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目前面临权利主体地位不独立、权利范围不清晰、责任主体不确定等问题。未来立法应当认定胎儿的特殊主体地位,合理确定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范围,在此基础上,类型化界定胎儿父母、父母外第三人相关责任主体。
关键词: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主体;权利范围;责任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19-0063-05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the Right
to Claim Compensation for Fetal Damage
Zhao Yichun
(School of Law and Public Administration, Hebei Normal University, Shijiazhuang 050024)
Abstract: The system of the right to claim compensation for fetal damage currently faces problems such as the non independent status of the rights subject, the unclear scope of the rights, and uncertain responsibility subject. In the future, legislation should recognize the special subject status of the fetus, reasonably determine the scope of the right to claim compensation for fetal damage, and on this basis, define in a typological manner the relevant responsibility subjects of fetal parents and third parties outside the parents.
Keywords: right to claim compensation for fetal damage; rights subject; scope of the rights; responsible party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向损害其权益的人或者法律上规定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一国立法以及司法确认胎儿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明确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范围等事宜,对保护胎儿利益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如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予等情况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以娩出时是活体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第十六条规定在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情形下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司法实践中,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件主要集中于两类:一是在胎儿的抚养人死亡时,胎儿是否有权请求导致其抚养人死亡之人支付抚养费;二是胎儿娩出时为活体但旋即死亡或娩出时为活体但存在残疾,医疗机构因自身的过错,是否需对胎儿或其父母进行损害赔偿。第一种情况需要认定胎儿是死胎还是死婴,即胎儿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参见陈辉、李爽与长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民申2795号;易辉、李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再41号;熊琦、陈醒等与瑞金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赣0781民初676号。。第二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医疗机构未侵害胎儿的生命健康权,而是侵害了父母的生育选择权、知情权和优生优育权,不支持胎儿的残疾损害赔偿参见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张滔滔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593号;刘先亮等与济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2791号。。
基于上述立法上的模糊状况,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矛盾态度,本文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为完善这一制度提出具体建议。
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存在的问题
(一)胎儿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目前我国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除《民法典》的规定外,还体现在其他有关法律中,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文大多是通过保护母体实现的,由此就引出一个问题,胎儿是属于母体的一部分还是具有独立性?
如果将胎儿看作母体的一部分,与《民法典》规定的胎儿在特殊情况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相悖。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不能成为主体,不可能真正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司法实践中,外界因素致母亲流产,大多数法院不支持胎儿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仅支持母亲的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与《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相符,即否认胎儿的独立性,将对其的伤害视为对母体的伤害。
从生物学角度分析,生命始于受精卵;我国法律中,生命始于出生;不同国家对生命开始时间的规定不尽相同[1]。《民法典》第十六条否认胎儿的独立性,在特定情况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目的并非保护胎儿利益,而是保护胎儿顺利出生为婴儿后成长所需资源。否认胎儿的独立性意味着损害胎儿无须对胎儿承担责任,如果胎儿因这些侵害致残,其出生获得民事权利能力后,能否对胎儿时期所受侵害行使人身或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若允许,相当于承认胎儿的主体资格;若不允许,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另外,若认为胎儿具有独立性,会引起胎儿利益和母体利益的冲突问题。从平等原则出发,母亲和胎儿的法律地位平等,但事实上母亲怀孕期间,胎儿没有承担义务的能力。对民事主体而言,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所以承认胎儿具有独立性,就意味着胎儿可以享受权利却不必也不能履行义务。承认胎儿的独立性还会引发诸如传统的“保大保小”以及胎儿可否向母体请求损害赔偿等伦理问题。
承认胎儿独立性还会引发胎儿权益与婴儿权益冲突的问题。目前我国多部法律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实质上是为了获得健康的婴儿。若优先保护胎儿利益,胎儿的生命利益应高于其他利益,不能因为胎儿的身体缺陷剥夺其生命利益。胎儿出生为婴儿后,若存在身体缺陷,能否认为是为了保护胎儿生命权益而损害了婴儿的身体权?
