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到污水,人们大多会想到工业污水。那么,鱼塘排放的“尾水”是否属于污水?通过暗管排放“尾水”是否属于违规排放水污染物?
王某常年在海南省文昌市经营罗非鱼养殖业务,其养殖场位于文昌市文教镇某村,共有5口鱼塘(下称“案涉鱼塘”)用于养殖罗非鱼,均未设置污染防治设施。
2022年4月17日,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王某的养殖场进行执法调查时,发现有鱼塘通过私设暗管向外环境排放养殖“尾水”。该局遂对王某的养殖场进行了现场勘察、拍照,并于当日委托海南中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成检测公司”)在案涉鱼塘外排管的排水口进行采样、分析。
同时,执法人员向王某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王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私设的暗管和排水口,若逾期未改正,将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按照程序,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
中成检测公司实施检测后,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案涉鱼塘的8个检测项目中,pH值、悬浮物、5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硫化物、氨氮共6项检测结果达标,而磷酸盐项目超标,总氮项目则无对应的评价标准。
2022年7月18日,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王某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下称“案涉决定书”),要求王某停止以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且须在复查前尽快完成整改,并向该局报告整改情况。
同日,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载明拟以“利用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为由,对王某处罚款23.4万元。后该局考虑到王某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情节轻微,且实施了沉淀池改造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9月5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称“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王某存在利用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罚款10万元。
王某对处罚结果表示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案涉处罚决定。海南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于2023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输了官司的王某仍不服,于2023年11月6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案涉处罚决定是否合理展开激烈辩论。
王某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私设暗管逃避监管。
首先,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生态环境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其设置鱼塘暗管和排水口无须行政审批,排放养殖“尾水”不在排污许可管理范围内。
其次,自设排水口排放养殖“尾水”的行为,不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5条中,关于“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和“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的目的,设置排污管道”的条件。已生效的类案行政判决,均认定水产养殖项目不属于排污许可管理范围,不能认定其构成“通过私设暗管的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再次,2007年农业部《淡水池塘养殖水排放要求》及2019年海南省《水产养殖尾水排放标准》,分别定义了“养殖水”及“尾水”,且未将其定义为污水、废水。即使认为案涉鱼塘超标排放,构成违法,亦应当适用“超标排放”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而不应适用“以逃避监管方式偷排”进行处罚。
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某存在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且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构成故意逃避监管。
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表示,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鱼塘排放的养殖“尾水”属于水污染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实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须以是否需要申请排污许可为前提。未取得排污许可与私设暗管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王某是否需要取得排污许可,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案涉处罚决定内容适当,王某不存在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
海南高院围绕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王某违法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辨法析理。
关于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王某违法的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暂行办法》第5条第2款明确:“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的目的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对照上述规定,案涉鱼塘未设置污染防治设施,也未设置合规的排污口。案涉鱼塘系通过私设暗管向外环境排放养殖“尾水”,故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王某私设暗管,证据确凿。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102条的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本案中,案涉鱼塘向外环境排放的养殖“尾水”系生产排放水,属于污水;经中成检测公司检测,检出悬浮物、硫化物、氨氮、磷酸盐等物质,且其中的磷酸盐含量超标,故案涉处罚决定认定王某排放水污染物,证据确凿。
本案中,王某作为市场主体从事水产养殖,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履行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发生的义务。不能以其排放养殖“尾水”的行为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作为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标准。王某以“淡水养殖池塘设置排放口以及养殖‘尾水’的排放无须行政审批,其行为不属于利用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养殖‘尾水’不属于污水或废水”等为由,主张其排放养殖“尾水”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水污染防治法》第102条第1项对“水污染”作出了解释,《环境保护法》第42条亦明确要求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上述法条均未将水产品养殖产生的污水排除在外,故案涉鱼塘排放的养殖“尾水”属于“水污染”的范围。王某的鱼塘排放的养殖“尾水”,经中成检测公司检测出磷酸盐超标,进一步证明了案涉污水属于“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明确,我国从法律上约束和杜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环保部门同意,通过隐蔽的方式规避监管而排污。
本案中,王某在其鱼塘内设置管道,该管道通过养殖场地下与养殖场外界环境直接连通,在水位升至一定高度时,鱼塘内的养殖“尾水”就会从该管道向外溢出。由于案涉养殖场并未依法设置专门的排水管道,王某私设的管道未经沉淀池沉淀便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养殖“尾水”,据此可以认定王某私设暗管排污的行为客观存在,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之规定,属于以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海南高院经审理认为,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现场调查、法制审核、内部集体讨论、处罚前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听取了王某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程序合法。
2024年2月1日,海南高院对外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