励、保护人们创造、创新的政策与法律,但是,文化权更直接指向人们可以通过自主性的学术创造与技术创新,来提升自我、发展自我并实现自身的价值。对于文化权的具体权能,有的学者将之归纳为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保护文化认同的权利、享受科技进步及应用所带来的好处的权利、保护民族与国际文化财富和遗产的权利、保护文化作品的精神及物质利益的权利、公开和私下运用自己语言的权利、受教育权利等。〔 1 〕 亦有学者直接从发展的角度上来定义文化权,并径直称之为“文化发展权”,解释为“人的个体及其集合体拥有的文化得到保护与发展并由此获益的权利”。〔 2 〕 鉴于文化及文化权的多义性,有学者也特意区分广义的“文化基本权”与狭义的“文化基本权”,认为从广义的文化基本权而言,包括言论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学术自由、宗教自由及艺术自由等,而狭义的文化基本权专指文化公民权的保障,即保障每个人有权自由参与并共享共同生活的文化资源。但上述定义广者过广、狭者过狭,严格来说,并未讲清文化权究竟为何物。
笔者较为认可挪威学者对文化权的归纳,即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可以将文化权分解为四项主要权能,即(1)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2)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产生的福利的权利;(3)作者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有使其受保护的权利;(4)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 3 〕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文化权包含受益权和行动权两个层面的内容。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一般是指文化娱乐权,即人们“欣赏并从事戏剧、歌唱、舞蹈、电影等娱乐活动的权利”。有学者将这一权能对个人发展的意义归纳为四个方面:满足人欣赏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使人参与到文化创作中来;使人的身心得到平衡发展;提高人的生活幸福度。〔 4 〕 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产生的福利的权利,就目前来说已经显而易见。随着科技的发展,无论是通信、交通,还是获取数据、了解信息,任何一个普通人都能从科技的发展中获得极大的便利,节省了时间成本,提高了生活质量。当然,笔者认为,文化权中最为重要的是上述(3)、(4)两项。特别是从自我发展的角度而言,如果人个性化的创作、创造、创新不能被完整的保护,整个社会就会缺乏生机而陷入文化荒漠的境地;同时,如果人的研究和创造被横加干预,那就无法体现个人的价值,对社会和历史而言,这也是人才的浪费、文化的缺失和文明的遗憾。在此重温革命导师马克思的教导是必要的,他以新闻出版为例,言道:“自由报刊是人民精神的洞察一切的慧眼,是人民自我信任的体现,是把个人同国家和世界联结起来的有声的纽带,是使物质斗争升华为精神斗争,而且把斗争的粗糙物质形式观念化的一种获得体现的文化。自由报刊是人民在自己面前的毫无顾虑的忏悔,大家知道,坦白的力量是可以使人得救的。自由报刊是人民用来观察自己的一面精神上的镜子,而自我审视是智慧的首要条件。自由报刊是国家精神,它可以推销到每一间茅屋,比物质的煤气还便宜。它无所不及,无处不在,无所不知。自由报刊是观念的世界,它不断从现实世界中涌出,又作为越来越丰富的精神唤起新的生机,流回现实世界。”〔 1 〕 这段诗意又充满哲理的话,不仅道出了如报刊、书籍这些文化载体的重要功能,更是对创作自由、表达自由的理念推崇备至。
大致而言,在文化权的具体权能当中,创作自由和知识产权保护是两个根本性的权利项。创作自由既有科学研究自由,又有文学艺术创作自由。1974年11月20日通过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科学研究人员地位之建议》在第4章“科学研究人员的职业”中规定:成员国应当尽力创造条件,使科学研究人员在此条件下并在当局的支持下有以下责任和权利:(1)以知识自由的精神来追求、阐述与捍卫其认识到的科学真理;(2)为其参加的项目之目的与目标的定义作出贡献,为确立采用的应为人道的及对社会及生态负责的方法作出贡献;(3)自由表达其对某些项目的人道的、社会的或生态的观点,最终从那些他们的良知认识该退出的项目中退出;(4)积极而建设性地为其国内科学、文化与教育、国家目标、增进公民幸福以及促进“联合国国际理想与目标作出贡献”。〔 2 〕 实际上,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研究者只有在学术自由的保护之下,才可能充分迸发出其创造力与想象力,从而积极、大胆地去探索人类未知的领域,创造新颖可靠的知识,最终促成社会的发展与历史的进步。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知识自由是公共安全的必要保障。这一宣布没有附带任何条件。如果我们试图借此压制避免一些较小的危害,必定会产生更大的危害,以及伴随着一些暂时的、局部的利益而来的是长久、可怕的灾难。这个灾难就是自治的失败。归根结底,只有对真知的追求和传播才能给国家带来安宁和和平。〔 1 〕 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也不例外,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曾明确指出:“艺术活动的本质是自由发挥创作,通过特定形式语言的媒介将艺术家的印象、经验和经历直接展现出来。”〔 2 〕 这种带有个人独特性的艺术作品,既是作者情感和价值理念的表达,又因为其艺术的感人力量而予人以教诲、启发。不仅如此,这些科学研究与文学艺术创作的成果既能使广大社会成员受益,又是研究者、作者本人成功发展的标志。从一定程度上说,没有科学研究人员的刻苦研究以及文学家、艺术家的辛勤创造,人类就难以有真正意义上的文化或者说文化只能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准。
