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前,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作不起诉处理时存在对支付结算的含义理解不一、对“明知”的审查不足、未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等问题。对此,应准确把握支付结算是“货币资金转移”的实质、在综合认定“明知”时应进行差异化处理,并且要注意从犯罪地位、意思联络程度、被帮助对象身份三个方面,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另外,还应准确界定新型提供“两卡”型案件类型,适当提高入罪金额标准。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不起诉标准 支付结算
随着网络技术高速发展,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也大规模增加。与此同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与日俱增,社会危害性较大。然而,由于此类犯罪的实行行为、帮助行为往往非常隐蔽,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只有违法犯罪交易或弱关联的犯罪协作关系,意思联络较为模糊,无法作为共同犯罪处理。为将新型网络犯罪中无法运用传统共犯理论进行规制的帮助行为合理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应运而生,目的在于弥合量刑过重与放任犯罪的矛盾,进而打击网络黑灰产业链。
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9解释》)等文件的出台完善了帮信罪认定标准的细节,但较低的入罪门槛也导致了帮信罪的案件数量飙升。2023年检察机关起诉帮信罪14.7万人,同比上升13%。[1]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时,合法入罪与合理出罪同样重要。[2]
一、帮信罪案件的特点
(一)本罪为轻罪且行为人主观恶性低
帮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属于我国《刑法》中的典型轻罪。帮信行为的不法侵害性相对较弱,其本质是为了向上游犯罪提供便利与条件。但是与网络领域的其他轻罪行为不同,它间接地导致了被害人法益受损——法益侵害的结果并不直接来源于行为本身,正犯行为的实施才会导致危害性的实现。[3]
帮信罪被告人呈年轻化、低文化态势,越来越多的年轻人乃至大学生涉嫌帮信罪,这类行为人大多法律意识淡薄,从而受到不法分子的引诱而出售、出租自己的“两卡”,最终沦为“工具人”。相较于与主犯有意思联络、明确知晓其具体犯罪行为的共犯,他们的主观恶性低得多。[4]
(二)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不当扩张的趋势
帮信罪的设立降低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入罪门槛,不可避免地将一些社会危害性较低的帮助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畴中来。刑罚逐渐严苛以及出罪路径不畅,会进一步使得罪与非罪、罚与不罚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5],从而造成刑法适用失去稳定性。
鉴于网络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司法机关往往难以有效全面收集关于主犯的犯罪证据。同时,司法机关在证明提供帮助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其正在协助他人实施某种具体犯罪时也存在困难。上述证明负担增加,导致实践中出现了部分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情况,这间接导致了帮信罪的定罪率上升。
二、帮信罪不起诉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一)样本来源与说明
为进一步了解帮信罪在司法实践中不起诉的具体情况,笔者在“北大法宝”网站上检索该网站收录的、案由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不起诉决定书,共检索到494份,其中,2019年2份,2020年20份,2021年38份,2022年177份,2023年257份。2023年257份不起诉书中,有28份属于存疑不起诉型,10份属于法定不起诉型,219份属于相对不起诉型,没有附条件不起诉型。除去存疑不起诉的28个案件(因证据不足无法判断行为类型),对剩下的相对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共229个案件进行分类,有164个案件属于提供“两卡”类型,占70.7%。次之为“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因此,本文以“两卡”型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为主要研究对象进行分析。
(二)帮信罪案件不起诉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支付结算的含义理解不一。《2019解释》和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会议纪要》)中提到了“支付结算”“违法所得”和“卡内流水”三种认定类型。本文收集到的不起诉决定书中,除去“违法所得”“卡内流水”两种表述方式较为统一的金额认定类型,针对“支付结算”类型主要出现了两种表述方式,分别为“提供/帮助支付结算”和“转入涉案金额”,同时也零星出现了“接受并转移”“致被害人损失”等表述,对于“支付结算”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未能把握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是造成帮信罪中“支付结算”认定不统一的主要原因。
2.混淆“两卡”型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2022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单纯提供“两卡”型犯罪不属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但是目前仍存在部分办案人员混淆了这两种类型的情况。例如赖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赖某某仅提供了两张银行卡,办案人员却认为其属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6]宋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王某某邮寄提供给他人银行卡、电话卡,也属于单纯提供“两卡”型犯罪,办案人员却在不起诉书中注明其属于支付结算型帮信罪。[7]帮信罪类型判断错误可能会导致对入罪标准的适用产生错误。
