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污染侵权行为的法律界定及责任

2024-10-10 00:00姚念辛叶晓川
西部学刊 2024年17期

摘要:近些年光污染侵权案件频发,我国环境法对光污染宽泛笼统、概括性的规定存在一定局限性,光污染防治专门立法缺位弊端日益凸显,多数光污染侵权案件中受害者在寻求救济时缺少精准的法律适用依据以及相应认定标准,进而使举证困难,增大了败诉风险。光污染侵权行为的认定应结合公众可容忍度与客观科学标准,司法办案应坚持环境法社会公益价值取向,立法层面应建立和完善光污染防治的单行法规及其相关防治制度,为光污染侵权案件裁判提供有效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光污染;光污染侵权行为;公众可容忍度;环境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17-0109-04

Legal Definition and Liability for Light Pollution Torts

—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urt Verdict

Yao Nianxin1Ye Xiaochuan2

(1. Graduate School; 2. School of Law,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00)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light pollution tort cases have occurred frequently, and China’s environmental law has certain limitations on the broad and general provisions of light pollution, and the defects of the absence of special legislation on light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re increasingly prominent, in most light pollution tort cases, the victims lack the accurate legal application basis and the corresponding determination standards when seeking relief, which makes it difficult to prove and increases the risk of losing the case. The determination of light pollution torts should be combined with public tolerance and objective scientific standards, the judicial case should adhere to the social public welfare value orient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the legislative level should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light pollution and its related prevention and control system, in order to provide effective solutions for the adjudication of light pollution tort cases.

Keywords: light pollution; light pollution torts; public tolerance;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光污染是指燥光(环境污染物)对环境产生的污染[1],是在三废污染(废气、废水、废渣)和噪声等传统污染物后,被广为认知的一种新型污染。光污染的主要来源有夜间景观照明、商业霓虹灯、汽车远视灯、电焊作业弧光等产生的污染[2]。其中,与人生活息息相关的白亮污染[3]多为镜面建筑的反光,会给公共道路上的行人和司机造成眩晕感。人工白昼污染多见为夜晚不合理光源,影响人们正常休息起居。大量司法案例表明,当下光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主要的光污染类型为白亮污染与人工白昼污染,本文现就光污染侵权行为的法律界定及责任进行探讨。

一、光污染侵权纠纷现状

从实际案例来看,光污染产生的侵权纠纷多发于市区交通干道、住宅小区等地域,表现为公民环境享受型权利与商业利益的冲突、相邻关系光污染侵权纠纷以及工业生产领域的环境以及民事纠纷。光污染的自然特征具有潜在性、间接性、非即时性,社会特征呈现出地域及时间差异性,法律特征为光污染的制造主体与受害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光污染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侵权损害结果的滞后性,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非同时。在这三重特征的作用下,法律调整面临的问题是,其一,各地域经济发展程度不统一,立法难以设定全国统一标准。其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具有同时性,使得当事人举证困难,即便在理想条件下得以举证,侵权损害结果受到当事人自身生理与心理状况影响较大。其三,生活经验法则成为司法实践中重要一环,而判案过多依赖生活经验法则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此时明文规定的必要性凸显,立法的缺位劣势被放大。

从法律现状来看,我国当前对光污染防治并无特别制度,亦无单行立法,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法律依据局限于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2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等概括性规定,以及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94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相邻关系、侵权责任法等民事领域的一般条款,再者即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光污染防治规范及标准《室外照明干扰光限制规范》(GB/T 35626-2017)、《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 163-2008)、《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 45-2015)、《LED显示屏干扰光评价要求》(GB/T 36101-2018)、《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DB11/T 388.3-2015)、《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DB31/T 316-2012)等。。但上述法律依据在适用过程中均有特定调整对象,因光污染而产生的环境侵权关系在运用以上法律依据调整过程中适配度并不高,即现有法律体系无法调整或无法较全面调整所有因光污染而产生的侵权关系[4]。

大量光污染侵权案件反映出的主要问题有:案件定性上,一般民事侵权与环境侵权不分,救济方法适用不当,调整结果不尽如人意;法律适用上,更多依靠一般民事侵权法律,调整对象上的局限性使得部分环境权利得不到救济以及权利界限不明,导致无法具体落实或环境权利滥用;判决结果上,各地区法院在衡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所持价值标准不同,类案处理结果差异较大。