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文献中,对文化及文化权也有诸多重要论述。以科学研究为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科学以探究真理、发现新知为使命。一切真正原创的知识,都需要冲破现有的知识体系。”〔 3 〕 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创造、创新既是体现研究者学术价值的评判标准,也是建构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本质要求。“理论的生命力在于创新。创新是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永恒主题,也是社会发展、实践深化、历史前进对哲学社会科学的必然要求。社会总是在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的,其中有一些可以凭老经验、用老办法来应对和解决,同时也有不少是老经验、老办法不能应对和解决的。如果不能及时研究、提出、运用新思想、新理念、新办法,理论就会苍白无力,哲学社会科学就会‘肌无力’。”〔 4 〕 创新是个人的主观活动,但离不开国家的保障,这既包括宽松、自由的学术环境,也包括国家所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7条也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些必要的制度安排,是进行科学研究和文化创作的先决条件。
对知识产权加以法律上的严格保护,也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重要主题。知识产权,无论是著作权还是专利权、发明权,都带有深刻的个人印记,是人们通过创新活动所获取的智力成果,也是展现个人价值并能持续发展的基础。穆勒在谈到专利权时曾言道:“所谓专利权,就是允许新生产方法的发明者在一定时期内享有利用新生产方法的特权。这并不是为了发明者的私利而使商品价格昂贵,而仅仅是为了补偿和奖赏发明者,推延一部分商品价格的降低。发明者应该得到补偿和奖赏,这是不可否认的;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如果发明者付出劳动和金钱使其设想成为现实后,那些没有付出劳动和金钱的人也可以同时利用它的发明,那么,除了非常富有和非常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人外,谁都不会付出劳动和金钱来搞发明了,或者就得由国家来奖赏和资助发明者。”〔 1 〕 总而言之,如果不对专利权人加以保护,那发明、革新、创造都将无人问津,社会将为此支付极为高昂的成本。不仅专利权如此,举凡商标权、著作权等也是如此,因为这些权利的核心内容都涉及“独创性”问题,这种独创性的认定,不仅是对专利、商标、著作这些成型的成果予以外观上的评价,更为重要的是,它是对人的独特的知识积累、思想体验、人生探索、心路历程的承认与肯定。任何一项知识产权,都有着创作者、发明者的独特的个人印记。抹杀人的独特性,个人尊严无从谈起;〔 2 〕同样,对体现人的独特性的发明、作品不予尊重和保护,同样是对人的尊严的无视与冒犯。所以,对创造者权利的保护,其本身表现了对人类尊严、人类智慧的尊重。在谈到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习近平总书记就特别强调:“产权保护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是塑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方面。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要加快新兴领域和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构建。要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要调动拥有知识产权的自然人和法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产权意识,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权。”〔 3 〕 可见,尊重知识产权,就是尊重发明人、创作者,也是为个人的发展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二)参与权
参与权是指公民有权参与到相关公共事务之中,表达自己的观点,提出自己的诉求,从而影响公共决策。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不希望自己只是法律、政策、规划、计划、决定的被动接受者,尤其是在涉及个人利益的场合,如果只能听从他人的安排而无从置喙,那么必然会有挫败感和失落感,人的尊严也会由此而丧失。正因如此,“参与权在国际人权法中是一个广为人知的概念,被确认为实现发展权的核心基石”。〔 1 〕 可以说,发展权概念的形成,就在于将“人权”与“发展”两个概念相结合,铺陈出一个“发展权”的概念,“发展权”的核心就是每一个人和所有人民都有责任与权利去参与、贡献并享有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发展,而所有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就可以在当中被完全实现。参与权在发展权中如此重要,在笔者看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参与体现了一种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这也是个人得以发展的心理基础。如果一个人只专注于私人事务,或者冷漠、淡然地看待社会上所发生的一切,这类人很难会有发展的欲望。所以,一个积极向上的公民必须能“以相互尊重和非暴力为特征,按照人权和民主原则,参与社会、社区和政治生活”。〔 2 〕 有了发展的欲望才会有积极的行为,一个人也才能以此为基础有真正得以发展的可能。美国学者弗里德里希就将体现自主的自由、参与的自由以及创造、发明和革新的自由并列,认为这三种权利“都旨在使人成为一个完整的自我,一个得以充分发展的人”。〔 3 〕 可见,参与使人成其为人,参与也使人拥有发展的可能。