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虚假诉讼的认定是当前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瓶颈问题,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是解决虚假诉讼认定困境的关键。虚假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量虚假诉讼规制中的法益保护、虚假诉讼确认中的主要待证事实、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证明标准能否为当事人和社会民众所理解等因素,在现有诉讼制度的框架下确定证明序列即权益受损、借用合法程序、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谋取非法利益,根据各序列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认定要件事实,而后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整体评价。
关键词:虚假诉讼 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 排除合理怀疑
虚假诉讼不是某种特殊的诉讼,也不是法理上的概念,而是一种司法实践现象。自虚假诉讼出现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虚假诉讼认定难这一问题多有关注。有学者认为,“种种虚假诉讼认定难的情形中,相当一部分是因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促成了一种‘既然在民事诉讼中难以认定恶意串通事实,那就不如不予查明’的裁判思维”。 [1]2016年6月20日,最高法公布施行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界定[2]、特征、认定方式、制裁等四个方面作出了具体指导,但未规定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虚假诉讼的认定成为当前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瓶颈问题。[3]
一、虚假诉讼认定的司法裁判现状
本文以262份裁判文书作为分析对象。在“法信”类案检索中输入“本院认为:虚假诉讼”“本院认为:证明标准”“审判年份:近5年”检索到民事裁判文书310份,其中无效样本48份。无效样本指裁判文书正文虽提及恶意串通类虚假诉讼,但不涉及关于虚假诉讼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证明问题。
(一)法院认定虚假诉讼的标准倾向
审判阶段,法院对于认定虚假诉讼的标准倾向不明确,多为模糊认定。数据显示,裁判说理中未明确证明标准的裁判文书有170份,占比达64.89%。余下明确证明标准的裁判文书中,认为应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占比30.15%,认为应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占比4.96%。
1.未明确证明标准。模糊认定体现为裁判文书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无说理。其中,以原告未能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且无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为由驳回诉请,以及未提及理由认定虚假诉讼的文书占比超过90%。具体包括:未提及不认定虚假诉讼的理由(占比41.76%)、原告未能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且无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占比50.01%)、未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客观、法定或者更高证明标准(占比5.29%)、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救济(占比2.94%)等四种情形。
2.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采取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裁判文书中,由最高法裁判的案件有9件[4]、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7件。关于裁判理由,该9份裁判文书中均引用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认为虚假诉讼的认定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持有相同意见的裁判文书[5]亦认为,主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应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其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2e95a424f95e2aded81d2f949130d73d的程度。
3.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采取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裁判文书中,由最高法、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各1件。(2019)最高法民申168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关于虚假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019)粤民申36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个案件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提出该主张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6]
(二)认定特点分析
一是最高法对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存在内部分歧,但主流观点是采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二是绝大多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处于回避态度。有明确意见的法院倾向于适用关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要求当事人对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予以证明,其主要关注“恶意串通”的事实是否存在;三是主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普遍举证能力不足;四是法院关于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缺乏说理,引用法条不明确。
二、确定虚假诉讼证明标准的考量因素
在明确虚假诉讼证明标准的上述裁判文书中,主流观点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认定虚假诉讼是否成立,理由是虚假诉讼成立的前提要件之一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而证明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议较大,有学者从刑民同构视角分析,认为“刑民同构的认识强化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恶意串通事实认定中适用的正当性”[7]。有学者从裁判与惩戒的视角分析,认为对虚假诉讼的认定不能一律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不同标准。[8]有学者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视角分析,认为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人自身难以发现虚假诉讼的相关线索和事实,如要求更高的证明标准,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9]基于上述研究,要讨论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需明确:规制虚假诉讼的目的、认定虚假诉讼的主要待证事实、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明难度、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标准能否为当事人和社会普遍民众所理解等。
(一)虚假诉讼规制中的法益保护