3.对“明知”的审查不足。针对主观“明知”的审查问题,《2019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及指导性案例等的出台,使各级检察机关逐渐规范了对主观“明知”的认定。
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相对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共229个案件中,不起诉书查明或写明了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有178篇,占77.8%。《刑法》明确规定了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此在司法认定中绝不能省略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若是不符合“明知”要件,检察机关应对行为人针对帮信罪作法定不起诉处理。例如,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王某听说给别人办理电信宽带固话套餐可以赚钱,因此到营业厅办理了两个月付套餐(共包含31个固定电话)。[8]不起诉书中未写明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方面,最后却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实际上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
4.未准确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环节较多,不同阶段行为人之间的联络不够紧密,对于诈骗罪共犯认定标准往往比较模糊。必须严格区分帮信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否则容易加剧帮信罪“口袋化”的演变趋势。
三、帮信罪不起诉标准的规范化建议
(一)准确把握“支付结算”的实质
现行《刑法》未对“支付结算”这一行为作出明确定义,仅列举了行为类型。在规范入罪金额的计算方式之前,有必要厘清“支付结算”的含义,总结实质特征。通过归纳支付结算及支付结算业务的相关定义,如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9]、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8条[10],可知支付结算是指通过法定的结算方式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包括货币给付与资金清算。结算方式的变化并不会改变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货币资金的转移[11]。
另外,实践中出现了利用“虚拟币”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行为,对此要把握“货币资金的转移”特征进行判断。虚拟币的交易是为了转移上游网络犯罪的赃款,在这过程中的确发生了货币资金的转移,因此利用虚拟币帮助转移资金的行为毋庸置疑属于“支付结算”型帮信行为。
(二)严格“明知”的认定要求
1.对“明知”内容的限定。《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确规定了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里的“明知”是对行为人认识因素的要求。也就是说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被帮助者会利用自己的行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相关信息网络犯罪造成危害结果,其意志因素的内容可能仅仅是为了自身获利。
另外,网络犯罪的隐蔽性使得帮信罪的“明知”必须是一种概括的“明知”,即主观上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但并不要求知道所帮助的犯罪行为的具体内容,即使对行为类型认识有误,也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2.对“明知”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存在着推定的问题。一方面,由于网络犯罪的特性与帮信行为的相对独立性,行为人与上游罪犯的犯意联络往往较为松散,也很难收集到确凿的证据来证明上游信息网络犯罪的具体情况。如果将“明知”限缩为“明确知道”,则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办案证据证明要求。另一方面,部分办案人员为了进一步打击网络犯罪降低认定标准,将“明知”解释为“明知可能”,导致实践中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呈现扩张趋势。这样做虽能震慑上游犯罪,但是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风险。对此,“两高”《2019解释》第11条归纳出7种足以认定“明知”的情形。但是犯罪形式变化多端,不可能将“明知”的情形列举详尽。为了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机统一,应严格把握“明知”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避免将“明知”机械解释为“可能知道”或“明确知道”。
3.在综合认定“明知”时应进行差异化处理。《意见(二)》等文件相继提出应根据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对象、次数、类型、行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两卡”张数、行为次数、行为人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等情况综合认定主观“明知”的程度。然而由于证明难度较高,司法机关往往仅根据行为人供述就判定其是否“明知”。一般而言,行为人只能笼统地认识到或者根本无法认识到自己出售的银行卡可能会涉嫌违法犯罪。例如,针对行为人为办理贷款而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刷流水的情况,可结合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办理贷款的现实需求、是否具有申请办理的实际行为、是否具有跨地域流动、使用即时通讯工具销毁通讯记录等异常行为表现、是否为办理贷款支出合理费用等方面,综合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在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又如,针对行为人在他人介绍下前往电信或移动营业厅帮助办理固话宽带而涉嫌帮信罪的情况,被帮助人通常利用该固定电话线插在事先准备好的GOIP设备上实施电信诈骗行为。对于此类新型帮信行为,由于较为少见、宣传较少,再加上披着营业厅官方办理的“合法”外衣,绝大多数人无法意识到可能会涉嫌犯罪。
