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审计整改责任划分是审计整改的基础性制度安排,文章梳理审计整改责任机制的现实基础,并从学理上分析审计整改责任的基本框架及优化路径。现行审计整改责任划分存在有些部门的整改责任未明确且整改责任未能细化的问题。审计整改责任者必然处于一定的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中,不同的政府审计关系中,审计整改责任主体不同。总体来说,审计整改责任主体有八种类型: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本级政府承担审计整改领导组织责任、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承担审计整改督促责任、整改事项主管部门承担审计整改协同责任、审计机关承担审计整改跟踪检查责任、党委承担审计整改重大事项决策责任、人大承担审计整改监督责任、公众承担审计整改关注责任。为了优化审计整改责任机制,应该单独制定《政府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法》。
【关键词】 政府审计整改; 审计整改责任; 委托代理关系; 职能监管; 行业监管
【中图分类号】 F239.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5937(2024)20-0154-06
一、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审计整改‘下半篇文章’与审计揭示问题‘上半篇文章’同样重要,必须一体推进,要把督促审计整改作为日常监督的重要抓手”。对于政府审计功能作用发挥来说,对发现的问题予以整改,确实是审计过程的非常重要之组成部分,如果政府审计仅仅关注发现问题,不重视对所发现问题的整改,则屡审屡犯必然成为常态,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政府审计的价值是值得怀疑的。有效的审计整改需要科学的制度建构,没有科学的审计整改制度,审计整改的效率效果也就没有基础。审计整改责任的划分是审计整改的基础性制度安排,缺乏整改责任的划分,审计整改的利益相关者可能难以各尽其责,最终审计整改的效率效果也就缺乏基础。
现有文献对审计整改责任的重要性和审计整改责任类型有一定的研究,不少文献也从不同的角度强调了不同的审计整改责任主体,但是,整体来说,这些观点是碎片化的,并未形成一个贯通经典审计理论的理论框架。实务中,《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对审计整改责任有明文规定,一些地方政府及审计机关也探索了进一步细化审计整改的责任,但是,整体来说,相关法律法规所建构的审计整改责任机制还存在一些缺陷。本文首先梳理审计整改责任机制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然后,以经典审计理论为基础,分析审计整改责任所依据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优化审计整改责任机制的路径。通过本文的研究,以期深化人们对审计整改责任划分的认知,并为优化审计整改责任制度提供理论参考。
二、文献综述
由于较长一个时期,审计是以罚没和查处大案要案为重点,因此,对审计整改并不很重视,审计整改责任的相关研究也就较少,现有文献主要涉及审计整改责任的三个方面,一是明确审计整改责任的重要性,二是审计整改责任类型,三是审计整改责任主体。
关于明确审计整改责任的重要性,现有文献几乎一致地认为,明确审计整改责任是有效整改审计发现问题的基础性制度安排。例如,有的文献指出,“屡审屡犯的现象仍然存在,固然有体制、机制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但是审计主体及相关责任单位的主体责任不明晰,相关责任未落实到位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1];有的文献指出,“要落实好审计整改,必须建立一个涵盖面广、责任明确、协同作用的审计整改责任体系,以责任为主线,将审计整改工作涉及的各相关部门纳入审计整改责任体系,明确各自职责和任务,协同作用,产生联动效应”[2];还有文献认为,正确地划分责任,是有效落实宏观审计建议和微观审计建议的前提条件[3-5]。
关于审计整改责任类型,现有文献有不同的划分方法。例如,张银[1]将审计整改责任划分为执行落实直接责任、督办直接责任、领导监督责任、协作责任和整改监督责任;陈洁[2]将审计整改责任划分为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考核责任;孙夏赋[5]将审计整改责任划分为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关于审计整改的责任主体,现有文献对此问题有较多的涉及,不同的文献强调了不同的责任主体。多数文献强调了被审计单位和审计机关的整改责任[1-6],有些文献强调了人大、政府、纪检监察对审计整改中的责任[1,3,4,6-7],有些文献强调了政府职能部门在审计整改中的责任[2-8],还有文献认为,审计整改需要社会公众的监督[4,7]。
综上,现有文献已经涉及到审计整改责任的重要性、整改责任类型和整改责任主体,但是,这些研究是碎片化的,且未能贯通经典审计理论。整体来说,关于审计整改责任的划分,还是缺乏一个系统化的理论框架。
三、审计整改责任机制:现实基础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审计整改责任的规定
关于审计整改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最早是确定了审计机关的处理处罚权,与此同时也要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后来明确了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责任①,然而,这些审计整改责任的要求只是散落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未有法律法规对各方的整改责任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首次系统地提出了相关各方的审计整改责任:(1)关于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责任,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要及时整改和认真研究,整改结果在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同时,要向同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2)关于各级政府的审计整改责任,明确要求“各级政府每年要专题研究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以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将整改纳入督查督办事项”。