其次,参与使人获得了来自社会的知识和经验,因而为自身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通过模仿别人的行为,人们可以知晓社会的期许和禁忌,从而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通过学习别人的经验,人们可以在人生的历程中少走弯路。社会学的研究结果表明,能够积极参与的公民学会了如何组织他们的时间,和他人进行合作、化解冲突、制定决策以及交流看法,“他们学到了社会的、组织的和日常生活的技能,引导着他们在职业生涯中形成了更好的关系,获得了更大的成功和自我实现,并且获得了更强的自信心和幸福感”。〔 4 〕 最后,个人对社会事务的积极参与,不仅有利于个人的发展,也促成了社会的整体发展。伯尔曼(Harold Joseph Berman)就曾提到,“法律程序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 1 〕 法律是如此,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亦是如此。例如,有学者就提到,“参与一切有关科技发展、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其他相关领域内的活动之权利,包括收到通知(寻找和收到情报)的权利至关重要。人们通过参加决策、制定政策及控制各种活动……自觉和民主地投入致力于发展的努力,是保护人权免遭一切政策制定偏向之消极影响的方法之一”。〔 2 〕 广泛的公众参与不仅增强了人们自我发展的能力,也为社会的合理、高效运转提供了制度支撑。
当然,要使参与权落到实处,仍然有几个重要问题需要强调:
第一,参与必须是平等地参与。这一要求表明,在公众参与的过程中,所有利益相关者应参与到公共事项的讨论和决策过程之中,不能刻意排斥某些人;所有参与者的意见和建议都应受到平等的尊重和考虑,不能因人而异。即便是未成年人,也应该让他们在事关自身利益的事项上有主张意见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从儿童权利和儿童未来发展的角度出发,特别提到:“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予适当的看待”;“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对于常被边缘化的残疾人群体,《残疾人权利公约》在第29条、第30条都明确了残疾人“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的权利。〔 3 〕 上述规定,都将参与权平等地落实于每一社会主体之上,不因年龄大小和身体机能的损伤而区别对待。在建构和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对此也有诸多重要的理论阐述。例如,在协商民主的过程中,要发扬民主、广开言路:涉及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事情,要在全体人民和全社会中广泛商量;涉及一个地方人民群众利益的事情,要在这个地方的人民群众中广泛商量;涉及一部分群众利益、特定群众利益的事情,要在这部分群众中广泛商量;涉及基层群众利益的事情,要在基层群众中广泛商量。〔 4 〕 所有的社会主体都参与到协商的过程之中,不仅有利于吸纳来自群众的智慧和经验,也能够增强对规划、计划、方案的社会共识,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与民主性。不仅如此,协商还必须是平等的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要“促进不同思想观点的充分表达和深入交流,做到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而不强加于人,遵循规则、有序协商而不各说各话,体谅包容、真诚协商而不偏激偏执,形成既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又理性有度、合法依章的良好协商氛围”。〔 1 〕 只有在平等的氛围之下,人们才能发表自己的真实看法,从而使协商的过程能够导向最好的民主效果。
第二,参与必须是常态地参与。公众参与不应是决策者的随意安排,而应通过法律和制度予以固化。说到底,如果决策者只是根据自己的兴致而动员公众参与,那就不能保障人民群众对社会事务参与的广泛性、深入性和普遍性。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制度特色之一,就在于人民群众能够通过多样的路径、不同的形式持续地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在民生领域中主要通过以下有效的途径来保证人民群众参与到民生事务的安排上来。首先是作为公众的参与。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将公众参与作为法律原则之一(第5条),并专设第5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确保人民群众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为此,“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53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第56条)。上述规定,不仅确保了公众对环境信息的知情权,同时也是为其更好地参与提供了条件和便利。二是作为村民、居民的参与。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24条)。以上事项均与村民的民生权益密切相关,保证全体村民的常态参与,无疑是维系民主的重要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就居民、业主的参与权作了详细规定,兹不赘述。最后是作为职工的参与。职工参与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民主管理,是广大职工作为国家主人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宪法》确立的重要制度。我国《宪法》亦对之加以明确的要求。例如《宪法》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第16条第2款);“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17条第2款)。当然,在事业单位和其他非公经济领域中也同样有参与权的问题,要确保职工的民生权益得以实现,同样需要有常态化的公众参与机制。