因此,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审视行为人是否“明知”时仍应以行为人供述为基础,结合行为特征和行为时的具体场景,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审查分析其供述的真实性和辩解的合理性。鉴于证明上确有困难,可以借助合理推定规则,因行为人实施了与“明知”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特定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12]对于供述中无根据的狡辩与合理的辩解要加以区分,重点结合其中的矛盾点、其他行为异常点的审查,综合判断认定主观明知,但应当允许提出反证。
(三)注意区分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
诈骗罪共犯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帮信罪,若将诈骗罪共犯作为帮信罪处理,则量刑畸轻。帮信罪的立法原因就在于帮信罪的性质是一种弱化的犯罪参与,帮信行为没有达到共同犯罪的不法程度或罪责程度。为了有效打击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实现罪罚相当,应重点从以下3个方面把握二者的不同点。
1.犯罪地位是否具有支配性。若行为人服从电诈分子的指挥,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那么一般可以按照诈骗罪的共犯来处理,例如作为诈骗团伙的一员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反之,若行为人只是单纯提供“两卡”获取报酬,与电诈分子联系并不紧密,则应以帮信罪来处理。
2.意思联络是否明确。当行为人与所帮助的诈骗犯罪人有意思联络,尤其是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时,才可能成立诈骗罪共犯。此种情况下,双方意思联络和行为联系较为紧密,行为人对所共同配合实施的行为存在相对明确的认识。
3.被帮助对象是否特定。若行为人与特定的电诈犯罪分子形成一对一的帮助关系,如跟诈骗团伙已经形成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则其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反之,若行为人采取“一对多”“多对多”的帮助行为,则往往成立帮信罪。但若行为人既非诈骗团伙成员,也未与诈骗分子有直接联系,但是长期地帮助诈骗团伙实施特定行为,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四、帮信罪入罪标准再探讨
(一)新型提供“两卡”型案件类型归属探讨
《2022会议纪要》第4条明确规定,单纯提供“两卡”未提供配合验证服务的行为,因其不符合转移货币资金的实质特征,不属于实施“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意见(二)》第7条明确了提供“两卡”案件适用帮信罪,并且按照提供“等”帮助,而非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对提供信用卡而言)或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对提供手机卡而言)认定处理。
对于是否提供配合验证服务,实践中有不同情况。目前许多银行为保证交易安全,要求持卡人向他人转账以及电子支付交易时,在交易确认的过程中,要输入手机交易码配合验证。对于行为人向电信网络犯罪分子同时提供银行卡和手机的行为是否属于“配合验证”的行为,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未亲自操作转账的情况下,向电信网络犯罪分子同时提供银行卡和可供其自行验证使用的配件(未使用生物特征,具有可替代性),仍属于提供“等”类的帮助行为,不属于前述提供验证服务的“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
对二者进行区分的实质依据在于:必须是行为人本人实施了上述行为,而不是其出售或出租的银行卡在犯罪分子的操控下发挥支付结算的功能。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帮信行为人提供了银行卡“四件套”[13]“八件套”[14],上游人员可利用手机验证码、Ukey等自行验证使用的情况,以上均应认定为“等”类帮助。在明确帮信行为类型后,再根据相应入罪标准判断是否起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入罪金额标准建议适当提高
目前帮信罪案件数量多,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咎于入罪门槛低,尤其是对“违法所得”和对单纯提供“两卡”但未实施其他行为的入罪金额的认定。
对于违法所得而言,《2019解释》中规定“违法所得1万元”即入罪,数额的确偏小。《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8条和第42条将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分为3类:第一类是“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是指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的一般帮助,包括在交通、住宿、费用结算、招募人员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最低档处罚标准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类是“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洗钱帮助”。第三类是“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是指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的“黑灰产”形式的帮助。第二三类行为最低档的处罚标准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刑法惩罚犯罪的任务,犯罪标准应当高于行政违法的标准。可将帮信罪的入罪标准提升到“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对单纯提供“两卡”但未实施其他行为而言,在实际操作中,电子转账因其便捷性和高效性,使得犯罪分子能够迅速操控卡内资金流动,轻易达到百万级别。因此,一旦行为人出售或出借银行卡,很容易陷入帮信罪的困境。建议将《2022会议纪要》中的“30万+3000元”标准向上提高一倍至“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60万元,且其中至少6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