(二)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如何界定
从基本类型来看,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就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学界、实务界在胎儿抚养人受伤害而导致胎儿抚养费受损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不应当支持胎儿享有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是胎儿能否活体娩出尚不确定,是否会产生被抚养费也不确定,可待胎儿出生后就抚养费问题另行主张参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28民终500号。。有观点认为胎儿出生为婴儿后便具有权利能力,支持胎儿的抚养费请求符合民法权利延伸保护理论,且其抚养费是客观存在的,第三人对抚养人造成的损害间接影响了胎儿出生后受抚养的权利参见某财某公司、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赣民申455号。。
就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目前大部分国家承认由于第三方因素给胎儿造成损害的胎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2],美国1982年的阿伯特化学厂案的判决[3]375,瑞士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4]。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胎儿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保护胎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福建省妇幼保健院、林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再128号;宾阳县人民医院、李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申2163号;张雅雯与乌鲁木齐雅蓝妇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4)民抗字第25号。。
就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不支持胎儿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安抚受害人心理和身体上的痛苦,只有感受到痛苦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胎儿尚不具备感知痛苦的能力,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无需以感知痛苦为前提[6],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除了安抚受害者精神痛苦,还有减轻举证困难、提高赔偿总额以匹配损害[7]。
(三)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主体不明晰
胎儿对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引起。对于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活体娩出后获得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在胎儿时期所受的来自于父母的财产损害可否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尚不明确。
在父母外第三人侵权的场合,《民法典》已明确保护胎儿特定情况下的财产权益,在其他胎儿纯获利益的场合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十六条,赋予胎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父母在胎儿孕育时期可代为行权,但是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仍需具体分析。
二、完善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胎儿特殊主体地位,构建相应胎儿监护制度
应承认胎儿的独立性,同时明确承认胎儿的独立性并不代表当然承认胎儿具有独立的完全的法律人格。具备完全法律人格是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但胎儿不具备承担义务的客观条件,其权利行使受到限制。《民法典》仅规定了胎儿部分财产性权利,而对人格权未明确规定。主流观点认为,胎儿享有人格权,应当对其生命权等进行保护,但以胎儿娩出时为活体为前提[8]。这种观点的问题是,侵害胎儿人格权时,若胎儿活体出生,其可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若侵害胎儿致死,它就不具备这种权利。承认胎儿的独立性,仅仅是赋予其享受权利的基础,至于其能否真正主动行权则不在考虑范围内,目的是减少其他民事主体对胎儿利益的损害,更好地对胎儿的生命进行保护。
民事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胎儿不具备承担义务的可能,因此不适宜作为完全的民事主体;但若否认胎儿的独立性,胎儿所受损害就无从得到补偿,不利于胎儿利益保护。由此,应明确胎儿的特殊主体地位。
杨立新教授认为人的“生前”与“死后”两个阶段都应受到法律保护[3]277。“生前”法律保护的前提就是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对于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确定可以参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上,我国民法不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参见《民法典》第144条。,胎儿也无法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承担责任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胎儿不能主动侵权,但可能由于其父母行为被动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在此由其父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妥。在民事权利方面,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胎儿有关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方面应明确胎儿享有生命权益、身体权益、健康权益和婚姻家庭中的一系列权益,这些权益可以参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有关规定,但当胎儿的这些权益与母亲的有关权利冲突时,在母亲非恶意或有损母亲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场合应优先保证母亲的权利。在财产权方面,《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胎儿可以接受遗产和赠与,但目前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法律行为的效力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不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行为效力的原因是,可能某项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利,但在法律上却带了不利益[9]。对于胎儿而言,也可能成为偷逃债务、转移财产的对象,此时需要明确胎儿在接受赠与时,由谁代它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其财产管理人又应是谁。
明确胎儿特殊主体地位的同时需要建立相应的胎儿监护制度。母亲应为胎儿的当然监护人,且胎儿母亲不会因死亡事由而丧失监护资格[4]。若母亲死亡的同时胎儿娩出,则胎儿监护转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
为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应承认胎儿的独立性,但鉴于胎儿的特殊性,不宜赋予其完全的主体地位,只有在胎儿纯获利益且与母亲权利无冲突的场合才可赋予其无瑕疵的主体地位,同时构建相应的胎儿监护制度,以保证胎儿权益的实现。
