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全国推行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改革阻力明显更大,根源于经济发展落后与前期试点经验缺乏的“水土不服”现象屡见不鲜。现阶段,涉案企业合规在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本土化发展面临程序适用门槛不当放宽、第三方机制费用难以落地、侦诉和行刑衔接机制不畅等一系列困境,应当采取严把程序适用门槛提升办案质量与实效、建立第三方机制费用“阶梯式”承担模式、优化侦诉和行刑衔接机制等措施,有针对性地突破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改革现实困境。
关键词:涉案企业合规;经济欠发达地区;本土化发展;司法改革实践
中图分类号:F1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24)22-0028-04
DOI:10.13939/j.cnki.zgsc.2024.22.007
1"引言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要在二十一世纪中叶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成为综合国力和国际影响力领先的国家[1]。思想渊源始于域外的涉案企业合规作为一种革新性的先进社会治理方式,促进其本土化发展、打上中国特色烙印并应用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之中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举措,势在必行。最高检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历经“六院”“十省”试点到全面推行,实现了“三步走”的跨越式发展,两期共持续两年的试点取得积极成效,涉案企业合规运行机制初步建立,第三方监管合力初步形成,理论研究成果丰富,关心支持改革的氛围日益浓厚[2]。学界对于改革的探讨如火如荼,涉案企业合规案件诉讼程序更是有望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订中作为新的特别程序出现[3]。然而党的十九大报告同时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不同地域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客观的鸿沟,涉案企业合规以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作为整改对象,适用的案件类型又以“企业经济活动涉及的各种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为主,改革在全国范围推行难免会受到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现状的制约,出现一定的“水土不服”现象,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则尤为突出。
2"困境现状
不难发现,改革先期试点划定区域以经济发达地区为主,正是因为经济发达地区改革推进阻力小、案件样本数量大、典型案例产出率高且更具指导性意义。在良好的经济环境与先期试点经验积累的“双剑合璧”之下,许多经济发达地区的检察机关已摸索出自成体系、独具地方特色的涉案企业合规并且能够稳健运行,持续推动合规的本土化发展。改革全面推行后,全国检察机2022年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5150件[4],案件办理总数已大幅超越相关法律制度成熟完备的西方国家。但仅凭案件数量的迅速增长并不能说明改革已经取得全面胜利。从经济欠发达地区检察机关遭遇的困境来看,改革尚未实现高质量发展,依然处于含苞待放的孕育期,向盈车嘉穗的成熟期迈进有待进一步探索,任重道远。应当直面经济欠发达地区改革的现实困境,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的情况难以短期内改善的客观现实下,锚定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下述改革衍生问题对症下药。
2.1"针对检察机关的“合规激励”缺陷导致程序适用门槛不当放宽
当前经济欠发达地区检察机关的“合规激励”(主要指改革推进动力)多沿用传统的指标竞争模式,以量化考核倒逼改革推进速度。以笔者调研的H市为例,市检察院将推进改革确立为专项任务在全市开展评比,实行“有案必合规”,即只要契合案件适用范围就必须推动合规程序启动。在囿于经济发展水平客观限制、合规案件本身较少的欠发达地区,这种强推进模式易导致各基层检察院刻意放宽程序适用门槛,“有案必合规”转化为“搭边就合规”。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合规整改本就步履维艰的情况下这种现象易使合规进一步避重就轻、趋于形式化,最终以牺牲办案质量为代价换取掺杂水分的办案数量。舍本逐末只能为改革带来虚假的繁荣,对于合规的本土化发展有害无益。
