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责任期间、除外责任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研究

2024-10-17 00:00秦辉
管理学家 2024年19期

[摘 要]从国际公约来看,参加航空货物运输的主体多种多样,关于“责任期间”的争议又大多发生在航空保险人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所以,航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认定对航空保险人的影响非常重大。在保险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同一事故情形下的多种不同判例,疑义在所难免。要求司法审查具体的因果关系的实质条件必然对除外免责条款的适用形成限制,这对衡平航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合理期待,有着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责任期间;除外责任;近因原则;航空承运人;因果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2(2024)19-0087-03

在航空保险实践和航空运输事故的处理中,何种条件下除外责任能够使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免除,存在不少争议,其中的关键之一就是是否要求除外责任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对待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立场和模式基本与日本的司法传统一致,这不利于衡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也将危害航空业、保险业的长远共同发展。

一、理论与基础概念释义

(一)责任期间与航空运输期间

国际航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概念源自近代泰西诸国的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在统一国际空运《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中使用“航空运输期间”表示国际航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为长期受大陆法系影响,我国法律学者在研究分析“航空运输期间”的概念体系时,还普遍使用“责任期间”的基本概念。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与《蒙特利尔公约》的相关规定一致,确保了我国国内、国际航空承运人所处法律环境的一致性[ 1 ]。因此,上文所述“期间”必然是一个强制性的合同责任期间。如果航空运输合同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即使不使用航空器运输,在一定的条件下,该种运输也将被视为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航空承运人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责任的航空运输期间内发生[ 2 ]。

(二)除外责任及相关概念

所谓除外责任,也称“除外免责”“不保事项”,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可保风险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事项或风险范围,其实质是保险公司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排除或限制自己的未来风险责任的被动协议安排措施(格式化很强)。此种意思表示和保险公司明确的承保范围条款一起构成了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 3 ]。

保险责任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可保风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赔付保险金责任的风险范围或事项。保险事故是和保险责任紧密相关的概念,它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载明于保险合同中的危险发生后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害或伤害后果。在我国将保险业务区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的条件下,一般将人身保险业务发生的保险事故称为保险事件。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也被称为危险条款,它具体约定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界定了保险事故由哪些客观事件构成。

2sESLa7ciXzFZxgu+yD8YeGusSFrbKmp/oiObfeWkgE=综上所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的同时载明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层次结构,其意义在于更深入明确地厘清保险责任的范围,辨析保险事故的种类,廓清保险理赔的范围[ 4 ]。笔者认为,它们在作用上是有主次之分的。从合同条款的结构层次来看,除外责任就是保险责任的一种有益的相反证成补充,它是为保险责任效劳的。正因为除外责任对保险责任作出排除性分析(限制调节),所以最终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范围比“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总是要小很多。

(三)近因原则

保险法中的“近因”就是保险事故和理赔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近因原则”的内涵是指在保险法律上,保险人仅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事项作为最直接、最有效、最具关联性的原因所导致的保险事故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承保范围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非保险事故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系中的保险法一般使用“近因(Proximate Cause)”概念对应大陆法系保险法通称的“法律上原因”概念[ 5 ]。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及各种学说的司法应用效果广受诟病,原因在于其“全有全无”的法理归责模式局限性很大,个案、法益衡平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历经修订,但仅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关于近因原则并没有相关规定[ 6 ]。

二、“责任期间”与航空保险人的责任认定

(一)承运人责任期间中“掌管”的认定

为了保护托运人利益,《蒙特利尔公约》虽然继承了《华沙公约》的“掌管”一词,但是其法律内涵已经发生实质的变化,使“责任期间”的界定要素由“双要素标准”过渡到“单要素标准”,即航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这无疑扩大了航空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时限范围。

1.航空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起点

“接收货物”是航空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开始,是航空承运人在空运单或交货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其副本交给托运人的行为。如果是货运代理人提取货物,即使货物在机场外的任意货运处提取,航空运输阶段的责任期间也应起算开始。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在机场实际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对货物进行清点、签收,托运人在空运单“货物外观正常”项上清晰勾选,实际承运人签发符合实际情况的空运单(与出口报关单一致),即表明完成货物的“接收”,同时转移了货物运输的风险和责任[ 7 ]。

2.航空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终点

“交付货物”是航空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终止,是航空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将货物运到目的地,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给收货人或保管人并验收无误、清点确认的行为。即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在指定的地点、时间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方式交付货物,完成运输义务。如果在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尽力采取保障措施保护货物安全的条件下,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货物不能运达目的地的,视为货物已经完成交付。

