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菲尼斯的弱自然法法理学命题

2024-09-03 00:00:00顾家豪
社会科学动态 2024年2期
关键词:合理性

摘要:在菲尼斯看来,法律具有双重属性,既是社会承认的行动理由,也是合理性的行动理由。自然法法理学命题的核心主张在于对后者的强调。在自然法法理学内部,对法律与合理性之间的看法可以分为强、弱两个版本。前者认为不合理的规范必然不是法律;后者认为不合理的规范只是有缺陷的法律。菲尼斯沿用并改进哈特的观点,对内在参与者的视角做了更严格的限定,得出核心意思的法律的构成要件包含社会来源和合理性来源的结论,主张仅符合部分要件的不合理性的法律仅是有缺陷的,由此捍卫了弱版本的自然法法理学命题。

关键词:合理性;弱自然法法理学;内在参与者;核心意思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24)02-0024-05

自然法法理学与法律实证主义是法理学中相对立的两个流派。一般而言,二者的主张可以从“恶法非法”和“恶法亦法”两个理念中得到解释。自然法法理学命题一般可以被理解为主张道德上非良善的法律不能被视为真正的法律。但在菲尼斯看来,自然法法理学命题的核心主张并不完全是通过参照道德来恰当地定义的。他认为自然法法理学更关注的一直是法律作为合理性理由的问题。对法律与合理性理由的关系的分析多种多样,由此产生了不同的自然法法理学命题版本,其中菲尼斯对自然法法理学命题的证成是较有新意的。他一方面坚持法律与合理性的紧密联系,将之纳入法律的核心意思之中;另一方面,试图论证不合理性的法律在非核心意义上也是法律。

一、自然法法理学命题的澄清

菲尼斯对自然法法理学命题的澄清分两部分。一是关于自然法内部的法理学定位,试图将关于人的行动本质的自然法道德理论与关于法律的定义的自然法法理学理论划分开来;二是关于自然法法理学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划分,基于拉兹对法律的双重定义,认为自然法法理学强调法律是合理行为的标准而与实证主义区分开来。

首先,法理学在自然法理论内部的定位。菲尼斯的自然法理论涵盖的范围很广,包括道德哲学、法理学、政治哲学等。其中,道德哲学涉及的是人行动的本质。菲尼斯认为行动的最终指向是人通过一系列的关于实践合理性的正确原则的指引,从而追求一系列不证自明的基本善。在法理学中,菲尼斯论述的是法律和理由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是人行动的合理性的理由。在政治哲学中,菲尼斯论述的是共同体的成员是如何通过共同善的指引来共同行动的。不难看出,自然法道德哲学与法理学之间是有关联的。法律试图作为人的合理性的行动理由,而根据自然法道德哲学,人的行动理由在根本上是基本善指引下的实践理性的构建。二者以政治哲学为媒介,将法律所规范的共同行为的理由的根基建立在共同善之上。由此,法律作为行动理由也必然是基于善才得到确立的。但在菲尼斯看来,上述看法与法理学的讨论核心并不相关,法律作为行动理由与善之间的特定主张是通过道德哲学来定义的。法理学要关心的是如何符合人的实践合理性之要求,其不但有关于行动与共同善之间的联系,还有关于法律是如何能够成为理由的论证。自然法道德哲学关心的是人行动的本质问题,而自然法法理学关心的是法律为什么能够成为共同体中成员们的合理的行动理由的问题。二者虽存在关联,但它们的问题域是不一样的。“自然法法理学命题的核心主张并不是说,一个标准如果没有通过道德的检验,它就在法律上有缺陷,而是说,如果一个标准没有遵守它的决定性理由的支持,那么它就在法律上有缺陷。”(1) 菲尼斯对此持赞同态度,认为自然法法理学命题首要的关注是法律作为合理性的理由问题。自然法法理学更关心法律如何以一种与人类理性相符的方式来发挥作用。这种符合人类理性的方式是产生一种合理性的约束力。

菲尼斯认为,一项法律在道德上可能是正当的,但仍然没有为行为人提供足够的遵守它的理由。因为导致法律不被遵守的原因还有非道德因素。例如,它可能在程序上有缺陷。反之,有些情况下,法律虽然是有道德缺陷的,但也可以提供遵守它的决定性理由。如果某个在道德上有缺陷的法律拥有强制性制裁的支持的话,那么一个人可能有理由去遵守它。同样,一个针对重要的社会合作难题提供了唯一有效解决方案的法律可能具有合理的约束力,然而它在道德上可能是有缺陷的。