二、光污染的法律定性

法律对光污染定性应综合两个角度,一为科学性的客观标准,二为社会性的主观价值判断,同时兼顾环境法的预防性原则,使事前预防标准与事后调整标准形成合力。

(一)客观标准

自然科学角度对光源的定性是最本质客观的,光源本质由环境质量标准与光污染排放标准等科学技术标准界定,光源的使用由城市规划设计、照明管理等基于人文社会规律设定标准。纵使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相统一,城市规划设计存在较大差异,但城市功能区划界限明确,根据功能区划定光源使用的类型、强度、范围标准,超出一定标准即可认定为障碍光。

(二)价值判断

“公众可容忍度”不是被侵权人个人的容忍度,也非单独强调主观上的容忍范围,而是社会公众普遍认可、主客观相结合的价值判断标准。本词极具开放性,就光污染而言,客观上包含光线强弱、距离远近、光源散发时间、光源存在的必要性、光源是否能经采取措施而遮挡与避免等,主观上包含一般受众对光源所持心理、生理状况、生活经验等,“公众可容忍度”集中以上所有因素作为综合性的判断标准贴合了社会公众普遍的期待值,在面对多种多样的案件情形时,为法律处理提供了大致统一的标准。采取“公众可容忍度”的标准在遵循环境法原则的基础上弥补了成文法的局限性,对节约司法资源、盘活司法处理空间有重要作用。

三、光污染侵权行为责任认定

(一)立法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根据《解释》中的内容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解释》可见,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为污染行为、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

(二)构成要件

1.光污染侵权行为

光污染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制造或排放超过一定标准的障碍光或有害光破坏了生态,破坏行为指破坏人类和其他生物的基本生存环境以及破坏了公民生活居住环境的舒适度。我国司法实践中光污染侵权案件多为城市照明纠纷,例如户外显示灯牌影响司机视野和居民起居,生产经营领域如工厂光辐射污染等,光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为光源的不合标使用、光源的不适时使用以及光源滥用。

2.损害事实

常见的环境损害事实分为财产损害以及人身损害,由于光污染类型的特殊性,其制造主体不特定、受侵害主体也不特定(与人本身的心理、生理状况有关),光污染损害事实应归于环境享受型损害[5],例如,本应当用于居民生活起居的住房,因光污染使住房舒适度降低,丧失原有宜居条件,影响舒适居住价值。

3.因果关系

相邻关系与共有关系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难度不大,但对于因果关系认定模糊的案件,如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6]作为示范案例给出了以下认定要素:第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必须符合自然科学中的因果规律;第二,价值判断的主观性,即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文化观念、习俗和道德。事态的复杂性以及个人对事物的认知不同,因此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确定不仅取决于自然科学知识,还取决于法学的价值判断,两者结合将使认定结果更科学合理。

四、防治光污染:立法层面的建议

(一)立法层面明确各价值排序——环境权利救济的公益性价值定位

光污染侵权行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是应当消灭光源,还是将光源控制在“公众可容忍度”内,使受害群体继续在容忍范围内承受光源?众多环境侵权案件的判决结果直观显示了司法救济的公正合理性,但从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性质出发,并结合环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初衷,产生的问题是:民法的补偿性手段并不适用于所有环境侵权,过度强调个体环境权利平等会导致本属于公共领域的环境享受型权利失去原有的公益价值。

为此,立法应完善光污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当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时,司法者对于光污染侵权行为所持价值取向当更加明确。以刘立新诉辽宁中医嘉和医院有限公司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中医嘉和医院有限公司、刘立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01民终4801号,2020-06-10。为例,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环境权利与经济利益之间的价值取舍明确,此判决不同于其他光污染侵权案件采用的“削减、调低、调和、互相包容、理解”劝解方式,而是判令侵权人夜间“停止使用、拆除霓虹灯牌”,倾倒性选择了保护居民环境利益。