第三,参与必须是有效地参与。所谓有效,就是参与不能是图形式,走过场,而必须是切实地参与商讨和决策的过程。科恩从参与角度来定义民主,认为“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 1 〕 达尔(Robert Alan Dahl)则将“有效的参与”作为“理想的民主程序”需要满足的五个标准之一,强调“在制定集体决策的过程当中,包括在把事项列入议程阶段,每个公民都应当拥有充足和平等的机会来表达他或她关于最终结果的偏好”。〔 2 〕 可见,只有在人们畅所欲言地表达自己的观念和意见,并且每一个建议都能得到平等的尊重时,参与才能达致良好的效果。同样以协商民主为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协商就要真协商,真协商就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之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来决定和调整我们的决策和工作,从制度上保障协商成果落地,使我们的决策和工作更好顺乎民意、合乎实际。要通过各种途径、各种渠道、各种方式就改革发展稳定重大问题特别是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广泛协商,既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又照顾少数人的合理要求,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3 〕 就此而言,真实的、有效的参与要求是:在过程上,既需要在决策之前,也需要在决策之后让人民群众广为参与,这意味着所谓参与并不是由决策者宣布决策结果,而是公众能实实在在地参与决策的整个过程;在范围上,要广泛地听取来自各个方面的不同意见,特别是少数人的意见也要给予平等的尊重。在当今社会,民主程序既强调“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规则,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少数人合理的特殊要求,保护少数;在效果上,要使公众参与的协商结果真正落地。如果公众在协商的过程中发表了大量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但决策者充耳不闻,那么,这样的参与自然也是无效的参与。当然,一个有效的协商还必须依赖于相关条件的具备,例如有学者就提到:可以从以下五个条件是否齐备来探讨协商过程的质量高低:(1)信息:参与者能接触到他们认为与论题相关的准确信息;(2)实质性平衡:基于一方或一个视角的论点被持不同视角的人考虑并回应;(3)多样性:讨论的参与者能代表公众主要观点;(4)自觉性:参与者能对不同观点的优劣进行权衡;(5)公平考量:所有不同身份参与者提出的观点的价值都获得考虑。〔 1 〕 这既涉及到参与者本身的素质,也涉及到决策者能否平等地对待来自各方的不同意见并进行合理的权衡。其中所言的“信息”与公众的知情权密切相关。可以想象,如果参与协商的公民对已做出决策的基本信息无从了解或难以掌握,那么,由此进行的参与自然也难以保证质量和成效。
三、个人发展的保障性权利
个人的发展,离不开主观努力和客观物质条件的具备,也离不开切实的安全保障。这些有关于个人发展所必需的保障措施,大致可以社会安全来表述,因而个人发展权中蕴含着社会安全权的理念。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Kofi Annan)在其2005年的《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报告中,提出了非常著名的论断,即“没有发展,我们就无法享有安全;没有安全,我们就无法享有发展;不尊重人权,我们既不能享有安全,也不能享有发展。除非这些事业齐头并进,否则,其中任何一项事业都不会成功”。〔 2 〕 这一方面说明了安全与发展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安全、发展都是人权的重要内容。然而,社会安全权也是一个歧义丛生的词汇。有学者指出,社会安全是一套保障每个人生存权利的计划,由社会推行,以防范现代生活中的偶发事故,如:疾病、失业、生育、老弱无依、工作伤残以及意外灾害等;并防范那些非个人的能力及远见,所能对自己或家属予以保护的事件。波兰学者雅努什·西莫尼德斯(Janusz Symonides)也认为,社会安全权利包含三个不同的层次:一为社会援助,这种权利只提供给贫穷族群,通常倾向于最低限度的范畴;二为社会保险,主要是在国家法律下,以劳动关系中或多或少的义务性贡献为基础;三为完整意涵的社会安全,即将社会援助与社会保险并入全面而普遍的途径中。〔 1 〕 然而,这种类型的社会安全权,主要是从生存权的角度来立论的。概言之,在两位学者看来,所谓社会安全或社会安全权,都是为应对人们可能会遭遇的风险,因而由国家提供相应的保障和救助,保障人们在困境之下仍然维持适当的生活水准。
然而,“社会保护的目标不仅在于生存,而是社会融合和维护人的尊严”。〔 2 〕 因而,从个人发展的层面来说,“安全”在此应当定位于罗斯福所言的人们“免于恐惧的自由”。如果人们随时担忧人身安全、住宅安全会受到侵犯,或者在生活中害怕自己付出辛苦努力获取的财产会被掠夺,那么,这就是缺乏安全。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之下,人们常常处于朝不保夕的恐慌境地,自然也就谈不上自我的发展了。保障安全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诚如有学者所言,安全与和平密切相关,而“法律规定了一些行为规则,人们可以据此规划自己的生活”。〔 3 〕质言之,法律提供了一套人们可以据此行为的规则,根据规则行事,人们即可获得预期的结果,而不必担心会有始料未及的结局。不仅如此,安全被诸多法学家提到了最高价值的地位,如霍布斯(Thomas Hobbes)就明确断言:“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 4 〕 拉德布鲁赫亦将安全置于法律价值位阶的前列,强调:“公正是法权的第二大使命,法律的第一使命是法律安全,即和平。”