因此,菲尼斯将不正义法律的地位定性为“自然法理论的一个附属性问题”。(2) 他认为,没有任何一位主要的自然法学者会让不正义的法律成为其讨论的核心话题。恰恰相反,“自然法理论的法理学主要关注的是确定法治的原则和限度,并且探求如何从不变的原则中衍生出健全的法律,即使这些法律都是实在的和可变的。”(3) 自然法法理学主要探讨法律如何通过实践理性的原则,参与到人的理性行动之中。这不仅是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也涵盖了包括法律如何成为理由等一系列其它问题。在菲尼斯看来,法律的本质在于其为共同体成员提供了某种共同的合理行动标准,这是自然法法理学的应有之义。如果忽视了这个本质,我们就无法完全地理解法律。那种认为自然法法理学仅仅关注如何对法律有效性进行道德方面的检验的观点,是对自然法传统的误解。

其次,自然法法理学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区分。经由拉兹的总结,当代法理学理论的根源可以追述到下述观点的全部或部分:法律是基于社会承认的行为标准;法律必然是一种合理的行为标准。法理学中自然法与实证主义之间的差异可以被视为对上述第二个观点的争议。

在法律实证主义者看来,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其必然是基于社会事实得到法律效力的。在此,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有两大类型。一个是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认为社会来源是规范取得法律效力的主要因素。同时,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论者发现,在一些法律体系中,法律所根据的社会来源可能会将某些合理的标准纳入对法律的效力的检验中。如《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它使得法律中相关的条文的有效性根植于其合理性。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主张,在部分法律中,法律的效力可能不仅仅取决于其社会来源,还取决于其内容的合理性。另一个是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的效力仅取决于社会来源,与其内容上的合理性是不相关的。可见,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提出了一个更强的主张:法律的存在和内容都必然只取决于社会来源。

自然法法理学则在承认法律本质的社会来源的基础上,特别强调法律必须具有合理性的内容。如果缺少了关于法律如何具有合理的约束力的全面的审视,就不可能完全地阐释一个法律。关于法律的描述性理论必须要探究法律在伦理和政治层面的规范性基础。

二、自然法法理学命题的强弱版本

在某种意义上,法律作为行动的合理性理由是自然法法理学的最为独特的主张。这种主张将自然法观点统一起来,并且将其与法律实证主义区分开来。然而,不同的自然法学者所主张的观点之间存在微妙的差异,并可被分为强、弱两个版本。结合菲尼斯对自然法法理学命题的理解,这些差异指向对不合理的法律是缺陷的或无效的的定义。

强版本的自然法法理学命题主张的是规范中的不合理的缺陷必然使得其作为法律是无效的。借用墨菲的论述,可以更好地理解该观点。墨菲认为,“法律是合理的行动理由”是与“三角形有三条边”同类型的命题。在此,“集合S中的对象都是P,如果添加X不是P这样的前提,我们就可以推导出结论X不是S。”(4) 将这个结论放到关于三角形的命题中,如果我们看到一个图形不是由三条边构成的,那么我们可以指出这个图形一定不是三角形。回到自然法法理学命题当中,当一个规范没有获得合理性的理由支持时,我们可以直接定义:这个规范不可能取得作为法律的资格效力。

坚持强版本的自然法理学命题的意义在于,其能够突出强调作为自然法理论的核心主张。因为自然法与实证主义的主要差别体现在自然法论者坚持的法律是合理性的行动理由。但强版本论者将法律的合理性提高到了首要的位置,反而会忽视关于法律的另一个定义,即法律是社会承认的行为理由。我们发现,仍有许多法律并不是以符合合理性的行动理由构建的,如美国1850年的《逃亡奴隶法案》,其要求美国公民协助美国联邦警察将逃亡的奴隶遣返进而使之重归被奴役的状态。这种法律的存在形成了对强版本论者的有力反驳。但在墨菲看来,强版本论者可以通过以下论述做出辩护。一是强版本论者的主张并不意味着民众或法律官员不能一以贯之地适用由社会承认法律规范。正如墨菲所言:“从修正的形而上学理论层面来看是相当清楚的,这些理论本身并不建议改变日常语言的实践。”(5) 二是民众对于强版本的主张可能是无动于衷的,但是这样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强版本的错误。正如范·因瓦根所提到的关于“Bliger”的故事(6) ,在普卢若利亚人看来,“Bliger”是一个动物。但他们只在很遥远的距离观察过,且在动物学家们考察后,“Bliger”是可能由六个动物组成的,可就普卢若利亚人而言,我们不能说有六个动物组成的整体是“Bliger”,我们只能说就“Bliger”是一个动物而言,它不存在。在此,“法律是一种合理性的行动理由”就相当于“Bliger”。上述两点充分维护了强版本的自然法法理学命题的主张,其通过证明人在概念使用之中的可谬性,来说明现实之中的法律有可能不能识别出法律作为合理性行为理由的真意,并在此基础上用实践理性的自然法理论加以论证,呼吁人们追寻人类实践合理性的要求。

