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违法审判追责制度经历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演进,但现有追责制度存在设计理念“重实体、轻程序”、追责判准不统一、追责主体不中立、责任区分模糊等问题。通过建立法官惩戒制度,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建立“追与免”归责原则,确保审判权独立与权责统一,进而构建“层次化”的追责判准,完善违法审判追责程序。
关键词:法官审判责任;错案责任;法官惩戒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17-0088-04
The Problems and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of Accountability for Illegal Trials
Bai Chuanchao
(Moutai Institute, Renhuai 564507)
Abstract: The system of accountability for illegal trials has experienced the evolution from the system of accountability for wrong cases to the system of accountability for illegal trials, however, there are problems with the existing accountability system, such as the design concept of “focusing on entities but not on procedures”, the lack of uniformity in the judgment of accountability, the lack of neutrality of the main body of accountability, and the blurred distinction of responsibilities. 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a disciplinary system for judge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ncept of “equal emphasis on entities and procedures”, 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inciple of “pursuit and exemption”, to ensure the independence of judicial power and the unity of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 and then build a “hierarchical” judgment criteria for the accountability, and improve the accountability procedure for illegal trials.
Keywords: judges’ trial responsibilities; wrong case responsibility; judge disciplinary system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面对司法审判中存在的法官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肆意裁量等问题,我国法院系统相继探索建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追究法官审判责任的制度(以下简称“追责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法官禁止实施的十种行为。从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人民法院追责制度中占据主要地位,但由于存在“错案”范围难以界定导致追责事由泛化、“错案”责任区分模糊导致去行政化进程延缓、追责程序难以启动导致问责机制缺位等问题,导致追责制度实施的成效不理想,本文现就违法审判追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进行探讨。
一、审判责任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违法审判责任”的界定存在两个版本,现行的是2015年《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违法审判”的规定,此前版本是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关于“违法审判”的规定。违法审判责任的成立需要满足三个方面条件,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与严重后果,《意见》将“过失”更改为“重大过失”,缩小追责范围,将“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更改为“导致裁判错误”,明确了“结果”要件。
二、违法审判追责制度的演进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探索
“追责制度”的设立依据最早可追溯到1979年《刑法》,其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定为犯罪。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奖惩办法》。1990年,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率先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到1993年10月底,该制度已在河南、河北、海南等地三级法院全面推开,其余各地也陆续开始试点或在部分地区施行[2]。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条规定了惩戒法官的12种情形。总体来看,从1990年至1997年,法官违法审判追责制度建设中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占据绝对地位。
(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衍生
随着学界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理论审思与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目标偏移,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分别就法官履职过错与法官违法审判情形进行了责任判定。一个明显的转变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制定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而是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代之。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意见》,延续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提出要在我国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且“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成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三、违法审判追责制度的理论问题
