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门修订的《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注重同《科技进步法》的衔接,在规范程序上更为周全,惩戒力度有所加大,更注重科研诚信,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愈发规范化、协同化、体系化,科学共同体与国家社会之间的联结愈发紧密。由于科研不端行为表现隐秘化、内容多样化,将刑法规制引入科研不端行为规制手段,在补充过去民法与行政法规制空白的同时,能以更强制的手段打击科研不端行为。对于严重侵害科研伦理规范、严重损害公共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科研不端行为,才可适用刑法加以规制。应秉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明确科研不端行为构成要件和规制目的的基础上,从现有的诈骗、行贿受贿等罪名中寻找合适的规制手段。
关键词:《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研不端行为;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15-0085-04
Research on Crimi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 Research Integrity Misconduct
— Based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for Investigation and
Handling of Research Integrity Misconduct
Wang Yunjing
(School of Law,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5)
Abstract: The the Rules for Investigation and Handling of Research Integrity Misconduct revised by the 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other 22 departments focus on the connection with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rogres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re more thorough in regulating the procedures, with increased disciplinary efforts and greater emphasis on scientific research integrity, so that the governance of research integrity misconduct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tandardized, synergistic, and systematic, and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scientific community and the country and society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tightly knit. Due to the hidden manifestations and diverse content of research integrity misconduct, the introduction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into the regulation of research integrity misconduct can not only supplement the gaps in previous civi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regulations, but also combat research integrity misconduct with more coercive measures. Criminal law can only be applied to regulate research integrity misconduct that seriously violates the ethical norms and damages public property and personal safety. We should adhere to a criminal policy of combining leniency and severity, and on the basis of clarifying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and regulatory purposes of research integrity misconduct, seek appropriate regulatory measures from existing charges of fraud, bribery, and other crimes.
Keywords: Rules for Investigation and Handling of Research Integrity Misconduct; research integrity misconduct;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自2017年世界著名学术出版机构施普林格出版集团发布声明,撤销旗下期刊《肿瘤生物学》杂志107篇中国学者论文以来,公众对于科研诚信的关注达到空前高度,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被提上重要议程。2018年5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将诈骗、贪污科研经费的行为由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置,并号召开展科研不端行为刑事规制研究,主张由立法、司法机关积极提供刑事规制具体办法。2019年、2020年,《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和《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等纲领性文件出台,规制科研不端行为法制化建设正式拉开序幕。为规范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在2019年10月9日发布的《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的基础上,2022年9月14日,科技部等22个部门对外发布《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为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立规矩、订守则,进一步规范调查程序,统一处理尺度。本文通过解读《规则》,对科研不端行为刑法规制的可行性进行探讨。
一、《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解读
科技部科技监督与诚信建设司司长戴国庆认为,新修订的《规则》规范内容更加细化,规制体系更加完备,科学共同体同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之间的联结更为紧密,科研诚信的法制化进程正向着全新的阶段迈进。
《规则》注重同《科技进步法》的衔接,在调查阶段注重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细化明确责任归属,突出单位间的协调配合,以落实规制政策,提高监督效率。在科研失信行为调查中,对于第三方机构参与的科研资料买卖、代写、代卖等科研不端行为,应报送主管部门依法处置。此次修订在原有基础上对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流程进行细化明确,结合试行期间反映出的相关问题及时修改、查漏补缺,以推进科研诚信管理流程规范化、系统化、全面化。
