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查

2024-09-25 00:00:00李晓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8期

摘 要:在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背景下,基层检察机关紧紧抓住减刑、假释案件中的“重点人员”“重点条件”“重点环节”“重点岗位”,切实开展实质化审查,取得较好效果。实践中,检察机关仍面临办案标准尺度不统一、相关证明材料收集效果不佳、庭审中对抗不足等问题,监督作用须进一步彰显。建议进一步明晰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通过强化沟通会商、夯实证据基础、注重听证适用等强化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查,探索采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抗辩模式及监狱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检察机关提请的案件办理新机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减刑、假释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关键词:减刑、假释案件 庭审 实质化审查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对于维护监狱正常管理秩序,促进罪犯积极改造、鼓励和推进其改过自新有着重要意义。近年来,部分违法减刑、假释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两高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实质化审理意见》)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和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目的在于严格规范司法权运行,促进减刑、假释案件公平公正办理。本文拟结合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金山地区院”)办案实践,审视当前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积极探索实质化审查的完善路径和方法,促进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更加规范公正。

一、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的基层检察实践

作为专司刑事执行检察的专门派出院,金山地区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严格贯彻执行《实质化审理意见》等文件精神,紧紧抓住减刑、假释案件中的“重点人员”“重点条件”“重点环节”“重点岗位”,切实开展实质化审查。

(一)抓住重点人员

结合基层案多人少、办案力量有限的工作实际,金山地区院注意“繁简分流、轻重分离”,突出对重点人员社会关系、改造表现、行政奖惩等情况的全面审查,做到重案详办、简案快办。“重点人员”主要指犯罪前因身份地位特殊敏感或案件本身影响大等原因容易引起社会关注的罪犯,该类罪犯以最高法《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6条列举的应当开庭审理的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等六类罪犯为主。2024年1-5月,金山地区院出席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重点人员案件16件,当庭发表监督意见,提出变更减刑幅度意见1件、补正瑕疵证据材料意见2件,均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

(二)把握重点条件

“重点条件”即与评价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高度关联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服刑期间现实表现、认罪悔罪书及改造小结书写等条件。以上条件关涉罪犯是否确实认罪悔罪及服刑期间在主客观改造上是否确有悔改表现。针对以上条件,金山地区院以书面审查为基础,必要时进行实地走访核实。2024年1-5月,金山地区院审查辖区四家监狱减刑、假释案件共692件,针对审查中发现的诸如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不明、可能隐匿财产及主观材料书写内容与学历水平不符、笔迹前后不一无合理解释等疑点情况,除通过借助技术手段,由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文书进行笔迹鉴定外,还赴江苏南京、常州、徐州、苏州等省内城市进行实地核查、走访等逐一核实。

(三)突出重点环节

“重点环节”是指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容易发现监管执法和审理裁判等问题的环节。金山地区院在对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过程中,突出抓好监狱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和检察人员出席庭审两个重点环节,将在审查调查和庭审交叉讯问中发现的监狱在监管执法、刑罚变更执行及法院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撰写相应的高质量检察文书方式向监狱或提请市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予以监督反馈,切实帮助辖区监狱和法院提升案件提请和审判质效。金山地区院办理罪犯王某某假释监督案时,在监狱征求意见中敏感发现该犯原案属于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遂在开展听证后制发检察建议引导监狱全面调取反映罪犯改造情况的各项主客观材料。由于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意义,该案入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23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

(四)严控重点岗位

“重点岗位”是指罪犯在监狱内从事的辅助生产、勤杂事务等特殊劳动岗位。从事特殊劳动岗位罪犯在计分考核时,属于无定额考核,因不直接参与生产,只能按照一定的劳动系数、岗位系数与基础分相乘进行考核。该类岗位包括工艺员、质检员、文教辅助员等,任务相对清闲、轻松,计分考核应在合理区间。在监管过程中,该类人员的选用、管理容易产生不规范情形,如罪犯劳动能力认定与所在岗位不匹配、存在不适宜某岗位的禁止性条件及未按时轮岗等问题。因此,需对该类罪犯的计分合理性进行审查,确保其他罪犯能公平公正地获得减刑、假释机会。2024年2月,金山地区院在办理辖区某监狱第一批减刑假释案件时发现,该监狱在特殊劳动岗位罪犯选用上存在岗位信息填录、审批、撤销程序不规范及未按规定时限轮岗等问题,遂制发书面检察建议要求整改被采纳。

二、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面临的问题

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有助于从实体和程序层面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公正办理,但检察机关面临的办案标准尺度不统一、相关证明材料收集效果不佳、庭审中对抗不足等问题,也影响了检察监督效果。

(一)办案标准尺度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具体应用法律规定》)第3条将“确有悔改表现”细化为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是对罪犯的综合评价。实践中监狱、检察机关、法院在立足各自职责基础上,可能会在对“确有悔改表现”认定把握上宽严不一,如监狱从激发罪犯改造积极性角度,往往会为罪犯争取较多减刑机会和较大的减刑幅度,而检察机关站在监督角度,基于检察官的客观公正立场,会综合判断考量,从而出现监狱提请较高的减刑幅度在检察审查阶段被扣减,致使基层民警不得不对罪犯做必要的解释说明和安抚工作,也容易影响监管改造秩序的稳定。

同时,《具体应用法律规定》中部分表述仍较为笼统。如该规定第7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使用了“从严掌握”“适当从严”等字眼,但如何“掌握”、怎样“适当”却语焉不详。各办案机关对如何适用“从严掌握”情节认识不统一,对同一从严情节,是不予减刑还是扣减幅度的认识也不同。实践中,对于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比例与减刑幅度的关联,不同机关有不同的认识,在同一省份的不同地市之间,甚至同一监狱的不同监区的态度都不尽相同,造成类案不同处理的问题,对司法的公信力造成一定的冲击。