(一)观念固化:“重实体轻程序”导致的体系问题
长久以来,“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处于失衡的状态。诚然,这与传统社会司法认知当中程序价值缺失、社会运行结构中程序架构缺位不无关系,不仅固化了“实体正义”的地位,也使得“程序正义”的融入变得艰难。
观察呼格吉勒图案等多起冤错案件,其产生几乎都经历了这样的“流水线”:重大刑事命案发生、侦察机关迫于“某种”压力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检察机关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提起诉讼、法院在其他证据疑惑当中仅仅依据“明确”的被告人供述确定犯罪事实据以定罪。在众多纠正的冤错案件中,“证据不足”成为洗冤的关键原因,司法领域“重实体轻程序”理念未得以根本转变。
(二)设计偏差:制度探索中的具体问题
1.追责判准不统一
我国追责制度确立了两种不同的追责判准,即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标表的错案“结果”追责判准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标表的“违法审判”(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严重后果)追责判准。前者以审判“结果”的对错为追责判准,后者不仅需要审判造成的严重“结果”,还搭配法官实施了违法“行为”与主观过错。
2.责任区分设置模糊
从审判权运行的现实情况来看,司法审判当中审判权运行情况复杂,尽管判决文书落款署着庭审法官的姓名,但是在审判结果产生的过程中,并非仅仅存在判案法官个人智识的研判、分析、输出。过去,基于法官个人的审判能力、法院体系的考核标准、社会的评价体系等多元因素的考虑,法院内部设置了审批制度,对已经完成审判即将公布的案件进行审查,而这一层审查程序在实践中可能转化成为法院领导对案件的“指导”,一个案件的审判结果可能因预期的社会效果不佳、社会情绪激化而被“调整”,基于其他因素考虑的案件已经偏移了应然的方向。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庭审法官作为案件的判决者,当然地被列为违法审判的追责对象,但法官的实质权限如何?正是在这样的矛盾当中,违法审判的责任分配陷入两难。
3.追责主体设定不中立
追责主体的不中立设置可能产生两种弊端:其一,掌握惩戒权力的追责主体在事实上威胁到法官行使审判权限;其二,惩戒结果的公信力受到质疑,即使追责主体基于正义的立场,其判决的结果无法得到大多数人的信服。
细分追责主体,可将追责程序开展中牵涉的主体区分为追责判定主体与追责事务主体。追责判定主体为判断追责事由存在与否的主体,该主体在司法责任制度改革前设置在被调查法官所在人民法院内部,通常为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也有部分追责判定主体为法院党组,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操作细则(试行)》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出台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将党组或党组书记的意见作为决定或影响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认定的标准。在司法责任制度改革后,追责判定主体的设置从被调查法官所在法院剥离出来,在省级成立法官惩戒委员会,但现有的法官惩戒委员会通常设置在高级人民法院内部,仍然未能脱离法院系统。追责事务主体负责追责线索的搜查核实、提交追责判定主体决定以及执行惩罚等工作,一定程度上该主体比追责判定主体更为重要,因为其具有将追责线索提交给追责判定主体裁判的决定权。通常该主体主要为法院的监察部门,即使是在设置法官惩戒委员会之后,监察部门的职责仍然未改变。
4.追责程序行政化及法官辩护权保障的不足
违法审判追责制度延续了行政部门对公务员进行管理的思维与制度思路。从行政体制的运行来看,行政工作强调政令的时效性,规定了严格的工作纪律,强调上令下行。在法院的职能定位中,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处于第一位。实现公平正义需要司法独立,应当依法而不是遵从上级的指令判案。但现实中,在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完成之前,法官归属于公务员,从而将管理公务员的思路运用到法官管理当中。
在法官辩护权的设置方面,现有追责制度缺乏应有的制度资源配置以及机制上的保障[3]。追责制度中辩护权不足的原因并非制度未赋予法官辩护权,并非其本身的不足,而是在追责主体内部化、追责程序行政化的追责体系下,法官的辩护权受到削减。比如虽然违法审判追责制度赋予法官陈述、举证、辩解、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但在裁定权属于法院高层的体制下,法官的辩护权有多大分量以及对限制上级干预的影响有多大,似乎难以从理论上给出准确的答案。
四、完善违法审判追责制度的建议
(一)观念重塑: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程序并重”转变
“实体正义”是一种“结果价值”,是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准则;“程序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4]。“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会隐性地将追责判准的面向引到“案件结果”,从而忽视审判过程中法官的主观过错与违法行为。
在追责制度设计的底层土壤上,必须树立“实体、程序并重”的观念,其意义在于,一是有益于将追责判准的关注从唯“结果”转变到“结果+过程”,判准要素从“错案结果”的单要素改变为“危害结果+违法行为+主观过错”的三要素,进而从理论上改变片面的结果归罪模式。二是能够从理论上实现追责程序规范化、明细化。原来的追责程序比较模糊,未确定如何搜集线索、开展调查,做到实体、程序并重,有助于完善追责程序。三是有利于在追责实践中严格落实追责程序。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即使追责判准中设定了主观要件与行为要件,部分追责主体依然会延续仅看结果的思维惯性,从而悬置了以上两个判断要素。做到实体、程序并重,有利于改变这种境况。
(二)追责原则:以追责为重点、以免责为辅助
有学者[5]提出,法官审判权的追责应以豁免为原则,以归责为例外。在复杂的客观环境中,法官并非主动地发现案件客观真实,而是依据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官审判。在证据短缺或事实模糊的情况下,法官需要运用生活经验与日常逻辑得出结论,这大大增加了认定事实的复杂性与困难性。事实上,因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所以裁判结论在法官“自由的世界”应当有“多个正确解”,不应单纯从裁判结果的正确或错误来认定[5]。诚然,在以“错案结果”为唯一判准的基础上,应当主张免责为原则,这或许也是在“错案”判准基础上保护法官审判权限、保障司法独立的针对性措施。