3.关于联合运输的问题

研究《蒙特利尔公约》可以发现,其航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一般被限制为在实际航空期间和在机场范围内对货物的照管期间,一般不包括机场外任何陆路运输、海运或内河运输过程。同时,其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况,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航空运输阶段中的辅助运输和替代运输也可以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这与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也是一致的[ 8 ]。

(二)航空保险人责任认定与“责任期间”的关系

一般航空货物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限为“仓到仓”责任期限。由此可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保险期限与承运人“责任期间”基本同频耦合。如果投保货物有可保风险发生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那么航空保险人就应承担赔付责任。

(三)“责任期间”认定对航空保险人的影响

在实践中,托运人的权利主张往往受限于航空责任限额制度而无法获得全面、足额的赔偿,引起了诸多争议。为了缓解矛盾、协调产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航空承运人一般会采用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责任险,同时与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单购买航空货物保险加以补救和解决。

结合以上论述,在责任认定方面,航空保险人通常会参考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航空运输合同、货单、仓单、提单和投保单的主要条款和约定;承运部门签发的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等核心内容;收货人或保管人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措施支付的合理费用单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是否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异议期限(行李7日、货物14日)内提出异议及内容[ 9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任何异议均需在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除承运人欺诈外,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以诉讼方式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另外,从各国航空与保险司法实践来看,有关航空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争议大多发生在航空保险人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中。

三、近因原则下除外责任和承保责任事项并存的国际比较研究

除英美两国以外,很多英美法系国家在保险法中都相继规定了近因原则[ 1 0 ]。大陆法系国家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近因原则的并不多见。德国直接将侵权行为法中的相当性因果关系理论扩张到保险法审判实务中;日本以学术界的主流理论作为保险法司法适用的理论连结;少有如挪威在其1996年《海上保险法》中规定了因果关系的内容,确立了著名的“比例原则”,在兼顾法律公平性的同时很有开创意义。总体来看,近因原则是除外责任条款适用中的司法限制,但这并不影响近因原则对保险法上因果关系判定的主要作用,也不影响除外责任作为契约自由体现的意思自治原则。

四、近因原则作为判定保险事故因果关系的合理性

保险法保护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不是某一方的片面利益,也可以说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公共秩序和维护契约自由的衡平利益的再平衡结果,它的法益价值要求是填补和共赢。如果在保险争议解决中,无原则地偏袒被保险人的利益,会导致保险行业整体发展受阻,其维护社会安定和加强风险管理的效用就不能发挥。然而,一味地袒护保险人的利益,会造成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导致被保险人过激行为、退保行为普遍增多,不能充分发挥保险维护社会安定和风险管理的效用。所以,近因原则强调的是社会、行业和个人在安全秩序、风险管理和契约自由上的一致有序的公平性、合理性。

在保险业的发展中,道德风险在所难免,逆选择的事例仍时有发生。这使保险本身的不确定性更加强化,也使蓄意制造保险事故和暗中推进损害结果扩大的行为愈演愈烈且越来越严峻。在保险争议解决中,适用近因原则会使保险责任认定的主要标准不再模糊,能更准确地切入原因力比例、损失后果及核保理赔等出险事故因素间的相关性因果关系的实质中,直击最直接、最关键的事故成分和法律上的原因,这从一个侧面间接降低了道德风险的发生难度和概率。因此,近因原则也是防止道德风险外溢、泛滥的“拦阻索”“安全罩”。

在交易实践中,大多数保险合同都约定了保险人格式化的除外责任条款且相当苛刻,几乎成为保险人拒绝理赔的“百宝箱”。基于此,司法适用中有必要利用近因原则对除外责任事项不保不赔的情况进行合理的限缩解释。从学理方面讲,只有当保险人能够举证是除外责任风险的效力比保险责任风险占优时,才能认定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近因原则以“最有力的法律原因”作为确定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标准,既体现了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与责任的衡平追求,也体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同时兼顾了其各自的利益诉求,成为现代保险法上认定保险理赔的一项重要实践原则[ 1 1 ]。

五、结语

文章通过承运人责任期间与保险期限的同频耦合关系,串联起航空运输和航空保险两个合同的关系,试图构建一个航空保险事故出险后的粗略的核保、理赔分析框架。同时,基于合理期待和衡平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权益的视角,对于保险人依据除外责任主张免责的,认为需要实质审查,要求除外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不仅要求适用除外免责具有实质相关性,而且有助于航空安全性的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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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申耀楠.我国保险法上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