(3)关于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的审计整改责任,要求“对审计反映的问题,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关于审计机关的审计整改责任,“审计机关要建立整改检查跟踪机制,必要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4)同时,还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做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这些责任当然需要由相关部门来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对审计整改责任的上述划分,经过实践完善,后来完整地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的相关条款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各级政府要向本级人大报告审计工作,因此,本级人大对审计整改也负有监督责任,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改进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机制的意见》(2015)更加明确了本级人大对审计整改的监督责任。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决定组建中央审计委员会,后来,各级党委都组建了审计委员会,这就决定了各级党委对审计整改也承担了重大事项的决策责任。
(二)现行审计整改责任划分存在的问题
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在不断地明晰审计整改责任,使得审计整改责任主体从“二元”到“多元”[9],但是,整体来说,我国政府审计中仍然存在屡审屡犯的问题,审计整改还存在较大的潜力,现行审计整改责任划分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未能明确审计整改事项的监管部门之整改责任。由于审计监督是所有权监督,在监督范围上与政府行政权监督存在交叉,因此,审计发现问题很有可能也属于有关行业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范围,这些监管部门是这些问题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审计整改中无疑要发挥重要作用。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及其执行,例如,审计机关发现某企业有偷税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如果已经授权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处理处罚,则需要税务机关协助审计机关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如果没有授权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处理处罚,则需要移送税务机关,这更加需要税务机关对移送事项的重视。二是对体制机制制度问题的整改,审计机关发现的体制机制制度问题,虽然问题出现在被审计单位,但是,被审计单位是在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及立法机关出台的法律法规,因此,被审计单位在完善这些体制机制制度方面是无能为力的,只有该体制机制制度的主管部门才有能力对其予以完善,此时,完善体制机制制度的责任就应该划归该体制机制制度的主管部门。虽然《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但是,这个要求并未明确到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未能明确不履行审计整改责任的问责部门。审计整改并不是一项轻松的工作,会涉及利益的调整,也会涉及体制机制制度的调整,因此,不少的整改责任单位并不一定有积极性进行整改。如果缺乏整改责任追究,则整改责任单位可能缺乏履行整改职责的动力和压力,因此,必须对未能有效履行整改责任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虽然《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提出“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对整改不力、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要严肃问责”,但是,究竟由哪个部门履行问责职责,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清晰地规定。
第三,未能明确审计整改考核、奖惩的责任部门。《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提出,“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但是,究竟由哪个部门来负责整改情况的考核、奖惩,现有法律法规未能明确。从逻辑上来说,审计机关当然可以对各整改责任单位的整改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考核,但是,审计机关要依据考核的结果进行奖惩,可能较为困难,如果由现有职责中有考核、奖惩责任的部门负责审计整改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奖惩,而这些部门又不掌握各责任单位的审计整改责任履行情况,那么,很有可能是审计机关和有考核、奖惩责任的部门,未能有效地履行审计整改责任的考核、奖惩。