(二)建立光污染防治单行法规

加强光污染防治的立法,首先当明确光污染定义标准及其管理体制[7],在立法上给出具有权威性与客观性的光污染普遍参考指标,将“公众可容忍度”作为一项司法技术纳入立法考虑,为司法实践中光污染的认定确立标准,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的光源应当被认定为光污染。二是设置防治及其责任条款,法律应保留部分照明技术规范,形成多方位的法律依据的应用途径,整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修改《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明确光污染的法律定义,通过借鉴现有的污染防治单行法规,制定《光污染防治条例》以及《光污染防治法》。

(三)光污染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重点立法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为光污染侵权责任的认定提供了参考,即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范围、方式、大小、多少,应该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所造成的生态损害采用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1.光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程度和范围的确定

就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在对光污染损害认定问题上标准不一,通常以“生活常识”为准,即明知光源打乱了人正常生活作息,但无法对“扰乱人生活作息”究竟给人造成多大程度和范围的损失进行量化,少数有条件的省市具有相关鉴定机构,但能给出鉴定意见的机构寥寥无几,损害难以量化造成难以举证,难以举证导致救济不定,其主张的赔偿也就无据可依。陆耀东诉永达公司[8]一案中的原告陆耀东曾提出自己在光污染长期侵扰下失眠以及工作效率降低等实际损害,但由于无法举证,在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变更诉求要求被告赔偿1元的精神损失也得不到法院支持。

基于此,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首先,从司法角度来说,需要提高承办法官的办案灵活度,将法律法规与生活经验判断相结合,使自由裁量权得以有效发挥。其次,引入第三方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主体,为当事人举证、法官判案提供直观证明。最后,立法应当在法律法规的健全问题上给出可供参考的一般标准,拓宽可供援引的法律法规数据及其依据。

2.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六种责任方式,以李劲、程昊、王晓东、黄万松等多人诉华润置地(重庆)环境侵权纠纷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李劲、程昊、王晓东、黄万松与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0116民初6093号、7609号、7608号、7610号,2018-12-28。和熊天伟诉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熊天伟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重庆重报传媒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0112民初11588号,2020-06-10。为例,该判例采用停止侵害的方式,通过严格规定照明时间,调低亮度、音量等措施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但实际落实是削减侵害,而不是停止。因此,基于《解释》中已有的规定,立法应从多个角度补齐责任方式的缺口,依靠科学技术以及以往积累的司法实践经验,遵循我国现有环境法的立法精神及原则,推进光污染防治制度建设,尽快落实完善光污染侵权案件的相关法案,形成相对健全的规范体系,为光污染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科学、全面的法律依据。

五、结语

环境侵权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过度依赖于民法中的平等填补式救济方式,其调整结果虽使争讼双方利益达到横平,但往往难以达到社会普遍追求的期待值。立法应考虑根据环境权利的用途,并对环境权行使进行分类,按照价值位阶进行判断与取舍:环境侵害请求权应当优先于享受型环境保护权,环境资源利用权应当建立在环境状况知情权得以实现的基础之上,等等。裁判环境侵权类案件应从环境法的社会本位出发,将人的生命健康置于首位,光污染侵权责任的划定与承担方式理应实现对人权(公民的环境应有权)与公共利益的尊重,方可体现环境法立于社会集体、人类代际的价值高度。

参考文献:

[1]高正文,卢云涛,陈远翔.城市光污染及其防治对策[J].环境保护,2019(13):44-46.

[2]杨新兴,尉鹏,冯丽华.环境中的光污染及其危害[J].前沿科学,2013(1):11-22.

[3]郝影,李文君,张朋,等.国内外光污染研究现状综述[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4(增刊1):273-275.

[4]张梓太,程雨燕.论光污染纠纷的法律适用[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2):44-49.

[5]周珂,孙佑海,王灿发,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04.

[6]最高法发布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十大典型案例[DB/OL].(2017-06-25).

https://www.sohu.com/a/151841912_809973.

[7]付莎,魏新渝.国际光污染防治管理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环境保护,2021(22):71-75.

[8]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5):40-42.

作者简介:姚念辛(1999—),女,汉族,江西新余人,单位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院,研究方向为理论法。

叶晓川(1977—),男,汉族,浙江温州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警察法学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理论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