但上述做法似乎也有据可循。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试点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三: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在企业未成立单位犯罪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对于责任人适用不起诉,并对企业提出合规整改意见;第二批典型案例中的“案例四: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考察决定,企业合规整改后通过第三方机制,检察机关随后也通过公开听证程序对责任人作出不起诉决定[5]。典型案例中对于适用案件类型的边界尚有突破,那么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检察机关竞相推进改革、开展内外评比的倒逼式“合规激励”大背景下,程序适用门槛不当放宽、违背制度初衷的现象产生就不足为奇了。
涉案企业不构成单位犯罪,案件已经丧失走合规道路的大前提,理应回归自然人刑事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却依然适用合规程序并违背合规基本理念作出“单放”处理,放过的当然不是本就无罪的企业,而是自然人的罪行,难免存在自然人利用企业内的身份地位假借合规程序出罪之嫌。此类案件或已对罪刑法定原则产生挑战,合法性基础存疑。并且,合规考察作为涉案企业为减免预期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而接受的由检察机关施以的负担,应是带有一定惩戒性质与刑事责任代偿性的刑事法律义务,李本灿教授在对合规案件适用范围的论证中谈到,不能任意地以个人责任为联结点,在个人犯罪案件中针对无辜的企业开展合规考察,即便是出于保护企业的关键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良好初衷,也不能随意为之[6]。实践中还存在自然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企业作为财产被损害的被害人却还要实施合规整改的类似情况。针对检察机关不当放宽合规程序适用门槛以及对“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适用条件把控不严的现象,李奋飞教授认为“病不在企业身上,不应随意给企业吃药”。
2.2"第三方机制费用的承担成为迷局,办案容易遇到经费不足的问题
第三方机制的建立是涉案企业合规本土化发展的一次成功飞跃,是第二批改革试点的创新性成果,在有效保障合规考察质量、为涉案企业最终处理决定提供更有力支撑的同时,避免了合规程序的准入、评估、处理决定三大关键节点完全置于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而导致司法裁量权过度扩张、滋生“宽泛适用—纸面合规—不起诉决定”的“出罪一条龙服务”司法腐败现象。此外,多机构组织的广泛参与也能够促进改革合力与全社会合规文化的形成。
然而关乎第三方机制能否稳健运行的经费问题却成为经济欠发达地区检察机关无形的重担。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高景峰主任表示,现阶段第三方机制的运行侧重于公益性质,即名录库专业人员免报酬提供服务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这种公益性质的费用承担模式源于第二批试点地区的实践探索,其能够在经济发达地区良性运行的原因为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在竞相争抢新兴热门的合规市场、谋取竞争优势,入选专业人员名录库不仅能带来可观的名誉效应、彰显合规领域业务水平的领先地位,还能够让执业人员在见证涉案企业针对性构建合规管理体系的过程中快速提升合规业务水平,使机构在合规领域人才存在缺口的大环境下进一步掌握主动权。即使公益性质的费用承担模式不足以支撑第三方机制全部经费开支,经济发达地区的财政部门也有能力保障第三方机制总体平稳运行。而经济欠发达地区则不然,尚处破土萌芽之期的合规市场欠缺活力,没有足够的可视预期收益激励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公益性参与第三方机制。上述机构往往认为入选专业人员名录库在当地获取的名誉效益依然孱弱,故而将第三方机制工作视为一般性经营业务,要求收取对等报酬并报销相应支出。面对支付请求,检察机关又难以向财政部门求助。经济欠发达地区财政本就捉襟见肘,倚仗的土地财政历经疫情时代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双重打击后日趋萎缩枯竭,极不情愿为检察机关主导的改革“买单”。检察机关不得不采取“谁整改,谁付费”的破局之策,将第三方机制费用负担于涉案企业之上,虽应了燃眉之急,却进一步降低了经济欠发达地区涉案企业本就不足的合规整改积极性。并且建立第三方机制的目的是引入中立第三方以限制检察机关司法裁量权、保障监督评估的客观性,涉案企业支付第三方组织经费,第三方组织提供监督评估服务,两者之间近似于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有违制度设计初衷。企业自然希望其购买的服务能够物有所值并最终换取合规不起诉,可能通过加价打赏、承诺未来合作等方式向第三方组织输送利益,第三方组织也可能因担忧企业被定罪判刑导致经费难以支付、己方遭受经济损失而在监督评估中放宽标准。此种费用承担模式存在促使涉案企业与第三方组织成为利益共同体的风险,可能影响合规考察结果的客观性与中立性。进退两难的困境中,经济欠发达地区检察机关不得不因办案“拉饥荒”,以笔者调研的H市A区检察院为例,该检察院目前以向第三方组织记账的方式暂时回避上述经费困境,但不明朗的兑现期已令第三方组织意兴阑珊,积极性大打折扣,进一步增加了合规整改工作推进难度,成为该检察院办理合规案件进展迟滞的重要原因之一。
