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资本认缴制度充分肯定了认缴出资股东的期限利益,符合公司的稳健发展和市场的公平交易原则。为平衡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出资未届期股权出让人需承担补充责任,旨在确保商业活动中各方权益得到妥善保障。但出资未届期股权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否需具备特定情形仍未定论。通过分析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合理性,讨论出资未届期股权出让人转让股权后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得出需在特定情形下,才能要求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在满足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担责的一般要件基础之上,特定情形包括出让人具备非法目的的客观表象、债权人对出资未届期股东的信赖等。
关键词: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期限利益;补充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15-0077-04
A Study of the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of the Equity Transferor
of the Unexpired Capital Contribution
Hu Jian
(School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Guiyang 550025)
Abstract: The company’s capital subscription system, fully affirms the term interests of the subscribed capital contribution shareholders, in line with the steady development of the company and the fair trading principles of the market. In order to balance the term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s of the company, the equity transferor of the unexpired capital contribution shall bear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aiming to ensure tha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are properly protected in commercial activities. However, it is still uncertain whethe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are required for the equity transferor of an unexpired capital contribution to be liable for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By analyzing the rationality of the equity transfer of an unexpired capital contribution, discussing the liability of the creditors of the company after the equity transfer of an unexpired capital contribution,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transferor can be required to assume the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under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n the basis of meeting the general requirements of the liability of the uncontributed shareholders to the creditors of the company,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include the transferor has the objective appearance of the illegal purpose, and the creditors have the trust of the unexpired capital contribution shareholders.
Keywords: unexpired capital contribution; equity transfer; the term interest;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基于约定享有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在股东认缴相应股权后,通过约定可以分期缴纳出资或是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一次缴纳全部认缴出资,在未达到规定的出资期限之前,股东无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确保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此背景下,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让人(原股东)是否完全脱离公司不需再承担任何责任,最新版《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已对此作出回应,“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是否有不足之处,仍值得进一步思考。
一、关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主体的争议
明确出资未届期股权出让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需厘清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主流学说可分为出让人免责说、出让人担责说以及出让人补充责任说。
(一)出让人免责说
出让人免责说建立在股东期限利益得到认可的情形下,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出让人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从此与公司“再无瓜葛”。在股东还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下,股东所负义务是在约定出资期限届满时履行相应出资,而在届期之前是否有义务向公司出资,在认缴制下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陈景善[1]教授认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例外地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例如公司实质上破产而未申请破产或者公司在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刘凯湘、张其鉴[2]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后有权对自己享有的股权进行处分,最新修订的《公司法》吸收了该内容。可见只有在特定情形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才能被突破,以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已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出资期限利益内转让股权是合法有效的行为。
(二)出让人担责说
部分学者认为公司股东转让的是“出资未届期股权”,可扩张解释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需要承担相应的“瑕疵责任”。董惠江、王梦薇[3]认为,根据债法原理,如果出资期限未届至股权转让,且未经债权人同意,出让人在出资期限内的出资义务不应被免除,即便是经过公司同意也不能免除责任。崔艳峰、丁巍[4]认为公司法的组织法决定了转让人的出资义务不能通过转让免除,应当坚持“转让人承担、知情受让人连带”的规则,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承担主要出资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主体原则上认定为出让人。这种观点形成时期较早,那时的公司资本制度还是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最开始是一次性缴纳,到后面的法定期限缴纳,在法定期限缴纳规范期间,就出现了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形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规则。但仍有不少学者坚持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期限利益,认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人不能免除责任。
(三)出让人补充责任说
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最新修订《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规定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主体为受让人,是对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可,同时也是有效解决此类股权7d03283b174152b67695ffbc3c3db9e29a43ac4a850790fe3934f318f60121ae转让发生纠纷的解决途径之一,同时又规定,当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情形下,出让人需要对该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是基于对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考虑。陈群峰、张衡[5]认为否认出让人在其未缴纳资金内承担补充责任会增加股东的投机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出资义务具备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双重属性、完全认缴制下公司注册资金具有可信赖性,所以,为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出让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前两种理论学说各有其道理,但第三种观点相对更为合理。受让人担责说与出让人担责说都忽略具有非法目的的转让,出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理应有二者共同担责,由受让人承担主要责任,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若是受让人善意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受让人向出让人追偿损失,若并非善意让其承担更重的责任以此起到惩罚效果,使得没人或组织愿意与出让人串通逃避债务,起到预防性的法律效果。
二、出资未届期股权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解释
(一)出资义务的双重属性要求原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朱慈蕴[6]教授认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与约定性,法律应当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双重性予以维护。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决定着公司独立人格、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出资义务不得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相抵消。在公司制度发展历程中,逐步形成公司法人制度。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以股东认缴的出资作为公司财产并对外承担债务。公司初始财产来源于股东的认缴出资,为了将股东向公司出资与股东个人财产进行区分,法律必须进行强制性的规定,确立有限责任原则,以此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决定着公司独立人格地位。此外,股东出资义务不得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相互抵消。钱玉林、袁碧华、彭真明、丁勇等学者认为股东一旦认缴出资,该出资义务多被视为公司对股东所享有的债权。德国有关通说认为,股东未缴付的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7]。该债权被视为一种特殊的债权,性质上不同于普通债权,而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