弱版本的自然法法理学命题主张的是规范中不合理的缺陷使得其作为法律是有缺陷的。我们来看一下墨菲的论证。墨菲认为,“法律是合理的行动理由”是与“三角形有三条边”不同类型的命题。反之,其与“鸭子是游泳能手”这样的命题相类似。在此“集合S中的对象都是P,如果我们添加X不是P作为前提,我们从中推不出结论X不是S。相反,我们可以推导出X不是S,或者X是一个有缺陷的S。”(7) 将这个结论放到鸭子是游泳能手的例子中,我们看到一个动物不会游泳,不能直接指出这个动物不是鸭子,只能认为,这个动物要么不是鸭子,要么是缺失了游泳技能的有缺陷的鸭子。回到自然法法理学的命题中,当一个规范没有得到合理性的理由支撑时,我们不能直接否定其不是法律,只能这么定义:该规范要么不是法律,要么其作为法律是有缺陷的。

坚持弱版本的自然法法理学命题的意义在于其能够协调法律的双重定义,法律有其社会来源,也有其实践合理性来源。弱版本论者强调了其自然法流派的观点,即法律是合理性的行动理由,但并未将之视为法律构成的全部。他们还关注法律作为社会承认的行为标准的看法,只将未能由合理性理由支持的法律视作有缺陷的。但弱版本论者还面临一个问题,那就是“较之道德解读,更弱的法理学解读难道不是甚至更无趣吗?之所以说更无趣,因为道德解读至少识别出所涉及的缺陷,即不值得服从;然而更弱的法理学解读仅仅论及指令存在缺陷而已。”(8) 在此,我们可以用迈克尔·汤普森的观点来维护弱版本论者。在汤普森看来,缺陷是一种关于类型—特定的观念,我们需要参照其所涉及的事物来理解。“对自然缺陷的判断为我们提供了针对对象的‘内在批判’。”(9) 弱版本论者所言的缺陷是内在于法律性质之内的某些标准,对这些缺陷的认识是有必要的,但也并不是全部,因为法律作为一种有着双重来源的规范,不能完全地由于某一个部分的缺失就丧失了其本身的全部属性。

综上所述,认为具有不合理缺陷的规范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观点意味着,行为人应该拒绝服从该规范。而认为具有不合理缺陷的规范在法律上是有缺陷的观点意味着,该规范只是失去了部分作为法律的规范性。上述立场在关于自然法法理学的文献中都有所体现。例如,摩尔支持了强版本的命题,而菲尼斯和墨菲则支持弱版本的命题。

三、菲尼斯的自然法法理学命题

菲尼斯对自然法法理学命题的论证将法律呈现为一种用来解释的概念。在菲尼斯看来,早期的现实实证主义对法律的定义是基于以下方式:在考察法律的文献的时候,通过观察长久以来人们对法律的服从的习惯,来解释法律对于人的行动有着什么样的影响,这是试图以外部的观察者的态度来客观地总结出某些共同点。但这种方法被哈特所批判。在哈特看来,上述方法不符合事实,“扭曲了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所发挥的社会功能”(10) 。哈特认为,对法律的描述是通过其实践的意义构成的。菲尼斯对此持赞同的态度,认为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必然与人联系在一起,我们要考察法律是怎么作用于人的,描述“法律是什么?”的问题可以等同于我们思考“法律为了什么?”。这种观点可溯源至亚里士多德,在《后分析篇》中,他提到:“原因和‘是什么’是相同的。”(11) 正如对于月食的定义,我们会不断地追问月食为何产生,并因此逐步得到其概念。菲尼斯提到:“为什么一块黑色斑点会穿过月亮那明亮的表面呢?现在,我们跳到探究的结尾。黑色斑点是地球的影子,也就是说,它的出现是因为地球挡住了太阳的光,所以,月食是地球运行到太阳和月亮之间的结果……。”(12)对法律的定义也是如此。在追寻法律是什么的问题时,我们首先探讨为什么会有一个事物称之为法律。在此基础上,由于法律对人作用的事实,我们对法律的描述包括“思考我们为什么需要支持它和遵守它”的内容。这使得法律的概念包含了我们的反思。在菲尼斯看来,对于法律的描述当然是基于事实的,但是这种事实是与人相关的,这也是哈特所提到的实践意义。人会在不断的反思之中确定这些事实的概念,追问其为什么需要得到我的服从。不难看出,菲尼斯沿用了哈特对法律的解释,认为法律是一种使人行动的规则。通过规则来解释法律,就应当以一种内在参与者的视角来看待法律。