2.3"侦诉衔接、行刑衔接机制不畅令合规整改“红利”受损,悄然削减了企业的合规激励
合规整改为涉案企业提供自我革命而谋求宽大处理的机会、为企业家争取更为宽缓的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能够最大限度避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因涉案而崩溃,避免企业运行停滞引发债权债务纠纷、劳动者失业等一系列不良后果,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这是合规整改的最大“红利”所在。然而在缺乏前期试点经验的经济欠发达地区,侦诉衔接、行刑衔接机制的不畅正从不同时间节点损害企业合规整改的“红利”。
2.3.1"侦诉衔接机制不畅致使合规整改“红利”前置性受损
在涉企犯罪案件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能对涉案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甚至可能对企业财产作出实质性处置,已经足以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7],这一问题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更为严重。
因缺乏前期试点对于涉企犯罪案件侦诉衔接机制的摸索,经济欠发达地区公安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合规程序适用可能性的辨识度不足,检察机关也难以直接介入侦查对涉案企业的生产经营开展保护,只能消极等待合规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滞后地启动。最终可能导致合规整改“红利”在合规程序启动前就已丧失殆尽,企业失去了合规整改的意义。
2.3.2"行刑衔接机制不畅致使合规整改“红利”后置性受损
企业涉嫌刑事犯罪的同时往往还伴随行政违法的成立,存在承担刑事责任与受到行政处罚的双重风险。改革实践中为防止合规考察验收合格的企业被行政机关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严厉的行政处罚,检察机关通常会在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后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建议从轻处罚的检察意见。然而立法并未将事后合规纳入行政处罚考量因素,行政机关没有配合检察机关推进改革的强制性义务,涉案企业合规作为专项合规搭建的也是针对刑事犯罪而非行政违法的预防体系,行政机关贸然采纳检察意见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8]。
在缺乏前期试点经验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几乎不存在有效的合规整改成果行刑互认机制,企业为合规整改投入大量成本后,依然要面临行政处罚这一足以使合规整改“红利”覆灭的风险。即使是罚款等轻缓的行政处罚,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业务范围单一、资金链脆弱的中小微企业也可能造成较大打击。
3"解决方案
3.1"科学设定检察机关评比机制,严格把控程序适用门槛,注重办案质量与实效
经济欠发达地区检察机关应当从本地区改革现实困境出发,切忌盲目与其他地区开展指标竞争而设置案件办结数、不捕不诉人数等单一性考核指标,避免将根源于经济因素的改革阻力转嫁到基层检察院与检察官之上。建议对合规案件单行设置动态考评机制,以突破本地区改革现实困境为导向,注重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评判。
对于为本地区改革实践作出创新性贡献的基层检察院及检察官,应当嘉奖并推广经验;对于客观所限而改革推进迟滞的基层检察院及检察官,也不应以评比机制苛责。评比机制的科学设定将使针对检察机关的“合规激励”重焕生机,为改革的主导力量打上一针“强心剂”,合规程序适用门槛不当放宽、办案质量与实效下降等不良现象将得到遏制。
3.2"因企制宜,探索建立第三方机制费用“阶梯式”落地模式
第三方机制费用落地难已成为经济欠发达地区推进改革最主要最普遍的障碍之一。在第三方组织公益性承担、财政部门承担、涉案企业自行承担的三种传统经费负担模式均存在运行障碍的情况下,经济欠发达地区应探索建立第三方机制费用“阶梯式”落地模式,详述如下三个方面。
3.2.1"“小、轻、简”案件非必要不启动第三方机制,避免合规成本浪费
走入合规程序的案件并非必须启动第三方机制,应当根据案件复杂程度、企业规模、合规整改与监管难度等要素的评估结果,避免对“小、轻、简”案件即企业规模较小、涉嫌罪名较为常见、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合规整改与监管难度较低的案件启动合规成本消耗较大的第三方机制,鼓励经济欠发达地区检察机关以自行监管模式针对小微企业实际情况开展“简式合规”[9]。
3.2.2"动态划定三方机制费用分摊比例,为合规程序内部创设新激励
