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保护

2024-10-10 00:00乔磊
西部学刊 2024年17期

摘要: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以非羁押为常态,以羁押为例外,对于必须羁押的未成年人,加强审前阶段的特殊权利保护尤为重要。目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逮捕标准不具体、逮捕率偏高、受教育权与分管分押权受限等问题。基于此,当前应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职能,细化逮捕标准,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推进二元化立法设计,着力改变未成年人法依附于成年人法的“附属”及“小儿酌减”的立法状态;借鉴域外经验完善未成年人非羁押化处置措施。通过以上举措,促进未成年人在未决羁押中的特殊权利保障。

关键词:未决羁押;特殊权利;未成年人;区别对待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17-0092-04

On the Protection of Special Rights of Juveniles in Pending Detention

Qiao Lei

(School of Law,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091)

Abstract: The treatment of juvenile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should be non-detention as normal, with detention as an exception. For juveniles who must be detained, 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special rights in the pre-trial stage. At present, juvenile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still have problems such as unspecified arrest standards, high arrest rate, and restrictions on the right to education and the right to be separated from detention. Based on this, we should improve the functions of juvenile procuratorial work, refine the arrest standards, and strengthen the review of the necessity of detention; promote the dual legislative design, and strive to change the “subsidiary” and the “child discretionary reduction” legislative status of the juvenile law, which is dependent on adult law; learn from 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to improve the non-detention disposal measures for juveniles. Through the above measures, the special rights of juveniles in pending detention are constantly promoted.

Keywords: pending detention; special rights; juveniles; treat differently

作为一种预防性的强制性措施,未决羁押例如,陈瑞华教授指出,在西方法律论著中,未决羁押通常被称为审前羁押。但是,考虑到审前羁押很容易被误解为审判前阶段的羁押,而将审判阶段的羁押排斥在外,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采用未决羁押这一称谓。参见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在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毁灭证据等方面意义重大,对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聚焦于身心发育还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探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决羁押阶段的特殊权利保障及其相关问题。

一、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概述

(一)未决羁押的含义

逮捕是中西方国家都在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各国对于逮捕的理解与规定存在很大区别。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会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而且往往会带来羁押的后果。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在不同的语境之下,未决羁押和审前羁押常常是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概念。有学者指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审前羁押这个概念,即在法院审判程序开始前的羁押,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未决羁押这个概念,即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前的羁押,它包括审判前羁押和定罪后上诉或其他救济程序的羁押[1]。显而易见,相对于英美法系的审前羁押而言,大陆法系所采用的未决羁押这个概念的外延更大,它不仅是指审判开始前的羁押,而且还包括定罪后的上诉或其他救济程序中的羁押。为了避免审前羁押与未决羁押之间的混淆,本文像许多学者一样采用未决羁押这个概念。本文所指的未成年人未决羁押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以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

(二)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的含义

本文所探讨的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是指,相对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未决羁押措施的过程中所享有的各种特殊权利。

根据本文关于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的概念界定,我国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在被拘留、逮捕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已经被羁押的过程中所享有的各种特殊权利,如受教育权、分管分押权等。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在准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未决羁押措施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所享有的特殊权利。这种特殊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原则上不被拘留、逮捕或者羁押的权利;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原则上对其采取非羁押化处理措施或者羁押替代措施的权利。

二、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决定逮捕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逮捕标准不够具体以及逮捕率偏高

1.逮捕标准不够具体

我国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在决定逮捕阶段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在立法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标准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标准并未作出区分,没有建构起符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心特点的逮捕制度。

2.逮捕率偏高

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率偏高问题一直饱受诟病。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由于缺少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在逮捕率问题上大体与成年人相当,其羁押率在90%左右[2]。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后,得益于新增加的未成人犯罪案件特别程序和“少捕、慎捕”刑事政策的影响,近年来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逮捕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据相关学者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数据显示,从全国层面来看,2013年到2017年的五年时间里,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255 907人,其中对182 184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占71.19%[3]。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人的逮捕率已经从90%左右下降到70%左右,下降了二十多个百分点,取得了明显进步,但是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要求相比,这一数字仍然偏高,无法满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实际需要,仍然有悖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二)捕后阶段存在的主要问题:捕后羁押化处理为常态