第四,未能细化各整改责任主体的审计整改责任。《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等法律法规对审计整改责任的划分只是原则性的,主要是确定了各审计整改责任单位的责任范围,未能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整改责任,正因如此,审计整改责任的运行机制也就难以形成,所以,各整改责任单位虽然知道在审计整改中有责任,但是,并不明确具体的责任是什么,也找不到如何履行这些责任的明文规定,这会影响其履行审计整改责任的效率效果。
四、审计整改责任机制:优化路径
根据经典审计理论,审计源于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审计整改的责任者也必然会处于一定的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中。因此,本文首先梳理政府审计关系的关系方,它是政府审计整改责任划分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提出政府整改责任划分的路径。
(一)审计整改责任划分的基础:政府审计关系的关系方及其对审计整改情况的关注
不同国家的政府审计体制不同,我国政府审计体制具有中国特色,在党的领导下,对国有资源使用单位进行审计(本级党政部门也作为国有资源使用单位对待),向人大报告工作,向本级政府负责。因此,政府审计相关的委托代理关系如图1所示。
图1中,关系1是公众与党委的关系,关系2是公众与人大的关系,这两种关系都有资源托付,也有履责要求,具有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的性质,但是,由于难以建构能够保持独立性的审计主体,因此,我国并未将党委和人大纳入审计客体②范围。关系3是党委对本级人大的政治领导,本身不属于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关系4是本级党委对本级政府的政治领导,不属于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关系5是本级人大将资源交付本级政府并提出履职要求,属于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也体现了关系4中本级党委对本级政府的政治领导中与资源托付及履职要求有关的内容。关系6是本级党委和本级政府将资源托付给本级党政部门及司法部门,并提出履职要求,属于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关系7是本级党委和本级政府将资源托付给本级国有资源使用单位并提出履职要求,属于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关系8是行业监管部门对本行业内的国有资源使用单位的监管,不属于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关系9是职能监管部门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能,对国有资源使用单位及其他党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进行监管,不属于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关系10是司法部门对国有资源使用单位和党政部门履行法定的司法职能,不属于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
上述这些关系中,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中存在审计需求[10],也就存在审计整改,当然也就需要进行审计整改责任的划分。审计关系的基本情况如表1所示。
表1列示了三种具体的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审计关系,审计整改责任者也只能来自这些关系中的主体,而不同审计关系中的关系方不同,因此,审计整改的责任者也不同。关系5中,本级政府作为审计客体,当然在审计整改中要承担责任,本级人大作为委托人当然会关注审计整改,本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审计机关作为审计主体,当然在审计整改中要发挥作用,而公众作为人大的委托人以及本级党委作为本级人大的政治领导者,当然也会关注针对本级政府的审计整改情况。关系6中,行业监管部门、职能监管部门、司法部门作为审计客体,当然要承担审计整改责任,本级审计机关作为审计主体,当然在审计整改中要发挥作用,而本级党委、本级政府作为委托人,当然也会关注审计整改情况,公众作为本级党委、本级政府的委托人,人大作为本级政府的委托人,当然也可能会关注其代理人的代理人之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关系7中,本级国有资源使用单位作为审计客体,当然要承担审计整改责任,本级党委、本级政府作为委托人,也会关注代理人的审计整改情况,本级审计机关作为审计主体,在审计整改中要发挥作用,而公众作为本级党委、本级政府的委托人以及人大作为本级政府的委托人,也会关注其代理人的代理人之审计整改情况,行业监管部门、职能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在履行其法定职责时,其监管对象与政府审计客体及审计内容存在交叉。此时,有些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直接关系到其法定职责的履行,因此,这些部门也会关注审计整改情况。
(二)政府审计整改责任主体的基本框架
以上分析了政府审计关系中的关系方及其对审计整改情况的关注,基本的结论是,不同的政府审计关系中,审计整改责任主体不同。通常来说,审计整改责任主体有四种情形,一是作为审计客体而承担审计整改责任,二是作为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而承担审计整改责任,三是作为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之委托人而关注其代理人的代理人之审计整改情况,四是行业监管部门或职能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由于其职责范围及职责内容与审计整改问题相关,因此,即使是履行其法定职责,也会在审计整改中发挥作用。
基于审计整改责任主体的上述四种情形,将图1和表1所示的三种情形的政府审计关系概括起来,政府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责任主体的基本框架如下:
