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著有《权利制约权力论》《公民监督权法制构建论》等
法治中国建设是现代法治文明建设实践的一场前所未有、波澜壮阔的伟大探索,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法治中国建设,需要在继续完善、优化法律的国家强制性及其规制力的同时,重视法律的社会内在性及其规制力。
从本质上讲,现代法治应当是多元法律规则和多元主体共治的状态,但国家主义法律观的立场,片面凸显了法律的国家强制性及其规制力,遮蔽了法律作为一种复杂社会规则所具有的更基础的属性,忽略了法律规制力的多层次性,也严重忽视了社会成员及其组织在法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社会主体地位,使人们把法治建设的焦点局限于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国家权力主体的行为,而忽略了对法治建设基础机理的探讨。
法治中国建设是现代法治文明建设实践的一场前所未有、波澜壮阔的伟大探索,其至少有如下鲜明的中国特色:在根本政治保障上,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在根本主体和目的上,强调人民主体地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推进战略上,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在关键环节和重点任务把握上,坚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法治中国建设,需要在继续完善、优化法律的国家强制性及其规制力的同时,重视法律的社会内在性及其规制力。因这些内容具有高度相关性,多存在相互支持或协同关系。
党的领导不仅仅是政治原则,作为宪法原则和规范,它同样是指导法律规则的根本法律原则。要充分落实这一原则,不仅需要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国家的各项基本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坚持党领导人民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全面实施宪法,形成党全面领导依法治国的根本政法秩序,更要求这一秩序及其宪法和法律保障规范获得广大党员干部、人民群众、民主党派人士,尤其是广大政法知识分子和理论工作者的充分认同和支持,形成社会高度的共识,成为自身法律信仰和法治理念的核心原则,促使人们自觉地抵制一切反对、妨害党的领导的错误言行和潜规则。如此,这一根本的宪法原则和规范才能得到充分的落实。
人民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根本受益者和根本主体。关于法治场域中“人民”的内涵,已经形成如下基本的共识:人民并不是个空洞无物的大词,而是有着具体指称的生命个体。法治中国建设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这就首先要求我国的法治规范体系必须充分保障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基本权益,充分承载时代和代际相统一的公平正义,体现具有长远价值和生命力的积极社会秩序基础,呈现出充分的良法善规属性,以获得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充分的理性认同、内心尊重和自觉遵守。它们的有效实施,当然需要代表和维护人民利益的公权力主体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凝练为国家公共意志,并获得充分、有效、及时的国家强制性保障。但是,充分承认和支持人民的用法主体资格,夯实人民自觉守法用法的社会基础,形成充分而必要的用法、护法的社会压力机制,提升法律的社会内在性的各种规制力量,从源头上遏制减少涉法纠纷和违法犯罪的基数、发生率和消极后果,强化社会主体自身依法自治、依法协助国家治理的能力,才是真正承认人民根本法治主体地位的、从根本上惠民利民的法治基础工程。
“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战略设计,体现了法治中国建设顶层设计的全方位性、科学性和复杂性,其内含着法治中国建设的系统论、重点论、基础论、共治论、结构论和动力论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逻辑。但广义的法治国家的内涵,还包括法治社会,其作为狭义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基础,更具有社会主义法治大国的本体意义,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因为法治社会不仅涉及社会主体之间基本社会关系的法治化,还涉及社会主体与国家公权主体之间诸多重要关系的法治化。将法治社会作为基础工程与法治政府一体建设,既是对西方法治文明和法治道路的一种借鉴和超越,更是对通过法律构建和保障新型社会关系,形成社会主体深度参与的法治秩序的新探索。法治社会的建设不仅需要确立法治,同时还需要自治、德治的协同、支撑和浸润;不仅需要国家制度的法律,还需要道德伦理、习惯、纪律、社会规约、社会组织规章等其他社会规范,或准法律规范;不仅需要依据法律的国家强制性的保障,更需要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的社会内在性及其规制机制的广泛的、基础性支撑。社会规则的社会内在性,包括法律的社会内在性,深入把握、科学揭示和厚植激活其多层面的社会规制能力,是建设高水平法治社会的不二选择。因为真正的、高水平的法治社会,其深层次的基本标准只能是:社会主体认同、尊重法律等社会规则的意识强烈,法律等社会规则的社会主体遵守维护效能充分彰显,法律等社会规则的一般性引导、事前预防和事中矫正能力及时充分,等等。其社会形态标准只能是:社会主体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依照个人喜好以及亲疏关系来决定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公共事务;社会秩序主要由法治的精神和反映法治精神的制度来保障,整个社会对法律至上地位普遍认同和坚决的支持,养成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识。
科学立法是国家及时准确制定良好法律规则,形成法治规范体系的基本路径和保障;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是国家借助公共权力体现的法律的国家强制性,保障法律强制实施和具有威慑力的基本法治制度追求;而全民守法不仅是科学立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和动力机制,更是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重要基础保障。因此,法律的社会内在性应贯穿法治的各个重要环节。在立法环节上,应强调法律的社会内在性观念和意识,制定出可以充分赢得人民理性认同和尊重的良性法律规则体系。在执法和司法环节上,一方面应强化公权主体自觉认同、尊重、遵守、执行法律的比例和程度;另一方面应通过严格公正的执法司法决定和裁判,强化社会主体对法治体系、法治制度的信心和认同;同时更要在执法司法中,充分尊重和保障社会主体自觉维护法律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表达必要社会压力的自觉守法、用法行为,即充分尊重、珍惜、保护和合理利用法律的社会内在性及其规制力表达机制。至于全民守法,应作创新性的理解。这里的“守法”,不能仅理解为消极的遵守法律,更要理解为积极的守护、维护和运用法律。这种守法,尽管需要法律的国家强制性的特定保护和支持,但从根本上讲,只能是法律的社会内在性及其规制力充分化的结果。因此,实现全民守法应当重视法律的社会内在性及其规制力,强化社会主体的规则意识,即自觉认同、尊重、遵守、守护、运用法律等社会规范的意识,形成及时充分的法律等社会规范的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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