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考虑,国际社会对于逮捕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问题,普遍认为应该采取非羁押化的替代性措施。然而,我国对于捕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却以羁押化为常态,以非羁押化为例外。据2018年广东省和重庆市相继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数据显示,2018年广东省检察机关起诉未成年被告人4 499人,不起诉1 026人,不诉率为16.51%。2019年重庆市检察机关起诉未成年被告人947人,不起诉190人,不诉率为16.71%。这些数据意味着,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8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羁押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受教育权与分管分押权受限

1.受教育权受限

未决羁押中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存在一些问题,但却长期被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所忽视。首先,在教育内容上,现阶段监所内的教育集中体现在对于未成年人的思想政治教育,缺乏数理化等基础科学的教育。其次,我国虽然对于羁押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教育做出了法律上的规定,规定对于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然而立法上仅对于在押未成年人义务教育权做出了宏观规定,但对于如何保障在押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这在实践中造成了空有宏观规定但真正面对具体问题时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2.分管分押权受限

我国法律规定,审判后未成年人专门的羁押场所是少管所,但是在未决羁押阶段中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都被羁押在看守所中。理论上看守所应将未成年与成年人分管羁押并设置单独监室,但是在实践中,部分看守所由于监室不足会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羁押在同一监室,看守所中许多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多次“进宫”的“老熟人”,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他们管押在一起容易引发恐惧感,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发育,对他们价值观的塑造会产生消极影响。除此之外,即使是关押在同一监室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存在两个特殊问题,一是将初次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管押在同一监室。另一个问题是将已经判决但尚未移送的未成年被告人与还未审判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同一监室内,以上两种情况毫无疑问存在“交叉感染”的风险。

三、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保护不到位的原因分析

(一)观念层面的原因分析:传统刑事司法观念的影响

我国传统刑事司法观念强调对于犯人的报应性司法观,即通过对罪犯进行严厉的惩罚来修复受到损害的社会秩序。这一传统司法观念的特点是重义务轻权利,重刑主义司法观念至今在未决羁押未成年人特殊权利保障中仍旧发挥着消极的影响,执法人员往往过于强调被羁押人应履行的义务而忽视其应享有的权利。

(二)立法层面的原因分析

1.宏观上:依附于成年人司法的“小大人”法

在立法层面,我国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保障制度中的主要问题是,尚无专门的少年刑事法律,这导致无论是在实体的处理上,还是在程序的选择上,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参照成人的刑事法律,具有明显的“小大人”法特征[4]。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性法律仅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然而未成年人在人口数量上占据全国人口的三分之一,他们相较于成年人具有其特殊性,其身心都处于发育阶段,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还在建立阶段,可塑性强,因此急需专门的法律体系。同时,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存在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的问题,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身心差别很大,需要不同的处遇措施,在立法上不仅应当区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不同权利,同时应当区分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特殊权利,做到对症下药。

2.微观上:非羁押化处理措施规定不足

我国立法层面对于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保护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具体措施上,法律对司法实践的复杂性预见不够。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第六章明确规定了五种针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但仅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非羁押化的强制措施。与我国不同的是,域外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未决羁押大都采取的是非羁押化的强制措施,如英国的未成年人保释制度、美国的多元化非羁押解决方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观护制度等。与域外制度相比,我国对于审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大都采取强制措施,法律对于审前的非羁押化措施规定也较少,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层面对于实践中复杂性认识的不足。

(三)实践层面的原因分析:监管设施匮乏

在实践层面,我国看守所在未决羁押中还存在设施匮乏这一问题。看守所一直存在监管人员数量多、监室不足的问题,很少为未成年人划定专门的监室。为了解决“人多地少”的矛盾,各监所通常是采用扩大监室承载率的方法。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一个监室容纳过多被监管人员极易产生摩擦,诱发新的矛盾。对于未成年人未决羁押中教育权的保障,需要看守所有独立的图书室或电脑室。然而,实践中图书室大都只是摆放几本书刊,无法满足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的需要。