1.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政府审计关系中,审计客体作为国有资源经管责任的承担者,审计机关对其国有资源经管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整改的问题如果属于其履行经管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整改当然应该主要由被审计单位负责,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被审计单位在审计整改中承担主体责任,而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代理人的代表,当然是第一责任人。
2.本级政府承担审计整改领导组织责任。图1和表1所示的三种政府审计关系中,关系5是本级政府作为审计客体,本级政府当然要承担审计整改的主体责任。在关系6和关系7中,本级政府是被审计单位的委托人,被审计单位所存在的问题如果不能有效整改,则会对其履行国有资源经管责任形成负面影响,这显然也会对本级政府履职尽责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本级政府对其代理人履行国有资源经管责任中的问题之整改,应该是非常关注的,也正是因为如此,本级政府承担审计整改领导组织责任。
3.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承担审计整改督促责任。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也就是行业监管部门,其负责监管特定行业的组织单位,履行的是行政监督权,但是,该行业范围内的某些单位,由于其使用了国有资源,也成为政府审计监督的范围,因此,作为行政权监督的行业监管部门与作为所有权监督的政府审计的监督客体就重复了。同时,在监督内容上,行业监管主要关注各个单位业务运营活动的合法性,而政府审计也可能会关注这些问题,审计整改问题中可能包括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违规违法行为。对于这些行为的监督,本来就是行业监管部门的范围,因此,审计机关发现这些问题时,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审计机关直接处理处罚,行业监管部门主要是协同这种处理处罚决定的做出及执行;二是审计机关移送行业监管部门,由行业监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在这种情形下,行业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针对移送问题的后续工作。此外,还有一种情形,如果政府审计发现了特定行业的体制机制制度问题,则需要向该行业的监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由其负责完善相关的体制机制制度,此时,该行业监管部门承担该体制机制制度缺陷整改主体责任。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行业监管中可能有考核、奖惩。因此,行业监管部门要将审计整改的考核、奖惩纳入其考核、奖惩体系中,由政府审计机关提供考核结果,行业监管部门以此为基础,纳入其考核体系并进行奖惩。
4.整改事项主管部门承担审计整改协同责任。整改事项主管部门也就是职能监管部门,这些党政部门负责对特定事项进行监管。并不针对特定的组织单位,凡是发生该特定事项的组织单位,都要予以监督。例如,财政部门对财政事项进行监管,无论何种行业、何种单位的财政事项都要监管,并不区分行业,这与行业监管有较大的区别;又如,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的监管,并不区分干部所在的行业,只要是属于国家规定的干部范围,都纳入其监管范围。通常来说,职能监管是行政权监督,党政部门是凭借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某些特定事项进行监管,并不一定有资源拨付。作为所有权监督的政府审计其监督范围是国有资源使用单位,如果国有资源使用单位也存在某些纳入职能监管部门范围的事项,则该组织单位也纳入职能监管的范围,此时,政府审计与职能监管的监督客体和监督内容就存在交叉。为了减少重复工作,二者需要协同。但是,如果政府审计发现的某些问题属于职能监管部门的监管事项,对于这类问题的整改,职能监管部门应该发挥重要作用,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审计机关直接处理处罚,职能监管部门主要是协同这种处理处罚决定的做出及执行;二是审计机关移送职能监管部门,由职能监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罚,在这种情形下,职能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针对移送问题的后续工作。此外,还有一种情形,如果政府审计发现了特定事项的体制机制制度问题,则需要向负责该特定事项的职能监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由其负责完善相关的体制机制制度,此时,该职能监管部门承担该体制机制制度缺陷整改主体责任。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组织人事部门属于职能监管部门,因此,组织人事部门要将审计整改的考核、奖惩纳入干部考核、奖惩体系中,由政府审计机关提供考核结果,组织人事部门以此为基础,纳入其考核体系并进行奖惩。
5.审计机关承担审计整改跟踪检查责任。无论何种审计关系中,审计机关作为审计主体,都应该在审计整改中发挥重要作用。从政府审计目标来说,通常分为直接目标和终极目标,二者都表述为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健全性。对于终极目标来说,就是提升审计客体在上述四方面的水平,而对于直接目标来说,就是从上述四个目标的对立面来发现问题,以发现问题为基础,推动针对这些问题的整改。就实现终极目标的主要路径,审计机关必须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但是,由于审计机关并不是所发现问题的行业监管部门或职能监管部门,也不是司法机关,更不能取代被审计单位及其委托人的整改责任,所以,审计机关在审计整改中的作用只能是跟踪检查各个整改责任单位的整改责任履行情况。