但是,在菲尼斯看来,哈特的内在参与者的视角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其在试图“仅在不带价值判断的接触上描述法律”(13) 。这从哈特对内在参与者的论述中可以管窥之,在哈特看来,人将法律作为指引行为的规则可以出于以下多种考虑(14) :长期利益的计算、对他人无私的关怀、不经反省的习惯或传统的态度、只是想要跟着别人走、道德要求等等。在这些参与者中,有真正认为法律是好的才去遵守的人,也有因为其它某些目的去遵守法律的人,还有为了反对法律而去假装遵守法律的人,哈特对这些不同的动机并未进行考察。而菲尼斯认为,内在参与者之间还能继续进行更加细致的考察,其间有一些动机比其它动机更加具有典范性。他将这些典范性的视角称为核心情形的内在参与者视角。菲尼斯提到:“如果有观点把区别于裁量性或者静态的习惯性秩序的法律秩序的建立和维持,看成是一种实践理性建构的,那么这类观点就成为法律观点的中心情形。因为只有这种观点认为区别于其他形式社会秩序的法律秩序的产生具有压倒性的重要性。”(15) 菲尼斯在核心情形之中更加严格地划分出了真正的核心意思的视角,认为,在那些将法律视为是实践理性建构起来的人中,有人会有比别人更为明智的认识。“中心情形观点本身就是那些不仅求助于实践理性,而且事实上合理的那些人的观点。”(16) 可见,菲尼斯所认为的法律的核心意思的定义是严格的。首先,法律必须是基于社会来源的。例如,法律是一套规则,由一个确定的、有效的权威机构根据社会接受的程序而制定出来,并得到有效的制裁的支持。这是前文提到的自然法与实证主义的共同基础;其次,法律为明智的人的审慎的行动选择提供了好的理由,它是符合人的实践合理性要求的行动理由。在共同体当中,法律作为行动理由是能够促进共同善的,法律创造一种所有的共同体成员都可以追求人类基本价值的环境。

基于上述更严格的内在参与者视角,菲尼斯批评了在这个问题上的某种自然法观点,即“恶法非法”,认为这种想法其实是“纯粹的胡言乱语”以及“完全自相矛盾的”。(17) 在“恶法非法”这句话中第一次出现的“法律”是说明性的或社会学意义上的,而第二个则是规范性评价意义上的。按照这种解读,这句话只是在主张,一个被社会承认的法律如果不符合正义的标准,就缺乏合法的权威,所以不必被遵守。然而,这并不是我们可以做出的唯一解释。例如,人们可能会将第一次提到的“法律”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而把第二次提到的法律理解为可行的最佳法律理论。按照上述思路,菲尼斯认为一个通常被称为“法律”但未能通过合理性检验的社会规范,就最佳法律理论而言,根本就不是法律。这种解释并不是不连贯的。在通常意义上被使用的法律概念偏离了最佳的理解的情况并不少见。