合规考察验收后,可以企业合规整改积极性、合规整改验收结果等为要素对合规整改全流程综合研判,根据评估结果划定三方机制费用分摊比例。对于企业为合规付出真挚积极努力、合规考察验收结果优良、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具有创新型示范意义的案件,由财政部门承担全部或大部分三方机制费用。
反之,对于企业在合规程序中综合表现不佳的案件,则由企业自行承担全部或大部分三方机制费用。在合规程序内部创设新的激励机制,能够为企业践行合规承诺注入更鲜活的动力。
3.2.3"引入配套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欠发达地区中小微企业合规之路护航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为经济困难或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案件当事人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以保障实质平等的法律制度。为经济欠发达地区生产经营存在实际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合规整改提供法律援助,符合我国法律援助法的立法目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应探索创设法律援助服务新形式,对确有必要启动三方机制但企业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的案件,由第三方组织通过法律援助途径提供服务,避免前述企业因三方机制费用负担的顾虑而减损合规整改积极性。
3.3"优化侦诉衔接、行刑衔接机制,切实保障企业合规整改“红利”
经济欠发达地区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借鉴发达地区先期试点经验,结合地区实际,大力倡导有关机关和部门共建合规案件协作体系,健全优化涉企犯罪案件侦诉衔接、行刑衔接机制,保障企业真正收获合规整改“红利”。
3.3.1"探索建立侦查阶段合规程序启动可能性排查响应、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侦诉衔接机制
公安机关对于具备合规程序启动可能性的涉企犯罪案件,应当及时报请检察机关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尽早启动合规程序,将涉案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限制于最小幅度内。根据笔者对Q市L区三机关协作机制的调研,该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协作机制的意见》要求,公安机关经过初步调查认为符合合规程序启动条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机关也可以基于侦查监督职能主动介入侦查并共同决定是否在侦查阶段启动第三方机制。经济欠发达地区应积极探索建立相应的侦诉衔接机制,加强公检机关在涉企犯罪案件中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提前介入等方面的协作。
3.3.2"探索建立现有法律框架内合规整改成果最大限度互认的行刑衔接机制
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合规整改成果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从宽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依据是改革的痛点之一。经济欠发达地区应借鉴经济发达地区前期试点的成功经验,构建本地区合规整改成果互认的行刑衔接机制。例如浙江省检察院与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中第18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但仍需给予涉案企业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将相应合规考察验收材料移送行政机关并建议行政机关作出从宽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机关综合评估后,原则上应对涉案企业减轻或免除处罚[10]。
此外,为提高行政机关对合规整改成果的认可度,强化合规整改成果作为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从宽行政处理决定考量因素的事实依据支撑,检察机关可以商请可能对涉案企业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共同参与到合规监督评估与考察验收工作中,并适时推动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扩容”,让更多有关机关部门加入三方机制。行政机关在第三方机制中对企业合规整改的“亲历”有助于其对合规整改成果给予最大限度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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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芃(1997—),男,黑龙江哈尔滨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