严格区分刑民规制虚假诉讼所保护的法益是首要考量。民事诉讼法与刑法规制惩戒虚假诉讼主要保护的法益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虚假诉讼的规范上,侧重于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10]。其保护的法益按照“保护实体权益—维护司法秩序”顺序排列;刑法则按照“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实体权益”顺序排列。据此,在不考虑构罪与否的前提下,法院在个案审查中首先应考虑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围绕权益是否存在、是否受损展开。
(二)虚假诉讼确认中的主要待证事实
根据上文司法现状调查,司法实践中重点关注的恶意串通事实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作为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是重要且主要的待证事实。实际上,恶意串通系推定事实,即当事人以虚构事实为手段,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表现出的主观意图,其证明要以存在虚构事实,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对于上述事实,无论是哪一项事实的证明,都存在较大的证明难度。
(三)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使“对抗 判定”式程序结构失灵,如何突破当事人人为制造的“信息孤岛”是规制虚假诉讼行为面临的最大困境。[11]实践中,虚假诉讼的认定率很低,这固然与恶意串通的证明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关,但也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弱有关。《指导意见》第4、5、6条规定了适当加大法官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制度、自认否定制度,就是对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弥补。法院的职权探知不违反辩论主义的原则,法官可依职权展开补充性的证据调查,尤其是对当事人自认事实存疑时,法官可不受自认之拘束而否定自认,采取适当方式突破辩论主义原则,以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12]但有人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虚假诉讼规制中法院、当事人、案外利害关系人在诉讼中作用的认知矛盾是虚假诉讼认定困扰的内在原因。恶意串通事实不应该既是职权探知的事实,又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13]但无论是赞同还是反对意见,都说明了当事人在虚假诉讼证明层面的弱势,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的人很难发现虚假诉讼的相关线索和事实,从实体权益保护出发,不宜要求过高的证明标准。
(四)证明标准能否为当事人和社会民众所理解
上述司法现状显示,适用二审、再审审理的案例约占近61%,也有研究成果显示,再审已经成为虚假诉讼规制的主战场。[14]这一定程度上表明目前当事人对于一审关于虚假诉讼的认定的息诉服判率不高,法院认定的证明标准一定程度上不为当事人所认同,故在确定标准时也应当考虑到所定标准能否为当事人和社会民众所理解。
三、虚假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
(一)虚假诉讼五要件的证明序列
虚假诉讼的认定属于法律问题,很难被证明,也极难设定标准。但我们可以将《指导意见》第1条对虚假诉讼作出的构成要件式定义作为突破口。根据定义,虚假诉讼具备五要件: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要件一);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要件二);虚构事实(要件三);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要件四);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要件五)。据此,虚假诉讼的认定应根据构成要件确定“要件五——要件四——要件三——要件二——要件一”的证明序列,并赋予各序列不同的证明标准,由法官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整体评价,最终对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作出判断。上述观点,可以通过下表粗略表达:
(二)虚假诉讼五要件证明序列的正当性
1.虚假诉讼的Epw0eXu3fiazBftw1Hrcyg==认定具有明显的事实和法律的双重属性,确定证明序列有利于要件事实证明难度的平衡。民法规制虚假诉讼与刑法惩戒虚假诉讼的目的不同,认定虚假诉讼的标准不易过高。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增加了当事人证明虚假诉讼成立的难度,在不改变现有立法的基础上,根据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考虑到民事虚假诉讼规制系保护案外第三人实体权利这一立法目的,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高的现状,笔者倾向应在整体上降低当事人的证明难度,采用序列证明方式有利于当事人举证质证,强化诉讼对抗效果,同时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2.虚假诉讼五要件能使人们分清何者属于证明对象,是区分事实和法律的工具。虚假诉讼的认定作为一种价值判断,要使用哲学上的“事实—价值”论及刑法领域的构成要件理论来理解。根据证据法理论,待证事实的事实成分越高,当事人越容易搜集到证据证明,若待证事实本身的法律成分更高,即需要进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证明序列如同刑法领域的构成要件,将待证事实一分为五,明确了证明对象,实现了化繁为简。
(三)虚假诉讼五要件的证明规则
1.要件证明顺序。基于制度考虑,要件五“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放在首位证明;当事人随后提交生效裁判文书,以证明虚假诉讼当事人借助了合法的民事程序,即为要件四。接着,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此为要件三;而后着重证明被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是恶意串通的后果,这是虚假诉讼的重要且必要环节;最后,考虑到要件一“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记载的内容为主观事实,对其的评价也是主观评价,具有相当的主观性,需要法官在认定其他要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最终评价,故在证明序列上应作为最后一环。
2.要件证明标准。“事实意义的损害之证明标准应高于法律意义的损害,以使法官对后者发挥更大的心证自由。” [15]要件五“权益受损”不是由其他四要件所推定,即使他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助合法程序谋取非法利益,也不一定与主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有关,起诉需具备诉的利益。故要件五需由主张当事人举证证明。所谓权益受损既包括权利,也包括利益,前者如所有权、使用权、物权、人身权、优先权等,后者如债权利益。当事人证明权益受损既要证明其是权益享有人,也要证明其享有的权益受到了何种损害,前者既可以是事实问题(如提交产权证),也可以是法律问题(如提交债权凭证证明其为债权人,但债权是否成立还需法官进行法律评价);后者“证明权益受到损害”更多也需要法律的评价。故就要件五来讲,其自身虽具有明显的事实和法律的双重属性,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其举证对象应是其中的事实成分,故应采取一般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要件四“借用合法程序”证明难度低,且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依职权亦可获得相关证据,故采取一般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可;要件三“虚构事实”更多是事实意义层面的证明,宜采取一般证明标准,即主张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通过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事实为虚构。因为“虚构”虽为主观意图,但虚构呈现的事实是“客观的”,可以被证明;要件二“恶意串通”依照法定证明标准认定;要件一“谋取非法利益”,根据前述要件的证明情况,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要件一的证明难度,故采取一般证明标准即可。
3.整体评价标准。区别于虚假诉讼罪的证明,虚假诉讼的认定属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原则上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法院依职权查明虚假诉讼构成要件事实,以考量虚假诉讼是否存在,只有在需要对当事人进行惩戒时,才宜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