〔 5 〕 这种对安全的推崇并非偶然。在以往,人们更加注重国家层面上的安全,例如领土安全;或者个人生存上的安全,例如免于匮乏。但安全作为人的基本需求,必然会要求能够平安地生活并在此基础上寻求自我的发展。因为个人如果感到自己的前途得到了较好的保障,那么他们就能视他们自己的社会为其安全的保证者,并且认为自己有义务一定要使这个社会继续下去的过程中尽自己的一份力量。实际上,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人们提供安全的保障。“法的有益的效力大部分是建立在它的可靠性之上的。人总是力争建立持久的状况和机构设置,他能够在它们的保护下生活;他想使他的生存免于长久的变幻莫测,把它引上固定的和井然有序的轨道上,使之免遭总是不断出现的新东西的袭击。法应该为他提供这种把握性和可预计性”。〔 1 〕 法律的可靠性、确定性保障了法律的指引性和可预测性,使人们对个人行为的结果能够产生合理的预期,而不至在变幻无常的命令、指令下手足无措;法律通过常设的机构来保障社会秩序,从而使危害人类安全的行为能在法律上受到惩处。总之,法律维护着安全的社会环境,从而使人们在此基础之上,可以尽情地塑造自我、表现自我、发展自我。
据相关学者考证,人的安全概念可以追溯到1994年联合国发展计划署发布的《人类发展报告》,该报告采纳了亚洲学者马赫布卜·哈克(Mahbub ul Haq)的研究成果,列出了人类安全的七大要素:经济安全(基本收入有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供应充足)、健康安全(相对性地免于疾病和传染)、环境安全(能够获得清洁水源、清新空气和未退化的耕地)、人身安全(免遭人身暴力和威胁)、共同体安全(文化身份安全)和政治安全(基本人权和自由得到保护)。〔 2 〕 虽然在其中,“免于匮乏的安全”与“免于恐惧的安全”混杂在一起,但上列安全选项基本上与笔者所言及的民生问题上的安全概念相关。总体上而言,“文明社会要求安宁与秩序。只有当每个人与全体都能安全地在社会中工作,这种文明社会才能继续下去”。〔 3 〕 个人的发展也是如此。没有安全的社会环境,人既无法规划自己的人生,设计未来的道路,也无法巩固发展的成果,享受发展的收益。人类安全委会会的报告,实际上很好地阐释了人的安全与人的发展之间的内在关联。在报告的作者看来,人的安全的意蕴是:通过发展人类自由和实现人生价值来保护关涉人类命运至关重要的核心内容,保障人类的基本自由——自由是生命的精髓;保护人类免受严重的、普遍的威胁和危险情况的伤害,通过多种途径增强人类的能力和抱负,通过创造相应的政治、社会、环境、经济、军事和文化体系来建构人类的生存和尊严。〔 4 〕 可见,安全既是人发展的基础,又是人发展的动力。
中国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代,安全问题同样是至关重要的时代命题。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坚持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科技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统筹外部安全和内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统筹维护和塑造国家安全,夯实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基层基础,完善参与全球安全治理机制,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 1 〕 这一总体国家安全观的体系构造,为国家安全和人民安全奠定了扎实的制度基础。不仅如此,“安全和发展是一体之两翼、驱动之双轮。安全是发展的保障,发展是安全的目的”。〔 2 〕 这虽然是从国家层面立论,但对个人而言也未尝不是如此。没有安全的社会环境,人们不但无法在国家的支持扶助下获得教育,也难以享受优质的文化生活,更不用说潜心从事学术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在此情况下,人的发展无从谈起,人实现自我价值的愿望自然也无法实现。“国家安全工作归根结底是保障人民利益,要坚持国家安全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为群众安居乐业提供坚强保障”。〔 3 〕 安居才能乐业,乐业才有发展。因而只有构建完整的社会安全网络,才能为个人发展权的实现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和社会支持。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安全问题是其重要内容之一,在民生领域又包括社会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等具体内容。尤其值得指出的是,习近平总书记将公共安全视为“最基本的民生”,强调“对公共安全,我们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始终保持高度警觉,任何时候都不能麻痹大意”。〔 4 〕 这一重要论断,既表明了公共安全在社会安全网络中的极端重要性,也意味着所有社会安全的根本宗旨,都是为了人民群众的生存、生活、生计,也最终指向在安全的环境下人能够更好地发展自我,实现美好生活的梦想。
(责任编辑:尚海明)
〔 1 〕 [澳]戴维·金利:《全球化走向文明:人权和全球经济》,孙世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8页。
〔 2 〕 上述《发展权利宣言》的引文,参见白桂梅、刘骁编:《人权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18页。
〔 3 〕 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 1 〕 [德]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649页。
〔 2 〕 贾孟喜:《每个人的自由发展何以可能》,暨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 3 〕 陈小鸿:《论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71页。