可见,菲尼斯所阐释的自然法法理学命题是一种弱版本的自然法法理学命题。弱版本论者坚持,如果一个规范不是由合理性理由支持的,那么它作为法律是有缺陷的。菲尼斯将促进共同善这一合理性的理由运用到法律的核心意思中,保持了其作为自然法论者的理论态度,并且在法律核心意思的定义上把握住关于法律的双重来源,以此说明成为合理性理由仅是核心意思的法律的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其并不能单独地构成核心意思的法律。缺少合理性理由的某个规范并不妨碍其作为一种限定意义上的法律。即便法律不完全符合核心意思的法律的所有要件,但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可以接近于其核心意思。可能有一些法律或法律体系拥有核心意思的部分特征,但不是全部特征。我们可以从言语上称呼它们为法律,或者在较弱的意义上称它们为法律。菲尼斯提出的法律的核心意思既包含了一种基于社会来源的检验,又通过促进共同善而与合理的人类行动相吻合。一个具备了此定义的所有要素的法律才是核心意思的法律。只具有其部分要素的法律仍然可以被视作法律,但只能具有弱的意义或者部分意义。如果一个规范是基于社会的事实创建的,其经过权威的立法机关的批准并经过了公示,但其在内容上并没有促进共同体的共同善,没有完全遵照实践合理性的要求来明确其条文,那么我们仍可以将其称为法律。这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恶法亦法”的观点。但上述例子中的法律是非核心意思上的法律,其在核心意思上是“非法”的。

四、菲尼斯弱自然法法理学命题反思

菲尼斯沿用并改进了哈特的方法,通过诉诸法律的核心和典范概念,对弱自然法法理学命题进行确证。其论证策略在于以下两点:一是遵循哈特的方法,言明法理学命题需要考虑内在的参与者的视角;二是论证哈特未对内在视角进行再区分的态度是不可取的,有某些内在参与者的视角比其它参与者的视角更典型。但在墨菲看来,菲尼斯的理论缺失了如下的论证:为什么我们需要运用核心意思的方法来看待法律?哈特确实为内在参与者的视角提供了有力的辩护,但其“并没有自然地深入拓展到人们之所以如此对待这些规则的根源”(18) ,哈特的内在参与者视角是针对早期现实实证主义提出的,其拒斥了一种试图仅通过外在观察的方式总结法律性质的方法,并且基于法律的实践性而主张从法律之内的视角来看待法律。哈特不区分内在参与者的动机是可以理解的。但正如我们认识到的,哈特的认识是对实证主义法理学的修正,而菲尼斯则集中于在哈特的基础上对参与者的视角进行更加严格限定,但其并没有论证为何在内在参与者之内,我们仍需要考虑其不同的动机,并将其中符合实践合理性的观点摘取出来,作为核心的意思。

墨菲总结了两个驳斥菲尼斯的方向(19) :一是菲尼斯主张的核心意思的方法对产生法律是有效的,但是法的产生和法为何出现是两个问题,法的出现可以被理解为法律是如何能够描述为其所是的,这是事实性的判断,而法的产生可以被视为是对于人而言的,其是人怎么去思考法律,将法律看作是为了什么而存在的规范;二是相较于有充分实践合理性的人的视角,某些视角在产生和维持法律效力方面有更大的功效,例如那些持有虚假的部落道德和国家主义道德之人的视角。

显然菲尼斯对弱自然法法理学命题的论证并不能令人满意,其以内在参与者的角度切入对法律的理解,但未能妥善解释为何我们仍需要在内在参与者之中区分不同的角度。他试图将描述法律的任务与阐释具备充分实践合理性之人对法律的思考紧密结合,但未能妥善论证其必要性。菲尼斯的方式似乎是在追问具有充分实践合理性的公民应该感兴趣的法律的特征。这种方式给予了内在的视角以最大的优先性,使得“菲尼斯的观点似乎变成了单纯的应用伦理学”(20) 。但菲尼斯论证中的缺陷并不能证明弱自然法法理学命题是错误的,其仍是一个充满希望的论证进路。

注释:

(1)(4)(5)(7)(8)(18)(19)(20) [美]马克·墨菲:《法理学和政治学中的自然法》,王志勇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第19、24、37、25、26、59、60、60 页。

(2)(15)(16)(17) [英]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杨奕、梁晓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9、12、12、288页。

(3)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351.

(6) Peter van Inwagen, Material Beings,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90, p.104.

(9) Michael Thompson, The Representation of Life, in R. Hursthouse, G. Lawrence, and W. Quinn (eds.), Virtues and Reasons, Claredon Press, 1995, p.296.

(10)(14) 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187页。

(11) 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3页。

(12) [英]约翰·菲尼斯:《法哲学》,尹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页。

(13) Joseph Raz, Pracitical Reason and Norm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5, p.165.

作者简介:顾家豪,湖北大学哲学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62。

(责任编辑 木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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