6.党委承担审计整改重大事项决策责任。各级党委在本级政府审计机关查出问题的审计整改中,要发挥重大事项决策责任。具体来说,在关系5中,审计客体是本级政府,本级人大是本级政府的代理人,而本级党委对本级人大和本级政府实行政治领导(关系3、关系4),因此,在本级政府的审计整改中,本级党委当然是重要角色,对重大事项要亲自决策。关系6和关系7中,本级党委是这两类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其代理人需要整改的问题,也就是代理人履行对本级党委承担的国有资源经管责任中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作为委托人的本级党委当然也非常关注,对于重大事项要亲自决策。
7.人大承担审计整改监督责任。本级人大在各类审计关系中都是利益相关者,因此,在政府审计整改中要承担监督责任。在关系5中,本级政府作为代理人是审计客体,而本级人大是本级政府的委托人,当然会关注其代理人的审计整改情况。关系6和关系7中,本级政府是委托人,但是,本级人大是本级政府的委托人(关系5),本级人大当然关注其代理人的代理人之审计整改,同时,在很多情形下,本级人大批准的本级政府预算已经通过部门预算的方式直接确定到了行业监管部门、职能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和其他国有资源使用单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本级人大已经直接将财政资源授予行业监管部门、职能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和其他国有资源使用单位了。本级人大也应该关注这些部门的审计整改情况。由于人大主要履行立法、任免和监督三种职能,对审计整改事项的关注主要通过监督职能来实现,因此,人大承担审计整改监督责任。
8.公众承担审计整改关注责任。图1和表1所示的三种具体的政府审计关系中,公众是最终意义上的国有资源所有者,因此,对于国有资源经管责任履行情况,当然有权关注。审计整改的问题也就是国有资源使用及其职责履行中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各级代理人履行其承担的国有资源经管责任中还存在问题,事实上也就是公共责任履行中存在问题,这当然会影响到公众的利益,因此,公众很有可能会关注审计整改情况。
(三)优化路径:政府审计整改责任的法制化
我国政府审计整改责任相关的制度虽然在不断地优化,但是,仍然存在有些部门的整改责任未明确且整改责任未能细化的问题。本文基于经典审计理论,将政府审计整改责任主体分为八种类型,以此为基础,本文认为,为了优化审计整改责任机制,应该单独制定《政府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法》,对审计整改的各个主要问题都做出明文规定。就政府审计整改责任划分来说,要明确规定八种类型的审计整改责任,并且细化到具体的责任事项,如果可行,还要明确某些责任事项的业务流程;同时,还要明确审计整改责任单位不履行整改责任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结论和启示
审计整改责任的划分是审计整改的基础性制度安排,本文梳理审计整改责任机制的现实基础,并从学理上分析审计整改责任的基本框架及优化路径。
《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首次系统地提出了相关各方的审计整改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21)的相关条款落实了该《意见》对审计整改责任的划分。相关文件还确定了本级人大对审计整改的监督责任及各级党委对审计整改的重大事项决策责任。现行审计整改责任划分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未能明确审计整改事项的监管部门之整改责任,二是未能明确不履行审计整改责任的问责部门,三是未能明确审计整改考核、奖惩的责任部门,四是未能细化各整改责任主体的审计整改责任。
审计源于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所以,审计整改的责任者也必然会处于一定的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中,不同的政府审计关系中,审计整改责任主体不同。审计整改责任主体有四种情形,一是作为审计客体而承担审计整改责任,二是作为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而承担审计整改责任,三是作为资源类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之委托人而关注其代理人的代理人之审计整改情况,四是行业监管部门或职能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由于其职责范围及职责内容与审计整改问题相关,因此,即使是履行其法定职责,也会在审计整改中发挥作用。
基于审计整改责任主体的上述四种情形,政府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责任主体有八种类型: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本级政府承担审计整改领导组织责任、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承担审计整改督促责任、整改事项主管部门承担审计整改协同责任、审计机关承担审计整改跟踪检查责任、党委承担审计整改重大事项决策责任、人大承担审计整改监督责任、公众承担审计整改关注责任。
为了优化审计整改责任机制,应该单独制定《政府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法》,明确规定八种类型的审计整改责任,并且细化到具体的责任事项,如果可行,明确某些责任事项的业务流程;同时,还要明确审计整改责任单位不履行整改责任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文的研究启示我们,政府审计整改责任主体有其自身逻辑,并不是可以随意确定的,基本的影响因素有两个,一是各机构在审计关系中的地位,二是各机构的法定职责,正是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了各机构在政府审计整改中的责任程度。理论自信是制度自信的基础,要优化政府审计整改责任,必须以上述理论逻辑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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