〔 4 〕 习近平:《坚持历史唯物主义,不断开辟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发展新境界》(2013年12月3日),载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习近平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33页。
〔 5 〕 习近平:《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决定稿和方案稿的说明》(2018年2月26日),载习近平:《论坚持人民当家作主》,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199页。
〔 1 〕 习近平:《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是共产党人的必修课》(2018年4月23日),载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习近平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38-39页。
〔 2 〕 习近平:《在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关于中央政治局工作的报告》(2016年10月24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社会主义社会建设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7年版,第16页。
〔 3 〕 习近平:《紧紧围绕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2012年11月27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外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9页。
〔 4 〕 习近平:《坚定不移推进中国式现代化》(2020年10月29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外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22-23页。
〔 5 〕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载《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19页。
〔 6 〕 习近平:《向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进军》(2020年10月29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外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121页。
〔 7 〕 习近平:《走符合国情的人权发展道路》(2018年12月10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三卷,外文出版社2020年版,第288页。
〔 1 〕 胡兵:《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基本原则论纲》,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
〔 2 〕 [德]瓦尔特·欧肯:《经济政策的原则》,李道斌、冯兴元、史世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7页。
〔 3 〕 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0页。
〔 1 〕 戴菁:《个人发展权的法理探究》,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第31页。
〔 2 〕 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 3 〕 [英]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干应用》(上卷),赵荣潜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版,第425页。
〔 1 〕 [法]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陈太先、眭茂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58页。
〔 2 〕 [英]拉斯基:《现代国家中的自由权》,何子恒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4页。
〔 3 〕 [挪]A.艾德、[挪]C.克洛斯、[挪]A.罗萨斯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修订第二版),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205页。
〔 4 〕 《儿童权利公约》,载白桂梅、刘骁编:《人权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77页。
〔 1 〕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载白桂梅、刘骁编:《人权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57、155页。
〔 2 〕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载《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28页。
〔 1 〕 [德]Kirsten Meyer主编:《教育、公正与人之善:教育系统中的教育公平与教育平等》,张群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4页。