(二)相关证明材料收集效果不佳

根据《实质化审理意见》要求,各办案机关应严格审查减刑、假释案件的实体条件,如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及有无再犯罪危险等。对以上实体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主要由监狱提供,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与裁判过程中,根据情况可适当调查核实。由于案件数量多,相关证明材料复杂多样,监狱基层办案民警人力有限,有时难免出现材料遗漏或达不到相关标准的情况。此外,根据最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对于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重点审查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以及反映罪犯在监狱内消费及账户余额情况等各项材料。实践中对于家属提供的罪犯经济困难证明需何级何种机关出具未有规范性文件予以规定,监狱对于该种材料较难把握。

(三)庭审中对抗不足

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更易于查明拟减刑、假释罪犯服刑期间的现实表现及主观改造情况等,但当前实践下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意义大于实质内容。因为监狱虽然是提请机关,但基于国家刑罚执行机关的职能定位,其并不能完全代表罪犯利益,而出庭检察人员也非公诉人,这一点与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身份角色截然不同,导致对抗性天然不足,影响案件办理的司法公信力。

三、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的完善建议

检察机关应当全面、完整、准确贯彻执行好《实质化审理意见》等相关规定要求,不断探索完善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查的路径,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效,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减刑、假释案件。

(一)加强沟通协作,助力实质化审查

检察机关应加强与监狱、法院的沟通协作,强化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实质化审查,切实保障减刑、假释公平公正。

1.强化沟通会商,统一办案标准尺度。强化与监狱、法院的沟通会商,建立联席会商机制,确保在减刑、假释案件程序性规定多、实体性规定少,原则性规定多、具体性规定少的情况下,强化沟通协调,对理解和适用上存在争议的问题达成共识推动出台会议纪要等,进一步明确减刑、假释的标准和尺度,既防治“纸面服刑”“提钱出狱”等问题,又防止出现“一刀切”应减不减、该放不放等消极不作为问题。

2.夯实证据基础,严密案件证据链条。对监狱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清单式列举,确保证据确实充分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尤其是对能反映罪犯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现实改造表现等证据材料要求全面收集提交,若无相应材料或材料有瑕疵,须予以书面说明。同时,压实主体责任,由监狱对家属提供的罪犯经济困难等外来证据说明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等,为实质化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打下坚实基础。

3.注重听证适用,促进办案公开公正。“以公开促听证、以听证促公信,探索行刑社会化和恢复性司法,深化损害修复机制在刑罚变更环节的运用,促进执法公开性和社会参与度不断提升。”[2]在听证范围上,可邀请监狱共同评估,对提请减刑、假释可能引起社会较大关注或产生较大争议的案件开展听证。可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原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律师、社区工作人员等纳入听证员队伍,不断增强罪犯刑罚变更执行工作的透明度、监督力和社会参与度。

(二)积极探索构建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新机制

1.繁简分流,建立有别于普通诉讼的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抗辩模式。根据当前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程序,减刑、假释案件由监狱提出建议书,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主体是监狱。庭审中,检察人员与监狱或罪犯本人就罪犯的工种安排、监区调整、计分考核、改造小结等与减刑、假释存在直接关联的材料进行质证,进而发表出庭意vEnx+qPBt+iup8JIH0WpiA==见。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及双方的质证、答辩情况居中裁判。检察机关需在前期筛选出减刑、假释幅度、频次异常等情况,结合事先通过询问服刑人员、管教民警及相关证人得到的现实表现材料,再综合考察其整体表现情况,有针对性地发表检察意见,确保庭审程序公正、实体公平。同时,发挥监狱公职律师的作用,由公职律师帮助罪犯进行答辩,行使辩护权利。

2.以审判为中心,构建监狱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检察机关提请的案件办理新机制。建议全面借鉴普通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理的办理程序与流程,监狱机关在检察机关引导下全面收集罪犯减刑、假释相关材料,由检察机关全面审查后决定是否提请及提请的幅度,即监狱民警只承担收集、调取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将更多精力致力于罪犯的监管和教育改造。“检察机关行使减刑、假释提请权可以恪守客观中立立场,便于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质量;尊重和保障人权,检察机关能以更加广泛视野保障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多方深度参与,可以以更加公开透明的措施提升司法公信力。”[3]当对罪犯的直接监管和对其减刑、假释的提请分离后,将有力遏制因两者之间的联系而可能发生的职务犯罪风险,也能在更大程度上提升案件办理效果。

(三)以案件为载体加强全面审查

根据宪法定位,检察机关既要监督监狱、法院有无依法、严格审查减刑、假释案件,又要结合对司法工作人员14个罪名的侦查,注重对监狱、法院工作人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职务行为依法予以监督,确保既不出现“提钱出狱”“纸面服刑”,又不出现应减不减、应放不放等情况。

对上述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应建立在案件这个载体上,不能脱离对案件本身的审查监督,需要树立“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理念,全面培养大刑事检察思维,视野不局限于刑事执行检察领域。在依据减刑、假释制度规范审查案件同时,遵守程序法定、证据裁判等刑事诉讼一般性、共同性制度规范,真正从“办事模式”转变为“办案模式”。做到不仅审查减刑、假释材料,更要审查减刑、假释案件材料的来源,如计分考核材料真实性,以及从得分、监区调动、劳动岗位调整的合理、合法角度等进行审查。要开展同步监督,从监区摸排考察、监狱评审提请、法院庭审裁定等全流程加强同步监督力度。坚持“两条腿”走路,既关注案件本身的一般性违法问题,又力求发现问题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和职务犯罪线索,综合运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立案查处、线索移交等方式依法处理,增强监督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