(二)明确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我国众多学者肯定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及说明》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0];王利民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第十九条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了规定[11];尹田教授指出应当将侵权损害赔偿纳入胎儿的民法保护[12]。
我国立法应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总则编虽然位阶较高,但规定过于概括笼统,不利于实践中胎儿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加以明确和完善,在法律地位上稍显不足。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是存在主观过错,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且行为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胎儿的出生与否均不能阻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在明确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应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范围,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可以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作出。
1.保障胎儿受抚养权
当胎儿在母体尚未出生时,其父亲因第三人原因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胎儿受抚养权无法得到保障时,第三人此时应承担对胎儿的损害赔偿。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表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是指死者在死亡前所需要承担抚养责任或实际正在抚养的对象[13]。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抚养人是当前无劳动能力或者是未成年人等近亲属人群。尽管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将胎儿纳入被抚养人范围,但是公报案例中“需要承担抚养责任的对象”应包括尚未出生的胎儿。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胎儿纳入死者被抚养人的范围,从而保证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
2.赋予胎儿人身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
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肯定胎儿具有生命的观点逐渐占据主流。胎儿的生命利益是其他利益的前提和基础,若不承认胎儿的生命利益,胎儿的财产权益就会失去根基。但胎儿作为自然人的前期阶段,生命利益与自然人的生命权有所差别,对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应在一定限度内,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不能以损害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胎儿的健康利益与生命利益都是其出生后生存的基础和前提,保障胎儿的健康权益是保护出生后自然人健康权的基础。之前各国不承认胎儿健康利益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损kWamwuNCAqHuNyjOVWHiCA==害结果出现时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间隔较大,难以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但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现在可以较为准确地证明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目前我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大多是从保护母体健康的角度出发,但实践中损害胎儿身体健康的行为不一定对母体有伤害,应明确赋予胎儿人身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当胎儿受到外界损害时,应允许胎儿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在母体和胎儿共同受到损害的场合,母亲和胎儿享有同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人格利益方面,笔者认为胎儿不具有姓名、肖像、隐私和荣誉等方面的利益,但可能会享有名誉、人格尊严等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规定,胎儿的相关人格利益受损时,可由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代为请求损害赔偿。
3.其他财产权利
胎儿应享有房屋拆迁补偿、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等权益,当此类权益受侵害时可请求损害赔偿。上述财产权益的取得可参照继承的有关规定,为胎儿预留份额,若胎儿娩出时为活体,则可获得相应的财产。房屋拆迁和土地被征收间接剥夺了胎儿的土地生产预期利益,拆迁补偿和土地征收补偿涉及胎儿时期及其出生后的经济保障[14]。
(三)胎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责任主体的类型化
1.胎儿父母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由于父母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因致损的胎儿,若父母在其出生后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可免除父母的侵权责任;由于父母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胎儿受损的,胎儿可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胎儿并没有选择是否出生的权利,父母的先行为导致胎儿受损、出生,符合侵权责任的主、客观要件,且父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胎儿受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家庭并没有相对和谐的关系,胎儿向父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将为其成长生活提供必要的支持。
对于财产损害赔偿,《民法典》第十六条明确胎儿具备财产利益,当父母侵害胎儿财产权益时,胎儿无需等到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时方能请求父母进行损害赔偿,可由其父母外具备监护资格的人代为行权,以保证胎儿成长生活所需的资源。
2.父母外第三人
第一是一般第三人,第三人致胎儿财产、人身损害时,若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在胎儿未出生即应履行责任,此时胎儿的父母可代为行使权利。若第三人损害使胎儿未能活体娩出,此情形下已支付的胎儿人身损害赔偿不应以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为由请求退回,但致损人无需承担胎儿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第二是医疗机构,若医疗机构因过错致胎儿损害,与一般第三人侵权无异;若医疗机构导致胎儿错误出生,应承担胎儿的残疾治疗费以及器具费等。尽管目前我国关于错误出生没有直接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支持因为错误出生的侵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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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懿纯(2000—),女,汉族,河北廊坊人,单位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