〔 2 〕 习近平:《在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的新征程中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2020年9月22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四卷,外文出版社2022年版,第340页。
〔 3 〕 习近平:《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12月9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47页。
〔 4 〕 参见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载《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39页。
〔 1 〕 [挪]A.艾德、[挪]C.克洛斯、[挪]A.罗萨斯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修订第二版),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
〔 2 〕 [澳]本·索尔、[澳]戴维·金利、[澳]杰奎琳·莫布雷:《〈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评注、案例与资料》(下册),孙世彦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60页。
〔 1 〕 [印度]迪帕·纳拉扬等:《谁倾听我们的声音》,付岩梅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2页。
〔 2 〕 参见窦孟朔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生理论研究》,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753页。
〔 3 〕 [美]戴安娜·M.迪尼托:《社会福利:政治与公共政策》(第七版),杨伟民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9页。
〔 4 〕 《健康权特别报告员的报告》,载[澳]本·索尔、[澳]戴维·金利、[澳]杰奎琳·莫布雷:《〈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评注、案例与资料》(下册),孙世彦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861~863页。
〔 1 〕 习近平:《在会见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陈冯富珍时的谈话》(2013年8月20日),载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习近平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71页。
〔 2 〕 参见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载《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40-41页。
〔 1 〕 [新加坡]阿努拉·古纳锡克拉、[荷兰]塞斯·汉弥林克、[美]文卡特·耶尔主编:《全球化背景下的文化权利》,张毓强等译,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页。
〔 2 〕 汪习根等:《中国发展权研究报告——话语体系构建》,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77页。
〔 3 〕 参见[挪]A.艾德、[挪]C.克洛斯、[挪]A.罗萨斯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修订第二版),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 4 〕 参见戴菁:《个人发展的法理探究》,商务印书馆2023年版,第95~97页。
〔 1 〕 [德]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9页。
〔 2 〕 参见[斯里兰卡]C. G. 威拉斯曼利编:《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张新宝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
〔 1 〕 [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 2 〕 参见[德]福尔克尔·埃平、[德]塞巴斯蒂安·伦茨、[德]菲利普·莱德克:《基本权利》(第8版),张冬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131-132页。
〔 3 〕 习近平:《在中国科学院第二十次院士大会、中国工程院第十五次院士大会、中国科协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讲话》(2021年5月28日),载《习近平重要讲话单行本》(2021年合订本),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79页。
〔 4 〕 习近平:《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2016年5月17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342页。
〔 1 〕 [英]约翰·穆勒:《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干应用》(下),胡企林、朱泱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520-521页。
〔 2 〕 有关人的独特性与人的尊严之间的内在关联,参见胡玉鸿:《个人的独特性与人的尊严之证成》,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