以追责为重点、以免责为辅助的追责原则,并非建立在“错案”结果为唯一判准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以“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严重后果”三要素为判准的基础之上。这是因为违法审判追责制度应当站在当前与未来发展的角度,不应当是要求法官去发现客观真实的判准,而是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为标准;它是在遵循司法独立、尊重法官审判权限、追责判准不以客观事实而以法律事实为根本、严格法官准入机制的前提下,去发现法官真正发生的违法行为,从而维护司法公正。
(三)责任分配:坚持权责一致、责任自负原则
追责实践中,责任区分不清晰以及回避领导责任与连带领导责任都反映了一种制度治理缺失、不确定的状态,而是否追责、追何种责就可能成为一种关系亲疏、权力强弱的表现。推进责任分配改革,必须综合其他方面的改革,特别是法院审判权与法官权限的改革。只有在这一前提下,责任分配才能落实。笔者认为,在“权责一致”的原则下,可以免除主审法官的责任,并不应均等化、模糊化责任承担。因为在多数决判案之下,主审法官并不能以一己之力扭转判案结果。当然,对于程序性事项,主审法官应当承担监督责任。而针对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出错情况,应当以多数的造成案件出错的成员为担责主体,不应均等化责任承担,否则意味着将各成员相互捆绑,导致无人担责的局面,更为严重的可能是出错后为逃避追责阻止纠错。
(四)追责判准:“层次化”追责判准与构成要素构建
从整体看,随着追责制度的发展,追责判准已由唯“错案结果”转变为“主观过错+违法行为+严重后果”,各地方追责判准设定差异化的局面逐渐趋同。出于对追责制度中追责判准的实际运行设想,逆向检验判准的要素配置。笔者认为,现有追责判准的“三要素”应当在实际运行中向“层次化”判断标准转变,换言之,判准构成三要素之间是上下层次,而非并列。申言之,判准整体上需要包含三要素,“违法行为”要素处于“主观过错”“严重后果”要素上层,在适用于具案中应当先行判断“违法行为”存在与否,进而再行判断“主观过错”“严重后果”,否则无需开展第二步判断。
(五)追责主体:独立决断
从现实情况来看,司法责任制度改革背景下追责判定主体针对法官责任判定的职能从当事法官所在法院内部向外转移,由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而多个省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归属并非一致,部分省份的法官惩戒委员会下设于省级政法委员会,虽然独立于法院系统,但是却隶属于具有极强政治性与行政性的政法委。一些省份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设置在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未从根本上独立于法院系统[3]。在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中,专业性当然必不可少,可以适当提高高校学者、律师的占比,降低行政机关人员所占的比例。
笔者认为,追责事务主体应当向法院外转移,可将该主体设定于法官惩戒委员会中,与追责判定主体并列,定期审查案件质量。其成员由法官与检察官组成,因为两者有相互监督关系,且检察官熟悉举证工作,法官熟悉审判工作。这些法官与检察官仅是作兼职并非全职,相应的审判、检察工作应按比例减少。同时定期更换法官、检察官,以防止一些相关主体的干0/quVH9sW2qYqlKdR/i9YXRAMzPxnR8a7ktLs1uK6w0=预。
(六)追责程序:构建维护法官辩护权的审判化程序
违法审判追责制度应当同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制度的改革同步推进,摒弃将法官当作公务员的追责思路,尊重法官主体地位。在追责程序设计上,应当摒弃法院高层掌控追责程序启动的制度设计。由法院高层拍板的垂直式的追责程序构造应当改革为司法审判的诉讼构造,即分设原被告,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居中裁判,从而降低上级对法官的影响。之前设置行政化的程序,是因为追责判定主体设置在法院内部,而随着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建立,司法化程序的构建已经具有现实基础。
具体而言,审判化的违法审判追责程序存在三方主体,“检方”为追责事务主体,负有提供违法行为线索,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责任。追责事务主体因设置在法官惩戒委员会之中,无需经过某高层决定即可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这就改革了法院内部启动追责程序之前的多重审批程序。“被告方”为具有辩护权的当事法官,可举证不存在违法审判行为且不存在证明责任。“审判法官”为法官惩戒委员会,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居中裁判。当法官对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认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该复议程序应当坚持“上诉不加刑”的精神,复议之后,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决定为终局裁定。司法化的追责程序既保障法官的辩护权,也防止因其他事因影响法官审判。
五、结语
在我国,违法审判追责制度的完善与实施效果是一个持续改进的过程。从追责制度不断改革的历程来看,追责制度的确立提高了办案法官的责任意识、程序意识,减少了办案过程中的细节失误,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质量,预防了违法审判。“追责”永远不是构建违法审判追责制度的目的,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工作的期待,才是其存在的真正意义。
参考文献:
[1]张绳祖.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保证法院公正审判案件[J].法律适用,1998(3):29-31.
[2]张绳祖.执行错案追究制度,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N].人民日报,1994-02-22(2).
[3]方乐.法官责任制度的司法化改造[J].法学,2019(2):150-164.
[4]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J].法学研究,1999(3):5-23.
[5]陈卫东.司法责任制改革研究[J].法学杂志,2017(8):31-41.
作者简介:柏传超(1994—),男,汉族,贵州遵义人,茅台学院助教,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责任编辑:朱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