四、完善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保障的建议

(一)转变刑事司法观念

现代司法观念应重视对于未成年人的区别对待,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同时,兼顾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笔者认为,应当转变传统观念,树立以恢复性司法观为代表的现代司法观念。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形象一点说就是“拉一把成就一生、推一把毁掉一生”[5]。现代刑事司法观念的树立不可能一蹴而就,要循序渐进,逐渐使其内化于人们内心。恢复性的刑事司法观念要求,对待涉罪未成年人,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帮助其最后顺利回归社会,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为最终目的。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在主观恶性、犯罪动机和犯罪行为等方面都有更低的可谴责性,其犯罪虽有其自身原因,但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社会制度的漏洞和家庭教育的缺失。

(二)推进二元化立法设计

我国应当着力改变未成年人法依附于成年人法的“附属”及“小儿酌减”的立法状态,让未成年人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具体方案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是在保持原有法律体系不变的基础上进行二元化的制度设计。例如,仍将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的有关规定放在成年人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但是在逮捕标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保护、权利设计上进行有别于成年人的专门规定。第二种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之外制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少年法》,规定未成年人特殊权利。在立法中应该加强对被羁押未成年人特殊权利保护的规定,完善的重点在于细化有关未成年人特殊权利保障制度的法律法规。

(三)借鉴域外经验建立多元化的羁押替代性措施

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未成年人的羁押场所应该是多元化的。与我国的看守所相比,域外不少国家或者地区针对未成年人的未决羁押场所都具有多元化的体现,比较典型的有日本的鉴别所、法国的专门监所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观护所。这些都是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的专门场所,其在管理上是中立的,由与警察或者检察机关无关的人员负责。在美国甚至有由民间资本参与,负责对未决羁押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管之机构。在保障诉讼程序和人权保护的冲突之间,设立多元化的羁押替代性措施对于加强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职能

1.细化未成年人的逮捕标准

未成年人逮捕制度的建构应立足于程序保障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6]。一方面,值得肯定的是,由于近年来我国加强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特殊保护,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应该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批捕,在审查批捕环节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此外,应加紧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模型,结合域外的有关经验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家庭背景、社会背景、有无犯罪记录等情况,根据模型制定关于未成年人有无羁押必要性的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应该作为检察官判断未成年人有无羁押必要的重要依据。

2.加强未成年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未成年人未决非羁押化处理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现阶段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关于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应由刑事执行部门根据“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模式,启动对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逮捕和审判三阶段中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检察机关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审查上应当纳入言词审查,由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在审查人员面前说明理由,同时可以设置一定期限定期复查,复查程序的启动可以由检察机关定期启动,也可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依据新的理由提出申请。对于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不应该仅仅依靠案卷进行判断,应该由多方共同参与,公开透明地汇总多方意见,综合考虑是否有必要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予以羁押。

3.加强羁押场所监督

改革看守所管理体制,加强羁押场所监督对于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这方面域外国家或者地区的先进经验值得借鉴。在荷兰和意大利,对于未决羁押这类预防性羁押通常是与司法警察无关,完全由独立的看守所进行未决羁押。与荷兰和意大利不同,英国的监管场所改革则是通过区分不同警察的职责进行的,即将警察分为专门负责羁押和专门负责侦查两类,负责羁押的警察专门保障审前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通过区分两类警察不同的职责,可以有效地避免负责侦查案件的警察同时负责羁押场所监管,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使得其各司其职、互不干扰。

五、结语

尽管未决羁押制度有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从某种程度上讲,过多地适用未决羁押措施不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尤其是对于身心发育尚未健全的未成年人而言,适用未决羁押应当慎之又慎。只有在能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分管羁押权、监护人参与权等特殊性权利的基础上,未决羁押制度的实施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应该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未成年人未决羁押特殊权利保障工作进行研究,从司法理念、法律法规、配套措施等方面完善有关制度,逐渐减少对未成年人未决羁押措施的适用,从而实现对未决羁押阶段未成年人特殊权利的保护,使得少年司法体系趋于完善。

参考文献:

[1]王霑.域外未决羁押审查制度比较与借鉴[J].人民检察,2018(19):66-72.

[2]自正法.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实证考察与路径重塑[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5):142-151.

[3]王贞会.未成年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现状调查[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4):56-73.

[4]狄小华.我国少年司法的困境与出路[J].法治研究,2015(3):28-38.

[5]沈德咏.树立现代刑事司法观念是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必由之路[N].人民法院报,2012-06-05(2).

[6]吴羽.论未成年人逮捕制度[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2):65-72.

作者简介:乔磊(1994—),男,汉族,山东威海人,单位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