〔 3 〕 习近平:《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的讲话》(2017年7月17日),载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28页。
〔 1 〕 [挪]A.艾德、[挪]C.克洛斯、[挪]A.罗萨斯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修订第二版),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 2 〕 [加]S.马克·潘什:《公民权与公民参与心理学》,何嘉梅译,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页。
〔 3 〕 [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7页。
〔 4 〕 [加]S.马克·潘什:《公民权与公民参与心理学》,何嘉梅译,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4页。
〔 1 〕 [美]伯尔曼:《法律和宗教》,梁治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0页。
〔 2 〕 [斯里兰卡]C. G. 威拉斯曼利编:《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张新宝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42页。
〔 3 〕 上述《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参见白桂梅、刘骁编:《人权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74、131页。
〔 4 〕 参见习近平:《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2014年9月21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293页。
〔 1 〕 习近平:《把人民政协制度坚持好,把人民政协事业发展好》(2019年9月20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三卷,外文出版社2020年版,第295-296页。
〔 1 〕 [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0页。
〔 2 〕 [美]罗伯特·A.达尔:《多元主义民主的困境——自治与控制》,周军华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 3 〕 习近平:《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2014年9月21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297页。
〔 1 〕 [美]詹姆斯·S.费什金:《倾听民意:协商民主与公众咨询》,孙涛、何建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页。
〔 2 〕 [澳]戴维·金利:《全球化走向文明:人权和全球经济》,孙世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1页。
〔 1 〕 [波兰]Janusz Symonides:《人权的概念与标准》,杨雅婷译,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96页。
〔 2 〕 《2001年国际劳工大会第89届会议报告之六——社会保障:问题、挑战与前景》,载国际劳工局编:《社会保障:新共识》,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 3 〕 [英]彼得·斯坦、[英]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 4 〕 [英]霍布斯:《论公民》,应星、冯克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 5 〕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修订译本),米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1页。
〔 1 〕 [德]H. 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 2 〕 参见[加]阿米塔夫·阿查亚:《人的安全:概念及应用》,李佳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页。
〔 3 〕 [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57页。
〔 4 〕 余潇枫:《人的安全:非传统安全的价值基点》,载[加]阿米塔夫·阿查亚:《人的安全:概念及应用》,李佳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主编序”第7页。
〔 1 〕 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22年10月16日),载《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第43-44页。
〔 2 〕 习近平:《建构多边、民主、透明的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2015年12月16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535页。
〔 3 〕 习近平:《把维护国家安全的战略主动权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2017年2月17日),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382页。
〔 4 〕 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5年5月29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