在规制范围上,新修订的《规则》将科研失信行为内容进行细化,新增七类科研失信行为。这反映出当前科研不端行为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呈现更加隐匿,内容更加复杂,相应的规制手段自然要适应上述这些特点。有鉴于此,加大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罚力度,将刑法引入科研诚信规制体系,既是科研诚信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端正科研风气,规制学术不端行为的有效手段。
二、刑事手段在科研不端行为治理体系中的保障性地位
由前文所述,我国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已经从起初的道德性约束上升到法律法规规制的层面,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随着科研工作的发展,原有的科学共同体内部约束不能实现科研诚信的要求,对于科学共同体的约束需要上升到国家层面,以完备的法制体系加以规制,这在新修订的《规则》中亦有充分展现。在过去的科研不端行为治理中,无论是科研人员与其所系属单位之间运用民事雇佣合同加以约束,还是在科研不端行为侵犯著作权、知识产权、财产权等民事权利时的救济,《民法典》一直扮演着不可忽视的基础性作用。鉴于财政类科研项目在科研工作中占比较高,政府对于拨款科研经费这类公共财产天然具有管理责任,《行政法》在科研不端行为规制中的作用也不可忽略。由于目前我国针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多采用规章制度和内部办法,《行政法》实际在科研不端行为规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主体性作用。《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将科研人员所属单位明确为第一顺位责任人,并主张推动科研不端行为规制体系化发展。从这个角度来看,过去由政府部门主导全部的时代已经过去,由政府主导体系设计、制度引领、督查复审和联合惩戒,由主管部门负责调查问询、处理规制的时代已经来临。即便如此,《行政法》规制难免存在处罚程度较低、威慑力不足等问题。作为法制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环,作为一切法律的置后法,刑法在科研不端行为治理体系中自然起着不可或缺的保障性作用。
且不论刑法在科研诚信体系中的介入程度和规制衔接,仅从刑事手段在科研诚信体系中的地位来看,将刑法纳入科研诚信规制体系实是大势所趋。主观意图不可原宥、客观情节极为恶劣、危害后果极为严重、不良影响极为广泛的科研不端行为,本已无法同一般学术不端行为等量齐观,倘若将其划至刑法规制范围之外,无疑与刑法法益相悖。此次《规则》修订的重点是将科研不端行为规范同2022年起施行的新修订的《科技进步法》紧密衔接,尤其是对准用性规定的适用。《科技进步法》的准用性规定从成文法的角度将科研不端行为人的规制手段从民事和行政手段扩张到民事、刑事和行政手段三方面,从宏观上系统规束科研不端行为的全程监督检察工作。
在具体工作适用上,鉴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很多学者主张将刑法的规制视为最终的兜底性手段,对于科研不端行为通过优先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手段加以规制。这显然忽略了科研不端行为整治工作的立体性和综合性,而将科研不端规制扁平化成具有严格应用流程的单一化手段。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往往是三种手段同时使用的。具体而言,科研不端行为人所属单位的民事手段处理、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手段处罚和相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处理一般会同时进行,并不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选择[1]。
英美法系国家针对科研不端行为所设立的调查小组和科研规范办公室等机构,其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检察实际上是流程化、专门化的。对于科研活动涉及危害国家公共安全、接收到相关案情指控的情形,由政府相关工作部门牵头,组织科研领域专家与司法人员协调配合,全方位、全流程参与科研不端行为刑法规制工作,这为我国科提供了参考。
三、刑法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限制性因素
从一般法制规律来看,法律是一种强力的社会控制手段,将其纳入科研不端治理过程应保持其自身的谦抑性,纳入的程度和界限都应经过审慎的考量。对于一般的学术不端行为,自应以学术共同体自律规则调度,必要时辅以相应的行政制度手段。仅在必要时将其纳入既有的法律框架体系,更不应也不需要于既有法律框架体系之外新设专门性法律调整[2]。从长期发展来看,无论是《规则》试行过程中还是已有的司法判例中,科研不端行为治理已多处显现出刑法介入的迹象。截至目前,对于刑法介入的程度、介入的限度,司法学界尚无统一观点。鉴于刑法的谦抑性明确要求其应严格遵循一定的限度,在明确的处罚范围内以既定的处罚程度加以规制,刑法是其他部门法适用疲软时的补充性规制手段。
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标准,应当在充分权衡维护科研诚信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后设立,即对于严重侵害科研伦理规范、严重损害公共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行为才可适用刑法加以规制。在准入门槛上,可参照刑法中相关财产型犯罪的数额准入标准加以制定。当然,这种数额的规划实际上并没有太多可商榷的余地,目前科研项目经费动辄百万、千万甚至上亿元,在涉案数额上达到了一般的入罪标准,故而基于一般刑法层面的数额探讨显得并无必要。对于社会影响而言,但凡满足前文所述的数额标准,涉及的科研人员往往较为广泛,社会影响往往不可小觑,“汉芯”案“汉芯”案:原上海交通大学微电子学院院长陈进教授使用学术造假、虚假宣传等手段,夸大其发明(实为造假)的“汉芯一号”芯片的价值,多次向国家申请科研项目,骗取的科研经费超过亿元。参见百度百科“汉芯造假门”,2018年2月17日。足以说明问题。当然,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看,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必须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对于科研不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认定,应当从其主观故意心态、实际实施中是否知悉、实施完成后是否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等方面综合认定[3]。当然,参考科研行为的特殊性,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标准往往不可简单照搬其他犯罪,而应着重考察其是否在科研活动中以追求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实施相关不合理行为。2021年1月10日召开的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指出,要依法审慎办理涉科研经费案件,对经费使用不规范的,要甄别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可不作犯罪处理的移交追究违规责任[4]。
考虑到科研行为的专业性,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可参考英美法系相关手段,设立专门规制机构。如前文所述,在吸纳相关领域专家和相关司法部门负责人的基础上,对于涉嫌科研不端的行为人采用标准化的调查流程和处理手段,在保障刑法权威的同时,真正将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高效化、实质化。