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是由高度市场化的公司自治决定的,体现的是股东的意思自治与公司章程的自治,在尊重这种自治的前提下,为公司资本认缴制度提供了有力的制度基础。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制符合现代公司发展的需求,同时能够鼓励投资者积极地参与到经济活动中,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动力。法律承认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后享有基于约定产生的期限利益并给予保护,从而使得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具有合法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利用期限利益达到逃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
(二)完全认缴制下股东身份的可信赖性
公司资本认缴制度大大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甚至零元都可以设立一个公司。陈景善[1]教授在研究中指出,2014年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实现了从“部分认缴制”向“完全认缴制”的实质性转变。这一变革标志着公司资本制度在规范性和灵活性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赵旭东[8]教授同样持此观点,2014年的资本制度改革将原先受到一定限制且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任何限制且彻底的认缴资本制。
目前完全认缴制已经得到普遍认同,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司股东的身份自然会成为公司开展业务的一个考量因素。例如,京东控股股东刘强东的明尼苏达州事件能够直接影响京东股价。公司对外开展业务需要和相对人达成某项合作或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除相对人对公司本身的信赖之外,还很有可能是基于对公司某个股东的信赖。若该股东不在目标公司,相对人有很大可能不与目标公司合作,此种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出让股东承担的仅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应当赞同公司债权人基于信赖利益的主张,尽管在司法裁判中法院难以判断此种信赖利益,只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就可以尽力避免出现裁判有失公平的情况。
(三)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间的平衡
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新修订《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规定了加速到期的情形。该规定试图打破《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原则性规定——“原则否定,例外肯定”,即原则上是不支持公司在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公司或者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的,是对出资期限利益的强化。存在的例外情形就是公司濒临破产,进入法定的破产程序时相关利益人可以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有《破产法》提供支撑,是较为合理的平衡方式。从文义上看已经突破原则上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完全认缴制下,大多数发起人设立公司时在公司章程中将自身的出资期限直接约定得很长,有的甚至是一百年之久。由于存在出资期限过长的现象,这样的规定可以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出让人)在期限利益内将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样要进行平衡,即在特定情形下,股权受让人没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或者未完全承担责任时,再要求股权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更为合理。
三、出资未届期股权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
(一)具备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一般要件
补充清偿责任在法律属性上是补充责任,具有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内部连带等特征[9]。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出资未届期股东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这一要求主要适用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形,同时,还应当遵循诚信、保护债权人利益、资本充实和公平责任等原则。在确保法律规定的严格执行时,也符合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一般要件。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未届期股权出让人的责任承担与转让的股权存在着一种关联关系。要求出资未届期股权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在满足上述一般要件的情况下,还需在特定情形下出让人才需要对公司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当然,在受让人按期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人的补充责任自然归于消灭。
(二)出让人转让股权具有不法目的
在具备一般要件的基础上,还需要判断出资未届期股权出让人转让目的是否存在违法或者违约的情形,最为典型的非法目的是以此合法有效的途径逃避公司债务。一般情况下,股东(除在股市购买股票的投资者)作为公司最为核心的成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当然能够知晓公司的债务情况,甚至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能够预见即将发生的债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即将到期或未来的债务,在利益的驱使下,股东完全可能在其出资期限还未届满之前将其股权转让他人以此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非法目的存在着诸多客观表现,这就是所谓的“特定情形”,例如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时间点与到期债权的发生时间、转让股权的价格、受让人的资金能力等。为了缓和认缴制带来的负面影响以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应该全面评价转让行为、转让时间、转让价格、实际出资金额等因素,以此判断原股东是否非法转让股权。
(三)债权人具有对出让人股东身份的信赖
在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的不稳定性极大增强,随时处于变动的状态,甚至一直是负债大于公司财产,因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应受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基于对出资未届期股东的信赖进而与公司进行合作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说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涉及股东,但是基于股东对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因此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代位追偿原理,当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债权人就有权要求未届期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是补充责任。而未届期股权存在合法的期限利益,在期限利益内该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那么当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时,债权人可以基于对原股东的信赖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上确实存在这种信赖利益关系,但在给予保护时应当严格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若其无法证明这种信赖关系存在,则法院便不会支持其主张。
四、结语
公司资本认缴制下,承认公司认缴出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时肯定认缴制度的合法性。在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主HG2Riv/1/uEN3mL1C6sw75kxm0tiWLww059pZABK0Qk=体还没有现行法律明确的情形下,存在受让人担责说、出让人担责说、出让人补充责任说等争议,在这一问题上应当认同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担责后果基本略轻于连带责任。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受让人担责,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但在合理、合法转让的情形下,由于受让股东自身的原因无法按期缴纳出资时,出让人仍要承担补充责任是不公平的。应对该规定进行优化,对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适用进行条件限制,以此更好平衡相关方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陈景善,郜俊辉.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2(6):114-127.
[2]刘凯湘,张其鉴.公司资本制度在中国的立法变迁与问题应对[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5):22-36.
[3]董惠江,王梦薇.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否定:以权利外观理论为基础[J].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1):97-106.
[4]崔艳峰,丁巍.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J].学术交流,2022(6):54-65,191-192.
[5]陈群峰,张衡.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补充责任[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3):143-149.
[6]朱慈蕴.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与公司资本制度完善[J].清华法学,2022(2):75-92.
[7]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M].殷盛,译.2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62.
[8]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J].法学研究,2014(5):18-31.
[9]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3):649-664.
作者简介:胡健(1997—),男,汉族,贵州瓮安人,单位为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