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手段,也可以参考德国相关规定,引入罚金刑的刑罚规制模式。如前文所述,目前大多科研不端行为的目的在于以不正当手段非法占有科研经费或其他公私财物,罚金刑的惩罚形式可以有力打击这一不良现象。相比于对人身限制较大的自由刑,罚金刑的惩戒形式可以在惩戒科研不端行为的同时,最大限度保障科学研究工作正常进行。鉴于参与科研不端行为的当事人多为具备有高等学术教育经历的专业工作者,罚金刑的惩戒形式往往足以使其改过自新。此外,可以适当延伸罚金刑的惩戒形式,比如参考瑞典的相关规定,以要求行为人每日向特定机关缴纳特定金额罚款的形式起到惩戒作用等。
四、刑法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模式
就现有的学理分析来看,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刑法规制,目前学理界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首先是单独设立罪名加以规制[5]。鉴于科研不端行为的特殊性和学术专业性,许多学者认为既有的罪名并不能很好地对科研不端行为加以规制,还需另设新罪名加以规制[6]。参考相关立法成本,笔者认为这一主张并不合理。且不论从现有解释法学理论基础上,我国目前的相关罪名足以涵盖相关科研不端行为,单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参考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科研不端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一个完整的罪名,应当结合相关科研不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乃至其是否存在以不合理目的非法侵占科研经费等公私财物等方面加以综合评定[7]。因此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科研不端行为不具备独立构成犯罪的相关要件,没有必要单独对其进行刑事立法。笔者认为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入罪问题,应在明确其行为构成要件和规制目的的基础上,从现有罪名中寻找贴切的规制手段。
其一,诈骗罪。对于以非法骗取科研经费或恶意编造、夸大科研内容获取超额科研经费为目的申报立项的行为,倘若其所提供的虚假信息足以使国家相关项目部门基于错误的认知处置相关项目经费,实际上可以以诈骗罪对其论处。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NATURE》2011年也曾报道过,美国MIT副教授Luke Van Parijs因在申请NIH基金时使用了虚假数据,被美国一地方法院适用18U.S.Code§1001条款的规定判刑6个月。此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亦规定,抄袭是唯一可以通过司法手段惩罚的欺诈行为。
其二,行贿受贿罪。在科研项目申报或评审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与经费拨款人或奖项评议员之间存在不正当目的下非法利益输送行为,可以行贿受贿罪论处。鉴于在某些项目中评审人、评审机构组织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执行公务的国家公职人员,由于其身份特殊,因而利益输送行为或可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
其三,贪污罪。对于科研人员侵占、挪用、套取项目科研经费的,倘若行为人身份或侵占财物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可以贪污罪进行规制。对于这种认识,目前法学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其次是有的学者认为从宪法学的角度分析,科研活动属于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鉴于科研活动并不存在公权力的适用,即便科研经费与国家财产权密不可分,也不能一以概之。从民法学角度分析,科研活动过程本就是一种合同履约行为,科研人员作为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即便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性质,鉴于合同的标的和合同的履约内容属于私法的规制范畴,合同的性质也应当认定为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有鉴于此,对于此类合同,应认定为私法契约,以民法规制。从一般朴素道德观的角度来看,科研人员收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是一种智力劳动的对价获取,即便其中存在着不正当的侵占、挪用、套取项目科研经费的行为,也不影响获取对价的行为本身合法合理。综上所述,很多学者对把贪污罪引入科研诚信规制体系持否定态度。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科研经费管理模式下,对于科研经费的贪墨行为并非个例,涉及的金额不容小觑,完全符合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影响严重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一味地将贪墨科研经费的行为做出罪化处理并不适当。退而言之,科研经费属于国家公共财产,如果真的属于私法规制范围,则不应在使用过程中加以过分监管,且对使用绩效和相关产出严格审核。由此可见,对于科研项目经费的公法属性并没能随着上述缘由有所改观,自然在后续的规制处理上不可与一般的私法纠纷一概而论。但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准则,在具体适用中应通过对科研人员的具体身份加以区分来进行规制。即对于项目经费可以认定为公共财物的研究项目,该项目中对经费有一定裁量管理权的人员若存在侵占、挪用、套取项目科研经费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反之,即便存在侵占、挪用、套取项目科研经费的行为,也应以其他罪名处罚或予以行政处罚。
最后是相较于针对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类的其他犯罪,科研不端行为类犯罪由于主观恶性较低,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应秉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综合参考不同环节中的科研不端行为、不同科研身份的人员进行的不端行为和最终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大小的不同,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刑法准入性判断应慎之又慎,仅在行为危害后果足以致刑法规制时采取措施,而并非对科研不端行为“一刀切”。要在最大限度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刑法的权威性。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科研不端行为,依靠行政法、民法加以规制,尊重明确刑法后位法的地位,避免犯罪标签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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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news.sciencenet.cn/htmlnews/2021/1/451898.s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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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冯小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